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053號
TPHM,111,上訴,3053,202210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冠宇


李昭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李昭慶


江啓榮


楊博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2、20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李昭信、徐冠宇、李 昭慶、江啓榮楊博翔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昭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賓士品牌 ,外觀黑色),附載被告李昭信、楊博翔江啓榮、被告徐 冠宇要求不知情之王偉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賓士品牌,外觀白色)至現場,並進而發生互毆、噴辣 椒水及持道具槍對空鳴槍之行為,可知被告等聚集而施暴已 臻明確。
 ㈡被告楊博翔於109年12月22日警詢中陳稱:因為李昭信跟我說



與他們有債務糾紛,怕有危險叫我陪同他們一起去等語,可 證被告等人因為欲處理債務糾紛而前往現場無誤。 ㈢被告江啓榮於109年10月29日警詢中亦陳稱:我知道當時是因 為徐冠宇支援人力及火力到場之後,所以陳彥霖才敢跟對方 互嗆,最後雙方就打起來了等語。是被告5人到場乃係支援 之人力及火力,最後果然人多勢眾而打起來,其等之支援人 力「5人」及火力之「空氣槍、辣椒水等」顯具關鍵角色。 復有證人陳彥霖王志偉、謝雍凱、陳錫儒、劉上逸、何紹 齊證述案發之經過,原審認本件無從認定陳冠霖、被告李昭 信自始即係為對在場之謝雍凱等人施強暴脅迫行為,而邀集 被告徐冠宇江啓榮楊博翔李昭慶到場施強暴脅迫、助 勢,且或僅是陳冠霖、被告李昭信與證人謝雍凱討論過程中 發生口角之突發事件,所引發之肢體衝突、噴灑辣椒水、對 空擊發道具槍等行為,容有未洽。
 ㈣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亦足證被告 等邀集前往現場,自始即有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無訛。 另本件證人A1因害怕而檢舉已符合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對群 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 容有未洽。
三、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斟酌取捨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李昭信、徐冠宇、李昭 慶、江啓榮楊博翔等5人之供述;證人陳彥霖王志偉、 謝雍凱、劉上逸、陳錫儒何紹齊之證述;卷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傷勢照片、通聯調閱查詢 單、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子彈11顆,均 係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110年2月22日府警保字第1103002861號函所附 被告徐冠宇所持道具槍鑑定報告(系爭道具槍為公告查禁之



模擬槍)、110年2月22日北市警保字第1103055108M號函、 扣案之被告李昭信、徐冠宇李昭慶江啓榮楊博翔等5 人手機、道具槍、空包彈子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等證 據資料。詳為說明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等5人原本即 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於案發現場或被告5人聚集於 案發現場時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公訴意旨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5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妨害 秩序、幫助妨害秩序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等5人犯罪,而 為被告等5人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雖以上情提起上訴,惟查: 
 ⒈本案係因證人陳彥霖、被告李昭信前至謝雍凱所開設之理髮 廳,與謝雍凱於談論投資過程中突發口角齟齬,進而產生肢 體衝突,而無從認定陳冠霖、被告李昭信自始即係為對在場 之謝雍凱等人施強暴脅迫行為,而邀集被告徐冠宇江啓榮楊博翔李昭慶到場施強暴脅迫、助勢:
 ⑴證人陳彥霖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跟李昭信去石牌談論洗髮 乳的生意,聊了大約1個小時,因為金額的問題我們就吵起 來,只有我跟對方打架,其他人沒有參與打架,後來對方把 鐵門關起來,我就跑出來,警方也到場,現場的玩具鈔票是 我平常用來跟人玩百家樂的代幣等語,可知證人陳彥霖並非 係基於對證人謝雍凱等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糾集被告徐冠 宇、李昭信、江啓榮李昭慶楊博翔等人到場。 ⑵而此節亦經證人謝雍凱於109年5月8日警詢證稱:案發前我、 劉上逸、何紹齊還有一位劉上逸的朋友在理髮店內聊天,聊 投資美髮產品的事情,後來陳彥霖、李昭信就跑過來一起聽 我們聊的事情,聽一聽就說也想投資,但談的過程不是很愉 快,意見不合就起口角打起來,後來不知道誰噴辣椒水,我 就關鐵門等語;另於109年9月3日警詢時亦證稱:案發當天 我原本跟我合夥人在我開設之理髮廳內談生意,後來有2人 走進來問我們在幹嘛,我告知對方我們在談網拍生意,對方 就說也想要入股,我告知他們說不行後,對方就突然口氣強 硬的說「你是看我們不起嗎」,我就告知對方是投資金額有 限,對方就衝向我,我以為對方是要搶錢,就跟對方扭打, 扭打之間,對方一名身穿白色的男子就衝出去拿一瓶辣椒水 往我的合夥人噴,情急之下我就關店的鐵門,對方也趁機跑 出去,我不知道對方有沒有人開槍等語。說明案發起因係拒



