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250號
TPHM,111,交上易,250,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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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賢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張育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09號、110年度偵
字第2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永賢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劉子惠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永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在第5車道,其駛至該路段與明德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劉子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車道同向在張永賢右前方,駛 至上揭路口內欲停等紅燈,等待左轉明德路,因張永賢疏未 注意與右前方之劉子惠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保持 兩車之安全間隔距離,於驟見劉子惠由直行變為待轉時,張 永賢遂往左煞避,但因重心失穩而人車往右傾倒, A車之右 把手因此擦撞B車之左把手,致劉子惠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第2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發氣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 骨折之傷害。嗣張永賢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子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表示 無意見,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7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車子在車道上,不是在待轉區,我是從第4車道滑 到第3車道,過程並非在待轉區,報案的劉小姐很熱心下來 幫我報警,並扶告訴人到旁邊坐,那個地點離待轉區還有10 幾公尺,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傾倒,告訴人有 緊急剎車,我沒有過失云云。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騎乘B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在第5車道,駛至該路段與明德路交岔路口內欲 停等紅燈,等待左轉明德路,隨後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 2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發氣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 折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子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原審交易卷第87、89至90、9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 、事故後B車之車況照片共7張及告訴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17、21、24至26、4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原騎乘A車沿第5車道同向行駛在告訴人左後方,且告訴 人騎乘B車駛至前開路口內時,已由直行變為待轉,被告見 狀後遂往左煞避,但因重心失穩,被告人車往右傾倒,A車 之右把手因此擦撞B車之左把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 有以下證據足以認定:
 1.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沿文林北路北往南方向第5車道直行 ,我的行向號誌是綠燈,過停止線才變黃燈,我右前方有一



普重機,一樣直行,但對方突然停下來,我反應不及,我的 右把手與對方左把手碰撞,我們倒地受傷。發生危險狀況時 距離對方不到一公尺,我有煞車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車禍前,騎在告訴人左後方,約一公 尺之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 前方機車停的很快,告訴人緊急煞車我也緊張,所以我的機 車趕快往左偏等語,並坦承因雙方機車相距過近,故告訴人 緊急煞車時,其因此反應不及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另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人車最後係往右邊倒下 等語(見偵卷第8頁,原審交易卷第52頁)。 2.告訴人於109年9月8日警詢時指訴:我駕駛B車沿文林北路北 往南方向第5車道直行,我要到待轉區待轉到明德路,該路 口號誌我沒注意是什麼,在到待轉區的過程中,我不清楚如 何被碰撞,不知如何發生事故,我就被救護車送振興急診了 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要左 轉到明德路,所以我在路口待轉區停好摩托車,被告從我左 側把我撞倒,我的車頭已對向明德路那側,而且是在靜止狀 態。因為要待轉,所以我一直騎乘在最外側車道。我是在待 轉區停好車,一把車頭轉到明德路那邊後就馬上被撞,被撞 之後我人就昏過去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87至89、9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3、27、35頁)。
