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壬○○
子○○
乙○○
庚○○
甲○○
丙○○
戊○○
辛○○
己○○
丁○○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被 上訴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
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癸○○、原審原告許添財於原審主張:坐落彰 化縣秀水鄉○○段423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 人、訴外人許信雄、許德宗、許五郎、許信亭、許德川等人 (均為被上訴人已故夫婿許添旺之長兄許添丁之繼承人,原 併列為原審原告,但其後撤回起訴)以及許添財(許添旺之 二哥)共有之土地,詎上訴人壬○○、黃金雀之夫子○○, 分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E所示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 房屋居住,上訴人梁慶河、梁金順亦分別於附圖編號C、D 所示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房屋居住,嗣梁慶河於民國(下同 )91年5月20日死亡,如附圖編號C所示房屋即由上訴人庚 ○○、辛○○、己○○共同繼承,而梁金順於86年6月21死 亡後,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房屋亦即由上訴人乙○○、甲○ ○、丙○○、戊○○、丁○○等人共同繼承,惟上訴人等人 未經被上訴人癸○○及許添財同意,分別以前述房屋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均無任何正當權源,已侵害被上訴人癸○○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故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等應分別將前述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
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癸○○、原審原告許添財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之判決。
二、上訴人壬○○、子○○、乙○○、庚○○、甲○○、丙○○ 、戊○○、辛○○、己○○、丁○○(以下稱上訴人壬○○ 等10人)則以下列事由資為抗辯,並據以請求駁回被上訴人 等2人於原審之請求:
㈠上訴人壬○○於54年3月10日,代表其本人、梁慶河、梁 金順及梁金雀,向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之夫兄許添丁、 許添財購買系爭土地,雙方已達成合意,洽談買賣時,被 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之夫兄許添丁、許添財均在場,惟因 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名義人仍為許天成(即被上訴人之公 公、許添丁、許添財之父)名義,尚未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以及被上訴人之夫兄許添丁、許添財等人名下,所以由 長兄許添丁出名書立「耕地放棄證書」,復因許添丁不識 字,由許添財代為書寫「耕地放棄證書」,再由長兄許添 丁代表,於「耕地放棄證書」上「放棄人」欄內簽名蓋章 ,載明願意無條件放棄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交與上訴人 壬○○使用(耕地放棄證書僅記載使用人為壬○○,實應 包含梁慶河、梁金順、黃金雀),並於同日交付在來稻谷 1000台斤給許添丁,由許添丁書立收據一張交與上訴人壬 ○○收執,被上訴人雖未在「耕地放棄證書」上簽名蓋章 ,但被上訴人於其夫兄許添丁書立上述「耕地放棄證書」 時亦在場,知悉此事,許添丁所書立之文件雖載為:「耕 地放棄證書」,實則雙方之本意為買賣系爭土地,上訴人 等人自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㈡退步言之,若許添丁所書立之上述「耕地放棄證書」,不 足以認定為買賣,惟該「耕地放棄證書」已載明許添丁( 耕地放棄證書放棄人欄僅載許添丁,實已包含許添財及被 上訴人願意無條件放棄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交與上訴人 壬○○(耕地放棄證書收執人僅載壬○○,實已包含梁慶 河、梁金順、黃金雀)使用,雙方顯有成立使用借貸之合 意,上訴人壬○○、黃金雀之夫子○○本於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分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E所示土地上興建 加強磚造房屋居住,即有合法權源;而梁慶河、梁金順在 附圖編號C、D所示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房屋居住,嗣梁 慶河於91年5月20日死亡,附圖編號C所示房屋由上訴人 庚○○、辛○○、己○○共同繼承;梁金順於86年6月21 日死亡,附圖編號D所示房屋由上訴人乙○○、甲○○、 丙○○、戊○○、丁○○等人繼承,上訴人等人基於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庚○○、辛○○、己○○、乙○
