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侑霖(原名蕭憲鐘)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
1288號、第11852號、第13601號、104年度偵字第88號、第848號
;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560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386號、第9395號
、109年度偵字第9986號、第10022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侑霖犯如其附表四編號17、18、附表五編號9以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均撤銷。
蕭侑霖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侑霖(原名蕭憲鐘)為台達有限公司(前為台達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7日更名為台達有限公司;下稱 台達公司)之負責人,亦為金百達有限公司(前為金百達工 程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5日更名為金百達有限公司;下稱 金百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個人債信有限,無法以本 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超過個人債信能力之汽車貸款,為期向銀 行貸款供己購買車輛投資或週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蕭侑霖尋得楊濟安(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 決判處罪刑,由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駁回上訴確定)
同意配合以其名義購買車輛及辦理汽車貸款,即與楊濟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楊濟安談妥配合申辦貸款可領取之生 活費、報酬後,為營造出貸款人頭有固定工作且支領高額薪資 、信用及財力狀況良好而具有還款能力之假象,於貸款申請書 填寫楊濟安任職於金百達公司擔任工程師之不實任職情形,並 要求楊濟安交付其原已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蕭侑霖即委由與其同具 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羅先生」),以不詳方式在 楊濟安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虛偽記載金百達公司於102年5月 至10月薪資轉帳之不實交易紀錄而變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私文 書(無證據證明楊濟安與「羅先生」間具犯意聯絡),以前開 手段製作楊濟安之不實財力證明,並於102年10月間持該等不 實財力證明文件,連同由楊濟安簽章之載有不實任職之貸款申 請書,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原申貸對象 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標的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申貸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而行使之, 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楊濟安有前開貸款申請書及所檢附 財力證明文件顯示之任職情形、薪資收入及財力而有清償貸款 之能力,乃核准動產擔保貸款之申請,於102年10月18日撥付 貸款55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汐止分行 蕭○翰00000000000號帳戶,蕭侑霖因而詐得該貸款(汽車貸款 部分係供其支付購買車輛之價金使用並由蕭侑霖負責償還貸款 ),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關於存款業務管理、存款人帳戶交易 明細管理之正確性、裕融公司對貸款審核之正確性。㈡蕭侑霖尋得柯政宇(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 處罪刑,柯政宇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確定)同意配合以其 名義購買車輛及辦理汽車貸款,為營造出貸款人頭有固定工作 且支領高額薪資、信用及財力狀況良好而具有還款能力之假象 ,於貸款申請書填寫柯政宇任職於台達公司之不實任職情形, 並要求柯政宇交付其原已開立之玉山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蕭侑霖即委由與其具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 文書犯意聯絡之「羅先生」,以不詳方式在柯政宇交付之上開 帳戶存摺,虛偽記載於102年3月至9月自台達公司受領薪資轉 帳之不實交易紀錄而變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私文書(無證據證 明柯政宇與「羅先生」間具犯意聯絡),而以前開手段製作柯 政宇之不實財力證明,並於102年9月間持該等不實財力證明文 件,連同由柯政宇簽章之載有不實任職之貸款申請書,向裕融 公司(原申貸對象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 標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申貸金額60萬元)而行使之
,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柯政宇有前開貸款申請書及所檢 附財力證明文件顯示之任職情形、薪資收入及財力而有清償貸 款之能力,而核准動產擔保貸款之申請,於102年9月16日撥付 貸款60萬元至指定之第一銀行汐止分行蕭○翰00000000000號帳 戶,蕭侑霖因而詐得該貸款(汽車貸款部分係供其支付購買車 輛之價金使用,並由蕭侑霖負責償還貸款),足生損害於玉山 銀行關於存款業務管理、存款人帳戶交易明細管理之正確性、 裕融公司對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二、蕭侑霖基於與楊子賢(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4年度訴字第1 65號判決判處罪刑,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羅先生」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楊子賢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為營造出楊子 賢有固定工作且支領高額薪資、信用及財力狀況良好而具有 還款能力之假象,於申請書填寫楊子賢任職於台達公司擔任 工程師、年收入97萬元之不實任職與收入情形,再由蕭侑霖 與「羅先生」基於偽造後行使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 地,由「羅先生」以不詳方式偽造楊子賢之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2年度所得清單公文書(無證據證明楊子賢就偽造公文 書部分具犯意聯絡),而以前開手段製作楊子賢之不實財力 證明,蕭侑霖即於103年7月4日,檢附前開偽造之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所得清單公文書,連同楊子賢簽章之載有上述不實 任職、收入內容之信用卡申請書,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 南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華南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楊子賢有如申請書及檢附之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2年度所得清單所顯示之任職情形、薪資收入及財 力而有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項之能力,而於103年8月19日核發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額度10萬元),蕭侑霖 與楊子賢因而詐得具財產價值之信用卡1張,且足生損害於 華南銀行審核是否核發信用卡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楊子 賢財產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前開詐得之信用卡嗣歸蕭侑 霖支配、使用。
