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143號
TPHM,111,上訴,3143,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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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啟賢

楊宗霖

鄭竹冶

鄭家翔

姜耀文

高浚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中麟律師
趙國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啟賢楊宗霖姜耀文鄭竹冶鄭家翔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啟賢陳建原(綽號「小胖」)先前因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而互有嫌隙,陳建原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凌晨0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OK便利商店前,與友人毛陳駿德、花 品修、毛陳建孝飲酒後(陳建原、花品修、毛陳駿德、毛陳 建孝涉嫌妨害秩序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撥打 電話予鄭啟賢叫囂尋釁,雙方因而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而 相約在前揭便利商店前碰面,鄭啟賢因預見可能發生衝突, 遂聯繫其女婿楊宗霖並指示其邀集多人一同到場,楊宗霖即 聯繫友人鄭竹冶鄭家翔姜耀文高浚瑋共同前往。鄭啟 賢、楊宗霖姜耀文鄭竹冶鄭家翔高浚瑋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在前揭便 利商店附近會合,再於同日0時46分許,共同前往前揭便利 商店前之公共場所,雙方互嗆後隨即互毆,鄭啟賢楊宗霖姜耀文鄭竹冶鄭家翔以徒手、腳踢之方式攻擊毛陳駿



德、毛陳建孝高浚瑋並持不明物品劃傷毛陳建孝,而共同 施強暴行為,毛陳駿德因而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臉擦 挫傷2×1公分、右眼瘀青合併右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小 腿3×1公分擦挫傷、3×0.2公分擦挫傷、左膝1×0.1公分擦挫 傷、下背20×0.3公分擦傷、6×0.3公分擦傷、右手背挫傷、 右耳3×0.1公分擦挫傷等傷害,毛陳建孝受有臉、頭皮及頸 之挫傷、右前臂擦挫傷、頭部挫傷、臉部傷血腫及左側上臂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使附近居民、在營業中之前揭便利商 店內工作或前來消費之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妨害 秩序。
二、案經毛陳駿德、毛陳建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建原、花品修、證人即 告訴人毛陳駿德、毛陳建孝於警詢時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 鄭啟賢楊宗霖姜耀文鄭竹冶鄭家翔高浚瑋及辯護 人於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 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鄭啟 賢、楊宗霖姜耀文鄭竹冶鄭家翔高浚瑋及辯護人雖 主張檢察官未予「列隊式、選擇式指認」,逕自提供被告高



