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國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國永於民國109年7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下不引市、區)忠孝東路5段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忠孝東路0段000 號前時,見騎樓處有一名身著粉紅色上衣女子伸手招呼,本 應注意汽車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欲靠近路面邊緣以 利載客,適同向、後方由蘇敬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與蕭國永 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蘇敬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左側肩膀擦挫傷、左臂擦傷、左膝擦傷、左拇指及食指挫 傷、左胸挫傷之傷害。嗣蕭國永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上開駕車肇事之事,尚不知犯 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蘇敬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蕭國永(下稱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 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初越過白 色的車,就開始減速,煞車燈也有亮起來,我是確定右邊沒 有車才這樣做,是證人即告訴人蘇敬凱(下逕稱姓名)沒有 保持安全距離、搶快要超車,若他有保持30公尺左右的距離 ,不可能煞不住,後車有跟前車保持距離的義務,這是後車 的錯,我沒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19、63至64頁)。一、於案發時、地,被告車輛與蘇敬凱機車發生碰撞,致蘇敬凱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膀擦挫傷、左臂擦傷 、左膝擦傷、左拇指及食指挫傷、左胸挫傷之傷害等情,經 蘇敬凱證述明確(見偵17255卷第17至23、55、99頁),復 有蘇敬凱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見 偵17255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17255 卷第47至49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見偵17255 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172 55卷第57至59頁)、現場照片1份(見偵17255卷第67至69頁 )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二、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蘇敬凱證稱:案發時我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駕駛上開營業 自小客車同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0段000號時,被告疑似要 到路旁接乘客,突然往外側車道切過來,我閃避不及,於煞
車後,我機車車頭仍與被告車輛右後車尾擦撞,我就受傷送 醫等語(見偵17255卷第17至23、55頁)。 ㈡經本院分別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及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 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以下均以畫面右上方時間紀錄) 註:畫面開始時,可見此處係3個車道【由內而外(即畫面 左方至右方)分別為第1至3車道】之道路,第1車道標 記「禁行機車」之黃色文字,畫面右方第3車道外側設 有公車停靠區,行車方向係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方向 行駛。
⑴16:20:53-54
A車(即紅圈內之計程車,按指被告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 ,沿忠孝東路5段西向東第3車道左側(較靠近第2車道與第3 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第3車道右側繪有公車停靠區)【 見圖1】。
⑵16:20:54
A車車身向右偏向行駛,並靠近第3車道右側公車停靠區【見 圖2】。
⑶16:20:55-56
A車車身向右偏、略成1點鐘方向、右側壓在公車停靠區方框 左上角處時,B車(即藍圈內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藍色短 袖上衣、淺色短褲之人所騎乘機車,按指蘇敬凱機車)自A 車右後方沿公車停靠區邊線直行而至,同時見B車車身向右 傾斜,隨即撞上A車右後車身【見圖3至4】。 ⑷16:20:56-57
B車騎士隨B車傾倒向右前翻滾離開畫面範圍,B車亦從畫面 右方滑出畫面之外,同時見A車車身右偏,車頭略往左回正 、朝東南煞停於公車停靠區内(東)側前緣【見圖5至7】。-------------------------------------------------------- ⒉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以下均以畫面左上方時間紀錄) 註:畫面開始時,可見此處係3個車道【由內而外(即畫面 左方至右方)分別為第1至3車道】之道路,行車紀錄器 係由A車內朝前方車外拍攝。
⑴16:20:53-54
A車沿忠孝東路5段西向東第3車道左側行駛,行人穿越道前 方,路邊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紅線違規停車【見圖8】,同 時見人行道内騎樓1名著粉紅色上衣路人招手攔車,此時見A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上方行車速度顯示45公里/小時,並 隨減速而遞減【見圖8至9】。
⑵16:20:55-56
聞A車顯示方向燈聲響,同時見A車車身向右偏向行駛,並車 身一半駛入右側(南側)公車停靠區【見圖10至11】。 ⑶16:20:56-58
聞尖銳煞車聲響(應為B車煞車聲),隨即聽見撞擊聲、A車 略為搖動,同時見A車車身斜停於公車停靠區内【見圖12至1 3】。
========================================================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於案發時行駛於第3車道上 靠近第2、3車道車道線處,因見路邊有女子伸手招呼,欲至 路邊載客,車輛旋即靠右(即外側)偏向,致後方同向行駛 之蘇敬凱見狀,至多2秒之反應時間而閃避不及,逕與被告 車輛右後車身發生擦撞,導致蘇敬凱人車翻覆等情甚明。 ㈢被告既有考領合法駕駛執照(見偵17255卷第59頁),對於上 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依被告智識能力,參以案 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 場照片各1份(見偵17255卷第57、67至69頁)在卷可考,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 過失。
㈣本案經原審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 ,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000-0000號營小客車,向右變換行 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蘇敬凱騎乘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覆議意見書1份(見審 交易396卷第47至50頁)附卷可佐,鑑定意見就被告上開行 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與本院前開 認定被告有過失之結論實屬相同。
㈤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肇因於蘇敬凱未保持適度安全距離、搶 快要超車,其有確認後方無車始向右偏向行駛,自無過失云 云,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行駛間發現路邊女子 伸手招呼,越過路旁停等白色車輛後開始減速,旋即向右偏 向行駛,後方同向之蘇敬凱見狀僅至多2秒鐘反應時間,依 常人反應均無從閃避,而肇生本件車禍,已如前述,被告仍 飾詞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舉,不足採信。三、末蘇敬凱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膀擦挫 傷、左臂擦傷、左膝擦傷、左拇指及食指挫傷、左胸挫傷之 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見偵17255卷第63頁)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 車,因見有人攔車,卻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偏右欲靠向 路邊,致蘇敬凱受傷,駕駛行為顯有不當;並斟酌被告過失 程度、蘇敬凱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自始均否認犯行,復未 與蘇敬凱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方面難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暨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職業 駕駛、母親罹癌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就 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評價,反覆爭執,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袁譽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