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8月19日繫屬 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 定判斷。又依上訴人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時抗辯告訴人邱三元之傷 勢係其自己衝向牆壁自傷云云,一再飾詞圖卸,犯後毫無悔 意,態度欠佳,原審判處拘役10日,量刑明顯過輕,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核並 無不合。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被告上揭罪名,並審酌 被告於案發時地,自述因與告訴人配偶間先前經營健身房之 事有所爭執,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卻未能 抑制自身怒氣,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唇2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實有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因告訴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故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高 中畢業,家中有父母,現經營健身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 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益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益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謝承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謝承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自述因與告訴人配偶間先前經營健身 房之事有所爭執,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卻 未能抑制自身怒氣,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 唇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實有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因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故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48頁),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家中有父母,現經營健身 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起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265號
被 告 謝承益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益(原名:謝駿新)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8時4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邱三元居處門口,因投資糾紛與 邱三元發生口角爭執,謝承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邱三元臉部,致邱三元受有上唇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二、案經邱三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謝承益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邱三元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 告訴人受有上唇2公分撕裂傷之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 同上。 ㈤ 本署勘查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