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建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建宏知悉詐騙行為人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依常識及 其智識程度,可知公共場所放置之虛擬貨幣交易機台如同自 動提款機一般,係供任何人自由且輕易操作機台購買虛擬貨 幣,並無限制使用之人,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須額外支付 報酬而委請他人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機台,倘依不認識之 人指示,使用來路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其目的極有可 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然劉 建宏因需錢孔急,為貪圖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600元 報酬,而基於縱使匯入自己帳戶之金錢為他人受騙之匯款, 領出後以現金換為虛擬貨幣至不詳之人,將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化名「Tommy Wang」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1日21至22時,在臺北巿之 臺北地下街,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帳號(即000000000000號)提供予「Tommy Wa ng」。
二、「Tommy Wang」取得上開帳號後,即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劉建宏則依「Tommy Wang」之指示,於110年4月12日13時 36分至20時03分間,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匯入款項領出後 ,留存1,600元為報酬,其餘款項均於同日在上開臺北地下 街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機台購買比特幣後,皆轉至「Tommy Wa ng」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自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處 取得之犯罪所得,均以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至不詳人掌管之虛 擬錢包,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 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亮宏、李順福、陳思廷、謝政吉、葛新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如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6至58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 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建宏,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及洗錢犯 行,辯稱:伊因長期失業,偶然在網路上找到本案工作,伊 認為是因老闆「Tommy Wang」沒時間去買比特幣,才請付錢 請伊協助代買比特幣,「Tommy Wang」有跟伊說若是違法, 比特幣機台豈能設置在臺北地下街,伊到臺北地下街確實有 看到機台,加上「Tommy Wang」亦有提供手機門號、LINE帳 號供伊聯繫,伊因此信以為真,才依照「Tommy Wang」提供 自己的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Tommy Wang」,並依其指示將 帳戶內匯入之款項領現後,至虛擬貨幣機台購買比特幣。隔 日因發現自己帳戶遭通報異常凍結,驚覺受騙後,隨即通知
比特幣機台客服,同時撥打165報案,並至派出所報案。本 案伊係單純因求職而遭詐欺集團利用,過程中對提領現金並 代買比特幣可能構成犯罪渾然未覺,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本院查:
㈠、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如何為賺取每日1,600元報酬,先將 自己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提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Tommy Wang」,「Tommy Wang」取得上開帳號後,先後為如 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陳亮宏等5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劉建宏再 依「Tommy Wang」之指示,將各筆款項領出後,在上開臺北 地下街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機台購買比特幣,均轉至「Tommy Wang」指定之不詳之人所掌控虛擬錢包,被告因此合計獲取 1,600元之報酬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亮宏、李順福、陳思廷、謝政吉、葛新人等人於警詢指證 其等遭詐騙後匯款之如附表一所示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9至15、17至19、21至25、27至30等頁),並有附表一證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37至40頁)、被告與「Tommy Wang」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1至239頁),及被告以機台 購買加密貨幣之收據及機台購買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 1至355頁)等件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故意,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利用 虛擬貨幣洗錢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詐騙行為人為掩飾不法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詐取款 項,再透過分工提領現金後換購虛擬貨幣至不詳虛擬帳戶, 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等情,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又詐 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 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 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涉 犯不法。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徵求工作內容 已可知悉或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犯罪,為貪圖顯不相當 之報酬而仍參與其中,除非有特殊例外之情事足認其係確信 不致犯罪,否則,應認其主觀上有即使從事之應徵工作使詐 欺、洗錢犯罪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由被告供述可知,其向不詳之人「Tommy Wang」領取日 薪1,600元,約定所需提供之勞務,僅為讓他人將款項匯入 其金融帳戶,再以現金領出後,前往臺北地下街之虛擬貨幣 機台,放入現金操作機台購買比特幣至不詳虛擬錢包而已。 而該虛擬貨幣機台既係設在交通便利且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顯係供任何人得以方便、自由使用,並無限制使用之人,且 其設計之操作流程當以簡便為訴求,此由被告與「Tommy Wa ng」之對話紀錄中所示機台畫面(見偵卷第207頁),操作 者僅需選擇欲購買虛擬貨幣種類(如BTC即比特幣),掃描Q R碼提供欲轉入之錢包地址,再放入紙鈔並輸入欲兌換之虛 擬貨幣數量,隨即完成交易,且由前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 203頁)可知,被告亦係透過「Tommy Wang」簡單說明後即 輕易使用機台完成交易,另自提款機提領現金,依現今金融 機制發達,提款機到處皆是,更屬得輕易完成之事,足認被 告向「Tommy Wang」應徵從事之工作,實為極為簡單輕易之 工作。然「Tommy Wang」卻係特別以獨立之報酬,聘用專人 每日在地下街機台從事此一「自帳戶提領現金兌換比特幣轉 存他處」之單一業務內容,而被告即可因此獲取1,600元日 薪,被告所取得酬勞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依被告自承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有多次領取日薪之求職經驗(見原審卷 第61頁),當可預見該工作內容涉及不法。
