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247號
TPHM,111,上訴,3247,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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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余秀苓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郭佩雯的傷不是被告造成的,因為被告住處鐵門(下 稱本案鐵門)門縫很小,是告訴人要進來打被告,硬擠進來 把自己弄傷,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郭天南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均不實,不足採信。案發時,被告因發 現自己未戴口罩而急著返家戴口罩,根本不敢開口說話,豈 會與告訴人激烈爭吵,更不可能推打告訴人,且被告患有類 風溼性關節炎,四肢經常僵硬疼痛,根本無力抵擋也不可能 以本案鐵門撞或夾告訴人,告訴人、郭天南扭曲案發過程以 掩飾有主動攻擊被告之惡行。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未拍到 人像,無法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有為傷害犯行。   ㈡被告無經濟能力委任律師,缺乏法律專業,不懂如何交互詰 問,原審交互詰問之過程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徐文國 為當日主動勸郭天南放手之人,徐文國雖然在事發後半段才 出現,其並未目睹前段告訴人、郭天南闖開門的經過,然徐 文國聞聲上來後,有勸郭天南3、4次,請傳喚徐文國以證明 告訴人與郭天南殘忍跋扈之惡行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1號 卷【下稱偵卷】第7至11、51至53頁、原審訴字卷第28、97



至98頁)、告訴人、郭天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53至55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16號卷【 下稱調偵卷】第11頁、原審訴字卷第71至92頁)、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診療處)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35頁,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下稱三總)民國111年4月26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022392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53至56頁,下 稱本案病歷)、告訴人所提出之右腳腳趾、左大腿內側之傷 勢照片(見偵卷第61頁,下稱本案傷勢照片)等證據,認定 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並就被告提出之傷勢照片及本案鐵門照 片說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告訴人與郭天南證述 不實,本案傷勢照片不足採信云云,然原判決已詳予說明: 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 0○00號(下稱本案大樓)2樓,雙方並於110年8月9日晚間11 時40分許,因本案大樓2樓之防火門開關一事,於本案大樓2 樓公共空間發生爭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 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郭天南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又告訴人於110 年8月10日在三總診療處就醫結果,經醫師診斷受有大腿內 側挫傷(18x3公分瘀傷)、左上臂外側挫傷(4x2公分瘀傷 )、右足第四趾擦傷(0.5x0.5 公分)等傷害(下稱本案傷 勢)等情,亦有本案診斷證明書、三總111年4月26日院三醫 資字第1110022392號函暨所附本案病歷附卷可查(見偵卷第 35頁、原審訴字卷第53至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 審訴字卷第28頁),亦可認定屬實。觀諸告訴人、郭天南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調偵卷第11 頁、原審訴字卷第71至92頁),告訴人就被告先徒手推打其 左臂後,於其站立於本案鐵門迴轉半徑內時,被告有以本案 鐵門劃傷其右腳趾、夾傷其左大腿等主要事實,前後證述均 屬一致,且與郭天南證述被告有以手推打告訴人身體,並以 推、拉本案鐵門方式傷害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且與本案傷 勢照片(見偵卷第61頁)顯示受傷位置一致,堪認告訴人及 郭天南證述被告確有推打告訴人左臂、以本案鐵門推、夾之 方式,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一節,應屬真實可信。可見原 判決已就所依憑上述各項證據相互勾稽、斟酌後,詳為論述 認定被告本案傷害犯罪事實之理由,被告猶以其未傷害告訴 人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顯非可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承:我把本案鐵門推一下叫告訴人趕快走,後來郭天南大聲 咆哮說「妳用鐵門打我女兒,妳給我出來」等語,告訴人就 用手阻止我關門郭天南走過來,父女同時過來把本案鐵門 拉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4頁),益徵告訴人確因站立於 本案鐵門之迴轉半徑內,遭被告以本案鐵門推、夾方式,劃 傷其右腳腳趾、夾壓其左大腿,而致受有本案傷勢等情,至 為灼明,是被告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與郭 天南證述不實、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不足採信云云,實屬 無據。