三、蕭侑霖係台達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 ;另以其子蕭雅駿登記為金百達公司負責人,惟仍由蕭侑霖 擔任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而許復豪(原名許祈文,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嗣經許復豪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係百琍國際 有限公司(前為鑽翌國際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更名 為百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琍公司)、奇摩長江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奇摩長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廖騰恩登記 為百琍公司負責人(廖騰恩具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身
分)。蕭侑霖為虛增台達公司、金百達公司之營業額,乃與 許復豪議妥以台達公司、金百達公司與許復豪之百琍公司、 奇摩長江公司間互相配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將其每期 領取之台達公司、金百達公司統一發票及公司發票章均交給 許復豪處理,由許復豪指示不知情之百琍公司成年會計人員 ,陸續開立台達公司、金百達公司、百琍公司之不實銷項統 一發票,而與許復豪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台達公司、金百達公司部分
⒈蕭侑霖明知台達公司於102年9、10月間,並未向百琍公司實際 進貨或有何業務往來,竟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台達公 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與許復豪、廖騰恩共同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許復豪指示不知情百琍公司成 年會計人員接續填製如附表甲編號1①至⑩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 一發票共10張(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14)交予台達公 司,作為台達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台達 公司該期間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逃漏台達公司該期應 納營業稅294,307元(未稅銷售額合計5,886,100元、稅額294, 307元、含稅總金額6,180,40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營業稅稅務及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營業稅課稅期 間、發票之銷貨公司、進貨公司、日期、發票號碼、品名、數 量、金額、營業稅額、逃漏稅額、相關交易憑證、營業稅申報 資料等,均詳如附表甲編號1所載)。
⒉蕭侑霖明知金百達公司於102年5、6月間,並未向百琍公司等公 司實際進貨或有何業務往來,竟基於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 納稅義務人金百達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與許復豪 、廖騰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許復豪指 示不知情百琍公司成年會計人員接續填製如附表甲編號2①至④ 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4張(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 4)交予金百達公司,作為金百達公司之進項憑證,蕭侑霖連 同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甲編號2⑤至⑰所示其他不實會計憑 證統一發票(本院前審附表乙編號13-2,同本院前審附表六之 一編號4至16,即106年度偵字第9395號併案部分),持向稅捐 機關申報扣抵金百達公司該期間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 逃漏金百達公司該期應納營業稅97,887元(未稅銷售額合計19 57,743元、稅額97,887元、含稅總金額2,055,630元),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稅務及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 平性(營業稅課稅期間、發票之銷貨公司、進貨公司、日期、 發票號碼、品名、數量、金額、營業稅額、逃漏稅額、相關交 易憑證、營業稅申報資料等,均詳如附表甲編號2所載)。㈡百琍公司、進奕公司、盛銘公司、欣享華公司部分:
⒈蕭侑霖明知金百達公司於102年9至10月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 百琍公司或有何業務往來,竟與許復豪、蕭雅駿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與許復豪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由許復豪將蕭侑霖所交付之金百達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及發 票章,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在不詳地點,接續虛偽填載如附表 乙編號1①至⑪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1張(即追加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5至25),交付予百琍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 嗣百琍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 百琍公司逃漏當期應納營業稅316,90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營業稅課稅 期間、發票之銷貨公司、進貨公司、日期、發票號碼、品名、 數量、金額、營業稅額、幫助逃漏稅額、相關交易憑證、營業 稅申報資料等,均詳如附表乙編號1所載)。 ⒉蕭侑霖明知台達公司於103年7至8月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奇摩 長江公司、百琍公司及欣享華公司或有何業務往來,竟與許復 豪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許復豪將蕭侑霖 所交付之台達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及台達公司發票章,指示不知 情會計人員在不詳地點,虛偽填載開立如附表乙編號2㉜所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1張予奇 摩長江公司(奇摩長江公司於當期營業稅並未申報上開發票) ,及與許復豪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由許復豪將蕭侑霖所交付之台達公司空白統一發 票及發票章,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在不詳地點,接續虛偽填載 如附表乙編號2①至㉛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31張(即追 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至57),交付予百琍公司充作進項憑證 使用,及接續虛偽填載如附表乙編號2㉝至㊱所示(即本院前審 附表六之一編號101至104號發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 共4張,交付予欣享華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百琍公司及 欣享華公司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 幫助百琍公司逃漏當期應納營業稅620,346元及幫助欣享華公 司逃漏當期應納營業稅79,2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營業稅課稅期間、發 票之銷貨公司、進貨公司、日期、發票號碼、品名、數量、金 額、營業稅額、幫助逃漏稅額、相關交易憑證、營業稅申報資 料等,均詳如附表乙編號2所載)。
