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金輝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於111年9月15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 頁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上訴人即被告 華金輝(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 所述,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 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確實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使偵 查犯罪之檢警機關發動偵查並已掌握相當販毒事證,僅因檢 警機關為持續追查上、下游販毒網路,希能一舉破獲販毒集 團,及受疫情影響,方未進一步將「姐仔」即陳○○(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傳喚或拘捕到案,然檢警機關此一偵查手法及 選擇,卻使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無異剝奪立法者予被告 之恩惠,有違立法意旨;縱本案無法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亦應認為因被告積極配合供出毒品來源,戒絕毒品氾濫 ,故被告經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合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 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檢察官 亦未就此加以主張及舉證,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 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 而言。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 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 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警 察大隊)結果,函覆以:本案經被告供述及指認後,確認「 姐仔」即陳○○真實身分,並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確有 販賣毒品牟利情事,然為持續追查其犯罪事證及上、下游販 毒網絡,現仍在執行通訊監察中等情,有新北市警察大隊11 1年2月25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114499447號函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63頁);復經原審於111年5月18日電詢新北市警察大 隊,該大隊承辦人員回覆:因疫情關係,經檢察官指示暫緩 偵查,故尚在執行通訊監察中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另經原審函詢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該署回覆稱: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 「姐仔」、陳○○等語,有該署111年2月25日新北檢錫仁110 偵35546字第1119020238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 。
⑶本案經上訴後,再經本院函詢結果,新北市警察大隊雖回覆 :詢據被告指稱毒品來源為「姐仔」、陳○○,經被告指認後 確認「姐仔」、陳○○之真實身分及其使用之販毒聯繫電話, 該大隊遂就陳○○持用之販毒電話聲請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1 1年7月13日查獲陳○○等人涉嫌毒品案等語,有新北市警察大 隊111年9月26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114542003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頁);然本院復請該大隊承辦人員提供相關查 獲資料,查知該大隊查獲陳○○等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時間為110年9月上旬至111年5月下旬間,有新北市警察大 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由上 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固有供出其本案毒品上游為「姐仔」即 陳○○,復指認其真實身分供警追查,並經警對該人執行通訊 監察後,發現其確有涉及販賣毒品情事,然該人被查獲案件 之犯罪時間全在本案犯罪時間(110年5月至同年8月間)之 後,實難謂該人所涉販賣毒品情事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 性,而確係「本案」之毒品來源。是依目前卷存事證,尚難 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相符,而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有配合供出 毒品來源」作為量刑審酌事項部分,詳如後述)。 ⒋刑法第59條:
查被告於110年5月至同年8月間,先後犯本案7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雖不高,然其販賣之對象 共3人,其中販賣與林士結即達4次,價格均為新臺幣2,000 元,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確有持續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牟利,實非偶一為之;再參諸被告與林士結110年5月20日
通訊監察譯文中,林士結向被告表示「看有沒有辦法拿你後 來拿給我的那種」等語,被告則回稱「你那種東西應該是沒 有了吧,我是覺得這幾次應該都差不多」、「我手上有啦, 沒有那麼多…半個以上,半個以上有啦,剩下的讓我欠,我 怕我再拿來又不一樣」、「不夠看怎樣我再弄給你」、「東 西我不敢跟你保證」等語,有被告與林士結間該次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8頁背面),亦可知被告會應購毒 者之特定需求,再向毒品來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 並非僅為毒友間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而已;又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復經同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32號、105年度簡字第6888號、108年度簡上字 第517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應知施用毒品危害他人及社會 之程度,卻仍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其事後就 犯罪情節供承不諱,然經上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降至有期徒刑5年,尚難認依本案之 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 法重情形,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原審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 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 屬無據,本院尚難憑採。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 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並陳明毒品來源供警追查,態度尚非惡劣;另斟酌 被告曾有詐欺前科,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觀 察、勒戒及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按 含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及斟酌被告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價量、所得等犯罪情節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粗工、已婚、需扶養母親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10年5月至同年 8月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 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應已充 分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原判決已於 犯後態度部分敘及被告「陳明毒品來源供警追查」,故已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有配合供出毒品來源」作為量刑審酌 事項)及其個人狀況等各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 刑,復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行為人之人格、各 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 等情狀,亦難謂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何失出之處,經核原審 所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 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原審關於上開量 刑及定刑之審酌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並無實質變更,是本 院認原審之量刑及定刑無何過重而須改判之情事。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金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金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華金輝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張凱崴(起訴 書誤載為張凱葳)、林士結、林宜隆等人,並以如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其等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各次販賣之 時間、地點、方式、價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華金輝及其辯護人就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 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5546號卷【下稱偵卷】 第7至16、154至157頁;110年度訴字第133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54、91頁),核與證人張凱崴、林宜隆、林士傑於警 詢、偵訊中所證情節一致(見偵卷第32至35頁背面、第50至 51、61至63、121至124、142、143、148、149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與張凱崴、林宜隆、林士傑間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3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至21、40 至41頁背面、第47頁至該頁背面、第57、58頁背面、第68至 7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 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 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 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 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 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 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 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 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購入 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 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本 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有償交易,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販賣毒品可賺得量差供己施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其確可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中獲取利得,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灼然至明