浚瑋之單一照片,供告訴人毛陳建孝進行單一指認,告訴人 毛陳建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具有不可信之情況 等語。然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 、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之人之調查方 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 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 領規範,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 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 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毛陳建孝於檢察官提示被告高浚瑋之照片前, 即已證稱對其抓住並劃傷之人「就是剛剛到案的時候穿白色 衣服的那個」,檢察官始提出照片供其辨識,並告知這個照 片未必是本人(110年度偵字第16878號卷第375頁),顯見 告訴人毛陳建孝於到案時即已認出對其劃傷之人為何人,僅 係不知姓名,並於指認後說明:我可以指認那個白色衣服高 大的人是因為他跟我很靠近,所以看的比較清楚等語(110 年度偵字第16878號卷第375頁),於原審時復證稱:當時是 我跟檢察官說有一位持刀械攻擊我,檢察官就找裡面的照片 ,好像有一張一張問我,我看到高浚瑋的照片我就認出來了 等語(原審卷第145頁),是檢察官於提示照片供告訴人毛 陳建孝指認時,並未有何暗示、誘導之行為,亦無違反法律 位階之法定程序,告訴人毛陳建孝於該指認過程所為之證述 ,自難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毛陳建 孝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 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鄭啟賢楊宗霖姜耀文鄭竹冶鄭家翔對前揭 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高浚瑋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前往勸架云 云。經查:
 ㈠被告鄭啟賢楊宗霖鄭竹冶鄭家翔姜耀文有為前揭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鄭啟賢楊宗霖鄭竹冶鄭家翔姜耀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6 7至168頁、本院卷第149至150、214至215頁),核與告訴人 即證人毛陳建孝於偵查、原審(110年度偵字第16878號卷第 371至377頁、原審卷第142至148頁)、證人即告訴人毛陳駿 德、證人花品修、陳建原於偵查之證述相符(110年度偵字 第16878號卷第361至367、349至357、381至385頁),並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毛陳建孝傷勢照片 、告訴人毛陳建孝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9月10日、20日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毛陳駿德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9月10日 診斷證明書可佐(110年度偵字第16878號卷第111至122、40 5、407頁),足認被告鄭啟賢楊宗霖鄭竹冶鄭家翔姜耀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㈡被告高浚瑋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毛陳建孝於偵查中證述:有一個高個子比我高的,穿 白色衣服夾腳拖的那個,我想逃離現場時他還跑來追我抓住 我,拉扯中他手上好像有什麼利器,我就被劃一下,有撕裂 傷,他就是剛剛到案的時候穿白色衣服的那個;(問:提示 高浚瑋照片,這個照片未必是本人,你所謂白色衣服把你抓 傷的是這個人嗎?)就是他,高高大大的等語(110年度偵 字第16878號卷第375頁);於原審證稱:在案發之前不認識 被告高浚瑋;當時在作筆錄中是看到高浚瑋的穿著認出來, 當下攻擊我那二個人都穿白色衣服,一個是揮拳攻擊,另一 個是持刀械攻擊;他們把我哥推倒,我去救我哥的時候,他 們就推我,我把他們的人拉走,我沒注意就被高浚瑋持刀攻 擊;高浚瑋持類似折疊刀劃到我左手臂跟左手腕;診斷證明 書傷勢載明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就 是被高浚瑋持類似折疊刀之不明利器劃傷所導致的傷勢;當 時是我跟檢察官說有一位持刀械攻擊我,檢察官就找裡面的 照片,好像有一張一張問我,我看到高浚瑋的照片我就認出 來了,因為我當下被高浚瑋攻擊時我有看到他,清清楚楚在 我面前;我被高浚瑋砍,我要逃跑的時候,高浚瑋還跑過來 抓我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3至146頁)。 2.被告高浚瑋供稱:當天我有穿白色運動衫,當下我看到毛陳



建孝在跟我們這邊的人打架,是我從中間把他們二個人推開 ,後來我聽到毛陳駿德說去家裡拿開山刀,後來毛陳建孝才 往家裡方向跑,我才趕快制止他回家拿開山刀,我是拉住他 的手把他攔下來等語(原審卷第149頁),被告高浚瑋坦承 當日穿著白色運動衫,且當日有拉住告訴人毛陳建孝,此與 告訴人毛陳建孝前揭證稱:當日是遭穿白色衣服的人攻擊, 想逃離現場時遭對方追來抓住,拉扯中遭對方劃一下有撕裂 傷等情相符,是告訴人毛陳建孝於偵查、原審指證當日對其 為攔阻抓住及劃傷之人為被告高浚瑋,堪以採信。又依告訴 人毛陳建孝之傷勢觀之,其當日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並經縫 合手術,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110年度 偵字第16878號卷第121頁),亦與告訴人毛陳建孝前揭證述 :我想逃離現場時,他還跑來追我抓住我,拉扯中他手上好 像有什麼利器,我就被劃一下有撕裂傷等情相符,是告訴人 毛陳建孝前揭證述,堪信屬實。
 3.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 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 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 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內政部警 政署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警察機關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 事項」,雖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 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 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 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 程序,以提高指認之正確性。其旨在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 料,藉以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 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如證人之指 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 之「法定程序」。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 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尤以證 人之指認,在性質上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陳述,如證人於 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 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 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 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 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 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注意 事項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771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辯稱:檢察官以單一