⒊蕭侑霖明知台達公司於103年5至6月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百琍 公司、奇摩長江公司、進奕公司及盛銘公司或有何業務往來, 竟與許復豪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許復豪 將蕭侑霖所交付之台達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指示不知 情會計人員在不詳地點,虛偽填載開立如附表乙編號3①所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百琍公司 、如附表乙編號3②(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所示不實會 計憑證統一發票予奇摩長江公司(百琍公司及奇摩長江公司於 當期營業稅申報時均未申報上開發票),及與許復豪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許復豪 將蕭侑霖所交付之台達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指示不知 情會計人員在不詳地點,接續虛偽填載如附表乙編號3③至⑪所 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9張(即本院前審附表六之一編號3 9至47號發票),交付予進奕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及接續 虛偽填載如附表乙編號3⑫至㉝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22 張(即本院前審附表六之一編號48至69號發票),交付予盛銘 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進奕公司及盛銘公司分別持向稅捐 機關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進奕公司逃漏當期應 納營業稅420,204元及幫助盛銘公司逃漏當期應納營業稅178,2 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 稅之公平性(營業稅課稅期間、發票之銷貨公司、進貨公司、 日期、發票號碼、品名、數量、金額、營業稅額、幫助逃漏稅 額、相關交易憑證、營業稅申報資料等,均詳如附表乙編號3 所載)。
⒋蕭侑霖與許復豪明知台達公司於103年9至10月間並無實際銷售 貨物予百琍公司或有何業務往來,竟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至10月之營業稅課稅期間內,以台達 公司為銷貨公司,開立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58)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1張予百琍公司(營業稅課 稅期間、發票之銷貨公司、進貨公司、日期、發票號碼、品名 、數量、金額等,詳如附表乙編號4所載)。
四、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暨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蕭侑霖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共同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詐欺得利、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及與同案被告許復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0發 票),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編號3、6至12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 、編號4、5、13至16、19至23共同詐欺取財、編號17、18共 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附表五編號1至8、10至19
、21至24共同詐欺取財、編號9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編號20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附表八 編號1、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又共同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至60部分),均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及被 告均提起上訴,本院前審(10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審 理後,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附表四編號1至15、17至23、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被告犯如 本院前審附表四編號1至15、17至23所示之罪刑,及犯如本 院前審事實欄六即附表甲編號1、3-1、15、16、17、18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共6罪 )、附表乙編號2-1、6-1、13、14(共4罪)共同犯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逃漏稅捐罪,並予以科刑,其他部分 均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違反商業 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附表四編號17、18詐欺取財、附表五 編號9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他部分則 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 述發回本院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 17、18【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17、18】、附表五編號9【 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9】、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部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四第293頁、卷五第44至63、150至1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365頁、卷五第64至149頁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二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22至23頁、卷十五第1083 頁再核對頁碼;本院前審卷三第50、90頁;本院卷四第277至2 79、281至283頁、卷五第168至170頁),並經證人楊濟安、柯 政宇、楊子賢證述在卷(楊濟安部分,見偵848卷四第254至25 8、264頁;柯政宇部分,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三第488至507頁 ;楊子賢部分,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三第471至487頁),復有 裕融公司103年12月24日裕融(103)法字第103122401號函、1 04年1月13日裕融(104)總字第1040113號函及所附楊濟安貸款 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裕融公司102 年10月18日債權讓與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產抵 押契約(見偵848卷七第121至130、131至132頁)、柯政宇貸款 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裕融公司102 年9月17日債權讓與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產抵 押契約(見偵848卷八第16至29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 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108163號函檢附之柯政宇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852卷四十六第33、38至41 頁)、裕融公司106年5月15日陳報狀(見原審金重訴卷十三第 243頁)、華南銀行103年12月12日個管三字第1030049900號函 及所附楊子賢之信用卡申請書、103年10月1日刷卡消費明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所得清單(見偵848卷三第162至169 、225至235頁)、華南銀行總行106年5月15日授管六字第10600 53206號函(見原審金重訴卷十三第91至93頁)、柯政宇、楊 子賢、楊濟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偵11852 卷三十八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第38至41頁、第48至75頁、頁 碼待確認)在卷可查,且有在台達公司搜索扣得之楊子賢華南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扣押物編號H-乙- 7)、柯政宇、楊子賢生活費車馬費簽收表(扣押物編號H-乙- 11,見偵11852號卷二十六第91至94頁)、楊濟安玉山銀行汐 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柯政宇玉山銀行基隆分行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扣押物編號H-己-30、扣押物編號H -庚-7)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㈡事實欄三
