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玥佟(原名吳允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玥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票背面偽造之「吳雪慧」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追徵之。
事 實
一、吳玥佟(原名吳允甫,民國110年10月22日更名)與楊雅婷 本為男女朋友,2人甫交往不久,吳玥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自己 並無還款能力與真意,卻㈠先於109年7月13日,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0號2樓居處,向楊雅婷佯稱其因投資股票、 期貨被卡住資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須100萬元之資金 平倉,保證翌日即可歸還,楊雅婷遂於同年月14日,匯款10 0萬元至吳玥佟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玥佟中國信託帳戶)內,吳玥佟旋於同年月15日將 100萬元匯回楊雅婷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以取信於楊雅婷;㈡後於同(15)日與楊雅婷至高雄 市遊玩之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打狗戀館汽車旅館房 間內,吳玥佟再向楊雅婷佯稱因股票、期貨卡住資金之時間 計算錯誤,須再商借100萬元,保證於同年月16日還款,致 楊雅婷誤信吳玥佟將準時還款,於同年月15日匯款100萬元 至吳玥佟中國信託帳戶內;㈢嗣吳玥佟接續於同年月16日, 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向楊雅婷佯稱因同上理由,須再商借10 0萬元,稱於2日後必定還款,楊雅婷有所遲疑,吳玥佟乃當 場以其名義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CH352805、發 票日109年7月16日、付款日109年7月18日,下稱系爭本票) ,且未經其母吳雪慧之同意或授權,在系爭本票背面偽造吳 雪慧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並在旁記載吳雪慧之身分證字號
、住址、電話號碼而為背書,虛偽表示吳雪慧對系爭本票負 擔保付款責任,藉此取信於楊雅婷,並將系爭本票交予楊雅 婷而行使之,致楊雅婷誤信已有足夠擔保且吳玥佟會如期還 款,因而再行匯款100萬元至吳玥佟中國信託帳戶,吳玥佟 即以此方式詐得200萬元,迄今拒不歸還,足以生損害於吳 雪慧、楊雅婷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
二、案經楊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吳玥佟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審 理後,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決有罪,詐欺取財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檢察官就上開兩罪均提起上訴,有上 訴書、蒞庭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與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99、218、248、288頁) ,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 判決之全部,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就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以外 之人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其於準備 程序中亦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78、248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其就其於前開時、地,曾以 如事實欄所載之投資金融商品緣由,向告訴人即其當時女友 楊雅婷借得200萬元,且未經其母吳雪慧之同意,在系爭本 票背面書寫吳雪慧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號碼及 按捺指印,並將系爭本票交予告訴人等情,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48-50、52、54、154 頁、本院卷第7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確實因為投資需要款項平倉,才向 告訴人借款,並無以不實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其資產大於 負債,但其相關帳戶在告訴人提告後,於109年8月16日被凍 結,所以才沒有辦法還款;其於系爭本票背面書寫上開內容 ,僅為提供吳雪慧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並無以吳雪慧名義 背書之意云云。經查:
㈠⒈被告先後於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地,以投資需求為由各次向 告訴人借款100萬元,告訴人遂各匯款100萬元至吳玥佟中國 信託帳戶內,第1次借款後被告於翌日即將100萬元匯還告訴 人;109年7月16日該次借款,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且未經 吳雪慧之同意,在系爭本票背面書寫吳雪慧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住址、電話號碼及按捺指印,再將系爭本票交予告訴 人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9、44、45頁、偵卷二第7頁、原審訴 字卷第48-50、52、54、154頁、本院卷第76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109年7月5日開始與被告交往,被告 在同年7月14日跟我說他投資股票、期貨被卡住400萬元, 如果沒有這100萬元,400萬元就拿不回來,被告說次日就有 能力還給我,結果被告翌日如期還款,但在還款後數小時, 又說他錢又被卡住,需要再借款100萬元,也是說翌(16) 日就會還款;到了16日,被告又說投資期貨、股票卡住,還 需要100萬元,原先投資的400萬元才會回來,我當時不同意 借款,被告就去車上拿出一本本票到我跟被告住的汽車旅館 房間,說要簽本票給我,讓我安心借款,就在我面前簽本票 ,但我還是不相信,被告就把該張本票翻到背面,寫上母親 的資料並蓋手印,當場對我說「這是偽造有價證券,這是三 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如果我沒有還款的話,就要面臨刑期, 我不會拿刑期開玩笑」,但我還是不相信,被告就說「那我 們來錄影」,被告就拿著自己簽的那張本票和身分證讓我錄 影,我就相信被告,跟被告一起到高雄的銀行臨櫃匯款100 萬元給被告。