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毓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第77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毓錡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下午1時至2時30分間之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附近,本應注意行車 前應就輪胎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益華上路,並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往 基隆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00號燈桿處,因後輪爆胎,機車失控甩尾彈跳倒地 ,致林益華從機車後座彈飛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 骨折、心臟停止、肺臟出血、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動手術住院,仍於同年10月7日下午5時32分許不治死亡 。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林益華之母乙○○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 製作之文書,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原審供述 、證人林鼎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相符,並有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 截圖3張、110年10月8日相驗筆錄、基隆地檢署110 年10月8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0月8日 基警三分偵字第1100364351號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0月18日基警三分偵字第 11003644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相字第403 號相驗報 告書在卷足參,足認被害人林益華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 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 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行 車前自應確實檢查輪胎無不能行駛之情形,然本件被告車胎 於正常行駛狀況下而爆胎,揆諸車輛輪胎相片所示,已無胎 紋(見相驗卷第61頁),容易打滑及破損,是堪認被告行車 前未詳細檢查輪胎是否足堪行駛之過失行為,與機車爆胎失 控導致被害人林益華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 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 2條,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於行車前未檢查輪胎是否確實 有效,肇致所駛乘之機車後輪爆胎,其搭載之被害人即林益 華從後座彈飛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心臟停 止、肺臟出血、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 死亡,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乙○○等家屬受有天人永隔、 無法回復之傷害,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 因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5、6百萬元,被告之資力僅能賠償 強制責任險2百萬元,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28頁 、本院卷第43頁),暨考量其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造成 之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家中有配 偶與一未成年子女,曾為社區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承認本件有過失,但也是意外,也不願 意本件事故發生,伊有意願調解,但告訴人方不願意,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以易科罰金,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 情形。又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本件被害人突逢遭難 ,且與被告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原審量處之刑可易科罰金,不需至機構內矯治 。又被告經濟能力如有困難,尚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易服 社會勞動,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被告所請,難認 有據。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