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顧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顧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顧恭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14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7段14巷31弄交 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適有同向左後方由林絳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亦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而行駛於分向線上,其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王 顧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林絳雪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王顧恭於肇事後,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絳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王顧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 ,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 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左 轉前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後照鏡,是告訴人行駛在分向線上 從後方追撞我,我完全沒有過失,我懷疑告訴人的傷勢造假 的,洵無過失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日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14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7段14巷31弄交岔口左轉時 ,適有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在行車分向線上至上開交岔口,其見狀避煞不 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本 院卷第75頁),並經告訴人指述綦詳(見偵卷第83至89頁、 原審卷第50至56頁、本院卷第7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55、65 至69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是告訴人未在遵行車道行駛,自後追 撞云云,然:
1.經原審勘驗案發處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結果為:「被告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自畫面上方出現,行駛於畫面 左側之車道;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從 畫面上方右側車道緊貼黃虛線處出現,隨即行駛於黃色虛線 上,兩車幾乎並排行駛。[11:28:05]A機車之行駛方向開 始左偏,此時B機車沿黃色虛線向前行駛。嗣A機車車身偏左 並左轉彎,告訴人亦偏左繼續行駛,於車身位於畫面右側車 道處時放下左腳。惟A機車車頭仍於[11:28:06]撞上B機車 車身右側約腳踏板處,B機車於[11:28:07]倒地。」等語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8 頁)。
2.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機車 時速約30公里,沿該路段直行,被告大約在我車前,我沒注 意被告車速,只注意到我跨越線道,被告大概離我到前面櫃 台的距離(經當庭測量約2.6公尺)處突然左轉,沒有打方向
燈,我騎很慢,很靠近,來不及煞車,就撞上他的機車後輪 了,被告車身已經轉過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 ),經核與前開勘驗結果相符,可見告訴人之證述,可以採 信。
3.質之被告自陳:「我已經左轉了,就只看前方即對向車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是被告未打方向燈左轉時,並 未注意後方車輛,顯疏於注意,逕行偏左變換行向,且由上 開勘驗畫面可知,該路口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與告訴 人車輛僅隔1秒即發生碰撞,顯見2車距離甚近,倘若被告於 左轉時,先打方向燈,並施以相當之注意,應可注意到後方 騎乘在分向線上之告訴人,不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其辯稱 並無過失云云,要不足採。
㈢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5頁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自應知悉並加以注意,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且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於前揭路口疏於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法規之 過失。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乙節,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61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於本 案車禍發生後,即於當日至振興醫院急診檢查治療,於同年 月7日出院,經醫師診斷其受有上開傷害,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車速不快,所以只有腳受 傷,但跌倒時是膝蓋直接碰到地上,當下我的腳就沒有辦法 動,沒有知覺,是斷掉的感覺,後來是被告打電話請人派救 護車把我送到振興醫院,就直接住院、隔天開刀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54至61頁)之就醫經過一致。是衡諸告訴人就診 、驗傷時間與事件發生過程要屬連貫,並無遭其他外力事件 介入,且驗傷結果亦與告訴人所稱之傷勢位置一致,因認告 訴人前揭就所受傷害之證述,亦屬可信,告訴人所受上開傷 勢,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上開傷勢並非本案事 故所造成云云,殊無足採。
㈤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本 案車禍發生之路段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告訴人與被 告間之距離甚近,而告訴人係行駛於車道分向線上,未行駛 於遵行車道內,告訴人陳稱:「我距離被告約2.6公尺,看 到被告左轉時就來不及煞車撞上了,我行駛在分向線上也有 過失,這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61頁) ,足認告訴人亦有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未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之過失,且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然告訴人雖 有上開過失,惟本件交通事故既係告訴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併合肇致,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至公訴意旨雖認 告訴人有違反「未在遵行車道內靠右行駛」之過失,惟查,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畫設有分向線之 路段,有前揭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可佐,故本案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關於「在 遵行車道內靠右行駛」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告訴人負有 在遵行車道內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係告訴 人之過失致肇事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 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 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 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 地轉彎時未注意直行車動態,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過失傷害犯行,然告訴人亦有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過失,原判決未於量刑 時審酌此節(見原判決第5頁),即有疏漏,原審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重,而罪刑不相當,不合比例原則, 即有未洽。被告上訴雖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騎 乘機車轉彎時未注意直行車動態,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車 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雖具狀陳報保險公司《下稱國泰產 險》給付強制責任險10,9979元予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然經本院向告訴人及國泰產險股份有限 公司承辦人黃健翔查詢結果,被告與告訴人仍未達成民事和 解,國泰產險並未就被告投保之強制險部分理賠告訴人,告 訴人係收到其自行申請之強制險新臺幣《下同》69,260元,10 9,979元差額40,719元《109,979元-69,260元=40,719元》則給 付衛福部《見本院卷附111年10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另斟 酌告訴人之傷勢狀況並非輕微,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二專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司機、與 賴其扶養之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