被告並非只是要留下母親的聯絡資料給我。被 告沒有說這些錢是要去買虛擬貨幣。被告還說他知道這是要 給我父母的醫藥費,他怎麼可能拿這個來騙我。到同年7月1 8日被告沒有還款,被告說因為還沒有出金,再隔一星期才 會出金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36-139、146頁)。 ⒉觀諸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與其於警詢所述、偵訊具結內容 始終一致(偵卷一第10、443頁,原審訴字卷第135-137、14 1、145、146頁),復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一
第25-27頁)。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經勘驗結果 ,被告確實站在鏡頭前,右手拿身分證,左手拿本票,口念 「在109年7月16日自願簽1張200萬元本票給楊雅婷小姐,因 為她前後總共匯了200萬給我,我允諾她在7月18日之前把錢 全部匯還給她」,被告並將本票舉到鏡頭前說「那這是我本 人簽的」,嗣將本票翻面,說「背後是我代我媽簽的」,並 說「這樣是偽造有價證券,如果我沒有還錢我認罪,不需要 上訴」等語,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偵卷二 第137-143頁),被告亦肯認此情(原審訴字卷第50頁), 綜上足見告訴人所述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在系爭本票背面書寫母親吳雪慧之姓名、身分 證字號、住址、電話號碼,僅係為留下吳雪慧之聯絡方式予 告訴人,並無以吳雪慧名義背書之意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 49-50、154頁、本院卷第76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自承其時常開本票借予他人,故在車上備有本票簿等情( 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此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被告 於109年7月16日係從自己車上拿本票簿到場簽發本票予其等 情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36頁),足見被告時常使用、簽 發本票,則其對於「在本票背面簽名捺印,係表示對該票據 負擔保付款責任之背書行為」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 簽發系爭本票後,主動提議手持該張本票及自己身分證讓告 訴人拍攝影片,並在影片中自述「票是我本人簽的...背後 是我代我媽簽的...這樣是偽造有價證券,如果我沒有還錢 我認罪,不需要上訴」等情,業如前述,益見被告對於在票 據上簽名具有特別之法律效果與意義,當有知悉。再者,被 告若僅為留下母親之聯絡方式,大可另以空白紙張書寫或請 告訴人輸入在手機內即可,並無特意在系爭本票背面書寫母 親之身分資料之必要。況被告在系爭本票背面,除書寫吳雪 慧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號碼外,復在其所寫文 字中靠近吳雪慧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處按捺指印,此有系爭本 票背面影本可佐(見偵卷一第27頁),顯見被告所為具有表 彰行為人身分同一性之意,與單純留下聯絡方式之情形有別 ;綜上各節,顯見被告確有偽以吳雪慧名義背書之意甚明, 其辯稱係單純留下吳雪慧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
㈢被告於原審時,雖提出吳雪慧之聲明書記載略以「吳允甫與 楊小姐(指告訴人)債務問題,本人知情,並知道吳允甫在 本票後面留下本人資料」等內容,此有該聲明書附卷供參( 原審訴字卷第1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吳雪慧寄予告 訴人之存證信函,其上並記載略以「本人吳雪慧就吳玥佟向
楊雅婷周轉200萬乙事知情,並知吳玥佟在本票後面留下本 人資料,吳玥佟遞交本人意願及訴狀皆出於本人吳雪慧自由 意志」等內容(本院卷第181、183頁);然吳雪慧於本案期 間始終未曾到庭,被告復自承該份聲明書係其依吳雪慧口述 內容所寫(原審訴字卷第153頁);而原審將判決送達予被 告與被害人吳雪慧時,受領人係蓋用相同印章領取,有送達 回證2紙附卷為憑(原審訴字卷第215、227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經檢察官質疑被害人吳雪慧是否瞭解本案訴訟狀況 時,被告亦供稱原審判決係由其代吳雪慧收受(本院卷第12 2頁),則前開被告提出之聲明書及存證信函是否出於吳雪 慧本人之真意,實屬有疑。再者,吳雪慧與被告同住○○○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吳雪慧經本院傳喚並囑託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實地訪查,均未曾到庭,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5月19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 13018838號函、111年5月30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13027365 號函、111年7月18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13030205號函、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 年 5月28日及111年7月16日案件查訪表(本院卷第185、191、1 93、195、227、229頁)附卷可按。再衡以吳雪慧已年近70 歲,教育程度僅有小學畢業,此有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是吳雪慧是否有能力出具上開 聲明書與存證信函,是否瞭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與案件 關係?均屬有疑,自無法以上開文書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何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坦認其於上開時、地 ,在系爭本票背面書寫吳雪慧姓名、個人資料及按捺指印, 係未經吳雪慧之同意所為,核與告訴人所述及前開錄影內容 相符,業如前述;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上開存證 信函等書面資料,翻異其詞,然亦未聲請傳喚其母到庭作證 ,其空言辯解之詞自不足採。