且具強烈暗示被指證者即為犯罪行為人之方式,未予「列隊 式、選擇式指認」,逕自提供被告高浚瑋之單一照片,供告 訴人毛陳建孝進行單一指認,真實性可疑,而告訴人毛陳建 孝其後所為之證述亦因其記憶遭先前程序引導及汙染而失真 云云。然查,告訴人毛陳建孝於檢察官提示被告高浚瑋之照 片前,即已證稱對其抓住並劃傷之人「就是剛剛到案的時候 穿白色衣服的那個」,檢察官始提出照片供其辨識,並告知 這個照片未必是本人(110年度偵字第16878號卷第375頁) ,顯見告訴人毛陳建孝於到案時即已認出對其抓住並劃傷之 人為何人,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毛陳建孝之證述並非出於不 當之暗示之處,且本院亦非單憑告訴人毛陳建孝之指認,尚 有依被告前揭供述、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憑, 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注意 事項未盡相符,而認其指認有瑕疵。
 4.被告鄭啟賢於偵查中證述:陳建原當天打電話來罵我三字經 ,還說我不過去的話,他就要來我家,我說你不用過來,我 過去你那邊,我知道他那邊人很多,所以我打電話給楊宗霖 ,我叫楊宗霖幫我找人,我說對方那邊也有人,聽起來有7 、8個人,我就叫楊宗霖幫我找幾個人過去,他就說好,因 為他也很緊張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6878號卷第313頁), 被告楊宗霖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知道那裡可能很多人,而且 可能會鬥毆,所以我找一些人過去,萬一怎樣至少打起來我 們不會受傷太多;我也是打電話問他們願不願意,我有說我 岳父跟別人起衝突,他們就說好,我們就直接約等語(110 年度偵字第16878號卷第272至273頁),可知被告鄭啟賢已 告知被告楊宗霖因與他人發生衝突,擔心對方人數眾多,故 要求被告楊宗霖要找幾個人一起過去,被告楊宗霖於聯繫其 餘被告前往時,亦有告知係因被告鄭啟賢與他人發生衝突, 是被告姜耀文鄭竹冶鄭家翔高浚瑋於前往現場,自知 悉有可能是要與對方衝突、打架,此觀被告鄭竹冶於偵查中 證述:是楊宗霖找我過去的,他跟我說他的岳父被別人嗆, 說可能跟別人打起來,問我要不要過去等語(110年度偵字 第16878號卷第281頁);被告鄭家翔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他 跟我說有人嗆他岳父,我想說家人都被嗆了,所以應該會打 起來等語益明(110年度偵字第16878號卷第289頁)。被告 高浚瑋既已知悉前往現場可能會與陳建原等人發生衝突,仍 決意共同前往,足認被告高浚瑋與被告鄭啟賢楊宗霖、姜 耀文鄭竹冶鄭家翔間,就本案有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5.被告高浚瑋雖辯稱是前往勸架云云,然被告高浚瑋係經被告



楊宗霖聯繫前往現場,與陳建原一方之人並不認識,被告楊 宗霖自無可能特意找其前往勸架,故被告高浚瑋所辯,自無 可採。又被告鄭竹冶於原審雖先證稱:我很確定高浚瑋是去 勸架的,他是把我們雙方支開的等語(原審卷第150頁), 然復證稱:我不能確認高浚瑋當天有無動手;我沒有看到高 浚瑋如何勸架等語(原審卷第152頁),被告鄭竹冶既無見 到被告高浚瑋如何勸架,顯見其所稱:確定被告高浚瑋是去 勸架,他是把我們雙方支開等情,並無所據。
 6.綜上,被告高浚瑋當日於現場有持不明物品劃傷告訴人毛陳 建孝而施強暴行為,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9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鄭啟賢、楊 宗霖、姜耀文鄭竹冶鄭家翔高浚瑋施強暴行為之地點 為OK便利商店前之公共場所,此為被告鄭啟賢供述明確(11 0年度偵字第16878號卷第4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 場照片可按(110年度偵字第16878號卷第111至113、117至1 18頁),是被告鄭啟賢楊宗霖姜耀文鄭竹冶鄭家翔高浚瑋客觀上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 堪以認定。又被告鄭啟賢楊宗霖姜耀文鄭竹冶、鄭家 翔、高浚瑋於本案過程中,自已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 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備妨害秩序 之主觀要件。又本案之時間雖已為凌晨,然因該處為便利商 店,而我國之便利商店多為24小時營業,於深夜時段仍不時 會有消費者前往消費,且依現場照片顯示,該處住宅密集, 有眾多機車、汽車停放,顯見有眾多居民居住,故被告等之 強暴行為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致使鄰近之居民、在該便利 商店內工作或前來消費之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故 被告鄭啟賢楊宗霖姜耀文鄭竹冶鄭家翔高浚瑋, 合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要件。
 ㈣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僅須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屬之,然 如係一般人常會隨身攜帶而用於日常之物,如鑰匙、小型指 甲剪等,客觀上雖為金屬材質而具危險性,然通常並非用以



