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130號
TPHM,111,交上訴,130,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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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阡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5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宇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宇阡於民國109年2月14日15時15分許,駕駛吉香軒實業有 限公司所有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 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於行經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自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超越 同向前行車時,應與前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 適有在系爭自小貨車前方,由張金來騎乘號牌0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閃避同向右前方,由 陳靈聲駕駛而臨時停車、占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外側 車道約一半空間之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靈 聲之自小客車」;陳靈聲所犯過失致死罪,業經原審以110 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10年 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 ,而自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稍向左偏駛至靠近內、外車道線 處。然陳宇阡未保持安全間距,即欲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自左 側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張金來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二車發生 碰撞,張金來因此人車倒地後,再滑行撞擊同向前方由范氏 香蓮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併肋骨多處 骨折之傷害,雖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 休克,於同日16時42分許死亡。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金來之配偶張吳月涼、張金來之女張婉慧訴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暨該署檢察官經相驗 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宇阡及其辯護人就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192至1 9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均具 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 ,欲自左側超越前車時,與當時騎乘在其右前方之被害人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及機車倒地後,滑行撞擊同向前 方由范氏香蓮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經送醫急救,仍不治 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於前揭時 、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超越同向前車時,有與陳靈聲之自 小客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距,當時係因陳靈聲之自小客車 占用外側車道過半空間,被害人之系爭機車為了閃避而向左 偏駛,突然出現,致其反應不及而肇事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109年2月14日15時15分許,駕駛吉香軒實業有限 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在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自強街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在超越同向前行車時,應與前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致與由被害人騎乘在 系爭自小貨車右前方,並為閃避同向右前方之陳靈聲自小客 車,而自該處外側車道稍向左偏駛至靠近內、外車道線處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後,再滑行撞擊同



向前方由范氏香蓮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受有顱內出血併 肋骨多處骨折之傷害,雖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仍因 中樞神經休克,於同日16時42分許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相驗卷第77至 78頁、第125至127頁,原審交訴緝卷一第64至65頁、第144 至145頁、卷二第40至41頁、第144頁、第149至150頁),核 與證人陳靈聲、證人即告訴人張吳月涼張婉慧及證人范氏 香蓮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或證述(見相驗卷第79至83 頁、第85至88頁、第121至123 頁、第129頁、第133至135頁 )大致相符,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國軍桃園總醫院死亡 通知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 紀錄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109年2月17日溪警分刑字第10 90003945號函及所附張金來死亡案相驗照片(共24幀)、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4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90 00222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原審勘驗筆錄及與行車紀錄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見相驗卷第35 頁、第59至61頁、第93至98頁、第103至117頁、第141至171 頁、第181至188頁、原審原交訴卷第63至64頁)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持有 普通小型車駕照(見相驗卷第33頁)而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上 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以維用路人之安全。 而本件事故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按此「障礙物」應 係指前揭不影響被告視線及視距之「陳靈聲之自小客車」) 、視距良好(見相驗卷第95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前揭時、地, 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欲超越同 向騎乘在其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 距,致與當時正騎乘在系爭自小貨車右前方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再滑行撞擊同向前方由范氏香 蓮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併肋骨多處骨



折之傷害,雖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休 克而於同日16時42分許死亡。且本件事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主因」乙節,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83至188頁;至於該鑑定意見書另認 定「陳靈聲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劃分島路段,占用車道臨 時停車,妨害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部分,並不影響被告 前揭過失事實之判斷)。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具有 過失,其過失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有本件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無疑。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下列辯解均不足採認:
 ㈠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 小貨車超越同向前車時,已與陳靈聲之自小客車保持半公尺 以上安全間距,並無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等語。惟按「汽 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如前述 。此係有關汽車超車之規定,且所指「汽車超車時」,係指 同行駛於車道上之「前行車」與「後行車」間,如「後行車 」欲超越「前行車」時,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事證, 足認被告當時正欲超越之「前行車」係其前方、由被害人騎 乘之系爭機車,至於陳靈聲之自小客車則僅係停放於路邊( 惟占用部分外側車道)之車輛,並非正行駛於車道上之汽車 ,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所指之「前行車」。從而 ,關於被告當時自左側超越同向前方之被害人機車時,是否 與「前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自應以被告 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為「後行車」)與被害人騎乘之「 前行車」即系爭機車之間距判斷,而非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 自小貨車與陳靈聲之自小客車間距加以判斷。被告辯護人前 揭辯解,自屬誤會。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行駛於本件肇事路段之中間車 道,本案車禍係因被害人為了閃避陳靈聲之自小客車而突然 出現,致被告反應不及,才會偏離車道而肇事。惟被告在本 案車禍發生時,既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駛於被害人騎乘之 系爭機車後方,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依本院 於111年9月20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下列現場監視器畫面: ⑴卷附檔名「租賃式村里監視器畫面-介壽路與自強路口-1」