○、甲○○、丙○○、戊○○、丁○○等人另基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 占有。再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於許添丁就系爭土地曾於前述時地 書立「耕地放棄證書」之事亦知情,顯然默示同意上訴人 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未約定使用期限,上訴人之上 述房屋均為加強磚造房屋,堅固耐用,依借貸之目的尚未 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㈢況依台灣民間習慣,家長有代表全體家屬為有關財產上法 律行為之習慣,本件被上訴人與其夫兄許添丁、許添財, 於上述「耕地放棄證書」書立時即54年間為同居共財,且 住所均鄰近系爭土地,顯係由長兄許添丁代表系爭土地賣 方,由上訴人壬○○代表買方而訂立,耕地放棄證書及收 據雖僅有許添丁之簽名,但此事實,為許添丁、許添財及 被上訴人所共知,對許添財及被上訴人亦生效力,許添財 及被上訴人亦應受「耕地放棄證書」內容之拘束。三、原審經斟酌兩造前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後,就被上訴人部 分:以前開耕地放棄證書,與被上訴人癸○○無關,上訴人 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同意或授權許添丁簽立前開耕 地放棄證書之事實,縱被上訴人逾30年未請求交還土地,充 其量亦僅係怠於行使權利而已,不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有 企圖發生使用借貸或相類似之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其嗣後 再行使權利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而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又係64年7月24日始行增訂,並無溯 及適用之餘地。另許添丁、許添財、癸○○三人,早在35年 年6月10日即行分家,許添丁在54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癸○ ○之間,並無家長、家屬之關係可言,許添丁自無從以家長 身分代表癸○○為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上訴人抗辯許添丁所 簽之前開耕地放棄證書,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癸○○,應屬 無據,被上訴人癸○○主張被上訴人等人係無權占用,並據 以請求渠等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因而判決准許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請求。
四、至許添財於原審之請求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該耕地放棄證 書係由許添財代寫,其上雖記載全部耕地放棄並將之交給壬 ○○使用之人為許添丁,許添財並不與焉。惟許添財於其父 許天成死亡前即已成年,對於許天成留下的遺產包括系爭土 地在內,絕無不知之理,竟仍願接受許添丁之託,代寫前開 耕地放棄證書,而無任何異詞,顯然其當時確有同意許添丁 將系爭土地交給壬○○使用,則在許添丁(現由繼承人許信 雄等五人繼承)與壬○○間,基於上開耕地放棄證書所生之
法律關係未終止或消滅前,許添旺仍有容忍壬○○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之義務,至其餘上訴人均係經壬○○允許而占用系 爭土地之人,在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自亦有占 用該土地之權,是以,許添財本於共有權,請求上訴人各自 拆除所有之前揭建物,於法不合,因而駁回其請求,許添丁 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並未聲明不服,其判決之部分已告確 定,上訴人則對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癸○○勝訴部分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 下: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五、經查兩造對於下列之事實及證據並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 真正,並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四二三地號之土地,係被上訴 人、許添財及許信雄、許德宗、許五郎、許信亭、許德川等 所共有,其中被上訴人癸○○、許添財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 ,許信雄、許德宗、許五郎、許信亭、許德川等人各15分之 1(見本院前審卷第61-62頁土地登記簿所載)。㈡、上訴人壬○○於54年3月10日與被上訴人許添丁簽立「耕地 放棄證書」,內載「座落 秀水鄉○○村○○路路榜(應係 旁字之誤),面積約四厘五毛該地全部,右記耕地全般都合 上喜悅,無條件放棄,交給壬○○使用,特立此書為據,此 證,放棄人許添丁」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再由許添丁 於「耕地放棄證書」上「放棄人」欄內簽名蓋章,並將系爭 土地交與上訴人壬○○使用,壬○○則於同日交付在來稻谷 一千台斤給許添丁,由許添丁書立收據一張交與上訴人壬○ ○收執。
㈢、嗣後,上訴人壬○○、黃金雀之夫子○○即分別在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E所示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房屋居住 ,梁慶河、梁金順則分別在原判決附圖編號C、D所示土地 上興建加強磚造房屋居住,嗣梁慶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死亡,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房屋由上訴人庚○○、辛○○ 、己○○共同繼承;梁金順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 原審附圖編號D所示房屋由上訴人乙○○、甲○○、丙○○ 、戊○○、丁○○等人繼承,此業據原審法院囑託彰化地政 事務所測量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印鑑證明、遺產稅課稅證明書、房屋稅改課申請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至141頁、第129頁、第137頁、第
