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琮浩
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琮浩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3包 、iPhone7手機1支,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外,並於其理由欄二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5、83頁)」。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唐家 揚、共犯王順鋒,惟原判決僅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唐家揚部 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卻未論及共犯 王順鋒部分,顯有未洽,請考量被告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且於警詢、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全力配合檢 警追查毒品上游,依上開規定免除被告之刑。㈡若未能免刑 ,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 月實屬過重,請再予以減刑云云。
三、關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 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 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 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行為人就同一犯罪,供出毒品來源,縱因而查獲1 人以上正犯或共犯,亦僅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1次,尚不因查獲數人,即得遞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判決就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唐家揚部分,依調查所得,已 敘明:「被告於110年2月4日晚間9時55分遭逮捕,嗣於110 年2月5日上午7時51分即供出毒品來源並指認唐家揚,後桃 園地方檢察署於110年5月4日就唐家揚之本案相關犯行分偵 查案號,並於110年12月24日將唐家揚提起公訴(被告遭提 起公訴時間為110年6月29日),且唐家揚之起訴書所列證據 包括被告本案之警詢、偵查證述及對話紀錄相片等情,有11 0年2月5日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105號起訴書、全國前案資料查 詢頁面、本院收文戳章(見偵卷第19-27、29-35頁、訴卷第 5、91-95、111頁)可稽。依此偵查歷程以觀,係被告於110 年2月5日警詢時供出並具體指認唐家揚,方使警員得於110 年5月4日前某時查獲毒品來源唐家揚移送地檢署日後據以起 訴,是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之狀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 旨(詳見原判決理由四、㈠、⒉),已見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依上開說明,縱然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數人,僅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1次,尚不得遞減輕其刑。再者,被告 於警詢時固供出其販賣毒品之共犯王順鋒,惟被告係與王順 鋒共同販賣本案毒品,而其等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之毒品來源 ,係由被告自唐家揚處購入,有被告民國110年2月5日調查 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至27頁),可見王順鋒雖係被告 本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但非被告所販毒品之來源,自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關於「供出毒品來源」 之要件有間,而不得據該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未因被告供 出其販賣本案毒品之共犯王順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無理由。
㈢被告與共犯王順鋒為圖獲利,竟共同以社交軟體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著手對不特定人販賣毒品,所為造成毒品氾濫之危險程度較高,被告固供出其毒品來源唐家揚,嗣唐家揚亦因而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起訴,惟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對於遏阻毒品氾濫進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發生之貢獻程度,尚難認有免除其刑之必要。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未予免除其刑,並無違誤。四、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指摘量刑過重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 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仍著手販賣 新臺幣3,500元之第三級毒品,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 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 事由,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前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 該項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被告請求 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㈡關於刑之量定(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 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 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含上揭減刑規定之 適用),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 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 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序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犯減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歷次偵審中自白減 刑、同條例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 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不 足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琮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琮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拾參包及IPHONE7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許琮浩及王順鋒(業經提起公訴,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順鋒於110年2月3日凌晨2時21分許,在「sayHI」社交軟體以「有糖果飲料,要來嗎?」之販賣毒品文字私訊由警員喬裝暱稱為「夢夢」之ID,待警員表明有意購買,王順鋒旋提供LINEID:black860511予警員,2人於LINE上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13包(每包350元,買10送3),並相約於110年2月4日晚間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銀河汽車旅館」6樓603號房交易。迨王順鋒與警員議定完畢,王順鋒即以LINE通知許琮浩,許琮浩遂於110年2月4日晚間9時20分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向唐家揚(與許琮浩及王順鋒無犯意聯絡,業經提起公訴,經本院另案審理中)購入每包200元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3包,再於同日晚間9時42分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3包送往「銀河汽車旅館」6樓603號房,許琮浩抵達後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13包予警員,欲收取3,500元時,經警員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3包(毛重84.3379公克,淨重65.3227公克,驗餘64.7457公克,純質淨重2.4888公克)及IPHONE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使販賣毒品行為止於未遂。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許琮浩及辯護人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見偵卷第19-27、151-153頁) 及審理時(見訴卷第8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張 峻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5頁),復有職務報 告、電話錄音檔譯文、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逮 捕現場照片、王順鋒與「夢夢」聊天紀錄相片、王順鋒與被 告對話紀錄相片、唐家揚與被告對話紀錄相片、毒品成分及 純度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51、77-81、83、91-101、110-1 20、121-124、171-173頁),另有扣案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13包、IPHONE7手機1支為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次 毒品交易,王順鋒要分我1,000元等語(見訴卷第85頁), 可徵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13包時,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 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內4-甲基 甲基卡西酮的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自毋庸論述持有與販賣 間之吸收關係。另被告與王順鋒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
㈠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本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且於警偵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
⒉次查,被告於110年2月4日晚間9時55分遭逮捕,嗣於110年2 月5日上午7時51分即供出毒品來源並指認唐家揚,後桃園地 方檢察署於110年5月4日就唐家揚之本案相關犯行分偵查案 號,並於110年12月24日將唐家揚提起公訴(被告遭提起公 訴時間為110年6月29日),且唐家揚之起訴書所列證據包括 被告本案之警詢、偵查證述及對話紀錄相片等情,有110年2
月5日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105號起訴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頁 面、本院收文戳章(見偵卷第19-27、29-35頁、訴卷第5、9 1-95、111頁)可稽。依此偵查歷程以觀,係被告於110年2 月5日警詢時供出並具體指認唐家揚,方使警員得於110年5 月4日前某時查獲毒品來源唐家揚移送地檢署日後據以起訴 ,是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之狀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且依 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⒊而被告既有上開3次減刑規定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 0條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順序,遞次減輕被 告之刑。
㈡刑度:
⒈審酌被告年僅20餘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人體之呼吸 、心血管、神經、肌肉骨骼系統均有不良危害,更能引起幻 覺、妄想等精神症狀,卻不思正當賺取金錢管道,選擇販賣 毒品毒害同胞,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年齡 、高職肄業、職機電工程、自陳家境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若本案宣判時,被告之前案仍符合 緩刑要件,請酌予考量諭知緩刑等語(見訴卷第98頁)。觀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前確實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後, 又為強盜、詐欺等行為,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強盜案羈押中 ),可知,被告是非觀念相當薄弱,恐非本案遭偵審程序後 ,即能有所警惕之對象,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不宜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扣案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包,係被告用以販 賣之第三級毒品;扣案IPHONE7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絡販 賣毒品事宜所用,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83-84頁) ,是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自未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