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騰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1、364、369、440號
、109年度偵字第24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鄭 紹騰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部分無罪,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林遠球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3 時4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至「元大銀行」陳沛瑜之 帳戶,該筆款項於同日14時47分許開始遭人陸續提領,而被 告於109年7月14日10時44分許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26提 領「元大銀行」帳戶内詐欺款項前,該被害人甫於同日10時 25分許將遭詐欺款項匯入,考量詐欺集圑需隨時監控人頭帳 戶使用狀況,即時提領詐欺款項避免金融機構凍結帳戶,且 被害人林遠球款項匯入帳戶與被告提領款項之帳戶為同一帳 戶,則提領被害人林遠球15萬元款項之車手,應與被告屬同 一詐欺集團犯罪成員,無論被告是否認識該名提領車手,或 被告是否知悉該名提領車手取款情形,被告以自己犯罪意思 參與犯行,應與該提領車手為詐欺集團共同正犯。被害人林 遠球另於109年7月14日12時5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兆豐銀行 」帳戶,雖被告於同日18時52分許遭警方拘提而未實際提領 該筆款項,然被害人林遠球匯出15萬元款項之際,該筆款項 即已歸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支配掌控,參以對被害人林遠球 實施詐欺行為者,係前次詐欺林遠球之同一人,則致使被害 人林遠球再次匯出款項之詐欺集團,即為被告提領其他款項 之所屬詐欺集圑,被告應與本次詐騙被害人林遠球之詐欺集 團成員同為共同正犯。原判決逕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 有誤,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
(一)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共犯張家偉於109年 「7月14日」上午洗卡後連同其他共計6張金融卡交由甲0○轉 交被告,被告依指示各提款2萬元、3萬元之後,交付張家偉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 共犯張家偉、甲0○及搭載張家偉之吳宗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所證情節相合。亦即被告係於林遠球於同年7月「12日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翌(13)日匯款至陳沛瑜帳戶,並 遭人提領後,始取得陳沛瑜提款卡。至被告所提領陳沛瑜「 元大銀行」帳戶5萬元部分,依相關匯款及提款時序,其中2 萬元係由不詳年籍者匯入,3萬元則為被害人沈建宏所匯, 均非林遠球匯入,尚難認被告就詐欺林遠球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二)林遠球於109年7月14日中午12時54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係 匯入董致群「兆豐銀行」之帳戶,然被告與張家偉等人於同 (14)日12時許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董致群之「兆豐銀行」 金融卡,且林遠球所匯入15萬元於當日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 至其他帳戶,可見並非被告所為,亦難認被告就此犯行為共 同正犯。參之檢察官起訴事實認定被告於109年6月14日參加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 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12日所為詐欺等犯行,係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後,然起訴書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為共犯。可見檢察 官亦以有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之犯 行,予以起訴,而非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即就全部犯行均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參以詐欺集團組織龎大,分工細緻,共 犯之範圍仍應依具體事證予以認定。亦即,被告縱然加入詐 欺集團,仍僅就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行負共犯之責 ,而非一旦加入詐欺集團,即就該集團全部行為負責。原判 決以檢察官所舉證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林遠球及洗錢之 犯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林遠 球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合。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期日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43頁、第151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71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卷第77至 82頁)部分,無從審酌,應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第364號、第369號、第440號、109年度偵字第2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紹騰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紹騰與張家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判 決無罪確定)、陳霆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與所犯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甲○○(民國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調查中)、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名稱「 麵包」、「CWW噴」、「皇帝」、「木」、「白癡公主(秘 書)」(以下各簡稱為「麵包」、「CWW噴」、「皇帝」、
「木」、「白癡公主(秘書)」)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7月13、14日,張家偉指示「細菌」陳霆愷領回如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當日提領款項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包裹後,在桃園市內之網咖洗卡並於微信群組中回報,再由 把風「2號」之甲○○向張家偉領取金融卡交給提款車手之被 告。該集團並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詐騙手段、 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林遠球詐欺匯款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再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所示 之成員領包(領取金融卡)、提領、收水等,再由張家偉上繳 「麵包」、「CWW噴」、「木」、「白癡公主」、「皇帝」 等上手,因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無 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張家偉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陳霆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宗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林遠球於警詢時之證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影本2紙、林遠球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張、4張、通訊軟體微信訊息紀錄翻拍照片24張、扣案陳沛 瑜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 )金融卡照片3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扣 案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而為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25提領款項之情,惟辯稱: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 是109年7月14日當日上午取得,依指示提領款項20,000元後 ,於當日中午即遭警查獲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2日下 午8時34分許、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54分以前之同日某時, 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遠球,冒充被 害人堂妹林錫鈴名義,向被害人佯稱:因急需用款,故欲借 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300,000云云,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之 指示,於109年7月13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陳 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於109年7月14日中午12時54分許, 匯款150,000元至董致群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4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 帳戶(下稱董致群之兆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281號卷【下稱少連偵281卷】一第301至305頁), 且有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被害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二叔女」之訊息紀錄擷取圖片9張、被害人之行動電話 內通聯記錄翻拍照片1張、兆豐銀行109年12月1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090066570號函暨所附董致群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元大銀行109年12月11日元銀字第1090015123號函 暨所附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月1日 至109年8月31日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281卷一 