168至191頁)。
㈣、被上訴人癸○○係大正13年12月15日(即民國13年12月15日 )出生,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1月11日與許添旺結婚, 結婚後原住於台中縣彰化區秀水鄉福安村百參番地(日據時 代地址),民國35年6月10日分家,分家後遷居彰化縣秀水 鄉○○村○○路97號,嗣門牌改編為同村彰水路2段451巷4 號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巷64、70、83、84 頁)。
㈤、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許天成(即被上訴人之公公,訴外人許添 丁、許添旺之先父)名下,許天成於昭和十九年(即民國三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死亡(見原審64頁),依當時台灣繼承 習慣,應由同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許添丁、許添財、許 添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之1(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 其應繼分係按人數平均繼承,就繼承財產所成立之共有,乃 為分別共有。惟許添旺於34年年5月下旬死亡(見原審卷第 60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即應由其配偶即被 上訴人癸○○繼承之,故在54年3月間,系爭土地雖登記為 已故許天成之名下,但已為許添丁、許添財、及被上訴人癸 ○○三人所共同繼承,並取得所有權。
㈥、系爭耕地放棄證書,於54年間簽訂時,而土地法第34條之1 項第1項之規定則至64年7月24日始增訂公布,無溯及適用之 效力(參見本院卷第48頁筆錄所載)。
六、兩造經協議及簡化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是否具有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㈡前開耕地放棄證書是買賣或使用借貸契 約性質?㈢許添丁簽立前開耕地放棄證書時,被上訴人癸○ ○是否在場?並默示同意其內容?該證書對被上訴人有無拘 束力?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雖以前開耕地放棄證書,資為渠等占有之正當權 源,並據以主張:該耕地放棄證書實為一買賣契約性質,且 縱使雙方不成立買賣,事實上被上訴人於簽立耕地放棄證書 時既已在場,即有同意或至少默示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 雙方亦有類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然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 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348條第1項復明定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依此規定,物之買受人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 出賣人則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 義務,是買賣雙方當事人必需就前開買賣之要件,互為意思 之合致,始能成立買賣契約。而前開耕地放棄證書僅載稱: 「坐落秀水鄉○○村○○路路榜(應係旁字之誤),面積約
四厘五毛該地全部,右記耕地全般都合上喜悅無條件放棄, 交給壬○○(即上訴人)使用,特立此書為據,此證,放棄 人許添丁」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上述收據則僅載稱 :「在來稻谷壹仟台斤正,右記稻谷確實收訖無訛,此據立 據人許添丁」等語(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 述「耕地放棄證書」上所指之耕地即係系爭土地無誤(見原 審卷第247頁),惟依上述「耕地放棄證書」及收據所載文 句觀之,上述文件僅載稱許添丁應將耕地交與上訴人壬○○ 使用,並無任何有關許添丁應將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壬○ ○之記載,亦未載稱上訴人壬○○所付稻谷一千台斤為耕地 買賣之價金,核與買賣之要件顯然不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雙方之真意確為耕地之買賣,是上訴人壬○○等十人所辯 :彼等十人均係因買賣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
㈡、次按前開耕地放棄證書上已載明:「右記耕地全般都合上喜 悅,無條件放棄,交給壬○○使用,特立此書為據,此證, 放棄人許添丁」等語,依其文句,固足認上訴人壬○○與許 添丁就系爭土地已有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然此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癸○○?被上訴人於簽立前 開耕地放棄證書時,是否在場?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被上訴 人於簽立時有在場並同意之,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 人於原審法官於91年11月29日履勘現場時,已自陳:「系爭 土地是許添丁、許添財放棄耕地同意渠等建屋使用」(原審 卷第20頁反面);其等於91年12月13日答辯書狀中亦自陳「 ..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原為已故許天成所有,嗣許天成去 世,應由其子許添丁、許添財繼承..癸○○無繼承權,. ..