㈣⒈告訴人就被告所述之借款事由,前後指證一致,業如前述; 反觀被告就此事由,於警詢先稱:我去當別人的金主放款, 所以轉到別人帳戶去了云云(偵卷一第38頁);嗣於檢察官 訊問時改稱:我跟告訴人說我投資股票、期貨卡住400萬元 急需用錢,之後又說因為算錯時間,別人可以還我的錢還沒 進來,所以需要跟他借錢,借了200萬元,這些錢我投資美 股、數位加密貨幣,還有放款,錢我都匯到美國去了,匯款 單之後我再補陳云云(偵卷二第7頁);於第2次偵訊時又稱 :我說7月18日會還告訴人錢,那是我估算美國的時間,但 我不回答我錢拿去哪裡,錢匯到美國的匯款單我下次再補( 偵卷二第170-17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7月15日向
告訴人借100萬元,跟告訴人說的借款原因是我的期貨保證 金不夠,如果沒有這筆錢,我之前投入的3、400萬元就沒有 了,但實際上我是要做虛擬貨幣的保證金,告訴人匯款給我 ,我就將100萬元匯到虛擬貨幣賣家的帳戶;7月16日向告訴 人借款的說法也是期貨保證金交易不夠,但實際上錢也是拿 去繳虛擬貨幣的保證金,虛擬貨幣家的帳戶是00000000000 (下稱甲帳戶)云云;並曾表示甲帳戶和0000000000000( 下稱乙帳戶)這兩個帳戶都是出售虛擬貨幣的人,不知道其 等實際身分為何云云;然被告之後又改稱乙帳戶是其自己的 永豐銀行帳戶云云(原審訴字卷第48-50頁);是被告就其 借款事由為何,前後所述分歧不一,且迄今亦無法提出匯款 至美國之匯款單據、投資期貨保證金交易、購買虛擬貨幣之 購買憑證,抑或其擔任金主之付款證明以實其說。 ⒉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首次匯款100萬元至吳玥佟中國信託 帳戶後,被告將其中50萬元以ATM轉帳方式轉到甲帳戶,另5 0萬元以行動網路轉帳至乙帳戶;告訴人109年7月15日匯款1 00萬元給被告後,被告亦係以行動網路及匯款方式分別轉帳 45萬元、5萬5千元及49萬元至甲帳戶;告訴人於109年7月16 日匯款100萬元給被告後,被告以行動網路分2次各轉帳50萬 元至甲帳戶,有前開中國信託銀行109年9月22日檢附之交易 明細存卷可參(偵卷一第375、379-380頁);而乙帳戶確為 被告自己之帳戶,亦有永豐銀行110年10月29日函覆之客戶 基本資料以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第99-117頁 )。是告訴人第一次匯款予被告之100萬元,其中有50萬元 由被告匯回自己之乙帳戶,而被告屢次匯款之甲帳戶,既得 由被告以ATM或行動網路方式匯款達50萬元,應係為被告特 別預設之指定轉帳帳戶,衡情亦為被告所信賴得為資金流動 之帳戶,由此益見被告向告訴人所述之繳交保證金事由,與 其帳戶之實際交易明細不合;而告訴人第一次借款予被告之 100萬元,係由被告回流至自己以及被告所熟悉信任之帳戶 後,被告再將該100萬元匯還給告訴人,藉此使告訴人相信 被告確會如期還款。
⒊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資產足以還款,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其 資產折合新台幣約2千2百多萬元(原審訴字卷第155頁), 僅因告訴人提告後其帳戶被凍結,所以無法還款云云。然被 告固曾在原審時提出部分資產截圖,然該截圖無法看出資產 擁有者之戶名及真實身分,亦無看出該資產截圖係由何單位 出具(原審訴字卷第89-93頁),該截圖並非完整之資產查 詢資料或交易明細,自無從證明被告所辯有據。況被告向告 訴人借款時承諾之還款日期為109年7月18日,但因被告遲未
還款,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始至警局報案,警方乃通報金 融機構,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 為憑(偵卷一第7-12、99頁),嗣後被告帳戶始陸續遭圈存 。是被告若確有資產以及還款真意,當可在告訴人報案前即 以其相關資產還款,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綜上各節,足徵 被告於借款之初即係以虛偽不實之借款緣由訛詐告訴人,且 其亦無法證明其確有足夠資產或具體還款來源,自難認其借 款時確有還款真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第1次向告訴人借款時,係先將部分款項回流 至自己帳戶,而旋於翌日還款給告訴人藉以取信於告訴人, 故第2次再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告訴人即不疑有他同意借 款;然第3次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時,告訴人有所遲疑,被 告即簽發系爭本票且在本票背面偽簽其母之身分資料背書, 甚且錄影自承其如此將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若不還款即 可依法偵辦,藉此取信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始再 同意出借,被告上開行使本票背面偽造之背書之行為,自足 生損害於吳雪慧、告訴人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而被告 事後遲未還款,且就借款事由一再反覆其詞,亦無法提出相 關憑證以實其說。