⒊其次,依被告所述,其工作地點、時間為每日在士林夜市或 臺北地下街,工作內容為接獲指示後操作虛擬貨幣機台購買 比特幣(見偵卷第126、241頁),且「Tommy Wang」之MESS ENGER頁面亦載有「工作內容輕鬆 沒事時可以做自己的事 情 附近待命」之內容(見偵卷第131頁),參以被告之中信 銀行帳戶確係於同一日內陸續有金額不定之款項匯入,「To mmy Wang」並即指示被告提領現金購買比特幣,於一日內反 覆多次進行,此等合作模式(即被告隨時待命,由對方臨時 通知被告領款後兌換比特幣轉存他處),被告當已查知其與 「Tommy Wang」所為,實係透過操作虛擬貨幣機台,一再反 覆將原本來源可稽之匯入款均轉為難以辨識來源之現金,再 將該等現金均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至不詳人掌控之虛擬錢包 ,並可查知透過被告行為,其經手之款項即完成隱藏金流最 終受益者之真實身分,且可預見該購買虛擬貨幣模式,核與 一般正常投資人除非係因兌換匯率於一日內發生頻繁漲跌震 盪,而需隨時、密集交易,否則鮮少有人於一日內分批多次 小額購買比特幣之常情不符。
⒋再者,被告與「Tommy Wang」素不相識,由其等對話內容可 知二人僅於網路短暫交談後,未經任何面試過程或身分確認
,「Tommy Wang」僅詢問被告住在臺北哪一區、可以做幾點 到幾點、有無交通工具等無關確認被告能力、專長、工作態 度及人品信用之通常徵才問題,即逕向被告詢問能否明天開 始工作(見偵卷第133至137頁),尤以按照「Tommy Wang」 告知工作內容,其係將金額非微之款項匯予被告代購虛擬貨 幣,並無任何防止被告侵占之機制,「Tommy Wang」竟可在 對被告是否為具有誠信、可靠之人全未確認之下,即願意以 如此輕率方式接受被告應徵,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明顯不符 ,以被告曾有多次求職經驗,當可輕易查悉其不合常情,此 由被告曾向「Tommy Wang」表示:「我只是覺得這工作應該 很好找人,輪不到我......」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觀 之益明,足認被告對該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見。
⒌被告雖辯稱係因「Tommy Wang」告知若為不合法機台,豈能 放置地下街,且其到地下街確實見到實體機台,便較為放心 等語,惟合法設置之虛擬貨幣機台,充其量僅能使人產生利 用該機台交易虛擬貨幣行為本身,應非法所不許之認知,當 不致因此即認匯入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不詳來源金錢 均屬合法款項,或認利用機台以現金購買比特幣當然不涉洗 錢,被告所辯,並非合理;又「Tommy Wang」雖有提供電話 予被告,但利用人頭電話犯罪之手法屢見不鮮,以被告智識 程度不可能不知,實無可能如被告所辯,僅因對方提供聯繫 電話,即確信未涉不法;又依據卷附資料,被告事後曾向虛 擬貨幣機台客服反應遭詐騙及報警,然依前述本案情節,被 告係於已反覆實施多次洗錢行為後始報案,尚無從排除僅係 事後脫免罪責之手段;至於被告友人張瑋珊於原審證稱:其 與被告於110年4月12日當天第一次相約在臺北地下街見面, 被告當時表示自己在該處打工,是在機器操作購買比特幣, 就是把錢放進去然後就買比特幣,其當時因為在等被告很無 聊,被告就問其要不要一起去,因此其有在旁邊看被告操作 比特幣機台2、3次,被告沒有說覺得工作有何異常或是有可 能涉犯詐欺或其他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依 被告與證人當天僅第一次見面之關係,顯然尚非熟稔至被告 可以向證人坦承自己行為涉及違法或主觀上有犯罪不確定故 意之程度,是證人前開證述,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從而,被告所辯均非可採。經綜合前述各情,佐以被告學歷 為高職之智識程度,曾有多次求職之社會經驗,足認被告應 知「Tommy Wang」給予報酬所指示之工作,極可能係將自己 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預見「Tommy Wang 」利用領現購買比特幣至虛擬錢包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而被告為貪圖報酬,仍從事前揭認定之行為,且 本案並無特別事由足認被告確信其行為並未涉及不法,依據 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有與「Tommy Wang」共同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本案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 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 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 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 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 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 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 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 合法來源之財產,及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本案被告及不詳共犯對 告訴人5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 述),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 將詐欺犯罪所得利用虛擬貨幣機台購買比特幣並存入不詳虛 擬錢包,且被告亦無法提供「Tommy Wang」之真實姓名及年 籍,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 用均未交代,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之方式製 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詐 欺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 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結果,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 錢」行為相合,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罰。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已敘明 告訴人陳亮宏遭詐欺而匯款之被害事實,僅就受詐欺之時間 及匯款時間略有誤載(詳如附表一編號1之說明),因對起 訴範圍、效力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以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而言,由不同之人分工完 成,實屬常態,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 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 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本案如事實欄所載犯行 ,係由被告與「Tommy Wang」共同參與,透過彼此分工,即 由「Tommy Wang」負責詐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再由被告負責取款及轉換為虛擬貨幣,以完成犯罪並隱匿 贓款之來源、去向,各參與之人所為不僅均為犯罪計畫之重 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及犯意聯絡,各自分 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 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Tommy Wang」參與分工細節,然對於 其自身與其他行為人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 