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昌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昌猷於民國110年7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在基隆市○○區○○街00之0號,自路邊起 駛,欲向左駛入車道時,原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適有王進協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致廖昌猷駕駛車 輛之車身左側車頭,與王進協駕駛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王 進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嗣 廖昌猷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向據報後到達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為肇 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進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廖昌猷均未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 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 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王進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6129號卷【下稱偵卷】第2 1至33頁、第53至73頁)。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 傷害,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7頁)。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 卷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以觀,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乃自路邊起駛,欲向左駛入車道,告訴人駕 駛之機車則原先即行駛於車道內,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即 貿然向左駛入車道,致其駕駛車輛之車身左側車頭,與告訴 人駕駛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是以,告 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前揭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 所致,二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事故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已合於自首 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 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 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 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審理時方全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表示願再賠償現金12萬元,惟與告訴人除已受領之10萬元外 ,再請求45萬元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本身為 無照駕駛(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供參)及其所受傷勢 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受僱從事 分離車體工作,月收約3萬5,000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事故發 生當日送至醫院急診住院,並施行骨折開放性復位術,於同年7 月9日出院,經醫師囑言需休養3個月不可負重工作,需使用 左踝護具固定,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 骨折之傷害等情,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上揭傷 勢對告訴人身心、生活及經濟之影響嚴重。另被告雖坦承犯 行,然於事發迄今,除已賠償之10萬元外,僅願再賠償12萬 元,與告訴人所欲請求之45萬元金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稱請求約92萬元,見本院卷43頁)差距甚大,被告是否有心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非無疑。從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等 語。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 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經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難認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