 3.依被告與告訴人上開供述可知:
 ⑴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已清楚供稱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 其騎乘之車道為第5車道,且A車係右把手與B車之左把手發 生擦撞,警方亦根據被告所述,將此等事實載於本件之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與補充資料表內,而被告於接受警員詢 問時,為案發後1小時左右,且被告已前往醫院就診(見偵 卷第29頁右上方記載之時間與詢問地點,及第43頁之診斷證 明書),堪認被告係在記憶猶屬深刻下對承辦警員為以上供 述,自足認與事實相符。
 ⑵依被告提及「過停止線才變黃燈」一事可知,被告當時應已 騎乘A車行抵文林北路與明德路之交岔路口內,則騎乘B車在 被告右前方之告訴人,更應早已抵達路口,是被告與告訴人 雙雙倒地受傷之地點應在路口內無疑,故告訴人指稱其甫將 B車靜止停下並將車頭對向明德路時,旋遭後方來車撞倒, 即非無據。且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不到一公尺之距離發 現危險狀況時,其係將A車往左煞避乙節,適可印證告訴人



當時至少有將B車減速之駕駛舉動出現,亦即,本件交通事 故應係在上開路口內,告訴人為停等紅燈等待左轉,因而減 速並將B車車頭往左偏後,被告見狀往左煞避,惟因重心失 穩往右傾倒,二車把手始相互擦撞所致。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適 當駕駛執照之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 可稽(見偵卷第17頁),對上揭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切 實遵守,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偵 卷第15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祝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查被告對其與告訴人在案發前之相對位置、 前後與左右之間隔距離,於歷次供述中一再更異說詞(前後 距離有「不到1公尺」、「1.5公尺」之說法,左右距離則有 30、40、50公分等說法),惟被告既騎乘A車沿事發路段第5 車道直行,對於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進入路口後,可能由直 行變為待轉一情,應有預見可能性,詎被告仍疏於注意,其 在察覺告訴人進入路口後有減速、將車頭轉向之狀況時,因 其A車與告訴人之B車就前後間隔距離過於貼近,導致其當下 必須立即往左煞避,又因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距離,在重心 失穩下,在其人車往右傾倒時波及告訴人,被告顯具有過失 無疑。
 ㈣是以,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肇致其A車右把手擦撞撞告訴人 B車之左把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㈤對被告辯解不採及其他證據不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我當時車子在車道上,不是在待轉區,我是從 第4車道滑到第3車道,過程並非在待轉區,報案的劉小姐很 熱心下來幫我報警,並扶告訴人到旁邊坐,那個地點離待轉 區還有10幾公尺,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傾倒, 告訴人有緊急剎車,我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1.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供稱:其與告訴人當時之行駛車道均 為第5車道,相對位置為告訴人在其右前方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嗣自109年12 月28日警詢起,先改口稱:其與告訴人係並駕齊驅行駛,告 訴人在其右側距離約50公分,其與告訴人機車是平行的云云 (見偵卷第8、61頁),惟後續又改稱:我跟告訴人相距3、



40公分,位置是前後並非平行(見偵卷第111頁)。此外, 被告自110年5月10日偵查起,更異二人行使車道之說法,改 稱其與告訴人為不同車道,中間有間隔白線,到路口前其一 直都在第4車道,因待轉區有車,其由第4車道往第3車道走 云云(見偵卷第109、111頁,原審交易卷第58、150頁)。 審諸上開部分之事實俱與事故發生之重要事項,被告於記憶 仍屬深刻時,既已清楚向警員供述案發過程,亦有警員製作 之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與補充資料表可佐,則被告嗣後 變異其詞,經核與本案前揭卷證資料未符,自無足採。 2.其次,考量告訴人當時係在被告右前方,而第5車道為該路 段之最外側車道,告訴人既欲於交叉路口之待轉區待轉,可 見告訴人當時係鄰靠路邊行駛,則被告對於告訴人進入路口 後可能有減速、煞車及變換車頭方向之待轉行為,被告自有 預見之可能性。