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宗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2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 時50分許」,應予更正),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左側有行人郭 湯鳳英,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 ,劉宗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及郭湯鳳英,致郭湯鳳英受 有右側第3根至第8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頸椎第三節前下角 骨折、左側恥骨及髖臼骨折、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右側腓 骨骨折等傷害。嗣經劉宗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 ,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郭湯鳳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宗權是由其原審辯護 人彭首席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 訴人之名義提起上訴,且查無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之情事, 是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11年4月11日 為被告利益,以被告之名義提起上訴,核無不合。㈡、證據能力
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前,發生交 通事故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 時騎得太右邊且道路很暗看不到,我是撞到像人形狀的木板 ,不是撞到人,我因此受傷被送到醫院,我沒有撞到人云云 (見原審卷第94、173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4月21日21時50分許,騎駛上開機車,沿新竹 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 路0段0000號前時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94、17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0、12至14、18至22、25頁)。而告訴人郭湯鳳英於 同時間亦行至上開地點,遭行至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撞及, 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詳實(見偵卷第4至5、33背面至34頁),復有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佐(見偵卷第8至9頁) 存卷可憑,是被告及告訴人同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告訴人並因遭普通重型機車撞及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堪予認 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先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09年4月21日21時50分許,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 行駛在外側車道,而對方行人即告訴人從對向車道橫跨馬路 ,因天色昏暗其未發現對方、未採取反應措施,我發現時已 經撞到了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偵查改稱:我當時未撞 到人等語(見偵卷第80頁);於原審審理時始稱:我當時是 撞到像人形狀的木板、或是石頭等語(見原審卷第94、173
、206至207、213頁),是被告就其當日騎駛上開機車係如 何發生交通事故乙節說詞反覆,已難盡信。惟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我當時是行人沿新竹縣竹東鎮中 興路4段路旁橫跨馬路走到對向,遭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外側車道直行之人撞及倒地受傷等語(見偵 卷第4至5、33背面至第3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騎駛 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 開所述足以採信。
⒉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旋即抵達事故現場,並於同日22時 16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00毫克,確認被告並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 嫌之情,有該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 在場。況承辦警員更當場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拍攝現 場照片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情,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從警員當場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可知,警 員詳細繪製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 行徑路線,並已由被告及告訴人親自於該草圖上簽名並按捺 指印(見偵卷第1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了解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對草圖內容並無意見,草圖上 之簽名及指印亦為其親自簽名及捺印等語(見偵卷第7頁) ,從上開客觀事證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 經承辦警員到場確認被告係騎駛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後,依法對被告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繪製現場圖草圖、製 作調查報告;而承辦警員出具之上開資料,除與證人即告訴 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外,亦由被告親自確認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草圖內容無訛,始簽名並按捺指印,堪認被告確實有於 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甚 明。被告辯謂並未撞到人一節,洵非可採。至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辯稱:我當時在二重埔派出所做筆錄時未清楚陳述當 時撞及的木板花紋,因此筆錄才未登記到云云(見原審卷第 206、217頁),然其上開所辯除與其親自確認簽名及捺印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不符外,更與其前開警詢自承相違 ,在在足徵被告前揭辯解確非可採。
⒊再觀諸現場相片(見偵卷第18至19頁),事故現場地點路面 資源回收物品散落一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則倒落在地,頭戴安全帽身著藍色上衣之被告躺臥在地面, 由救護人員確認身體情狀,鄰近之道路外側白線道上另有告 訴人倒地經救護人員確認身體情狀,惟並無被告所稱木板、
石頭等物;且事故現場照片中顯示路面散落回收物之情狀, 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拉著回收車撿回收 要跨越馬路回家,我突然被機車撞上後人就暈倒了,現場照 片地上散落物品即是我撿的回收物等語(見偵卷第33背面至 34頁)相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事故現場傾倒之機 車為其個人所用、倒臥在機車旁之人確為其本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96、210頁),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於上開時、地撞 及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何以在被告騎駛上開機車發生 車禍事故之相同時、地,告訴人亦遭受機車碰撞並倒臥在被 告所騎駛之上開機車旁?在在顯示告訴人確係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及倒地無訛,被告前開所辯,顯然有 違常理,洵無可採。
㈢、被告於本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當時騎車時要調手機,但手機用 不好所以很生氣,而且好像沒有吃藥我精神不太好,又天色 昏暗看不清楚,我看到木板在前面,然後我騎車時騎靠右邊 ,想說賭博騎車不會撞到,結果還是不小心撞到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213至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機車 撞及倒地一節相符,足認被告於上述時間,騎駛上開機車沿 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明知告訴人 於前方步行,卻為調用手機貿然靠右側行駛,並駛至新竹縣 ○○鎮○○路0段0000號前時,撞及行至該處之告訴人,因此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甚明。
⒉又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前揭時、地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被告肇事時之路 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及在前方步行之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堪 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應甚明確。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事故 現場並非行人即告訴人應穿越之道路等語,然縱令告訴人亦 有未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情事,亦屬告訴人是 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同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 ,併此說明。
㈣、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21時50分許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並於當日22時19分送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復於10 9年4月22日00時35分許,經該院協助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救治,並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外,復有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堪可認 定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 關係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洵無足採,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雖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否認其所為構成過失傷害罪,然 此屬抗辯權之合理行使,尚不影響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之認定。
㈢、被告前經診斷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等情,固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0年1月15日新竹 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00218號函及其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0至70頁)。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 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 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 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 ,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866 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自17歲開始騎 機車,平時擺地攤、做資源回收都是騎車去工作,曾最遠騎 車到桃園市中壢作資源回收,我本身有駕照,事故當時我騎 車時要調手機,但手機用不好所以很生氣心情不好,我賭博 騎車不會撞到,結果還是不小心撞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 7至208、213至215頁),而駕駛車輛本屬需要駕駛人較為複 雜連串之動作方能完成,駕駛行為涉及邏輯判斷、視覺空間 查找與執行功能,從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領有駕照並已有 多年騎駛機車之經歷,況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明知 告訴人於前方步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為調用手機貿然 靠右側行駛撞及告訴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等情,經本院說 明如上,藉此整體判斷,可證其並無因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之影響致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之情況。從而, 被告既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 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 之情形,是認被告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時,確具有辨識其 行為係屬合法或非法,且能依此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明,尚 無援引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本應 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 然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 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後否認涉 犯過失傷害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未正視本案 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衡酌被 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成年 子女,目前與兄、嫂、姪子、姪女、兒子、配偶同住(見原 審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 ,所為抗辯,實不足為奇,且被告從事資源回收勞力工作, 經濟能力本就欠佳,原審以未和解又為抗辯陳述,認為犯後 態度欠佳,所量處之刑過重等語。然查:
⒈被告固確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惟其並無因患有情感性思 覺失調症之影響致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之情況, 而尚無援引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執此否認過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⒉上訴理由謂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本院查: 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103年 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
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考量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及告訴人,致令告訴人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 勢,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情形,本院認原 審據此並審酌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經濟等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於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之法定刑度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 刑整體觀之,其量刑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明顯輕重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堪認適當。又關於 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最高為3千元折算1日,最低為1千元折算1日,原審諭知 以1千元折算1日,顯然亦已斟酌全盤情節。綜此而論,自 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