。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犯行時間,分 別泛稱「110年5月1日6時25分後某時許」、「110年6月4日1 2時39分後某時許」、「110年5月20日15時3分後某時許」、 「110年8月10日20時13分後某時許」、「110年8月12日18時 43分後某時許」、「110年5月23日13時12分後某時許」,惟 本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時間(見偵卷第47至該 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71至72頁),實足以認定各該購毒 者前往被告住處交易之時間,及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前 往林士結住處交付毒品之時間,爰均予補充認定如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1、2、4至7「交易時間」欄所示。另公訴意旨就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時間僅泛稱「110年5月16日20時3 8分後某(時)許」,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於110年 5月16日晚間8時38分許與林士結通話結束前表示「好啊,好 啊,我現在過去」等語,及證人林士結於警詢時證稱:當天 被告在晚間8時40分許到我住處樓下,以2,000元販賣0.5公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1頁背面),足見被 告應係於結束上開通話後,隨即前往林士結之住處樓下與其 進行交易,爰認定被告該次犯行之時間為其與林士結「110 年5月16日晚間8時38分許通話後不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亦應予補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被其 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累犯: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 並未記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於審理程序中公訴人就 此亦未加以主張及舉證,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審酌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已供出其毒品上游「姐仔」、陳○○之 具體資料,且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確實有販賣毒品牟利情 事,雖其犯行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所謂「破獲」,指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 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故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②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 者而言。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 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下稱新北市警察大隊)結果,本案經被告供述及指認後 ,確認「姐仔」即陳○○真實身分,並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 發現確有販賣毒品牟利情事,然為持續追查其犯罪事證及上 、下游販毒網絡,現仍在執行通訊監察中等情,有新北市警 察大隊111年2月25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114499447號函1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復經本院再於111年5月18日電 詢新北市警察大隊,該大隊回覆本案因疫情關係,經檢察官 指示暫緩偵查,故尚在執行通訊監察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另經本院函詢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該署回覆稱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 來源「姐仔」、陳○○,亦有該署111年2月25日新北檢錫仁11 0偵35546字第1119020238號函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 頁)。由上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固有供出其本案毒品上游為 「姐仔」即陳○○,復指認其真實身分供警追查,並經警對該 人執行通訊監察後,發現其確有涉及販賣毒品情事,然該毒 品上游所涉案件既然仍在執行通訊監察中,並無查獲具體犯 罪事證可言,本院實無從確認本案是否確有因被告之供述, 查獲該毒品上游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之犯行。是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依目前卷存事證,尚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而無該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
①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不可取,然被告 交易對象僅有3人,各次交易金額亦僅有1,000至2,000元, 數量甚微,僅為同儕間小量販售,不致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對於國家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顯較一般販毒之大盤、中盤輕 微,客觀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縱已依法減輕其刑,仍 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 護。
②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在110年5月至同年8月間 先後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之對象共3人,其各次販 賣之數量、金額雖不高,然其中先後販賣與林士結共4次, 價格均為2,000元,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確有持續從事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牟利,實非偶一為之,再參諸被告與林 士結110年5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林士結向被告表示「看 有沒有辦法拿你後來拿給我的那種」等語,被告則回稱「你 那種東西應該是沒有了吧,我是覺得這幾次應該都差不多」 、「我手上有啦,沒有那麼多…半個以上,半個以上有啦, 剩下的讓我欠,我怕我再拿來又不一樣」、「不夠看怎樣我 再弄給你」、「東西我不敢跟你保證」等語,有被告與林士 結間通訊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8頁背面),亦可知 被告會應購毒者之需求,再向毒品來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
供販賣,並非僅為毒友間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而已,又被告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又經本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32號、105年度簡字第6888號、108年 度簡上字第517號判決在案,應知施用毒品危害他人及社會 之程度,卻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其事後就犯 罪情節供承不諱,然此業經上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後,已 為有期徒刑5年,與其所為上開犯行及其所生之危害相較, 客觀上難謂過重,即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 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陳明毒品來源供警追查,態度尚非惡劣;另 斟酌被告曾有詐欺前科,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 察、勒戒及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及斟酌被告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價量、所得等犯罪情 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粗工、已婚、需扶養母 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 110年5月至同年8月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7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 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4包、殘渣袋4個及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均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有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 「交易方式」欄所載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該等價金自均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主文內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其他扣案物品: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主文 交易地點 1 民國110年5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 張凱崴 華金輝與張凱崴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華金輝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約0.2、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張凱崴,並向其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A1-1至A1-7 華金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華金輝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 2 110年6月4日中午12時44分許 同上 華金輝與張凱崴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華金輝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約0.2、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張凱崴,並向其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A3-1至A3-2 華金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3 110年5月16日晚8時38分許通話後不久 林士結 華金輝與林士結聯繫圖品交易事宜後,由華金輝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林士結,並向其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B1-1至B1-4 華金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士結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樓下 4 110年5月20日下午3時5分許、同日晚間6時11分許 同上 華金輝與林士結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華金輝先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各將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林士結,並向其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B2-1至B2-4 華金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華金輝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林士結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樓下 5 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18分許 同上 華金輝與林士結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華金輝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林士結,並向其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B3-1至B3-2 華金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華金輝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 6 110年8月12日晚間6時51分許 同上 華金輝與林士結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華金輝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林士結,並向其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B4-1至B4-2 華金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7 110年5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 林宜隆 華金輝與林宜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華金輝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林宜隆,並向其收1,000元而完成交易。 C1-1至C1-4 華金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電子磅秤2台 2 分裝袋4包 3 殘渣袋4個 4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