絕證人陳冠霖、被告李昭信欲共同投資美髮產品網拍生意, 進而發生口角後開始扭打。
 ⑶證人劉上逸於109年9月3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帶朋友跟 謝雍凱談生意,突然有2個人走進來問我們在做什麼,他們 跟謝雍凱就到旁邊去談論,談到一半發生口角,對方就開始 砸店,我就上前勸阻對方,途中有人拿辣椒水進來噴灑,噴 完之後對方就離開現場,我就把鐵門關起來,隨即聽到有人 在外面開槍,我不知道徐冠宇指揮陳彥霖、李昭信等人來店 裡鬧事的原因等語。證人陳錫儒於109年5月8日警詢時亦證 稱:案發當天我朋友劉上逸說他朋友說有要投資洗髮精跟一 些網拍的事情,叫我過去跟他一起聽,我那時是坐在店裡, 店長跟對方在談,我坐在店裡最裡面,他們發生口角,然後 就打起來,我只知道他們一群人進來,我有被噴到辣椒水, 所以沒看到等語。證人何紹齊於109年5月8日、9月17日警詢 時亦證稱:案發當天我到我朋友謝雍凱的理髮店找謝雍凱聊 天,進去看到大約3、4人,有見過但沒不熟,想說吃飯聊天 沒什麼,後來我去廁所講電話,聽到外面喊很大聲,有人說 「對方有槍」,也聽到辣椒水的聲音,我就趕快從後門跑走 ,我不知道是什麼糾紛等語。是證人劉上逸、陳錫儒、何紹 齊亦僅證稱本案為陳彥霖、被告李昭信與謝雍凱於談論投資 過程中發生口角,始產生肢體衝突。
 ⑷基此,顯見本案為陳彥霖、被告李昭信與謝雍凱於談論投資 過程中發生口角,始產生肢體衝突,是時原在理髮廳內之證 人謝雍凱、劉上逸、陳錫儒何紹齊等人均未指稱陳彥霖、 被告徐冠宇、李昭信、江啓榮李昭慶楊博翔自始即是為 對渠等施以強暴脅迫而聚集。
 ⒉本件確難認被告5人自始即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於案 發現場: 
 ⑴被告徐冠宇始終供稱:當天是陳彥霖通知我過去的,並沒有 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情,我到達案發現場後,聽到店裡面有打 鬥聲,發覺是陳彥霖再跟對方打架,我想過去幫忙,但因為 店裡都是辣椒水,所以我就退出去,想到車上有1把道具槍 ,我就回到車上拿道具槍後,對空鳴槍,才把陳彥霖救出來 ,除了陳彥霖外,我沒有跟其他人聯繫等語。  ⑵證人王偉志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徐冠宇找我去 吃宵夜,吃宵夜期間徐冠宇接到朋友電話,接著我就載他去 找他朋友,我不知道他朋友是誰,也不知道要去做什麼,我 不清楚有什麼糾紛,也不知道徐冠宇有沒有跟陳冠霖串通好 要到場鬧事,到場後徐冠宇叫我在車上等他一下,我沒有下 車,就在車上玩手機,不知道現場發了什麼事情等語,是依



