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沈沛婕(原名沈淑真)
被 告 謝瓊華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6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自字第2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沛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沈沛婕(下稱自訴人)因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於本院,依上揭規定,自訴人應委任律師進行訴 訟,其原委任之律師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具狀解除委任, 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9 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 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即諭知自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