之錄影光碟檔案,勘驗內容為:①在畫面時間12秒時,一名 穿粉紅色外套之女士,貌似騎電動自行車於外側車道(靠內 側處),車子有先壓到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後,又回至外 線車道行駛;②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從畫面右上方往左 下方行駛,在畫面時間12秒時,被告之系爭自小貨車行駛在 該車道中間,但在畫面時間13秒時,該車開始靠往外側車道 行駛,至畫面時間14秒時,該車已壓到內、外車道間之車道 線;⑵當庭勘驗卷附由被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截圖,勘驗內 容為:①在畫面中可看見被害人之系爭機車靠近外側車道之 中線位置行駛,但行車記錄器中無法顯現被告車輛(即A車 )在車道上之正確行駛位置;②在被害人之系爭機車右側有 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即陳靈聲之自小客車)佔據外線車道一 半左右之空間;③依第三張照片之A車行車記錄器所示,明顯 拍到被害人之系爭機車就在影像(即系爭自小貨車)右前方 ;④依第四張照片之A車行車紀錄器所示,兩車(即被告之系 爭自小貨車與被害人之系爭機車)即發生碰撞;⑤依第五張 照片所示,被害人之系爭機車倒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 所附審判筆錄第199至200頁)。足認被害人在本案車禍發生 時,雖為閃避同向右前方之陳靈聲自小客車而自上開路段之 外側車道稍向左偏駛至靠近內、外車道線處,惟仍係騎乘在 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右前方,且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 貨車自前揭畫面時間12秒起,即自原行駛於中間車道之中間 位置,開始靠往外側車道行駛,迄畫面時間14秒時止,已壓 到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終致與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見前揭「第四張照片」),系爭機車因此倒地(見 前揭「第五張照片」)。依前揭勘驗結果,足認被害人及其 騎乘之系爭機車在本件肇事過程,始終係在被告所駕駛系爭 自小貨車之右前方,且為被告視線所及之範圍,被告並無不 能看見被害人及系爭機車存在之情況。而被告當時不僅未注 意被害人之系爭機車正騎行在其右前方之車前狀況,且未確 實掌控系爭自小貨車之方向盤,致系爭自小貨車竟自原行駛 於中間車道中間之位置,逐漸偏往外側車道行駛,不僅已壓 到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更因此與被害人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亦即本案車禍係因系爭自小貨車自原行駛於中間車道 中間之位置,逐漸偏往外側車道行駛,更已行駛至壓到內、 外車道間之車道線位置,致與騎乘在外側車道靠內側位置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非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侵入 被告行駛之中間車道,致與被告之系爭自小貨車碰撞而肇事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行駛於中間車道,本案車禍 係因陳靈聲之自小客車占用外側車道過半空間,被害人係為



