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延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調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判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孫亮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 部挫傷併頸椎神經壓迫、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左膝部挫 傷、頭部鈍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勢,業經原審認定明確。 而告訴人自民國110年12月7日案發後,陸續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 ,經醫囑需後續追蹤治療,且建議以手術治療頸椎神經壓迫 ,復於同年8月3日門診治療後,因其左側無力,經醫囑需要 輪椅輔助、頸圈及護腰等情,足認上揭傷勢對告訴人身心及 生活影響難謂輕微。參以被告於事發後,歷經偵審程序,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原審量刑尚有未洽。爰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經查:
㈠依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15頁)所載上訴意旨,認被告 因本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頸部挫傷併頸椎神經壓 迫、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左膝部挫傷、頭部鈍挫傷、左 腳踝挫傷等傷害,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嗣公訴檢察官於本件111年6月22日準備程序,雖依告訴人陳 報其因本件車禍之後續傷勢,而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 頁、第63頁)。惟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函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身體或健康之傷害是否已達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經該院函覆:「依病歷記載, 孫君(按即告訴人「孫亮德」)雖有頸椎損傷,但肢體障礙 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111年8月12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可稽 。檢察官因此修正,認被告本案所涉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因本件並無證 據認告訴人屬重傷,本院仍應依檢察官前揭最終修正後之上 訴主張,據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就被告科刑 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衡酌,並具體說明 經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致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惟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 無從和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過失情節輕重 、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考量被 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0名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尚難認被告所受前揭刑罰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輕或其他不當情形;並 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程度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況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 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僅係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且本案被告雖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告訴人已於原審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經原審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11年度基 簡字第460號受理後,已判命被告應賠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7 8萬764元(依卷附資料,該判決尚未確定)。是告訴人最終 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
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 過度連結。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 ,僅係就原審之量刑重為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告訴人所受傷勢、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節,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延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軍調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延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延凱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59 巷60號往復興路25 9 巷口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259 巷34號前之社區道路,因 同向前方有一部汽車閃黃燈停在右側路邊,張延凱即切往左 邊,欲行駛左側道路,適孫亮德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自 對向迎面而來,張延凱、孫亮德均應注意車前對向來車之動 態,並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夜間有 雙方之車燈及路燈照明、雙方間距離充足、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該段道路所餘寬度不
足使自身與對向來車保持半公尺之安全會車間隔,即未相互 避讓貿然於該路段會車,致張延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 與孫亮德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孫亮德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頸部挫傷併頸椎神經壓迫、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 左膝部挫傷、頭部鈍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嗣張延凱於 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據報後到達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 接受裁判。
三、案經孫亮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張延凱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孫亮德於警詢、偵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110 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下稱軍偵卷】第45至59頁、第63至75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訛,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第49至50頁)。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軍偵卷第27至29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
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100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駕車自均應注意上開 規定。自前揭卷內現場照片、勘驗結果暨擷取照片以觀,本 案事故地點路旁本停有一輛白色汽車,另一側道路旁尚有民 宅的樓梯,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均有開啟車燈,該路段並有 路燈照明,雙方間距離充足、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欲同時通過開始會車時, 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已貼近前開停放之白色汽車,告訴人機車 右側亦貼近前開民宅設置於道路旁之樓梯,被告及告訴人之 車輛卻仍須緊貼,且於甫併行會車後,雙方隨即發生碰撞。 由此可見,縱令雙方各自靠右側同時會車通過,仍無法使兩 車保持半公尺之安全會車間隔,則被告及告訴人竟均疏未注 意該段道路所餘寬度不足使自身與對向來車保持半公尺之安 全會車間隔,即未相互避讓貿然於該路段會車,致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同有前 揭過失。
㈢、是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前揭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 駕車行為所致,2 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就 本案事故亦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自身之過失傷害責任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會車 時,因空間狹窄,其等均有放慢速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是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與其 等之車速快慢無關,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事故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110 年7 月8 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08470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已合於自首之 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 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惟金額差距 過大而無從和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同
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0 名未成年子女須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而被告固請求本院予其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實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所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