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壬○○,經由中人林丹桂(已亡故) 之介紹,向許添丁、許添財購買系爭土地,雙方已達成合意 ..」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47頁正面),核其上揭 陳詞,始終未提及被上訴人有參與耕地放棄證書之事,甚至 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何權限,果爾,上訴人壬○○於 書立該證書時,既不認被上訴人具有共有人之身分,並單與 與許添丁及許添財兄弟二人接洽及書立放棄證書,則被上訴 人又何有可能於書立該證書時在場並同意之?上訴人事後改 稱被上訴人、許添丁、許添財均在場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 上訴人壬○○使用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㈢、次查:上訴人壬○○就書立系爭耕地放棄證書之經過,雖又 稱「(簽具耕地放棄證書)當天伊先去許添丁住處,許添財 與癸○○也住同一地方,許添財在碾米廠,後來伊跟許添丁 、癸○○一起去碾米廠」等語,然被上訴人癸○○,於35
年間與許添丁、許添兄弟分家後,即遷居彰化縣秀水鄉○○ 村○○路97號(嗣門牌改編為同村彰水路2段451巷4號), 前開戶籍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76頁),可見被上訴人於54 年3月間書立耕地放棄證書時,並未與許添丁及許添財明同 住一處,上訴人壬○○前揭所述與事實亦有不合,被上訴人 於書立耕地放棄證書當天是否確實在場,更見疑處。㈣、上訴人固又舉證人梁海進為證,欲藉以證明被上訴人就該放 棄書確已知情並在場,然證人梁海進雖於本院前審92年10月 17日準備期日證稱:「我認識許添財,我當時在彰化縣秀水 鄉秀水農校當雇員,許添財開碾米廠,以前公務員都配有糧 票,糧票要變現或領取實物都到他的碾米廠辦理,所以認識 他,我認識許添丁,他是許添財的弟弟...上訴人壬○○ 我認識,我們是鄰居關係,我與許添財、上訴人壬○○住的 地方相距都只有幾百公尺,癸○○我認識,他的住處與我住 的地方相距不遠,他住在福安村,是隔壁村子的人...五 十四年的時候,我去許添財的碾米廠賣米,許添財、許添丁 、壬○○、林丹桂、癸○○(即被上訴人)都在碾米場,他 們五個人在那邊,至於他們五個人在那邊談論的事情詳情我 不清楚,我只聽到林丹桂說:他願意當立會人(意思就是指 願意當證人)...另外我聽到許添財說他願意寫土地放棄 書...這個時候我的賣米的手續辦好了,我就離開去秀水 農校上班」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3、84頁),惟本件耕地 放棄證書書立之時間乃係54年3月間,距證人梁海進於原審 作證之時間,相隔已長達28年之久,證人對於當時有無至碾 米廠、當天在場有哪些人,談論何事是否能記得,本非無疑 ,而證人既證稱不知談論何事,又何以能記得當時許添財及 林丹桂說話之內容,此與經驗法則亦有不合,上訴人壬○○ 復自陳:伊係本案涉訟,且開過幾次庭後碰到梁海進,向梁 海進提及此事,梁海進才說他在場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9 頁),依此可知證人梁海進於事隔多年後,猶能記憶與己無 關之事,乃係上訴人事後告知所致,其證詞之內容已難擔保 其客觀及正確性,亦難逕予採信。
㈤、第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之意思表示而,若單純之沉默,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21號判例足參 ),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已有默示同意系爭耕地放棄證 書之內容,但被上訴人已一再否認簽立該證書時其有在場, 退步言之,即令認證人梁海進之前開證詞為可採,即認上訴 人於書立該證書時確實在場,且其嗣後亦未對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表示異議,然被上訴人既未於系爭耕地放棄證書上簽 名,亦未出言講話或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壬○○ 等人建屋使用,此業據證人梁海進證述無誤(本院前審卷第 84頁),且被上訴人就壬○○所交付之稻榖,無論係收據記 載之1000台斤,或上訴人自稱之4500台斤,亦均無被上訴人 癸○○分領或收受之紀錄(本院按:係由許添丁領收),此 外被上訴人亦無其他之舉止動作,足以彰顯其已默示同意就 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耕地放棄證書 係以許添丁之名義立具,故不能單以被上訴人癸○○之沈默 ,即謂其已同意前開耕地放棄證書之內容,並謂該證書對於 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亦有效力。是該證書與被上訴人 即無任何關聯,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癸○○有同意或授權許 添丁之事實,其抗辯原告癸○○有授權許添丁簽訂該耕地放 棄證書,及同意彼等使用土地,亦無可採。
㈥、又查,系爭土地於54年3月間雖登記在已故「許天成」之名 下,但實際上已由許添丁、許添財、及被上訴人癸○○三人 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已詳如前述,上訴人固又援引許添財 於原審9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這筆地本來是我 父親做的,都是我大哥許添丁在幫忙,我那時候在公所工作 。寫放棄證書時,我父親已經過世。我父親去世後,都是許 添丁在作農,我的份也是我大哥在做」,再佐以被上訴人自 己供述「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我也有份」、「分家時..我有 分到自己的地。許添財也有分到。兄弟都有分到」等語,據 以主張謂許添丁、許添財及被上訴人分家產時,系爭土地並 未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顯見系爭土地本已分歸許添丁 及許添財所有,上訴人自屬合法有權占有云云,然查系爭土 地於分家時並未說要分給誰或分給某一特定的房份,已據被 上訴人及許添財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第211頁),而被 上訴人與許添丁、許添財於分家時倘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 許添丁、許添財二人所有,又何以未於分家時即行辦理登記 ,反而於78年5月10日辦理更名登記予其3人名下(見原審卷 第5頁、本院前審卷第57-63頁),此外,又無任任證據資料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早於54年間即已放棄系爭耕地之共有權限 ,上訴人空言所辯與事實不合,亦無可採。
