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112號
TPHM,111,上訴,3112,202210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博仁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博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博仁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林簫哲」之成年男子(下稱「林簫哲」)成為通訊軟體 LINE好友,因而得知若依「林簫哲」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 包裹,並將之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每 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以楊博仁之智識程 度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服務之管道 眾多便捷,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便利商店或物流營業據 點辦理寄件、領貨,實無刻意給付不相當之報酬,委請他人 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其已預見所領取之包裹內有 可能裝有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犯罪 工具,且詐欺行為人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之匯款後,復 領取或轉出款項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詎楊博仁為 賺取上開報酬,基於該等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林簫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楊博仁以上 開不確定故意,與具有直接故意之「林簫哲」形成犯意聯絡 ),由楊博仁於同年月31日晚上10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43 分)許,依「林簫哲」之指示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超朝陽門市(下稱全家朝陽門市),領取廖美 玲(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1 74號為不起訴處分)寄至該超商裝有廖美玲所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之包裹,並依指示將上開包裹寄送至嘉義市○區○○



路0000號空軍一號站提供予「林世宗」使用。嗣不詳之人於 同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給王朗洺,佯稱係網路店 家之客服人員,因王朗洺消費時多刷了20筆信用卡交易,須 依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王朗洺不疑有他 而於同年11月1日晚上6時5分許、晚上6時14分許,依指示匯 款8萬7,654元、2萬2,222元至前揭廖美玲所有之兆豐銀行帳 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 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王朗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楊博仁(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 判中所述,其既對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之事實認定及相 關法律適用有所爭執,應認係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故 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合併審理部分:
  辯護人固聲請本院就本案與被告所涉另案(由本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3115號繫屬中)合併審理,然按法院決定是否合 併審判,屬訴訟指揮權行使之一環,如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 ,並未濫用其裁量權限,仍難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 本案與該另案訴訟繫屬互異,本得分別審判,且此二案犯罪 事實不同,證據並非互通,依審理進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 達成訴訟經濟之效果,核無審判程序合併之必要。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 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4至86、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朗洺(下 稱告訴人)、證人廖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吻合,且有廖美玲 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該帳戶存摺、金融卡、FamilyMart寄取貨單、LINE對話翻拍 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轉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廖美玲包裹之貨件配送進度查詢畫面、被告 與「林簫哲」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寄送包裹予「林世宗」 之估價單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二、然查,本案被告均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簫哲」聯繫,未 曾見過「林簫哲」或「林世宗」本人,又被告雖稱曾與「林 簫哲」講過話,惟尚無證據足認其有聽過「林世宗」之聲音 ,則「林簫哲」、「林世宗」究為同一人或不同人,實難以 確知,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其不清楚「林簫哲」跟「林 世宗」是否同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難以完全 排除本案係由「林簫哲」一人扮演不同角色而施用詐術及提 領詐騙款項之可能性,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林簫哲」共同為本件犯行,尚不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 要件。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詐欺犯罪之情形,如行為人 知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得認 被告係以上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事證,尚難斷定被告有積 極使犯罪結果發生之欲求),與有直接故意之「林簫哲」間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



正犯。又被告擔任「取簿手」,雖未始終參與本案各階段之 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非僅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 係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第2400號判 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特定犯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惟本案尚不符合該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加重要件,而係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經 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踐行告知義務而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林簫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共同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接連匯款 2次至兆豐銀行帳戶內,復數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見起訴書所載其被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暨所援引之資料),惟檢察官未就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而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後述關於其素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見本院卷第 84至86、127頁),故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



本院考量本案受害金額非微,且經上開減輕其刑後,尚難認 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 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與 其他成員共組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擔 任領簿手,與「林簫哲」、「林世宗」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 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案尚不符合上開犯罪組織須「3人以上」 之要件,已如前述,故無從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就 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論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㈠誤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未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就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 中坦承犯行之情,且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普通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且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乙節,本院尚難憑採,已如前述外,其餘上訴意 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陸、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林簫哲」共同為本 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 所為實不可取,復參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含上開起訴書所載其被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所生損害、 僅具有不確定故意、未實際獲得利益等情節,及終能於本院



審判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27頁),及其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實 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本 案被提領之詐騙款項非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倘就 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