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140號
TPHM,111,交上訴,140,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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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瑋

選任辯護人 紀天昌律師
邱弘文律師
洪鈺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章瑋犯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緩刑附帶條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中央警察大學肇責進行鑑定結果,被害人郭林秀鑾及被告 均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所訂「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之行車管制號誌之規定,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有關行車管制號誌並不僅有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另亦有 閃光紅燈、閃光黃燈等,則原審判決僅記載被害人郭林秀鑾 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違反燈光號誌之過失,於事實 之認定似有欠明確。
二、被告直至110年12月24日偵訊始表示願意認罪,非案發後始 終認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更令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之心 情無法平復,被告雖然表示有和解之誠意,然於本案111年4 月8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中,竟明確表示即便其負49%之肇責 ,其可能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金額後至多約47萬元,與告訴人請求之和解金額350萬元, 相差達313萬元之多,一句話就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信互 諒瓦解,此後自無調解之可能,也看不出被告有因悔悟而力 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情狀,原審判決以自由刑之



弊害,認為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被告 為緩刑3年之宣告。然原審判決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得易科罰金,則以被告數度表示前與告訴人調解時,已 經備妥本票等語,顯示被告非全然無資力之人,原審所宣告 之刑度既可易科罰金,原審所考量自由刑之流弊,當不致發 生。故原審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所宣告刑度得易 科罰金之情形下,仍為上開量刑與緩刑宣告均有違誤不當之 處,請求撤銷原判決。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依據
 ㈠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與忠孝路口時,違 反燈光號誌、超速直行通過路口,與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建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車 道至該路口機車停等區,並斜行進入內側車道左轉彎欲通過 路口,亦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郭林秀鑾,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 月16日上午7時58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 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中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郭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警109年10 月16日、11月9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郭林秀鑾之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新竹 地檢署109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 驗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0月21日竹市警二 分偵字第1090026424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驗照片、員警109年1 1月9日偵查報告、員警109年12月9日職務報告、交通控制中 心時制計劃報表、現場燈號時相相片6張、員警109年12月23 日職務報告暨案發路口附近監視器設置與影像畫面相片9張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月4日竹監企字第109 0406001號函、履勘現場勘驗筆錄、被告當庭手繪之現場圖 、員警110年1月30日偵查報告、搜索目標勘查照片8張、中 央警察大學111年1月3日校鑑科字第1110000045號函暨所附



鑑定書等證據為憑,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事實並無違 誤。
 ㈡至於檢察官上訴所稱原審就違反號誌之認定並不明確云云, 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僅記載被告有「未遵守燈光號誌 指示」之注意義務違反,且道路交通安全規第102條第1 項 第1款亦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故行政規定所要求之注意義務內容即遵守燈光號 誌,判決書犯罪事實所記載並無違反明確性。至於被告與告 訴人所違反之號誌為何,業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說明:被 害人行車路口號誌時制第一時相(16:37:27至16:38:26)係 紅燈時段(16:38:25至16:38:26)狀態下,被害人沿建功一路 東向内、外側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斜行驶入東向内側車 道、並通過機車停等區和停止線後,持續行駛由西往東左轉 彎穿越忠孝路、建功一路交岔路口往忠孝路行駛,被告則係 在本案路口號誌時制第一時相(16:37:27至16:38:26)之紅 燈時段(16:38:25至16:38:26)狀態下,沿建功一路西向内側 車道直進穿越忠孝路、建功一路口往東光路行駛(見調偵卷 第55至56頁),是以,被告與被害人二者行車所違反均係紅 燈號誌,亦無事實不明之情事,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所指, 原審並無違誤。
二、原判決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 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未遵守燈光號誌及行車 速限等規定而疏忽肇事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倫 夢碎,令家屬蒙受極大悲痛,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能 坦承犯行,且於被害人告別式致贈花圈表示哀悼,並遵期到 庭參與調解程序,且全額支付交通鑑定費用,雖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仍不難見被告確有悛悔及弭咎之意,兼衡被 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科技公司,月收新臺 幣5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妻小同住,經濟來 源均倚賴被告,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疏未注意交通 規則違規騎車,除肇生本案嚴重交通事故之外,並造成被害 人傷重不治死亡之憾事,因而觸犯本案刑章;被告犯後能坦 承犯行,且非乏善後弭損之誠意,雖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賠償全部損害以獲得寬宥,實難執此遽認被告並無 悔意。原審認已足見被告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被害人家屬所 受傷痛,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被告應已知所警惕,