另依據被告於偵查時所供:當天我是直行, 明德路上有待轉區,該區約有10多部機車,我看到機車多我 就往左偏;告訴人的車在我旁邊要待轉明德路,我要往左; 前方7、8部機車騎到待轉區等節(見偵卷第61、109頁,偵 績卷第71頁),堪認被告當時已提前預見路口待轉區有多台 機車停等紅燈,復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路 口之待轉區範圍不大,且由北往南之第5車道往前延伸進入 路口後,將與待轉區交錯,衡情,倘駕駛人沿第5車道行駛 ,且欲直行通過路口時,本應注意前車均可能有從直行變為 待轉之駕駛動態,是以,仍欲直行之駕駛人,即應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甚至提前變換車道,以策安全,而非將已有預 見可能性之危險狀況,推諉成前方車輛之過失。從而,被告 猶騎乘在第5車道並進入路口,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自無可 採。是以,當時告訴人係沿第5車道鄰靠路邊行駛,進入路 口後始從直行變為待轉,縱因待轉區內車輛過多,致告訴人 未能在待轉區內為以上行車操作,然當時位於告訴人左後方 之被告,對於同車道前方車輛進入路口後將由直行變為待轉 ,本即有預見可能性,業如前述,是被告行車自應負有注意 義務,其應注意而未予注意,致上開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 有過失之責任。
 3.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二車並未發生擦撞,係告訴人自行摔倒 的,且A車與B車之把手高度不同,把手不可能會擦撞到云云 。惟查:經原審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由承辦員 警約同被告與告訴人到場,就A車、B車之把手至地面高度進 行測量並拍照取證,測量結果A車把手離地面高度為115公分 ,B車把手離地面高度為105公分一節,固有該局111年1月27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01503號函1紙及所附測量照片8張



在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卷第31至47頁),可認A車、B車把手 確實存有約10公分之高低落差,固無疑問。惟查,本件交通 事故係A車之右把手與B車之左把手擦撞乙情,被告除於案發 當日警詢時供陳明確外,其於109年12月28日警詢時亦稱: 我騎乘的車輛把手與告訴人騎乘的車輛把手高度不同,有可 能是在滑倒的時候,我的車輛把手才摩擦到告訴人的車輛把 手等語(見偵卷第8頁),參以被告係因通過停止線進入路 口後,見告訴人由直行變為待轉之狀態後始往左煞避,進而 與A車往右傾倒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為閃 避告訴人,因而緊急往左行駛後,其人車最後係往右傾倒, 則A車右把手與B車左把手縱有約10公分之高低落差,依經驗 法則判斷,A車於傾倒之際遂與B車把手相互擦撞,自有物理 上之高度可能,此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的右把手與對 方左把手碰撞等語互核一致(見偵卷第29頁),故被告及辯 護人嗣後辯稱:二車間並無發生擦撞,係告訴人自行傾倒的 ,被告沒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4.其他證據不採之理由:
 ⑴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由民眾劉芳均撥打110報案,惟報案人 係自後照鏡發現有二台機車發生車禍倒地,並未目擊當下交 通事故之發生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7月 2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20957號函暨所附110報案紀錄 單、警員職務報告、目擊者聲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 卷第43至49頁)。
 ⑵原審於審理時傳喚證人劉芳均到庭作證稱:我聽到聲音,看 到已經撞在一起就上前幫忙,我印象蠻模糊的,但我知道有 聽到聲音,忘記是翻頭或從照後鏡看,發現他們撞在一起。 聽到聲音時,我沒有印象他們人是在十字路口或其他位置, 照常理應該是在危急的狀況,我才會上前幫忙,如果是在待 轉區,我不會向前關心,因為是一個人家會放慢速度的地方 ,我只是依照常理,應該他是在有點危險的地方,不會放慢 速度的地方,因為我沒太大印象。我聽到的聲音應該是車子 撞在一起的聲音,但什麼樣的聲音我沒有印象,只是聽到聲 音,我沒看到他們撞在一起的瞬間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3 7至143頁),可知證人劉芳均並未目擊被告與告訴人如何發 生交通事故之瞬間,實際上亦無法確認被告與告訴人之倒地 位置在何處,僅係憑常理推斷係在較為危險之位置,實則本 件事故路口之機車待轉區範圍不大,由北往南之第5車道往 前延伸進入路口後,將與待轉區交錯,此由卷內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即可證之,是被告與告訴人倒地位置,不論是在待 轉區或車道上,只要是綠燈通行時,均有危險性,是證人劉



芳均所述並顯無從釐清被告與告訴人係如何碰撞及二人之倒 地位置,自無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末查,檢察官於偵查時已函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肇事 原因進行鑑定,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本案跡證不 足為由,不予鑑定乙節,有該所110年3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 1103019843號函1件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7頁),考量雙方 於案發後已移動車輛,由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現 場亦無散落物、顯屬A車或B車形成之刮地痕與煞車痕等跡證 可供研判,本院爰依前開卷存事證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過程 與過失責任歸屬,附此敘明。