證人王志偉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徐冠宇於案發時到場係為 與被告李昭信、江啓榮李昭慶楊博翔等人為對謝雍凱、 劉上逸、陳錫儒何紹齊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而聚集。  ⑶被告李昭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案 發當日我是被陳彥霖找過去,要跟該理髮店的老闆談事情, 好像是談自創品牌的事,後來沒有談成,陳彥霖就先出來打 電話,後來再進去繼續談,這時候陳彥霖口氣就比較嗆,我 聽一聽感覺不妙,就聯繫江啓榮來載我走,後來陳彥霖就跟 對方也有肢體衝突,我也被對方打,也有還手,因為我是被 陳彥霖找來的,不可能這樣放任他被打,當時江啓榮他們也 到場,我知道江啓榮車上平常有放辣椒水,所以就叫江啓榮 把他車上放的辣椒水拿給我,我去噴辣椒水,以此方法來救 陳彥霖等語。
 ⑷被告李昭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我 是李昭信的哥哥、江啓榮的表哥,案發前我是跟李昭信、楊 博翔江啓榮在聊天,後來陳彥霖打給李昭信,要李昭信陪 他出去,後來江啓榮就接到李昭信電話,要我們去載他回家 ,所以我就開車載江啓榮楊博翔過去案發現場,因為江啓 榮開車技術不好,平常我會幫他開車,到案發現場後,江啓 榮、楊博翔先下車,我看到有人在打架,感到害怕就先開車 離開等語。 
 ⑸被告江啓榮於109年5月8日、同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案發 當天一開始我是跟我表哥李昭慶、表弟李昭信在一起,陳彥 霖先打電話給李昭信,要李昭信一起去理髮店談事情,後來 就過來找我們一起打電話是陳彥霖找我,叫我去案發現場, 沒有跟我說是什麼事情 ,我到現場時,看到我表弟李昭信 跟對方打起來,為救李昭信,我就去店裡把李昭信拖出來等 語;復於109年12月21日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供稱:案發當時我本來與李昭慶、李昭信、楊博翔在三重 吃晚餐,吃完後李昭慶、李昭信、楊博翔要把我載回北投, 途中陳彥霖打電話給李昭信說有事,我們就停在石牌等陳彥 霖,陳彥霖開車到場後,就要李昭信跟他去北投談事情,李 昭信答應後,就搭陳彥霖的車離開,過一陣子,李昭信打給 我說,要我去載他走,李昭慶就開我的車,載我跟楊博翔去 案發現場,我到現場後看到現場在鬥毆,就跟楊博翔下車走 過去,李昭慶則因為害怕而先開車離開,當時我本來以為是 李昭信被打,靠過去後聽到李昭信要我拿辣椒水給他,我就 把我車上平常用來防身的辣椒水遞給李昭信,李昭信就在店 門口往裡面噴辣椒水,我只是被找去等語。 
 ⑹被告楊博翔於109年5月8日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我跟江啓榮