⒈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 均坦承不諱(見他586卷四十第188頁正反面、第194頁、第201 頁正反面、第207頁反面、第213頁、偵8560卷第99頁反面、第 101頁反面至202頁、第165至16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89頁反 面、卷三第26頁;本院前審卷三第42至43、50、90頁、卷七第 124至125頁;本院卷四第276至277、279至281、283至285頁、 卷五第167至168、170至174頁),核與同案被告許復豪所述相 符(見偵11288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12至14頁、卷三第71頁、 卷四第170、221、302頁、聲羈199號卷第67至68頁、偵聲字卷 第66頁反面;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二第58頁正反面、卷十五189 至191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06頁反面至207頁),並有如附表 甲、乙所示「相關交易憑證」、「營業稅申報資料」所示卷附 書證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7月8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 第1040955691號函所檢送之百琍公司102年至104年4月間進、 銷項資料(見他586卷十第3至3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104年7月8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42060213號函所檢送 之奇摩長江公司102年至104年4月止之進銷項資料(見他586卷 十第42至4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4年7月14日 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42347853號函檢送台達公司自102年 至104年4月止之進、銷項資料(見他586卷十第47至79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3004945 9號函檢送之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台達公司、金百達公 司之進、銷項異常比例及欠稅金額總表、明細表及各公司進項 來源、銷項去路前10名對象明細資料(見他586卷四十八第6至 12、15至16、25至56、27至28、43至44、45至46、67至48頁) 、中國信託銀行104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2506號函 檢送之百琍公司、金百達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586卷十 二第23至47頁)、中國信託銀行104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42 2483902890號函檢送之百琍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憑 證(見偵586卷三十三第40至54頁)、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 行104年3月6日東橋存字第1045000561號函檢送之百琍公司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586卷十二第110 至112頁)、華南銀行總行104年3月2日營清字第1040008612號 函檢送之百琍公司帳戶交易資料(見他586卷十二第115、189 至190、197至201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3月3日玉山個 (存)字第1040216182號函檢送之百琍公司、台達公司、金百
達公司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586卷十二第234 至255、254至259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5月28日玉山 個(存)字第1040312052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等交易傳票(見他586卷十九第6至107頁)、臺灣土 地銀行西湖分行104年4月10日西湖密字第1045000072號函檢送 之百琍公司102年11月22日交易傳票(見他586卷二十一第74至 77頁)、第一銀行東湖分行104年3月10日一東湖字第00008號 函檢送之蕭侑霖00000000000號帳戶、百琍公司00000000000號 帳戶、百琍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 來明細(見他586卷十七第78至152頁)、臺灣土地銀行東湖分 行104年4月7日東湖存字第1045000795號函所檢附之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586卷九第380至382頁)、第一銀行 東湖分行104年4月8日一東湖字第00012號函檢附之取款匯款憑 條、自動化設備交易明細表、匯款自動入帳明細表(見他586 卷九第316至368頁)、華泰銀行103年10月16日(103)華泰總 士林字第10776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5 86卷十六第4至160頁)、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業務 管理部103年9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322437號函所附 奇摩長江公司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他586卷十八第154至168頁)、聯邦銀行業務管 理部103年11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328343號函檢送之 奇摩長江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他586 卷十五第19至21頁反面)、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104年3月12日 聯業管(集)字第10410304588號函所附奇摩長江公司匯入匯 款明細及交易傳票(見他586卷十七第157至259頁)、合作金 庫銀行西湖分行104年3月3日合金西湖字第1040000568號函檢 送之奇摩長江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他586卷十二第230至232頁)、合作金庫銀行西湖 分行104年3月9日合金西湖字第1040000618號函檢送奇摩長江 公司交易支出款項傳票、匯款申請書、大額登記簿影本(見他 586卷十二第311至334頁)、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103年10月 20日合金中和字第1030003560號函檢送之奇摩長江公司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 明細(見他586卷十六第162至164頁)、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 行104年3月4日合金中和字第1040000696號函檢送之奇摩長江 公司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 單及交易明細(見他586卷十二第223至224之1頁)、合作金庫 銀行中和分行104年3月11日合金中和字第1040000758號函檢送 之奇摩長江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6月至9月支出款項