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開所辯,經核與事實不符,難認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查: ㈠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 樣為必要。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 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坦認其為與 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且其事後亦無逃避偵審 程序,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件車禍有過失,僅坦承有發 生車禍,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公訴意旨雖就本案被告之注意義務方面,未提及「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部分,然因法院就事 實之認定,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即不受公訴事 實之拘束,且此部分對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之認定並無影響, 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注意與同車道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當並行 時亦應注意兩車左右安全間隔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被告於肇事前因其機車過於貼近告訴人之機車,致進入 路口時見前車告訴人由直行變為待轉時,無法為有效之煞停 、閃避措施,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殊有不該,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始終缺 乏共識,尚未能和解,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影本、原審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附卷可考,惟告訴



人已先透過強制汽車責任險請領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之 給付(見偵卷第45頁,原審審交易卷第35頁、交易卷第60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無法工 作,尚有母親、小孩待共扶養,現從事夜間保全工作,月收 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A車、B車之把手至地面高度進行測量並拍照取證,測量結果A 車把手離地面高度為115公分,B車把手離地面高度為105公 分一節,可認A車、B車把手確實存有約10公分之高低落差( 見原審交易卷第31至47頁),物理上A車左手把如何能擦撞 至B車右手把,顯有疑義。被告雖曾於事發當日陳述有把手 碰撞之內容,然無法排除有可能係因慌張對於細節部分有記 憶錯誤或猜測,假設A車與B車相撞,必然是A車車頭撞到B 車左側車身,不可能係A車之右把手擦撞B車之左把手。 ㈡原審判決既稱「無法直接得知二車之碰撞過程」,何以又可 認定「A車之右把手擦撞B車」?告訴人B車是否在待轉區內 及二車之碰撞過程,涉及肇事責任歸屬之判斷。原審判決稱 無法直接得知二車之碰撞過程,欠缺「張永賢A車右把手擦 撞劉子惠騎乘B車左把手」之證據下,認定被告於肇事前因 其機車過於貼近告訴人之機車,見前車告訴人由直行變為待 轉時,無法為有效之煞停閃避,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㈢告訴人劉子惠歷次供述車禍事發經過,略為「機車已在待轉 區停等紅燈且車頭已轉向,被告A車撞擊B車前輪」。然告訴 人之告訴意旨已為原審判決所不採納(原判決書第9頁), 卻又作為A車與B車有碰撞之依據,判決理由已實有理由矛盾 之瑕疵。
 ㈣本案現場地面沒有任何跡證,也沒有明顯A車與B車擦撞的任 何痕跡,現場也沒有監視錄影器拍攝過程,機車倒地後已經 移動位置,不知其原來倒地位置在哪裡。除了告訴人與被告 二人各執一詞外,也沒有任何第三人目睹車禍過程,所以本 案人證、物證均付之闕如,無實際撞擊點的跡證。本案欠缺 兩車「擦撞」之跡證,所以事實真相有多種可能,仍需要積 極證據加以判斷,亦無法確認機車究竟在何處倒地,無目擊 證人,也無監視錄影器還原真相,實不能在證據不足之情形 下將被告判罪入刑云云。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係因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見告訴人由直行變 為待轉之狀態後始往左煞避,進而與A車往右傾倒等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為閃避告訴人,因而緊急往左 行駛後,其人車最後係往右傾倒,則A車右把手與B車左把手 縱有約10公分之高低落差,依經驗法則判斷,A車於傾倒之 際遂與B車把手相互擦撞,自有物理上之高度可能,此亦與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的右把手與對方左把手碰撞等語互核 一致(見偵卷第29頁)。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供述無法排除亦 有可能係因慌張對於細節部分有記憶錯誤或猜測云云,經核 並無相關事證足認其有何記憶錯誤或自行猜測所致,且其所 假設A車與B車相撞,必然是A車車頭撞到B車左側車身,不可 能係A車之右把手擦撞B車之左把手云云,顯係主觀臆測之詞 ,且完全排除A車與B車間在傾倒時縮短高低差之物理現象, 所辯與經驗法則不符,自無可採。
