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正國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香蘭
指定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蘇愛霞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李中成
林鈺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玉珠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呂英俊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邵一雄
上列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正國、
李香蘭因被告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李中成、林鈺盛、黃玉
珠、呂英俊、邵一雄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24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87、288號、110年度訴字
第57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15、34591、39808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27、21185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3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27號、110年度偵字第261號),
提起上訴;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
正國、李香蘭因被告葉正國、李香蘭、林鈺盛詐欺等案件,不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713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
2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葉正國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香蘭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4至7、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蘇愛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玖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李中成犯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林鈺盛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七、黃玉珠犯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呂英俊犯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九、邵一雄犯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愛霞於民國109年4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松」、「雄哥」、「志誠」等成年男子(下各稱「 松」、「雄哥」、「志誠」)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正國、李香蘭、李中成均於10 9年5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葉正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下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繫屬在前【109年9月15日 繫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465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罪刑確定;李香蘭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另經繫屬在前【109年11月23日繫屬】之臺北 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 110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 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李中成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繫屬在前【109年7月15日繫 屬】之臺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由葉正國、李中成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下稱 車手),並依指示交予前來收取提領款項之「收水」(下稱 收水),葉正國即可獲得每次1,000元之報酬、李中成可獲 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蘇愛霞、李香蘭則擔任收水,依約可 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林鈺盛於109年4月底某日,依報紙 上求職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雄哥
」聯繫,而經「雄哥」允以每次1,500元之顯不相當高額報 酬,以確認是否為本人、是否居住於住處,並拍攝身分證照 片上傳等面試方式(下稱本案面試方式)面試應徵者;黃玉 珠於109年5月7日某時許,依報紙上求職廣告,透過LINE與 「志誠」聯繫,而經「志誠」允以每次1,000元之顯不相當 高額報酬收送包裹予他人;呂英俊於109年4月底某日,依報 紙上求職廣告,透過LINE與「志誠」聯繫,而經「志誠」允 以每日1,000元之顯不相當高額報酬收送包裹予他人;邵一 雄則於109年4月底某日,依報紙上求職廣告,透過LINE與「 松」聯繫,而經「松」允以每次1,000元之顯不相當高額報 酬收送款項予他人。林鈺盛對於從事受不詳人士指示,以本 案面試方式面試應徵者之工作,應可預見「雄哥」係詐欺集 團成員,其係為詐欺集團面試應徵者,該面試之人將可能為 詐欺集團所用而從事詐欺取財相關犯罪;黃玉珠、呂英俊對 於從事受人指示領取不詳內容之包裹,並將該包裹運送至指 定地點交予不詳之人收受之工作,應可預見「志誠」應係詐 欺集團成員,其等收送之包裹內容物或為金融機構存摺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領取、運送至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人 收受,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用,進而便利詐欺集團成 員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 罪所得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 逃避檢警之追緝;邵一雄對於從事受人指示向不詳之人收取 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收受之工作,應 可預見「松」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其收取款項可能為詐欺集 團詐得款項,而收取該款項交予不詳之人收受,極可能為詐 欺集團成員所取用,進而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 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詎林鈺盛、黃玉珠、呂英俊、邵 一雄為賺取前開高額報酬,竟不違背其等本意,林鈺盛、黃 玉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呂英俊、邵 一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呂英俊、邵一雄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另經繫屬在前 【109年7月21日繫屬】之臺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 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23 號審理中),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蘇愛霞、李中成(李中成此部分犯行,另經臺北地院109年度 審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鈺盛(林鈺盛此部 分犯行未據起訴)、邵一雄(邵一雄此部分犯行,另經臺北
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案件審理中)與「松」、「 雄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林鈺盛於109年4月底某日,依「雄哥」指示至蘇愛霞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居處,以本案面試方式面 試蘇愛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乃 指示李中成於109年5月4日至臺北捷運古亭站某處,向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欄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 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法、匯款金額」欄所示詐騙方法,對 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 一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 一編號1「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李中成即依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1「金融 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卡密 碼,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李中 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提領款項, 於如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由 依「松」指示前來第一層收水之邵一雄,邵一雄再依「松」 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 ,交由依「松」指示前來第二層收水之蘇愛霞,蘇愛霞則再 依「松」指示,將前開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 員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蘇愛霞並依約獲得前開收 取款項(10萬元)1%共1,000元之報酬。 ㈡蘇愛霞、李中成、林鈺盛(林鈺盛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 邵一雄(邵一雄此部分犯行,另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 第1771號案件審理中)與「松」、「雄哥」及其餘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年成員指示李中成於109年5月4日,至臺北捷運古亭站某處 ,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金融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 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法、匯款金額」欄所示詐騙 方法,對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如附表一編號2「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李中成即依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 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