了閃避陳靈聲之自小客車而「突然跑出來」,致被告反應不 及,才會偏離車道而肇事,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又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既因前揭原因而逐漸偏往外側 車道行駛,終致壓到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並與被害人之 系爭機車實際發生碰撞,自無可能仍與被害人之系爭機車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距。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駕駛之系 爭自小貨車當時仍與被害人之系爭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距,係因被害人「突然跑出來」,被告不及反應才肇事,顯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無從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雖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見相驗卷第67頁所附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惟查: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傳 拘無著,顯已逃匿,經原審法院於110年7月9日以110年桃院 祥刑公緝字第507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後,始於110年7月25日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緝獲等情,有原審110年1月21 日準備程序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110年3月11 日準備程序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110年4月20 日準備程序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係於111年3月15日入 伍,惟因入監服刑而於111年5月13日停役)、原審110年1月 22日桃院祥刑樂109審原交易113字第1109001010號函、原審 110年5月5日桃院祥刑公110原交訴2字第1109005781號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1月28日 新北檢德儉110助221字第110000905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110年2月17日新北警樹刑 字第1104353600號函及所附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及所附「 警方於110年5月2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前拍攝」之現場照片、查訪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0年5月14 日新北檢錫知110助1295字第1100047463號函、樹林分局110 年6月1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66484號函及所附拘票、拘 提無著報告書及所附「警方於110年5月24日14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5樓前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前揭通緝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7月2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5 5928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原審法院110年7 月29日110年桃院祥刑公銷字第522號撤銷通緝書在卷(見原 審審原交易卷第45頁、第91至99頁、第109至111頁,原審原 交訴卷第25至39頁、第51頁、第57至66頁、第139頁、第145 至148頁、第157至159頁、第209至221頁、第237至239頁、 第247頁,原審交訴緝卷一第5至9頁、第85頁,本院卷第21 至32頁、第47頁、第55頁)可憑;②嗣被告又經原審合法傳 拘無著,顯復逃匿,經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10日以110年桃 院增刑桃緝字第270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後,始於111年3月10 日自行到案等情,亦有原審11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送達證書 、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原 審111年1月26日桃院增刑桃110交訴緝2字第1119001423號函 、新北地檢署111年2月8日新北檢錫閏111助427字第1119012 775號函、樹林分局111年2月1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37437 8號函及所附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及所附「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5樓」查訪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1年3月2日新北 檢錫閏111助427字第1119021323號函及所附拘票、查訪紀錄 表、111年3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 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前揭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110年7月2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55928號通緝案件 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原審法院110年7月29日110年桃 院祥刑公銷字第522號撤銷通緝書在卷(見原審交訴緝卷二 第47至49頁、第69至72頁、第75頁、第79頁、第83至99頁、 第105頁、第109至115頁、第123頁、第129至133頁)可稽。 足認被告原雖向警方坦承為本件肇事人,然嗣經原審法院數 次傳拘無著,業已逃匿,經先後二次發佈通緝後,始遭緝獲 或自行到案,顯無接受裁判之意願,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要件不合,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被告符合「於有偵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



首」並「接受裁判」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並陳稱其自110年7月至111年3月間止,或係因於桃園市○○區 ○○路○段之水產批發公司任職而住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之公司宿舍,或住在其阿嬤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1樓」之住處,致未收到原審前揭傳票等語(見原審交訴 緝卷二第15頁、本院卷第107頁)。惟查,被告經原審第一 次通緝到案後,於原審110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自陳其 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居所為「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1樓」(見原審交訴緝卷二第39頁),並未 表示係住在「新北市○○區○○路」之公司宿舍。又被告雖辯稱 「我沒有陳述『○○區○○路的地址』是因為我有時住公司,有時 住阿嬤家」,而其所指「阿嬤家」住址即係前揭「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1樓」,然經原審將前揭111年1月18日準備 程序期日傳票,分別送達上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及「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見原審交訴緝卷第 47至49頁所附送達證書),被告經合法傳喚後,仍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見同卷第69至72頁所附原審111年1月18日準備程 序報到單及筆錄)。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前揭原因,未收到原 審開庭傳票,或係因其阿嬤收到法院傳票後,未向其告知要 開庭而未到庭,並無逃匿或拒絕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 件,自無可採。又依前揭說明,被告既係經原審傳拘無著, 依法發佈通緝,足認其已逃匿,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至於被 告經通緝後,究係自行或經緝獲到案,對於其前揭逃匿而無 接受法院裁判意思之事實判斷,並無影響。被告辯稱其雖經 原審通緝,惟嗣後係自行到案,仍符合自首要件,得依法減 刑,亦無可採。
六、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案所為,並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之自首要件,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察,就 被告本案所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本案所犯,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之自首要件,原審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妥適 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而於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安全,竟未 注意,於行經本案肇事路段、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張金來 騎乘之系爭機車時,未與該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 間距,貿然超車而碰撞系爭機車,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併 肋骨多處骨折之傷勢而不治死亡,被害人家屬因此頓失至親



,天人永隔,遭受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 被告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法 院數次傳拘無著,經先後二次發佈通緝後始到案,不僅延宕 本案訴訟審理進度,耗損寶貴司法資源,並使被害人家屬因 須長期面對本案訴訟,生活不易回歸正軌,無異遭受二度傷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需扶養祖父母(見相驗卷 第77頁,原審交訴緝卷二第151頁,本院卷第202頁),及其 因經濟狀況與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原審交訴緝卷二第41頁、第152頁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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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