再被告雖曾聲請對其與告訴人測謊,但本 院依上開各項事證,認為事實已臻明確,並無行測謊之必要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在票 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 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式, 以代簽名者亦同;倘有偽造該署押 (背書) 情事,即構成刑 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8 1年度台上字第5068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未經吳雪慧 之同意,在系爭本票背面簽署吳雪慧之署名、身分證字號、 住址、電話及按捺指印而為背書,虛偽表示吳雪慧對系爭本 票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將系爭本票交予告 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雪慧、告訴人及票據交易流 通之信用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在系爭本票背面偽造「吳雪慧」之署押,屬於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9年7月15日、16日接連2日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 人各詐取100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 相同之借款事由,基於同一目的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侵 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觀察,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為使告訴人誤信其確會 還款,以達到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兩犯罪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 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前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提出前述竊盜案件判決,表示該前案亦屬財產犯罪 ,然被告於本案仍擅自冒用吳雪慧之名義觸犯財產犯罪,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又被告於該前案甫執行完畢 3月餘,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卷第199-208頁)。本院審 酌檢察官所述前開理由,確與卷內事證相符,而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手法、於審理過程提出前述吳雪慧聲明書、存證信函 等方式,確實彰顯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以及正確法治觀念之 實質惡性,且其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故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尚不至有過苛或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以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外,尚該當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就被告被 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另未 就被告本件詐欺之犯罪所得200萬元諭知沒收,亦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認定被告所為亦構成詐欺取財罪,並 認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對當時為其女友之告訴 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金額高達200萬元,迄今分文未 還,且詐騙手法除先以第一次借款即於翌日還款方式取信於 告訴人之外;尚且冒用其母親吳雪慧之名義背書,甚而以謊 稱自己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高度刑期,若不還款將放棄上 訴接受罪責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信任,且於案發後一再飾 詞狡辯,翻異其詞,法治觀念顯有相當偏差;但考量其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承認其未經吳雪慧之同意在系 爭本票背面書寫吳雪慧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按捺指印,兼衡 其與吳雪慧、告訴人之關係,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具有大學 產業經濟系畢業之學歷,現以金融投資為業,月收入約美金 10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其為獨子, 需扶養母親,因罹患極重度憂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等情(原審訴字卷第60、61、158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 明為證(原審訴字卷第63、64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再被告除上述成立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 參,併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請 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訴字卷第61、155、1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系爭本票背面之「吳雪慧 」署名及指印各1枚,係被告未經吳雪慧同意所偽造,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首揭規定沒收之。至於系爭本票係被 告以自己名義簽發,連同上開偽造之背書交予告訴人收執之 物,非屬於被告,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屬金錢 ,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雖以111年10月6日審判期日當天需至醫院施打新冠肺炎 疫苗為由,並附上當日掛號預約網頁截圖及疫苗接種同意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275、295頁)而未到庭;惟查,本院早於 111年9月19日即已將111年10月6日審判程序傳票合法送達予
被告,並由其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59頁),是被告並無必於審判期日當天施打疫 苗之必要與理由,尚可另選日期施打,堪認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