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金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49、18971、225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及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均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胡哲斌(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起訴書誤載為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 年,並應依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 1年8月23日桃院增刑佑110審金訴427字第1110022801號函上 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自應依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 。查檢察官於本院111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雖表示:原審固 然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但告訴人認為所科之刑過輕及緩刑宣 告不當而請求檢察官上訴,僅就科刑、沒收部分上訴,犯罪 事實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確表示:僅針對科刑部分上訴,就犯罪事實及沒收 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 如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包括應執行刑及緩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即諭知扣案門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SAMSUNG 廠牌,含SIM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及存摺1本、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及存摺1本】(包括不予沒收)等部 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屬
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 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 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貳、法律適用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張靜怡」、「張智傑」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2至7頁理由欄三、(一)至(四)所載】 ,先予敘明。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經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當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 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 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 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 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 、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 被告只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2.觀諸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可知員警、檢察官於偵辦本案期 間,均僅就被告涉嫌詐欺罪嫌加以詢問(訊問),未曾就被 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告知罪名並加以詢問(訊問),致 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期獲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參諸被告於原審曾坦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 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予以審酌。(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原審 曾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 ,然依前開罪數說明,可知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亦併予審酌 。
參、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且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 提供帳戶資訊並協助詐欺集團取款之方式,提領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告訴人2人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見審金
訴字卷第153、163頁)之犯後態度,復衡諸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且就不 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 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 。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認定有違憲情事,且自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經核 原審此部分量刑並無不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二、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蔡獻堂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對被告 所為量刑,難謂妥適合法云云。惟查:按量刑輕重,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 法。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所載,並未 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上開量刑究有何「難謂妥適合法」,且 所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內容,亦係就 數罪併罰案件應受內部性拘束之相關見解;參諸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復僅就被告不宜宣告緩刑部分加以說明,並未主張 原審量刑有何「難謂妥適合法」之處(見本院卷第104至105 頁);況原判決僅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 後態度,並非以被告給付告訴人2人款項為量刑因子,據此 ,縱令被告事後未履行調解內容而可認原審諭知緩刑(含所 附負擔)不當(包括此緩刑宣告所依附之主刑即原判決所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詳後述),亦難執此而認原 審就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有何違 法、不當。再者,被告對本案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復已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本案 於量刑時應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均如前述,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不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 73、102至104頁),縱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所認定犯 罪事實有所辯解(辦稱其係找工作被詐欺集團欺騙、利用, 其不是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卷第104、105頁),亦難以被 告否認犯罪為由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甚至加重其刑,勾稽
以上,檢察官主張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難謂妥適合法云 云,難認可採,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審於量刑時應併 予審酌之論述雖與本院有所不同,且贅載刑法第25條第2項 【見原判決第7至8頁理由欄三、(五)所載】,然原審於量刑 時實際上並未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且本案量刑時亦 應併予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判決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撤銷必要,附 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 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僅具有暫 緩執行宣告刑之效力,性質上係屬刑之執行事項,雖非刑罰 本身,但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 言),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 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固與告訴人蔡獻堂、李竹松(下稱告 訴人2人)各以新臺幣(下同)56萬元、20萬元成立和解, 給付方法均為自111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審金訴字卷第63至64 頁),且原判決業已載明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原審所定負擔(即原判決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之旨【見原判決第9頁 理由欄三、(七)所載】,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卻絲毫未曾 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款項,此據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22日準 備程序及10月7日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1、97頁) ,被告顯無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2人款項之真心誠意與實
際行動,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迄今既未獲得任何填補,難認 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據上,實難認僅藉由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被告即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自無足認被 告所犯本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即遽為附條件緩刑宣告諭知,難認允當。綜上,檢察 官循告訴人蔡獻堂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實際上未依緩刑 條件如期履行,原判決所為緩刑諭知,顯難對被告收矯治之效 ,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容有再行審 酌必要,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情,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及此緩刑 宣告所依附之主刑即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二、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檢察官、被告均仍得上訴,為 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伍、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本案辯論終結後 ,於111年10月13日以桃檢秀張111偵緝1919字第1119121105 號函送該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本 院併案審理,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以縱使有人利 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 幫助詐欺犯意,於110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 詳卷,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9日撥打電話予吳青 峯,佯稱為吳青峯姪子吳柏宏欲借款週轉,使吳青峯陷於錯 誤,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至10時30分許,陸續匯款共15萬 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吳青峯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處罰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認被告係同時交付其申辦之數個帳 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 與前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云云。
二、經查:
(一)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開併辦意旨,可 知該案告訴人為吳青峯,並非本案告訴人2人,且檢察官認 被告係對告訴人吳青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嫌,本案則係對告訴人2人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之犯罪被害人並不相同,顯非 完全相同之事實,亦非屬同一案件,自不具任何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可區分之數案,是併辦意旨書認併 辦部分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顯有誤會,先予敘 明。
(二)況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包括應執行刑及緩刑),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本案檢察官上訴 之效力既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再予審認,是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49號、第18971號、第225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哲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扣案之門號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SAMSUNG廠牌,含SIM卡壹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壹張及存摺壹本、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壹張及存摺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胡哲斌於民國110年3月5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怡」 、「張智傑」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 並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取款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透過LI 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胡哲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蔡獻堂、李 竹松,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取款帳戶內,胡哲斌復依「張智傑」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提領附表 所示之金額,並從中扣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作為報酬, 餘款則依「張智傑」指示,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蔡 獻堂、李竹松於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獻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李 竹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胡哲斌被訴詐欺等案 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 134頁、第153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971號卷第7至12頁、偵字第1374 9號卷第33至40頁、第111至11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01至10 5頁、第131至135頁、第151至160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1頁)附卷可證, 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 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 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 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是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 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10 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復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涉加重詐欺犯行 ,於110年8月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3749號、第18971號、第22504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於110年9月2日繫屬本院(即本案),此有卷內起訴書
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團110偵13749字第11090812 9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件繫屬前 ,並未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此 亦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故核 其於本件附表編號1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為避免 重複評價,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此有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83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458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 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 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 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被告雖未參與對告訴人 2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取款帳戶資料,並負責將 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彼此分工,足認渠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 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 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 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 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 、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 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
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 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 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 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 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 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 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 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 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 ,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 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 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 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