 ㈢另被告固辯稱:因為本案鐵門門縫很小,是告訴人要進來打 我,硬擠進來把自己弄傷云云,然原判決已就該辯解不可採 信之理由,詳予說明:依被告所提出本案鐵門照片所示(見 原審審訴卷第33至45頁),本案鐵門與牆壁間縫隙狹小,若 告訴人確實是為闖入被告家中,而將左半身擠進本案鐵門縫 隙內,則除本案傷勢外,告訴人左半身及左大腿之外側及內 側其餘部位,理應會因為告訴人向前擠進被告門隙之動作、 力道,而受有與牆壁、本案鐵門摩擦之擦傷、挫傷等傷害, 而非如本案診斷證明書、本案傷勢照片所示左大腿僅有內側 之瘀傷。是被告上開辯稱,顯與告訴人之傷勢型態有違,尚 難認為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第2至15行,本院卷第13頁 )。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尚非可 採。
 ㈣又被告並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而有依法律得請求法律扶 助之身分,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認無誤(見原審訴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44、70頁), 是本案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指定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再 按對於缺乏法律專業的被告,或沒有辯護人協助,或被告未 獲實質辯護時(如辯護人未盡其責),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訴訟照料義務,得作為調節當事人間攻防實力差距目 的之用,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審慎持平,而無枉縱,實現程 序公正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郭天南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時,被告雖未 委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然於檢察官、被告對告訴人、郭 天南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原審審判長或原審受命法官徵得 原審審判長同意後,均對告訴人、郭天南進行補充訊問,而 觀諸該等補充訊問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76至80、86至92頁 ),原審均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予以一律注意,實已盡 公平法院之訴訟照料義務,而足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審慎持



平,從而,縱被告未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原審所履踐之訴 訟程序,亦符刑事訴訟程序之公正理念,是被告以此為辯, 自無可採。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詰問 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 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有關告訴人、郭天南於原審之證 人交互詰問程序,於檢察官進行主詰問完畢後,原審審判長 均曉諭被告得就該等證人進行反詰問,且被告有對郭天南行 反詰問,嗣檢察官對郭天南覆主詰問後,被告並表示無問題 行覆反詰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5、76頁),至告訴人部 分,被告則表示無問題行反詰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5、 86頁),堪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主動放棄其反對詰問權, 自無剝奪其詰問權行使甚明,是被告以此為辯,顯非可採。 ㈤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 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均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被 告上訴意旨㈡部分雖聲請傳喚徐文國為證,然依被告所述, 徐文國僅係事後至本案大樓2樓,並未親眼見聞本案發生之 過程,且依被告所述徐文國之待證事實,亦與本案犯罪事實 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至本案 大樓2樓勘驗本案鐵門,待證事實為:去現場開本案鐵門硬 擠進來,看本案傷勢是否可以這樣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72 頁),然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不足採,已說明如前,是被 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任意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黃若雯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秀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秀苓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秀苓與郭佩雯於民國110年8月當時為鄰居關係,分別居住 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0號2樓。郭佩雯於110 年8月9日晚上11時40分許,因見上址2樓之防火門遭余秀苓 開啟,即前往關閉該防火門。余秀苓見狀即與郭佩雯在上址 2樓梯廳之公共空間,爭執是否應開啟防火門。