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 、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本件顯係被告欠 缺交通法規認知所導致之憾事,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認有於被告前述緩 刑期間課予附條件負擔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
 ㈡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衡酌,認原判決量刑尚稱 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非案發一開始即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不足,原判決量 刑過輕,且宣告緩刑不當云云。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 說明量刑時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 損害、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刑法第 57條之一切情狀,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刑之量定。 原審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尚稱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至檢察 官上訴所執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一節,業據原判決 於量刑時妥慎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未達合意致尚未 和解等情,參考司法院所頒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第2點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 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被告符合其中第1款初 犯、第2 款因過失犯罪、第5款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 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第10款如受刑之執行, 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自難遽 謂原判決宣告緩刑違法。原判決既詳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要件,並敘明宣告緩刑及附條件之理由,亦無不符緩刑 要件或有逾越法律規定、恣意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並無不合 。
三、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瑋

選任辯護人 洪鈺淇律師
邱弘文律師
紀天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黃章瑋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下午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建功一路與忠孝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違反燈光號誌、超速直行通過路口,適有郭林 秀鑾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建功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該路口機車停等區,並斜行 進入內側車道左轉彎欲通過路口,郭林秀鑾亦疏未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黃 章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林秀鑾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腹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6日上



午7時58分許不治死亡。黃章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 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郭林秀鑾之子郭逸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章瑋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調偵89卷㈡第206-207頁;相 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58頁、第17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郭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偵13067卷第8-9頁 、第51-52頁;調偵89卷㈠第10-13頁;調偵89卷㈡第177-179 頁),復有員警109年10月16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郭林秀鑾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00-0 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 取照片、新竹地檢署109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0月2 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26424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驗照片( 見相字卷第10頁、第13-15頁、第19-21頁、第23頁、第33-4 5頁、第47-64頁反面)、員警109年11月9日偵查報告、員警1 09年12月9日職務報告、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劃報表、現場 燈號時相相片6張、員警109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暨案發路口 附近監視器設置與影像畫面相片9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110年1月4日竹監企字第1090406001號函、履勘驗 場筆錄(見偵13067卷第4頁、第82-86頁、第91-94頁、第106 、130-130頁背面)、被告當庭手繪之現場圖、員警110年1月 30日偵查報告、搜索目標勘查照片8張(見調偵89卷㈠第15頁 、第18-21頁反面)、中央警察大學111年1月3日校鑑科字第1 11000004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見調偵50卷第8-61頁)附卷可 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 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3頁),是以被告 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本 案違規騎車致被害人死亡,而使家庭人倫永隔,在客觀上並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請 求本院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乃屬無據,併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 ,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未遵守燈光號誌及行車速限 等規定而疏忽肇事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倫夢碎 ,令家屬蒙受極大悲痛,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能坦承 犯行,且於被害人告別式致贈花圈表示哀悼,並遵期到庭參 與調解程序,且全額支付交通鑑定費用(見調偵89卷㈠第2頁 ;卷㈡第192-193頁;本院卷第177、188-190頁),雖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仍不難見被告確有悛悔及弭咎之意,兼 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科技公司,月收 新臺幣5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妻小同住,經 濟來源均倚賴被告,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與有過 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 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違規騎車,除肇生本案嚴重交通事故 之外,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憾事,因而觸犯本案刑 章;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非乏善後弭損之誠 意,已如前述,雖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全部 損害以獲得寬宥,實難執此遽認被告並無悔意。綜觀全案情 節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緩刑之意見, 本院認已足見被告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 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 、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是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然斟酌本件顯係被告欠缺交通法 規認知所導致之憾事,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 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認有於被告前述緩刑期間課 予附條件負擔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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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