2「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 提款卡密碼,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 項,李中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提 領款項,於如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 點,交由依「松」指示前來第一層收水之邵一雄,邵一雄再 依「松」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 間與地點,交由經林鈺盛面試而依「松」指示前來第二層收 水之蘇愛霞,蘇愛霞則再依「松」指示,將前開收取款項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而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蘇愛霞並依約獲得收取款項(3萬元)1%共300元之報酬、李 中成則依約獲得提領款項(3萬元)2%共600元之報酬。 ㈢⒈蘇愛霞、林鈺盛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李中 成、呂英俊、邵一雄、「松」、「雄哥」、「志誠」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日某 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透過LINE(顯示名稱「潘 昱欽」)與有貸款需求之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聯繫,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法」欄所示方式施 以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寄送裝有如附表一編號3「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至如附表二編號1「包裹寄送地點」欄所 示地點,再由呂英俊依「志誠」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 包裹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1「包裹寄送 地點」欄所示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金融帳戶」欄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金融 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呂英俊並依約獲得本日 領送包裹1,000元之報酬。
⒉蘇愛霞、李中成、林鈺盛、呂英俊、邵一雄與「松」、「雄 哥」、「志誠」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呂 英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之包裹後,即依「志誠」指示,於109年5月4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處,交予依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前來拿取之李中成,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詐騙方法、匯款金額」欄所 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李中
成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 一編號3「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 並輸入向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得之提款卡 密碼,以此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李中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年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提領款項,於如附表一編號3「第一 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由依「松」指示前來第一層 收水之邵一雄,邵一雄再依「松」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 「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由經林鈺盛面試而依 「松」指示前來第二層收水之蘇愛霞,蘇愛霞則再依「松」 指示,將前開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蘇愛霞並依約獲得收取款項(10萬 元)1%共1,000元之報酬、李中成依約獲得提領款項(10萬 元)2%共2,000元之報酬、邵一雄則依約獲得本次收送款項1 ,000元之報酬。
㈣葉正國(葉正國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5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李香蘭、蘇愛霞、林鈺盛與「松」 、「雄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林鈺盛於109年5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依「雄哥 」指示至葉正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1樓住 處樓下某處,以本案面試方式面試葉正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林鈺盛另於109年5月7日前之5月初某日,依「雄哥」指示 至李香蘭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本案面 試方式面試李香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松」即指示葉正 國於109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至臺北市中正區○○○路與○○○街 口某處,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詐騙方法、匯款金額」欄所 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4「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後, 葉正國即依「松」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4「金融 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卡密 碼,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葉正 國再依「松」指示,將前開提領款項,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4「第一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由經林鈺盛面試而
依「松」指示前來第一層收水之蘇愛霞,蘇愛霞再依「松」 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 ,交由依「松」指示前來第二層收水之李香蘭,李香蘭則再 依「松」指示,將前開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 員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李香蘭、蘇愛霞並分別依 約獲得收取款項(共22萬9,000元)1%共2,290元之報酬。 ㈤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林鈺盛與「松」、「雄哥」及其 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松」指示經林鈺盛面試而來之葉正國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6「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取得時、地及方式,同上述㈣),即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以各如附表一編號5、6「詐騙方法、匯款金額」 欄所示詐騙方法,對各如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各如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5、6「金融帳戶」 欄所示帳戶後,葉正國即依「松」指示,於各如附表一編號 5、6「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如 附表一編號5、6「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 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而提領各如附表一編號5、6「提 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葉正國再依「松」指示,將前開提領 款項,分別於各如附表一編號5、6「第一層收水」欄所示時 間與地點,交由經林鈺盛面試而依「松」指示前來第一層收 水之蘇愛霞,蘇愛霞再依「松」指示,於各如附表一編號5 、6「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由依「松」指示 前來第二層收水之李香蘭,李香蘭則再依「松」指示,將前 開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上手,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葉正國並依約獲得本次提領款項1,000元之報 酬;李香蘭、蘇愛霞則分別依約獲得收取款項(共4萬元)1 %共400元之報酬。