攻擊人體,即令有攜帶或持以犯罪,仍允宜認其尚非該款規 定所指之兇器,以杜重罪適用之範圍失諸過寬,予人苛酷之 感。告訴人毛陳建孝雖於原審時證稱:被告高浚瑋持類似折 疊刀劃到我左手臂跟左手腕;就是一把按一下就可以彈出來 的彈簧刀,插地就可以縮起來的一把刀械等語(原審卷第14 4、148頁),然原審訊問其於偵查中僅稱好像有什麼利器, 何以現證述為彈簧刀時,稱:當下不確定是什麼刀械,現在 會記得是因為當下我媽媽有出來看到彈簧刀插地板,然後就 縮回去等語(原審卷第148頁),足認告訴人毛陳建孝關於 該不明物品為類似折疊刀、彈簧刀之證言並非其親自見聞, 而係聽聞自其母親,屬傳聞證據,此部分自無從作為不利於 被告高浚瑋之證據。被告高浚瑋有持不明物品劃傷告訴人毛 陳建孝,雖已認定如前,然因被告高浚瑋否認犯行而無從知 悉所持之物品種類,而依其他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高浚瑋所 持之不明物品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高浚 瑋之認定,認該不明物品雖可劃傷告訴人毛陳建孝,然因可 能為其隨身攜帶而用於日常之物,故認非屬兇器。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浚瑋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鄭啟賢楊宗霖姜耀文鄭竹冶鄭家翔高浚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鄭啟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楊宗霖鄭竹冶鄭家翔姜耀文、高浚 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鄭啟賢楊宗霖姜耀文鄭竹冶鄭家翔高浚瑋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 審雖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要旨,認被告鄭 啟賢與被告楊宗霖鄭竹冶鄭家翔姜耀文高浚瑋因參 與犯罪程度不同,不適用共犯之規定,惟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要旨係指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就「首謀」 及「下手實施者」之刑責並無不同,非屬異其刑罰之規定, 故原審此部分之論述,容有誤會,惟此一瑕疵尚無礙於裁判 之本旨,故予以更正。
 ㈢被告鄭啟賢楊宗霖姜耀文鄭竹冶鄭家翔高浚瑋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毛陳駿德、毛陳建孝,並以一 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鄭啟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 罪,被告楊宗霖姜耀文鄭竹冶鄭家翔高浚瑋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下手實施罪。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等於上訴主張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等語。經查,被告等 於本案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6月,刑度非重,而被告等糾眾聚集,在便利超商 前與陳建原等互毆,造成告訴人等受傷,所為實非可取,且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依被告鄭啟賢楊宗霖姜耀文、鄭 竹冶、鄭家翔高浚瑋之犯罪情狀,尚難認其等有顯可憫恕 之處,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鄭啟賢楊宗霖姜耀文鄭竹冶鄭家翔上訴意旨略 以:本件案發非被告鄭啟賢主動滋事,係陳建原酒醉之際連 續撥打電話予被告鄭啟賢尋釁,被告楊宗霖鄭竹冶、鄭家 翔、姜耀文高浚瑋陪同前往現場之本意,係因囿於陳建原 在場友人眾多,為免被告鄭啟賢遭不明手段危害而有人身安 全疑慮,共同前往,非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聚集,聚集之 初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本件事發於110年9月10日凌晨0時 許,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人煙稀少之巷弄間,雙方 互毆當時亦發生於頃刻間,案發當時大多數人均於家中休息 之深夜,位置偏遠應不至有不特定及路人得以共見共聞,對 公眾生恐懼與不安以肇致社會冶安與秩序產生危害。又被告 鄭啟賢楊宗霖鄭竹冶鄭家翔姜耀文高浚瑋事後均 多次釋出善意欲與告訴人弭平紛爭,亦已取得當時在場之陳 建原、花品修之和解,惟告訴人毛陳駿德及毛陳建孝囿於過 往與被告等之嫌隙而拒絕協商,被告確有誠意與告訴人解決 本案爭議。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已知所警惕,原審漏 未斟酌被告犯後態度、違反義務程度、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 度、無犯罪前科及前揭刑法第57條等規定,認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就上訴人所為量刑稍嫌過重,確有悖離罪刑相當原 則及刑法謙抑等原則等語。
 ㈡被告高浚瑋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以單一且具強烈暗示被指