㈦、從而,系爭土地既為許添丁、許添財、及被上訴人癸○○三 所共有,則許添丁等人,在未經被上訴人癸○○同意下,就 該共有土地全部,依法並無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權,且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關於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及設定 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規定,又係於64年間始行增訂,並 無溯及適用之餘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況被上訴人癸○ ○早在35年6月10日即與許添丁及許添財分家,復有前開戶 籍資料可參,由上益證許添丁在54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癸 ○○之間,並無家長、家屬之關係可言,許添丁自無從以家 長身分代表癸○○為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抗辯許添 丁係以家長身分簽立前開耕地放棄證書,其效力應及於被上 訴人癸○○云云,亦屬無據。
㈧、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出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 上訴人癸○○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 定。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住的地方 相距僅200公尺,且於64年間改建,88年間被徵收一部分, 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情,被上訴人明知其情,均未曾加以異 議,反而於延宕多年後始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及濫 用權利云云,但被上訴人係於78年間始知伊就系爭土地享有 共有權,並於更名後,於八十幾年鑑界時才知道上訴人房子 有建蓋在系爭土地上,因為上訴人亦有占有國有土地,伊起 初不知系爭土地與國有土地之界線何在,後來才知道,也有 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並洽談解決之道,但因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被上訴人不得已才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第49頁、69 頁);衡以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之時間確實是在78年間, 另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書狀初亦否認被上訴人癸○○就系爭 土地之繼承權,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伊係於78年間始知 系爭土地伊有共有權,且於鑑界後始發現上訴人所有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及見上訴人否認其繼承權始提起本件訴訟一節 ,並非無憑。況本件被上訴人癸○○縱已逾30年未向上訴人 請求交還系爭土地,惟此充其量亦僅係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 利而已,亦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癸○○有企圖發生使用借 貸或相類似之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更不得據此即謂其有同 意上訴人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的意思表示,其嗣後行使 其權利,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癸○○與壬○○之間,有所謂使用借貸或類似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為有權占用,被上訴人癸○○於多年後始請 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云云,委無可取。七、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磚造 建物,均未經被上訴人癸○○之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已詳述如前,被上訴人癸○○本於所有權(共有權)之作
用,請求被上訴人黃清柳應將E部分建物;被上訴人乙○○ 、甲○○、丁○○、丙○○、戊○○應將D部分建物;被上 訴人庚○○、辛○○、己○○應將C部分建物;被上訴人梁 慶豊應將B部分建物,拆除並交還基地與被上訴人癸○○及 其他共有人,於法洵無不合,原審因之判決准許被上訴人癸 ○○之請求,核其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均無不當,上訴人仍 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予以廢棄,自屬 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