 ㈡經查,原審判決並非在欠缺「張永賢A車右把手擦撞劉子惠騎 乘B車左把手」之證據下,逕行認定被告於肇事前因其機車 貼近告訴人之機車致生本案過失傷害之事實,而是以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我的右把手與對方左把手碰撞等語(見偵卷第 29頁),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 片等各項當時存在之爭證及間接證據,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分析當時現場發生之狀態。且原審判決所指「無法直 接得知二車之碰撞過程」,應係指A車與B車除上開所稱「把 手擦撞」以外,其他相互碰撞車身之情,是被告上訴意旨指 稱「無法直接得知二車之碰撞過程」,何以又可認定「A車 之右把手擦撞B車」云云,似有誤會。至原審所認定「A車之 右把手擦撞B車」等事實,則是以前揭㈠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 ,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毫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云云,容非足採。
 ㈢按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 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 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經查 ,原審就告訴人相異之證詞已說明如下:
 1.告訴人雖稱「在到待轉區過程中,不清楚如何被撞、不知被 何人所撞」,嗣改稱「已在機車待轉區,靜止狀態時被撞」 ,然衡諸因雙方於事發後員警到場前,均已移動車輛,就B 車當時是否已駛至機車待轉區內,難以藉由現場客觀跡證釐 清,是關於A車、B車碰撞之地點,告訴人所述雖不一致,但 就告訴人、被告係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並以右前、左後之相 對位置先後進入路口,且告訴人已有直行變為待轉之駕駛行



為,被告對此有預見可能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不 論B車是否在機車待轉區內,均不影響告訴人確已進入路口 停等紅燈等待左轉之事實判斷。
 2.告訴人於109年9月8日警詢時,及依前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之記載,固均呈現告訴人無法清楚敘述二車如何碰撞 之過程,惟告訴人所稱不清楚如何被撞、不知被何人所撞, 抑或不知如何發生事故等語,尚非即可導出「二車並未發生 擦撞」之結論,考量告訴人係突遭左後方來車擦撞,事發過 程僅在瞬間,兼以告訴人證稱其遭撞擊當下已當場昏厥(見 原審交易卷第95頁),則告訴人無法詳述二車如何碰撞之經 過,並無悖於常情。
 3.本案依告訴人所述,在其進入路口後,甫減速並將B車車頭 左偏朝向明德路時,即遭後方來車所撞及,經與前揭被告供 述及其他事證互核勾稽後,已可徵本件交通事故係A車右把 手與B車左把手發生擦撞所致。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雖證稱B車係前輪、左側機車龍頭、擋泥板等處遭撞擊云 云(見原審交易卷第88、91、93、95至100頁),然告訴人 此部分證言,應係事後透過觀察B車車損狀況所為之研判, 屬其臆測之詞,仍應以告訴人於所述不知二車如何發生碰撞 之說法較為可採。
 4.準此,原判決業依其取捨證據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 告訴人所為前後有異或未臻明確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 ,詳予論述如前,自難謂有何事實或理由矛盾之處。 ㈣經查,本案被告有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已據本院逐一依卷 證資料詳細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毫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犯有上開罪行,似有誤解(關於各該證據之證明事項 ,詳本判決前開所述)。
 ㈤綜上,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並無可採,其以前揭事由提起上 訴,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六、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行給付10萬 元賠償金額,其餘款項分期給付等節,有調解筆錄、告訴人 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 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 人之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因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實際上尚待分 期履行中,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 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法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張永賢應給付劉子惠新臺幣捌萬元正,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1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正,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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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