爭執過程中 ,余秀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郭佩雯之左上臂,並 立即返回住處內,適郭佩雯為質問余秀苓為何推打其左上臂 ,而跟隨余秀苓,前往余秀苓住處門前,余秀苓竟承前傷害 犯意,明知郭佩雯站立於余秀苓住處外鐵門之迴轉半徑內, 仍以該外鐵門劃傷郭佩雯之右腳腳趾、夾壓郭佩雯之左大腿 ,致郭佩雯因此受有左大腿內側挫傷(18x3公分瘀傷)、左 上臂外側挫傷(4x2公分瘀傷)、右足第四趾擦傷(0.5x0.5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郭佩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不 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證人即告訴人 郭佩雯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余秀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 ,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陳述,應無 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郭天南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業 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655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110年 度調偵字第131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1頁)。被告固爭執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郭天南上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9頁),然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郭天南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而 由檢察官、被告雙方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3頁 ),是已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 序,堪認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郭天南於偵查中已具結之 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 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 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 ,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 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 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查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照片(見偵查卷第61頁),係告訴 人於110年8月10日至14日所陸續拍攝之左大腿內側挫傷狀況 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7頁)。是上開照片既為告訴人利用機器設備拍攝傷勢狀 況而得之靜態實境影像,非屬供述證據,復查無有何遭剪輯 或偽、變造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 實性均無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雖爭執其證據能力, 但僅稱:我不知道是否為告訴人本人,現在網路上要找什麼 都有云云,而未提出具體事實、證據證明上開證據為告訴人



偽造、變造(見本院卷第30頁),其空言爭執上開照片之證 據能力,應無理由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經 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秀苓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臺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2樓外之防火門開關一事,與告訴人郭佩雯 發生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我看到 告訴人、郭天南一直把防火門關起來,才出去問告訴人跟郭 天南是不是他們關防火門的,對方當時很生氣的指著標語, 說防火門怎樣怎樣的,我說管理員凌晨12點過後就會來關門 ,現在先讓我通風一下,郭天南就很大聲的吼叫,還拿一個 口罩給告訴人戴上,我才發現我自己沒有戴口罩,所以轉身 進到我家,順便要關上門,剩下一點空隙,但告訴人還繼續 講,為了要驅離他們,我就搖一下鐵門,因為告訴人站的離 我鐵門很近,就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結果告訴人跟郭天南就 用這個當藉口,說我用鐵門打告訴人,要把我家鐵門打開, 郭佩雯當時用4隻手指抓著鐵門,左側身體也硬要擠進來, 我還是雙手握住我家鐵門把守,奮力要關上鐵門,起先我是 可以關上的,但我不忍告訴人手指頭受傷,所以沒有立刻關 上,導致告訴人跟郭天南有機會使用暴力,猛然將我家鐵門 打開,我的右肩、手臂、身體、右腳大拇指都被鐵門撞到瘀 青,直到我喊救命後,陸續有鄰居、管理員來看,郭天南最 後才放開鐵門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當時為鄰居關係,分別居住於臺北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0號2樓,雙方並於110年8月9 日晚上11時40分許,因見上址2樓之防火門開關一事,於上 址2樓公共空間發生爭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 、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28頁、第97頁至第98頁),並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郭天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調偵卷第11頁、本院卷 第71頁至第93頁),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又告訴人於110



