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165號
TPHM,111,上訴,3165,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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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晧宇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87號、110
年度偵字第240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8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晧宇(下 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係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被告與林士凱黃丞賢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經各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酌 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諭知沒收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違禁物,及如附表編號㈤ 所示供被告作為聯絡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三星 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另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併予 審究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73至176頁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雖答應林士凱,並配合提供個人 身分資料及收件地址,但後來不想再犯罪,乃向林士凱表示 不願配合領取內裝本案毒品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 並於本案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變更答辯



而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原雖答應林士凱,惟嗣後已反悔, 因此不再配合後續收領系爭包裹之行為,盡力避免本案毒品 繼續流通,確具悔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另關於扣案如附 表編號㈤所示之系爭手機是否應予沒收,應予審酌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時,原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被 告及辯護人均稱要改成承認犯罪,且不再為否認犯罪之爭執 (見本院卷第164、173、176、178頁)。經核其自白與如附 件第一審判決所示之補強證據相符,確足認定被告犯罪。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 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第5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 其「理由」欄「三」內具體說明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自白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前揭減輕後之法定刑度比 較,確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審酌被 告無視政府禁毒禁令,恣意運輸毒品及管制物品入境,所為 恐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危害他人權益,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本案毒品幸經我國司法警察及海關人員查獲,尚未流 入市面而造成更重大之危害;兼衡被告前有藥事法、毒品、 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及本案遭查扣毒品之數量、被 告在本案之參與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9月。顯見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係基於行為 人之責任,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難謂有何失之過重或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 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原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上訴意旨而坦承本案犯行,惟以被告答應林士凱而配合提供 其身分資料及收件地址後,因不想再犯罪,乃向林士凱表示 不願配合領取內裝本案毒品之系爭包裹,已竭力避免本案毒 品繼續流通,確具悔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係對於原審 裁量刑度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憑己意而為爭執,且關於被告



所陳前揭各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已如前 述,被告仍執前詞,請求輕判,並無理由。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系爭手機,係供被告作為聯絡本案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林士凱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用我的0000的電話打給方才提示的0000-000000的 電話給陳晧宇,當時我跟陳晧宇約在統一超商,因為要操作 認證的事情,所以要用陳晧宇的手機,‧‧‧後面是陳晧宇辦 成的」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9頁),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亦供承系爭手機「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原審訴 緝字卷第348頁)。是原審以系爭手機係供被告作為聯絡本 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自無不當。被告辯稱其並未持系爭 手機犯罪,應將系爭手機發還而不應沒收等語,自無理由。 至於系爭手機內是否另存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被告子女照片 等情,係檢察官將來依本案確定判決執行沒收系爭手機時, 被告依具體情況向檢察官主張,以決定應如何執行之問題, 並不影響扣案之系爭手機應予沒收之判斷,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晧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487號、110年度偵字第240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晧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晧宇林士凱(業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黃丞賢(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 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由黃丞賢委託林士凱代為找尋得為包裹收件人 之對象,林士凱覓得陳晧宇後,陳晧宇於民國109年11月26 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之統一便 利商店,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0 號(即○○社區地址,下稱○○社區)予林士凱轉交黃丞賢使用 ,嗣某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挖空書本2本夾 藏毒品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夾藏於快遞貨物內(申報單號:000000000000、主提單 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記載上開收 件人資料後,自馬來西亞地區投遞至臺灣,並由不知情之荷 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edex公司)辦理報 關事宜,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嗣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於109年11月27日晚間9時許,發現 前開包裹夾藏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查扣並取樣送驗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故佯裝Fedex公司送貨人員 派送前開包裹至○○社區,林士凱則於109年11月30日早上某 時許,先至○○社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未果,故聯繫陳晧宇前 來領取,然因陳晧宇不願領取包裹,故林士凱又於同日下午 2時37分許,與不知情之曾韋仁(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乘坐不知情、由沈志偉(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社區,林士凱委請曾 韋仁向○○社區保全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林士凱並聯絡黃丞賢 前來取貨,於現場均遭警方查獲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人、被告陳晧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 第7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 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晧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士凱、證人曾韋仁、沈 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36487號卷一第13-17、 65-67、137-158、403-413、417-425、429-440頁,偵字364 87號卷二第21-35頁)、證人即○○社區總幹事古雲嬌、Fedex 公司報關人員游正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36487號卷一第209-211、295-299頁),並有Fedex公司客戶 簽收聯、航空警察局職務報告暨偵查報告、手機對話內容截 圖、案件陳報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個案委任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36487號卷一第47、221-245、247- 269、281-288、289-291、301-304、305-315、319-321頁)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白色晶體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愷 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10.667公克,鑑驗取用0.0005公克 ,驗餘含袋毛重10.6665公克),有該醫務中心109年11月30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 晶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驗 前含袋毛重1021.79公克,鑑驗取用0.57公克,驗餘含袋毛 重1021.22公克,純質淨重約968.20公克),有該局110年3



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191、1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 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 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 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愷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 ,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且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既經運抵我國境內,則此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扣案愷他命之 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士凱黃丞賢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航空公司、報關行及物流人員,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愷他 命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 諱,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前揭運輸毒品之犯行,雖有助長毒品流通,戕 害國人健康之危險,行為固有不該,惟其於本案中之行為分 擔僅有提供身份資料及收件地址,毒品包裹送達後甚且拒絕 替共犯林士凱收領,堪認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 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為 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認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毒禁令,恣意運輸毒品及管制物品, 所為恐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危害他人權益,顯然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亦屬漠視法令之舉,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因本案毒品為我國司法警 察人員及海關人員之細心與努力而查獲,未流入市面而造成 更重大之危害,兼衡被告前有藥事法、毒品、詐欺等前案紀 錄,素行非佳,及本案查扣毒品之數量、被告在本案中之參 與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 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 均屬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惟既仍具有違禁物



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 ,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逸出、潮濕以便於持有, 且其等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 ,併予宣告沒收;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 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次按犯本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聯絡本案運輸第三 級毒品所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98-99頁、訴緝字卷第34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手機,為同案被告林士凱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業由本院另於被告林士凱判決中宣告沒收; 另編號㈥、㈦、㈧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觀諸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此等物品確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因本案犯行所生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㈠ 愷他命 1 袋 驗前含袋毛重10.667公克,鑑驗取用0.000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0.6665公克。 ㈡ 愷他命 1 袋 驗前含袋毛重1021.79公克,鑑驗取用0.5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021.22公克,純質淨重約968.20公克。 ㈢ 華為手機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同案被告林士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㈣ 蘋果手機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為同案被告林士凱供本案犯罪所用。 ㈤ 三星手機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陳晧宇所有。 ㈥ 不明粉末 3 罐 未檢出毒品成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3頁鑑定書),且與本案犯罪無關。 ㈦ 蘋果手機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曾韋仁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無關。 ㈧ 蘋果手機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沈志偉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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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