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972號
TPHM,111,上訴,2972,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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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驊


選任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42號、第16561號),就判
決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驊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驊(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 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分未上訴,故原判決事實與沒收部 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犯行適用法律之處 斷刑,及以被告犯罪情狀為量刑審酌事項等,與刑的一部相 關者,均為本院審酌範圍。
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驊(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4月18日上午5時51分許至6時17分許之間,在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內,使用其所有之電腦主 機連接網際網路,再以其於106年間所申辦之會員帳號「hc1 034」登入綠界公司(全名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在 該公司網站後臺系統操作產製取得13組超商繳費條碼,並製 作名稱為「中華民國人口福利部年金繳費通知」之文書共13 紙,將上開取得之13組超商繳費條碼轉貼於其上,並載明「 親愛的民眾您好,台端於108年度仍有987元(為新臺幣,下 同)年金費用尚未繳納,請持下列繳款單至各大超商(統一、 全家、萊爾富、OK便利超商)繳費。人口福利部提醒您,若 不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可能會錯失自身福利,如:65歲以上 之人口福利年金、老年輪椅補助等等」之內容,並表明文書 製作機關為人口福利部北區辦公室,而偽造完成前揭公文書 共13紙後,於同日上午6時許分別投遞至附近住戶信箱內而 行使之,欲使不知情民眾持該偽造公文書繳納費用,足生損 害於民眾及相關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惟旋經



中華民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接獲反映及檢舉而發佈新 聞稿,且於臉書發文澄清,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165防騙諮 詢專線,另由統一超商與元大銀行為緊急處置,接獲前揭偽 造公文書之民眾尚未持以繳費而未遂。嗣張驊於同年月22日 書立刑事陳報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上開犯行,並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認被告自首犯行,故就上開 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之適用,復說明被告所犯之冒用 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按: ㈠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法 條但書規定之精神,如從一重所犯罪名處斷時,所量定之宣 告刑,自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 ,此乃當然之解釋。考其對於量刑下限之規範意旨,係在避 免刑罰輕重失衡之結果,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封鎖作用」。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目的在於防止過 度評價刑事之犯罪行為,故於比較想像競合犯所涉各罪之法 定刑輕重後,僅從一重罪處斷,而非逕予分論併罰,惟此時 輕罪部分並非已被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仍具有節制法院量 刑之作用。是以法院於量刑時,倘可在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 量定其宣告刑,恐與從重論處之想像競合規範目的有所扞格 ,而有評價不足之疑慮,致造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 此,基於衡平原則,此一輕罪之最低法定刑,在就重罪而為 量刑時,即具有「封鎖作用」,亦即重罪之宣告刑,不得低 於輕罪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則法院於量刑時,自應注意輕罪之封鎖作用,亦即不得量



處低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 年,始符於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範目的。
 ㈢本件被告就其犯行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減輕 其刑者,為被告所犯之前開二罪,就輕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重罪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均得減其刑,就輕罪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部分得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而重罪 之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應依未遂犯規定遞減其刑,至於輕 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則無未遂犯可言,是被告本件犯行所 犯上開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適用法則結果,應依重罪之 加重詐欺未遂罪論處,惟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輕罪之封鎖作 用,縱使從重罪論科之刑亦不得低於輕罪依自首減刑後最低 刑(即有期徒刑6月),而原判決既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罪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論處,所處斷之刑竟低於輕罪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減輕後之最低刑,其法則之適用既有不當,本院即 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例 外之適用。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從重罪之加重詐欺未遂罪 論竟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低於輕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減 輕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其法則適用即有未洽,被告上 訴本院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既與上開規定相違即非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本院即無從維持,而應予撤 銷改判。
四、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任意製作前揭年金繳費通 知之偽造公文書,並附上繳費條碼,再向不特定民眾信箱投 遞而行使,有使民眾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可能,進而繳交費用 發生財產損害,且損及政府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然因相關 政府機關之處置而未能獲取財務得逞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被告犯後雖主動遞狀向檢察官 自首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雖僅坦認客觀事實,猶否認構成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於 本院審理時已經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有妨害名譽之前 科(處拘役、罰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並大學肄業(自陳高中休學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父親早逝、母親為精神疾 患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五、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



審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後,旋即書立刑事陳報 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認罪, 又審酌被告自105年起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及松 德院區接受精神科診療,經診斷有短暫精神病症、雙向情緒 障礙症、青春期及成年期性別認同障礙症等症,且有週期性 情緒過高或低落之疾病,情緒起伏較一般人大且持續時間長 ,均有上開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47至646 頁),基於人道考量允有暫不執行刑罰為宜之情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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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