年8月10日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結果,經 醫師診斷受有大腿內側挫傷(18x3公分瘀傷)、左上臂外側 挫傷(4x2公分瘀傷)、右足第四趾擦傷(0.5x0.5 公分) 等傷害等情,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4月26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 022392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5頁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8頁),亦可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所受大腿內側挫傷(18x3公分瘀傷)、左上臂外側挫 傷(4x2 公分瘀傷)、右足第四趾擦傷(0.5x0.5 公分)等 傷害,確為被告行為所致: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0年8月9日晚間11時40 幾分時,因為消防門開關問題,我跟被告發生爭執,我到被 告家鐵門半徑內,要查看被告家有無窗戶,被告就要把我趕 走,先推我之後,再用鐵門撞我,我無路可走就一直把鐵門 撐開,被告還一直用門夾我,夾到我左大腿上方,鐵門還有 刮到我右腳腳趾頭,造成我左大腿瘀青、腳趾頭擦傷破皮流 血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 當日我與告訴人在住處大樓2樓梯廳,靠近被告家門的位置 ,為防火門開關一事發生爭執,因為被告一直不斷的把防火 門打開,所以我非常生氣,也一直跑去關防火門,後來被告 就衝出來問門是誰關的,我說防火門不是被告的,本來就應 該常閉消防的,被告就開始跟我爭執,後來郭天南也跑出來 查看,並且拿口罩給我,被告本來說要回去拿口罩,我說「 好、妳去」,但被告也沒有回去,還是繼續跟我吵,吵的後 來雙方都很激動,我說真的不懂為何需要開啟防火門通風, 被告家不是有窗戶嗎,被告覺得我看到她家裡怎樣,就推打 我左側,然後衝回家,我追上去問她為何要動手,被告就關 上她家原本打開的外鐵門,要夾我、撞我,因為鐵門尖端是 利的,所以我右小指頭已經刮傷,當時我人在被告家門外, 但站著比較靠進牆壁,所以被告鐵門夾過來時,我瞬間反應 就往內移動,並且把身體退出來,但只有右半身來得及退出 來,左大腿還在鐵門半徑內,就被鐵門夾著,我想要弄開, 被告還是硬夾,我當時有說我不會進被告家門,叫被告把門 放開,被告還是繼續夾我、跟我爭執並且持續尖叫,郭天南 看到就來幫我把門拉開,被告還是一直哭喊說我們打人,喊 到連鄰居、管理員都跑出來看,偵查中具結時的證述也是正 確的,只是當時時間順序沒有講的清楚,我是在斜45度角看 到被告家中有窗戶,後面還繼續爭執,被告先推打我,我才 跟上幾步,被告就瞬間關鐵門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2



頁)。
 2.證人郭天南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家裡聽到被告咆哮 ,我就走出來,問被告在幹什麼,為何對告訴人這麼大聲, 被告與告訴人講得不愉快,就用手推告訴人手臂,又說家裡 空氣品質不好,門要開,告訴人要向前找被告理論,被告本 來要關門,看到告訴人這樣,就用鐵門撞告訴人,之後被告 要離開,我問被告怎麼可以這樣,不要讓他離開,被告就一 直狂叫等語(見調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案發當天我人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聽到外 面告訴人跟被告在吵防火門開關的事情,我出門查看,看到 被告出手打我女兒左胸、右胸、臉部,具體是哪邊我忘記了 ,被告打完之後就往家裡走,我跟被告說怎麼可以打完就跑 ,要請被告給一個交代,但被告仍然硬是要把鐵門關起來, 先把門往外打開,再用力往裡面拉,導致告訴人的腿受傷, 我不知道告訴人的腿具體是撞到還是夾到,但總之被告就是 有撞、夾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 3.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被告 先徒手推打其左臂後,再於告訴人站立於被告住處鐵門迴轉 半徑內時,以鐵門劃傷告訴人之右腳趾,夾傷告訴人左大腿 等主要事實,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且與證人郭天南證述被告 有以手推打告訴人身體,並以推、拉鐵門方式傷害告訴人等 語均大致相符。復參酌告訴人所提出之右腳腳趾、左大腿內 側之傷勢照片(見偵查卷第61頁),告訴人右腳腳趾於110 年8月10日拍攝照片時,有擦傷破皮之情況,而左大腿內側 確實亦有長條狀之瘀痕,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稱之遭右腳腳 趾遭鐵門劃傷、左大腿內側遭鐵門夾擊瘀傷之狀態一致,堪 認證人即告訴人及上開證人郭天南所證被告確有以推打告訴 人左臂、以鐵門推、夾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大腿內側挫傷 (18x3公分瘀傷)、左上臂外側挫傷(4x2公分瘀傷)、右 足第四趾擦傷(0.5x0.5 公分)等傷害一節,應屬真實可信 。
 4.被告雖辯稱其是為提醒告訴人方才搖晃鐵門,告訴人是因為 要闖入其家中而硬擠入鐵門縫隙內,方產生上開傷勢,其亦 因告訴人及郭天南強硬開啟鐵門而受傷云云。然首觀被告所 提出其所稱傷勢照片(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其上均 無記載照片之拍攝日期,已難認定是否與本案衝突有所關聯 。再者,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鐵門照片所示(見本院 111年度審訴字第95號卷第33頁至第45頁),其鐵門與牆壁 間縫隙狹小,若告訴人確實是為闖入被告家中,而將左半身 擠進鐵門縫隙內,則除上開告訴人左大腿之長條瘀傷外,告



訴人左半身及左大腿之外側及內側其餘部位,理應會因為告 訴人向前擠進被告門隙之動作、力道,而受有與牆壁、鐵門 摩擦之擦傷、挫傷等傷害,而非如本案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診 斷證明書所示,左大腿僅有內側之瘀傷。被告上開辯稱,顯 與告訴人之傷勢型態有違,尚難認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徒手推打告訴人左手臂並以鐵門劃傷告訴人右腳腳趾、 夾傷告訴人左側大腿之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爭執即出 手推打告訴人,並以鐵門劃傷、夾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併 審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對量刑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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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