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229號
TPHM,111,上訴,3229,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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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良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楊良冀犯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為求職而誤入詐欺集團,非常後悔,已 盡力與其中2位被害人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家中經濟尚需 被告支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楊孟臻、王 絢瑩達成和解,以及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事 由,已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本件被害人4人遭詐欺金額 高達10萬7500元、4萬6999元、19萬9971元、9萬9974元,原 判決就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本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1月、1年1月、1年2月及1年1月,已屬從輕量刑。至被 告雖與附表編號1、4被害人成立和解,然迄今均未實際履行 各該給付。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良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良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楊 良冀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穎兒」、「ee」、「 金牌啤酒」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 穎兒」、「ee」、「金牌啤酒」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加入「穎兒」、「ee」、「金牌 啤酒」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應更正為『 楊良冀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穎兒」、「ee」、「金牌啤酒」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另證據應補充「被告楊良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穎兒」、「ee」、「金牌啤酒」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 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 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乙節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 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而有勞動能力 ,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 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 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孟臻王絢瑩達成和解,有本院111



年6月20日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然因告訴人黃靖文、被害人沈姵妏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職收入、需扶養0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另案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與被告所犯本案附表所示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查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一)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1天給我3,000元車馬費, 我做了3天,大概拿了9,000元,我犯本案提款的工作日是2 天,所以有拿了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 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情形,應認仍有上開意旨之適用。查被 告於本案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贓款,均已交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非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且無證據足認其另有 獲取不法所得,參以上開說明,不得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此部分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暨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孟臻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暨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靖文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暨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沈姵妏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暨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王絢瑩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29號
  被   告 楊良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良冀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穎兒」、「ee」、 「金牌啤酒」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 「穎兒」、「ee」、「金牌啤酒」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加入「穎兒」、「ee」、「金 牌啤酒」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 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楊良冀依「穎兒」 、「ee」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金牌啤酒」領取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 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 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金牌啤酒」。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 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孟臻黃靖文王絢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良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穎兒」、「ee」、「金牌啤酒」所屬集團擔任領款工作,並依「穎兒」、「ee」之指示,前往向「金牌啤酒」領取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付予「金牌啤酒」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楊孟臻黃靖文王絢瑩及被害人沈姵妏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楊孟臻黃靖文王絢瑩及被害人沈姵妏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楊良冀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良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穎兒」、「ee」、「金牌啤酒」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楊孟臻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21時40分前某時許,致電楊孟臻並佯稱:因誤將楊孟臻之客戶資料登記為批發商,是楊孟臻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楊孟臻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7日21時4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姵庭) 新臺幣(下同)10萬7,500元 110年12月27日21時52分至同日時54分許間 臺北興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及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2 黃靖文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21時46分前某時許,致電黃靖文並佯稱:因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致黃靖文誤被升級為高級會員,是黃靖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黃靖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7日21時46分許 (同上) 4萬6,999元 3 沈姵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8時13分前某時許,致電沈姵妏並佯稱:因沈姵妏之訂單資料出錯錯誤,是沈姵妏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沈姵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3日18時1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泰瑞) 9萬9,986元 111年1月3日18時28分至同日時34分許間 (同上) 6萬元、 4萬元、 2萬8,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括不明來源款項2萬8,985元) 111年1月3日18時1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天誠) 9萬9,985元 111年1月3日18時38分至同日時40分許間 (同上) 6萬元、 6萬元、 9,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括不明來源款項2萬9,985元) 4 王絢瑩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致電王絢瑩並佯稱:因王絢瑩之訂單資料出錯錯誤,是王絢瑩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王絢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3日16時50分許、同日時5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霖) 4萬9,985元、4萬9,989元 111年1月3日17時14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春分行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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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