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與「Tomm y Wang」間,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爰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先詐騙被害人,繼而 隱匿其等匯入款項,對各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具有局部同一性,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受騙對象有異、交付財 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所隱匿者係不同犯罪所得財產,侵害 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是應認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合法 手段獲取財物,僅為貪圖近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其提供自己之中信銀行帳戶供作為犯罪工具,且預見其 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竟予提領現金後變換為虛擬 貨幣轉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且破壞社
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及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 態度,詐取財物之金額尚非甚鉅,被告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 導或核心地位,並無前科,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擔 任保全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未婚、需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 知併科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5罪 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屬相同,係於同日密集而為,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於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設,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當可勵犯 罪者自新。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初犯,被告現有正當工作, 前因長期失業又需照顧父親而一時失慮犯罪,經此次偵審程 序,並經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 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可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 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並審酌本案被告之惡 性程度,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 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予沒收,而於數人共犯 情形,則以該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對該被告宣
告沒收。
㈡、被告雖由自己之中信銀行帳戶領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惟 扣除1,600元作為酬勞後,其餘款項均已用於購買比特幣, 並存至不詳之電子錢包,業據認定如前,既無證據足認被告 對該等虛擬貨幣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6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接獲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亮宏 110年4月12日12時30分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12日23時30分,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在臉書「蘇卡達陸龜交流分享」社團,刊登販賣達伯拉象龜之不實訊息,告訴人陳亮宏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聯繫購買事宜,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4月12日13時31分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13日1時31分,應予更正) 2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陳亮宏與「AdoraMiller」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AdoraMiller」之臉書簡介及「蘇卡達陸龜交流分享」社團之網友留言(見偵卷第51、53至57、59頁)。 2 李順福 110年4月12日15時30分 詐騙集團在臉書「蘇卡達 陸龜 交流分享」社團,刊登販賣達伯拉象龜之不實訊息,告訴人李順福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聯繫購買事宜,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0年4月12日15時52分 23,000元 李順福與「AdoraMiller」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至71、73頁)。 3 陳思廷 110年4月12日18時49分 詐騙集團在臉書「支付寶儲值代匯」社團,刊登有一筆人民幣急售有需要者之不實訊息,告訴人陳思廷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聯繫購買事宜,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4月12日18時49分 8,600元 陳思廷與「AdoraMiller」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至87頁)。 4 謝政吉 110年4月12日18時49分 詐騙集團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烏龜之不實訊息,告訴人謝政吉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聯繫購買事宜,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4月12日19時14分 20,000元 謝政吉與「Adora Miller」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95至97頁)。 5 葛新人 110年4月12日16時45分 詐騙集團在臉書「蘇卡達 陸龜 交流分享」社團,刊登販賣達伯拉象龜之不實訊息,告訴人葛新人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聯繫購買事宜,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0年4月12日19時33分 21,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葛新人與「AdoraMiller」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Tomm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葛新人之網路銀行轉帳通知簡訊(見偵卷第105、107至11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劉建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劉建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劉建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劉建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劉建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