打電話問李昭信、陳彥霖在哪裡,他們說在案發地點,我、 李昭慶楊博翔就開車過去,進去現場看到李昭信、陳彥霖 臉上都辣椒水,對方也把理髮店鐵門拉下來,後來警方就到 場等語;於109年12月22日警詢時則供稱:我不認識徐冠宇 ,只認識李昭信、李昭慶江啓榮,案發當天是李昭信說有 債務糾紛,怕危險所以要我陪同一起去,到場後我和江啓榮 在車上等,發現李昭信、陳彥霖跟對方打起來後我就想去勸 架,勸架時遭到噴辣椒水,接著警察就來了等語;於109年1 2月22日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李昭信打給我,說跟別人有 債務糾紛,要我陪他一起去,我就先到李昭信家,李昭慶來 載我、江啓榮、李昭信到北投路邊停車等待,之後陳彥霖開 車來載李昭信,剩下我、李昭慶江啓榮在車上,後來我忘 記為什麼會到案發現場了,但我跟江啓榮在案發現場有下車 ,當時李昭信招手叫我們趕快來,我跟江啓榮有拿車上辣椒 水下車,江啓榮把辣椒水交給李昭信,李昭信就往理髮店內 噴辣椒水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稱:案發當天 我、李昭信、李昭慶江啓榮在三重聊天,後來陳彥霖來把 李昭信接走,過一陣子江啓榮接到電話,我們才過去接李昭 信,我不知道陳彥霖為何要找李昭信, 後來我們去案發現 場接李昭信,聽到理髮店內在爭吵,我看到車門旁有辣椒水 ,就帶下去等語。 
 ⑺互核被告5人之上揭供述,均未自承其等到達本案案發現場之 理髮店外之目的,乃係欲對於該理髮店內之謝雍凱、劉上逸 、陳錫儒何紹齊等人施強暴脅迫,被告徐冠宇、李昭信更 僅供承係分別應陳彥霖之邀,前往該處陪同陳彥霖,被告李 昭慶則僅陳稱係前往接送被告李昭信返家,被告楊博翔則僅 稱是應被告李昭信邀約而到場。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李昭慶駕 車附載被告李昭信、楊博翔江啓榮至現場,已見錯誤。且 縱被告楊博翔供稱係應被告李昭信稱有債務糾紛,怕危險而 前往,亦無足據此即推認被告等5人前往現場係為聚眾施強 暴脅迫。至被告江啓榮固曾於109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 「我知道當時是因為徐冠宇支援人力及火力到場之後,所以 陳彥霖才敢跟對方互嗆,最後雙方就打起來了」等語,惟此 亦無從推認被告等人前往現場之目的係為聚眾施強暴脅迫。 況再觀同日筆錄所載「(林冠宏徐冠宇是隸屬黃俊棨【綽 號黑胖】的打手頭,負責帶隊打仗,王偉志很怕死,他是黑 胖的專屬司機,陳彥霖是跟班,你是否知道?這次強行入股 是否為陳彥霖自己與美髮店老闆有生意上的糾紛,因為陳彥 霖自己沒辦法單獨處理,所以藉由徐冠宇陳彥霖的情形下 ,由徐冠宇陳彥霖聯絡好,由徐冠宇支持陳彥霖向美髮店



