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交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慶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慶章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意,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 道7段及明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1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83至84、98至10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 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51至53頁,原審卷第35至37、39 至42頁,本院卷第82、84、98、100至101頁),並有新莊分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25、27、29、31頁),是被告上開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 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犯行,罪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被告 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最重本刑係2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參諸被告上次酒駕為警查獲時間係105年 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6年1月2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衡諸被告上
次酒駕為警查獲時間距離本次酒駕時間已達近5年,自難謂 被告係毫無警惕及自制力;另參以本件被告飲酒時間係110 年12月21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而其騎乘機車時間係同 日10時30分許,其間已距離7小時餘,及酒測值為0.41毫克 等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 難謂允當。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揆諸上揭說明,為有理由。本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05年11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 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其明知酒 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在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且被告前 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悟,再為 本件相同犯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國小畢業,現從事板模,月薪不固定等智識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