證者即為犯罪行為人之方式,逕自提供高浚瑋之單一照片, 供告訴人毛陳建孝進行單一指認,告訴人毛陳建孝其所為之 指認及主張,真實性已屬可疑。又證人鄭竹冶於審判期日證 稱:我很確定高浚璋是去勸架等語,應屬可採。原判決未於 理由中詳論被告高浚瑋究與其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且本案唯一證據即告訴人毛陳建孝之非法指認,不僅 為告訴人單方片面指摘,更因偵查中檢察官單一且具強烈暗 示性之非法指認方式,而具傳聞法則不可信之情況,原審漏 未一併斟酌對被告高浚瑋有利之事實及證據,僅憑具瑕疵之 告訴人毛陳建孝指訴,妄加臆斷推測,實有判決理由不備、 悖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違反經 驗法則等違法等語。
 ㈢被告高浚瑋於本院雖主張其已與告訴人毛陳駿德達成和解, 並提出和解書及和解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57至161頁) ,然該和解書上有多處塗改痕跡,告訴人毛陳駿德亦非簽名 於甲方姓名處,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毛陳駿德,告訴人 毛陳駿德表示: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暨請求從輕量刑狀都 不是我要寫的,當時是我朋友找我出去,到了7-11後我朋友 就走了,然後高浚瑋和他朋友一群人就在便利商店等我,高 浚瑋叫我單子上簽名,說要談和解,如果不簽名,三芝就那 麼小,大家都遇的到,他說其他被告劃掉沒有關係,但要在 他名字旁簽名,我並沒有要談調解的意願等語,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67頁),顯見被告高浚瑋仍 未取得告訴人毛陳駿德之諒解,原審判決後之量刑審酌基礎 並無變更,合先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6人不思 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共同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 下手實施脅迫或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予非難,且被告6人除高浚瑋外,其餘均坦承犯行,惟因 告訴人2人不願和解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6人自陳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角色,被告鄭啟賢自陳國中 畢業,已婚,有兩個女兒,都成年,目前從事回收業,月入 約6萬至7萬;被告楊宗霖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老婆懷孕中 ,目前從事回收業,月入約5萬元;被告鄭竹冶自稱國中畢 業,未婚,目前從事收垃圾,月入約4萬5千;被告鄭家翔自 述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師,月入5萬元;被 告姜耀文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物流司機,月入4 萬元;被告高浚瑋自稱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道路工程 ,養護維修都有,月入3至4萬元等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就被告6人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㈤被告高浚瑋用以劃傷告訴人毛陳建孝之不明器械,雖為供被 告高浚瑋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無證據足認為違禁 物,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高浚瑋所有,本院自無從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被告鄭啟賢楊宗霖姜耀文鄭竹冶鄭家翔高浚瑋及 其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均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 如前,被告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㈠查被告被告鄭啟賢楊宗霖姜耀文鄭竹冶鄭家翔前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考量本件 起因為陳建原於酒後撥打電話予鄭啟賢尋釁並相約碰面,被 告鄭啟賢始聯繫被告楊宗霖,要求其找其餘被告共同前往, 尚非被告鄭啟賢等主動挑起本件糾紛,且事後被告鄭啟賢楊宗霖姜耀文鄭竹冶鄭家翔均已坦承犯行,足認渠等 尚知正視己非,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高浚瑋主張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按受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高浚 瑋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 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臺中分 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8月1 2日確定,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不得予以緩刑,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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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