老闆起衝突?)我不知道林冠宏所講的事,是因為警方講我 才知道。我不知道是甚麼原因,但我知道是因為徐冠宇挺陳 彥霖的關係才跟對方起衝突。」等語,即可知被告江啓榮上 開所稱「我知道當時是因為徐冠宇支援人力及火力到場之後 ,所以陳彥霖才敢跟對方互嗆,最後雙方就打起來了」等語 ,應係聽聞警方轉述卷內全然未存在之「林冠宏」此人說法 後,方才得知陳彥霖當日與對方發生衝突之原因,自難以其 供述,認定被告5人聚集案發地點之目的為施強暴脅迫或助 勢。
⒊末以,依卷內證人A1於警詢中陳述,其稱案發當時聽到爭吵 聲音,聽到槍聲及看到火光,後來透過窗戶看見外面有一些 人跑來跑去等節,惟此等陳述同無足證明被告5人聚集案發 地點之目的係為施強暴脅迫或助勢,況證人A1於警詢時之證 述,本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5人並均爭執 其證據能力,公訴人亦未提出此部分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本案證據之情況,依法不能作為 得採為認定被告5人妨害秩序犯行之基礎。至上訴意旨雖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並空言指摘由 本件被告等邀集前往現場之情形判斷,足認自始即有聚眾實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惟檢察官並未舉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如何合致於本件,併此敘明。
 ㈢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李昭信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嫌,被告徐冠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江啓榮楊博翔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脅 迫罪嫌,被告李昭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 1項前段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脅迫犯行 ,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徐冠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足憑,然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被告李昭信、徐冠宇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信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徐冠宇 
 李昭慶 
      江啓榮 
      楊博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2號、110年度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冠宇、李昭信、李昭慶江啓榮楊博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彥霖(未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昭信欲 與謝雍凱商談某事,被告李昭信認有發生暴力或糾紛之可能 ,基於妨害秩序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7日晚間,致電被告 楊博翔要求協助,另陳彥霖或被告李昭信其中一人聯繫被告 江啓榮要求協助,被告楊博翔江啓榮於同日晚間,至被告 李昭信、李昭慶(兩人為兄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3樓住家集合,被告李昭慶基於幫助妨害秩序之犯意,駕 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賓士品牌,外觀黑 色),附載被告李昭信、楊博翔江啓榮,至臺北市北投區 之不詳地點,陳彥霖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賓士品牌,外觀黑色)到場,被告李昭信遂乘坐陳彥霖 之汽車先行出發,被告李昭慶楊博翔江啓榮等人則在原 車原地待命。陳彥霖、被告李昭信於109年5月8日凌晨,駕 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商家,與謝雍凱、劉上 逸、陳錫儒何紹齊商談,因商談未成,被告李昭信基於妨 害秩序犯意,致電被告江啓榮,要求帶同友人到場,陳彥霖 亦致電被告徐冠宇要求到場支援,斯時被告徐冠宇與不知情 之王偉志同在臺北市北投區之不詳地點,王偉志經被告徐冠 宇要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賓士品牌, 外觀白色),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附載被告徐冠宇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被告徐冠宇隨即下車至上開 商家前查看狀況,此時陳彥霖、被告李昭信與謝雍凱、劉上 逸、陳錫儒兩方互毆。被告李昭慶於同日2時38分許,駕車 附載被告楊博翔江啓榮到場,陳彥霖、被告李昭信、徐冠 宇、楊博翔江啓榮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先由被告李昭信 至上開商家外,向被告李昭慶所駕駛汽車招手,被告楊博翔江啓榮見狀下車分持辣椒水上前,被告江啓榮並將辣椒水 遞交被告李昭信,被告徐冠宇、李昭信、楊博翔江啓榮均 至上開商家前,由被告李昭信向商家內之謝雍凱等人噴灑辣 椒水,被告楊博翔江啓榮在旁助勢,被告徐冠宇則回到王 偉志所駕駛汽車上準備槍枝,被告江啓榮亦至王偉志之汽車 前。陳彥霖、被告李昭信、楊博翔嗣至上開商家附近,由被 告楊博翔王偉志之汽車方向招手,被告徐冠宇隨即下車, 以模擬槍往天空開槍而為妨害秩序行為,而後至上開商家前 ,被告江啓榮則尾隨被告徐冠宇至商家前,被告江啓榮、楊



博翔以上開方式為妨害秩序之助勢行為。嗣因謝雍凱將上開 商家之鐵門拉下阻擋,陳彥霖、被告李昭信、楊博翔、江啓 榮、徐冠宇方離開上開商家,被告徐冠宇乘坐王偉志之汽車 ,陳彥霖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李 昭信、楊博翔江啓榮,均駛離現場。陳彥霖並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丟棄1只牛皮紙袋(內有面額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玩具鈔票887張)。員警據報前往現場 ,扣得玩具鈔票887張,另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於109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巷0弄00號拘 提被告徐冠宇,並扣得道具槍1支、無殺傷力之空包彈子彈1 1顆、手機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毛重6.5公克);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拘提被告李昭信、李昭慶,並扣 得被告李昭信之手機2支、被告李昭慶之手機1支;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弄0號2樓拘提被告江啓榮,並扣得被告江啓 榮之手機1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拘提被告楊博翔 ,並扣得被告楊博翔之手機1支。因認被告李昭信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 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嫌,被告徐冠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江啓榮楊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脅迫 罪嫌,被告李昭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脅迫罪 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分別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 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脅迫、 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脅迫等罪嫌,係 以被告5人之供述、證人陳彥霖王志偉、謝雍凱、劉上逸 、陳錫儒何紹齊、A1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傷勢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數位證物勘 查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1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110年 2月22日府警保字第1103002861號處分書、110年2月22日北 市警保字第1103055108M號函、扣案之被告5人手機、道具槍 1支、空包彈子彈11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5人固坦承有於109年5月8日凌晨2時37分,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聚集,被告李昭信並持被告江啓 榮所交付之辣椒水,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噴灑 ,被告徐冠宇則持扣案道具槍1把,對空鳴槍等事實,但均 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被告李昭信辯稱:當天是陳彥 霖找我去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理髮店談事情,陳彥 霖談一談就跟對方吵起來,我就打電話給被告江啓榮,想叫 他們來載我離開,沒想到之後陳彥霖跟對方打起來,我看陳 彥霖被人打,為了救陳彥霖,才請當時剛到場的江啓榮拿辣 椒水過來,我再持辣椒水噴灑理髮店內,把陳彥霖救出來等 語;被告江啓榮辯稱:當天我本來跟被告李昭信、李昭慶楊博翔在一起,後來陳彥霖來找被告李昭信,被告李昭信才 跟陳彥霖一同離開,過一陣子被告李昭信打電話叫我們去載 他走,我們到現場後,發覺裡面在衝突,為了防身,我才拿 辣椒水下車,也是被告李昭信跟我招手,說陳彥霖在裡面被 打,要救陳彥霖,我才把辣椒水拿給被告李昭信等語;被告 楊博翔辯稱:我當天與被告李昭信、李昭慶江啓榮在一起 ,陳彥霖來把被告李昭信接走,之後被告李昭信打電話叫我 們3人去接他,我才過去現場等語;被告李昭慶辯稱:當天 我到現場只是要接被告李昭信離開,打架的是陳彥霖跟對方 等語;被告徐冠宇辯稱:當天是陳彥霖叫我去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理髮店載他,我到達時,發現陳彥霖被打, 情急之下,我才拿假槍往天空開,想要讓陳彥霖可以乘隙逃 脫等語。被告李昭信辯護人為被告李昭信辯護稱:本案發生 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理髮店於案發時間業已打 烊,不符刑法第150條聚眾鬥毆之要件,又被告李昭信並無 妨害秩序之犯意,本案僅為兩造私人紛爭,對方並已與被告 李昭信等人達成和解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李昭信於109年5月8日凌晨2時28分許前之某時,搭乘陳