資料(見他586卷十七第60至7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104年3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4190號函檢送之 金百達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他586卷十二第264至265頁)、台新銀行104年3月27日台新作 文字第10405814號函檢附之金百達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傳票影本及大額登記資料(見他586卷九第292至313頁) 、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104年4月28日西湖存字第1045000082 號函檢送之台達公司交易傳票(見他586卷二十一第95至99頁 反面)、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04年4月28日崁存字第104500 1172號函檢送台達公司匯款申請書(見他586卷二十一第100至 101頁)、華南銀行總行104年4月8日營清字第1040014686號函 檢附之百琍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傳票明細(見他58 6卷九第171至28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12月17日北 普竹字第1031037161號函所附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報運進 、出口報單影本及通關電子資料(見他586卷二十五第4至94頁 )、業績存款金流程序表(見他586卷五十一第122頁)、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925號起訴書(廖騰恩涉嫌違反 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6月13日北區國 稅審四字第1062008436號函所附該局105年6月22日北區國稅審 四字第105000984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金百達公司負責人蕭雅 駿、蕭侑霖等人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各1份(見原審訴 字卷五第4至46、51至71-3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六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所規定之詐術逃漏稅捐罪為身分犯,係 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而造成逃漏稅 捐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罪係結 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 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 漏稅捐及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係結果犯,並無 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必須實際上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 以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納稅義務人究竟有無逃漏 稅捐及逃漏稅捐若干自應詳加認定。從而,本案相關之進貨廠 商及銷貨廠商是否構成逃漏稅及幫助逃漏稅之犯行,應查明銷 貨廠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進貨廠商後,進貨廠商是否將該等 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及進貨廠商是否因此「實際」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及逃
漏稅捐若干等事項。經查:
①被告上開所為,成立如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各該逃漏稅捐及共 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以及成立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各 該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附表乙編號 4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茲就附表甲、乙所示各紙 發票之進貨廠商,是否將其等所取具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予以整理,以判斷該等進貨廠 商是否涉犯逃漏稅捐罪及相對應之銷貨廠商是否涉犯幫助逃漏 稅捐罪,經核計結果,如附表甲、乙所載。
②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復豪如事實欄三所示互相配合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彼此相互利用,以共同完成如事實欄三所示各該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各營業人申報各期營業稅之犯罪目的, 其與同案被告許復豪間,應對於附表甲、附表乙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 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 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部分條文,並自1 05年1月1日起施行,惟此部分修正條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關,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年6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僅將該條原 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 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僅屬文字、條項之異動,非 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自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⒊另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被告
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 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 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 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 ,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 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 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堪認此次修正後,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 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 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 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構成要件之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 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不利於本案被告 (因被告僅為金百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較有利被告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 司法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 在内,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範圍。㈡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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