㈥⒈黃玉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葉正國、李香蘭、 蘇愛霞、林鈺盛、黃玉珠、「松」、「雄哥」、「志誠」及 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1 日下午3時50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透過LINE( 顯示名稱「潘昱欽」)與有貸款需求之如附表二編號2「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聯繫,並以如附表二編號2「詐騙方法」 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寄送裝有各如附表一編號7、8「金融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至如附表二編號2「包 裹寄送地點」欄所示地點,再由黃玉珠依「志誠」指示,於 如附表二編號2「包裹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 編號2「包裹寄送地點」欄所示地點領取裝有各如附表一編 號7、8「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而 詐得各如附表一編號7、8「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黃玉珠並依約獲得本次領送包裹之1,000元報酬 ⒉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林鈺盛、黃玉珠與「松」、「雄 哥」、「志誠」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黃玉珠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7「 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即依「志 誠」指示,於109年5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 區永和路1段151巷口某處,交予經林鈺盛面試而依「松」指 示前來拿取之葉正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 表一編號7「詐騙方法、匯款金額」欄所示詐騙方法,對如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 編號7「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 編號7「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葉正國即依「松」指示 ,於如附表一編號7「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 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7「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向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詐得之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葉正國再 依「松」指示,將前開提領款項,於如附表一編號7「第一 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由經林鈺盛面試而依「松」 指示前來第一層收水之蘇愛霞,蘇愛霞再依「松」指示,於 如附表一編號7「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由經 林鈺盛面試而依「松」指示前來第二層收水之李香蘭,李香 蘭則再依「松」指示,將前開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年成員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而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葉正國並依約獲得 本次提領款項1,000元之報酬;李香蘭、蘇愛霞依約分別獲 得收取款項(1萬元)1%共100元之報酬。 ⒊葉正國(葉正國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9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李香蘭(李香蘭此部分犯行未據起 訴)、蘇愛霞、林鈺盛(林鈺盛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黃 玉珠(黃玉珠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與「松」、「雄哥」、
「志誠」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黃玉珠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8「金融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即依「志誠」指 示交予經林鈺盛面試而依「松」指示前來拿取之葉正國(交 付時、地及方式,同上述⒉),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 員以如附表一編號8「詐騙方法、匯款金額」欄所示詐騙方 法,對如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如附表一編號8「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葉正國即依「 松」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8「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8「金融帳戶」欄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向附表二編號2「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詐得之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法方式操作自動 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葉正國再依「松」指示,將前開提領款項,於如附表一編號 8「第一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由經林鈺盛面試而 依「松」指示前來第一層收水之蘇愛霞,蘇愛霞再依「松」 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8「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 ,交由經林鈺盛面試而依「松」指示前來第二層收水之李香 蘭,李香蘭則再依「松」指示,將前開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而以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蘇愛霞並 依約獲得收取款項(共2萬元)1%共200元之報酬。 ㈦葉正國(葉正國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5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李香蘭(李香蘭此部分犯行未據起 訴)、蘇愛霞、林鈺盛(林鈺盛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與「 松」、「雄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松」指示經林鈺盛面試而來之葉正國於109 年5月13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某處,向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金融帳戶」欄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 表一編號9「詐騙方法、匯款金額」欄所示,對如附表一編 號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9「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9「金融帳 戶」欄所示帳戶後,葉正國即依「松」指示,於如附表一編 號9「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如 附表一編號9「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
款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提領金額 」欄所示款項,葉正國再依「松」指示,將前開提領款項, 於如附表一編號9「第一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由 經林鈺盛面試而依「松」指示前來第一層收水之蘇愛霞,蘇 愛霞再依「松」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9「第二層收水」欄 所示時間與地點,交由經林鈺盛面試而依「松」指示前來第 二層收水之李香蘭,李香蘭則再依「松」指示,將前開收取 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 手,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蘇愛霞並依約獲得收取款項(共15萬元)1%共1,500 元之報酬。
㈧嗣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板橋分局、如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 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新北市警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中正第二 分局、如附表一編號7、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 警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如附表一編號4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訴由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一編號4至6「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警局萬華分局、如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警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 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證人(含同案被告)於警詢之 供述,就被告蘇愛霞、林鈺盛、黃玉珠所涉違反組織條例犯 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違反組織條例之證據以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葉正國、李香蘭及其等辯護人、蘇愛霞及其辯護人 、林鈺盛及其辯護人、黃玉珠、被告呂英俊及其等辯護人、 被告李中成、邵一雄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號卷【 下稱本院上訴34號卷】一第445至452頁、本院上訴34號卷二 第69至78、123至132、288至309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 83號卷【下稱本院上訴683號卷】第137至146、209至218、2 58至2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⒈訊據葉正國就事實欄一、㈤各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 、㈥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㈥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辯護人以 :我們認為收水應該以領得被害人款項為論罪對象,葉正國 只是依「松」指示交付蘇愛霞等人,葉正國並沒有洗錢、組 織的認知等語為葉正國辯護。
⒉訊據李香蘭就事實欄一、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㈤各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事 實欄一、㈥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㈥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辯護人 以:如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並非由李香蘭接 觸,李香蘭亦非拿取附表一編號7「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或提錢之人,此部分與李香蘭無關等語為李 香蘭辯護。
⒊訊據蘇愛霞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㈦各如附表一編號1、2、4 、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㈢⒈所示 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欄一、㈢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 洗錢、事實欄一、㈤各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㈥⒉ ⒊各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及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㈢⒈、㈥⒈各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