彥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陳彥霖一 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理髮店後,以行動電 話聯繫被告江啓榮陳彥霖則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徐冠宇到 場;被告江啓榮並於收到被告李昭信聯繫後,與被告楊博翔 一同搭乘被告李昭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徐冠宇則於收到 陳冠霖聯繫後,搭乘王志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江啓榮楊博翔到場後均下車,被告江啓榮並將其所攜帶之辣椒水交 予現場之被告李昭信,被告李昭信再持辣椒水,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理髮店店內噴灑,被告徐冠宇到場後則 先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查看,再返回王志 偉駕駛車輛上拿取車上放置之道具槍一把,下車並往天空開 槍,其後警方即獲報到場,並查扣現場陳彥霖遺留之玩具鈔 票887張等節,業據被告5人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王偉志、謝雍 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他字第423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119頁 至第123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63頁至第267頁、第315 頁至第325頁、第341頁至第347頁)、證人劉上逸、陳錫儒何紹齊陳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1頁至第84 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5 頁、第137頁至第14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旁監視器擷圖照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理髮店內現場照片、證人謝雍凱、劉上逸、陳錫儒傷勢 照片(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77頁 至第78頁、第7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 7卷【下稱偵2047卷】一第423頁至第439頁)、臺北市政府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下 稱偵1012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143頁至第158頁、第199 頁至第207頁、第243頁至第249頁)、被告5人及證人謝雍凱 、陳錫儒、劉上逸、何紹齊陳彥霖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 聯紀錄、雙向通聯、網路紀錄分析資料(見他字卷第29頁至 第43頁、第45頁至第52頁、偵2047卷一第441頁至449頁、第 451頁至第458頁、偵2047卷二第511頁至第529頁)、現場勘 察報告(見偵2047卷一第401頁至第416頁)、數位勘查報告 (見偵2047卷二第531頁至第5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 0年2月2日北市警保字第1103055108M號函所附被告徐冠宇所 持道具槍鑑定報告(見偵2047卷二第139頁至第140頁)等證



據附卷可參,並有被告徐冠宇之道具槍1支、空包彈子彈11 顆扣案足憑,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 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因「聚集」一詞,本具有「集 合」、「湊集」之含義,故「聚集」並非單純描述三人以上 共同在場之「狀態」。又刑法第150條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 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 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