第287至293、299、311、323、325至329頁;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19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07至212、231至235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前揭董致群之兆豐銀行帳戶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 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109 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交易明細所示,堪認被害人於109 年7月13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陳沛瑜之元大 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至54分間,即遭人以ATM提 領款項之方式,將被害人所匯入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 150,000元款項提領一空,於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 ,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ATM轉帳之方式將20000元匯入 至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0時44分許,遭人以AT M提領款項之方式將該20000元款項提領而出,被害人於109 年7月14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董致群之兆豐 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則於同日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陳沛瑜之元大 銀行帳戶金融卡是109年7月14日當日上午張家偉洗卡後交由 甲○○連同其他5張金融卡交給我,後我接到指示陳沛瑜之元 大銀行帳戶進了20,000元,遂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提領款項20,000元後,復持前揭5張金融卡其 中陳沛瑜所申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陳沛瑜之凱基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提 領30,000元後,將上開所提領款項合計50,000元交予吳宗翰 駕車所搭載前來收水之張家偉等語(見少連偵281卷一第29 至31、425至426頁;本院卷四第252至253頁),核與證人張 家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9年7月14日我共洗卡6張,洗 完交予甲○○,由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甲○○負責把風, 被告提領款項後將水錢50,000元交給我等語(見少連偵281 卷一第57至60、435至437頁)、證人陳霆愷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09年7月14日凌晨依照張家偉之指示前往領包領取該日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交由張家偉洗卡,張家偉再 交由被告及甲○○前往提領款項,提領款項後,由吳宗翰駕車 搭載張家偉前往收水等語(見少連偵281卷二136至137頁)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9年7月14日上午我向張
家偉拿他洗卡完的6張金融卡,再轉交予被告,被告有去桃 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之統一超商二處提領款項等語(見少連偵281卷一第129至13 0、378至379頁)、證人吳宗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 09年7月14日有駕車搭載張家偉,張家偉向被告收水即收取 款項50,000元等語(見少連偵281卷一第108至110、453至45 4頁)相符,亦核與卷附凱基銀行109年12月15日凱銀集作字 第10900039701號函所附陳沛瑜之凱基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 43至248頁)所示沈建宏於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37分許將3 0,000元匯入陳沛瑜之凱基銀行帳戶內,遂後於同日上午10 時49分許、50分許,遭跨行提領20,000元、10,000元之情、 前述被害人於109年7月13日匯款150,000元至陳沛瑜之元大 銀行帳戶內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後,復於109年7月14日上午 10時25分許,另有他人以ATM轉帳之方式將20000元匯入至陳 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0時44分許,遭人以ATM提 領款項之方式將該20000元款項提領而出乙節相合,又參酌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松鶴汽車旅館000號房為警查扣包含陳沛瑜 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凱基銀行帳戶金融卡共6張6金融卡 ,當時有我、甲○○及我女友在場等語(見少連偵281卷一第2 8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81卷一第 128頁)相符,而證人張家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我於1 09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松鶴汽車 旅館000號房為警至查扣被告當日提領後交付之50,000元款 項等語(見少連偵281卷一第56至58、435至437頁),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於109年7月14日遭 查扣6張6金融卡之照片7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通訊軟體微信訊息紀錄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參(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371號卷第47至57頁;少 連偵281卷一第43至45、121、207至253頁),且有扣案之陳 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凱基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可 佐,足認被告於109年7月14日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 編號25、26所指,持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9 年7月14日上午10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之款項、持陳沛瑜 之凱基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 50分許,提領20,000元、10,000元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合 計50,000元交予張家偉,被告及張家偉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松鶴汽車旅館扣得陳沛瑜之 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凱基銀行帳戶金融卡、被告所提領而
交予張家偉之50,000元款項等事實,然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 戶內之20,000元款項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匯入、陳沛 瑜之凱基銀行帳戶內之30,000元款項係由沈建宏所匯入,均 與被害人於109年7月13日遭詐欺之150,000元款項無涉,蓋 被害人於109年7月13日匯入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之150,00 0元款項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乙節業如前述,亦堪認被告係 於被害人匯入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之150,000元款項遭提 領一空後翌日即109年7月14日始取得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 金融卡乙節。
㈣審酌被告於前揭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本院 審判中之供述(見本院卷四第383至385頁),被告於109年7 月14日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被告於 同日僅有提領前述與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無涉之款項,檢察 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據以佐證被害人於109年7月13日匯入 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之150,000元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或 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亦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據以可推認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即已取得陳沛瑜之元 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復無證據可認被害人另於109年7月14日 遭詐欺而匯入董致群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150,000元款項係 遭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或被告就此部 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行為分擔,遑論被害人於109年7月14 日遭詐欺而匯款之時,被告已為警查獲。綜上,被告固於10 9年7月14日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提 領款項之行為,然尚難逕認被告有參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對被害人林遠球詐欺取財之犯行,就該部 分之詐欺所得贓款自亦無從構成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犯行。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該部分所提 領款項與被害人本案遭詐欺部分無涉,是被告雖自白有參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 然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參與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所示對被害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自亦難認該部分有何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 錢犯行,而不能證明本案被告有何參與對被害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部 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