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大鈞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4號
、第21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 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修正之本條係規定:「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大 鈞均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審法 院111年8月8日桃院增刑美110訴936字第1110021208號函上 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 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㈢觀諸檢察官所提上訴書(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已明示「 對於原判決無罪部分聲明不服」等語,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確認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未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 頁、第184頁)。另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 院卷第47至51頁)所載,僅指摘其就本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上訴意旨詳如後述);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僅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械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另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並未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84頁)。是關於被告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除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即被告被訴涉犯強盜罪嫌 )部分外,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故就此各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固坦認有交付一包裝有冰糖、 鹽之包裹予告訴人薛羽瑩,並向告訴人稱該包裹內為甲基安 非他命而與告訴人進行毒品交易,並取得證人之新臺幣(下 同)22萬元現金。惟辯稱:我當時並未攜帶槍彈到場,亦未 對告訴人使用暴力或恐嚇言語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薛羽瑩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與被告約定交易 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22萬元;當時被告拿出 一包包裹要給我,我向被告質疑不知裡面裝什麼東西,被告 就拆開包裹,我感覺不對勁就不想買了,就向被告說我不要 買了,但我願意支付車資5000元,在我想離開時,被告就從 車上拿出一把手槍,拉開滑套,做退子彈的動作,並將槍口 對著我說:「東西拿去、錢拿來」,我當時非常恐懼,就將 現金22萬元全數交給被告,被告就將那個包裹塞給我,隨即 駕車離去等語。可知證人即告訴人當時看到被告拿出之包裹 有異狀後,已清楚表明不想購買毒品之意,被告卻仍向告訴 人強取上開22萬元現金,顯係施以強制力而取得。參酌告訴 人與被告並無仇恨,顯無羅織構陷被告之動機,且於案發當 日即報警,所為證述應屬可採。又本件為警搜索扣押之3把 槍枝,其中2把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其中有殺傷力之1把改
造手槍,外型為黑色握把、香檳色滑套,而經提示該槍枝照 片後,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所持為金邊手槍 ,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所持之手槍並非該照 片所示之槍枝,應係類似玫瑰色之槍枝等語。惟衡諸案發時 間為凌晨5時30分許,天色尚昏暗,證人無法具體形容槍枝 之顏色,亦難逕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且若本件證人即告訴 人係虛捏被告強盜之事實,自可直接指認前揭扣案槍枝即係 被告本件犯案所用之槍枝,不需回想本件犯案槍枝之顏色有 何特殊而與扣案槍枝有所不同。參酌扣案之空氣槍1把係自 被告包包搜索查扣,亦可佐證被告會隨身攜帶槍枝之事實, 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非虛。㈡原審判決雖認證人即告訴 人就究係被告先聯繫證人洽談本案毒品交易、或係證人因受 人之託始主動聯繫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對於其所購 買之毒品究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委託代購,而其自 身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性、或係與甚為熟識之友人「黃文彬」 合資購買供自行施用、證人在毒品交易過程是否曾要求單獨 進入被告駕駛之車輛而為被告所拒絕?或證人始終均係在其 友人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中間進行交易洽談?抑或係證人先 請被告進入證人租屋處,欲確認被告所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之 真假,嗣因被告忘記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始又返回原停車處 繼續洽談、證人係何時向被告表示不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在前揭毒品交易過程中,開車載證人者究係將車輛停放於何 處、證人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強盜之犯行結束後,究竟有無 主動聯繫被告或其友人,前後證述多有不一或矛盾之處;另 證人經原審當庭多次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後,對於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之陳述前後不一,對於該等擷圖係在何時、 發生何事等節,亦無法明確陳述等情,因認證人即告訴人之 前揭指述不足採信。惟前揭證人所述前後不一之部分,多係 旁枝末節,與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而人之記憶隨時日 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亦屬事理之常。本案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之相隔時間非短,自難期其如 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原貌完全呈現。原審遽認證人即告 訴人前揭證詞全不足採,顯屬率斷,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㈢退萬步言,如認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對告 訴人施以強制力,不構成強盜罪,而係成立詐欺取財罪,此 與檢察官起訴之強盜罪部分,亦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性,且侵害法益均為告訴人之22萬元現金,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原審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 官起訴援引之法條而為判決,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事項而未予 判決之違法。㈣綜上所述,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及卷內
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有強盜告訴人之犯行,原審率以前揭 理由,不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有所違誤,難認妥適。爰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械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暴力持 有槍砲、危害社會之禁令,惟被告本件犯行僅係單純持有槍 砲,並無不法尋仇、暴力討債或擄人勒贖之情,亦未因此獲 得鉅額利潤,顯見被告並非擁槍自動,意圖獲取不法所得之 暴力犯,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犯罪手段、情節及惡性較諸以 犯罪為業而擁槍自重之幫派分子或犯罪集團,尚有重大差異 。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 係○○收入家庭,家中尚有中風老父,情堪憫恕。依被告犯罪 情節等情狀,與前揭罪責之刑度對照以觀,確有過度評價而 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擁槍自重、危害社會 秩序之暴力犯惡行有所區隔,在客觀上堪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縱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綜上,原判決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 判諭知罪刑相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1.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 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再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相關證 述(見110年度偵字第7994號卷第101至105頁、第275至278 頁,原審卷第175至109頁)所示,其就①本件甲基安非他命 之毒品交易究係由被告聯繫洽談,或係因其受人之託始主動 聯繫被告購買;②其所購買之毒品究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網友委託代購,其本身並未施用毒品,或係與友人「黃文 彬」合資購買供自行施用;③在本件毒品交易過程中,其是 否曾要求單獨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車內而為被告所拒絕,或其 始終係在其友人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中間洽談交易,抑或係 其先請被告進入自己租屋處,欲確認被告所攜帶之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嗣因被告忘記攜帶,始又返回原停車處繼續洽談 ;④其係何時向被告表示不願購買毒品?而在上開毒品交易 過程中,開車載其到場者究係將車輛停放於何處?其於所指 被告強盜犯行結束後,究竟有無主動聯繫被告或其友人洽談 ;➄被告持以作為強盜工具之手槍,究係金邊色之手槍或係 玫瑰色之手槍;⑥其究係因不甘心遭搶22萬元現金,始於110 年1月1日下午4時許主動至警局報案,或係因其友人「黃文 彬」安排,並聲稱會協助解決本案事宜,始至警局報案等有 關本案事實經過之主要內容,前後證述多有不一或矛盾之處 ;檢察官指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前 後供述一致,自屬誤會。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就原審當庭提示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206 至207頁、第226之1至226之頁)後,就該等擷圖究係在何時 、發生何事等節,前後供述不一,無法明確陳述,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未拍到證人即告訴人所指被告對其為強盜犯行之任 何過程畫面,不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確與事實相 符。顯見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尚存甚多瑕疵,無從遽予採 信。此外,公訴人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告訴人 22萬元現金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 資為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片面、單一且具有諸多瑕疵之前揭指述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 告訴人22萬元現金之強盜犯行。是就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強 盜罪嫌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採 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亦難認有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係以致使不能 抗拒之手段強取他人財物,除侵害財產法益外,並兼及對被 害人身體、自由之侵害;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係以手段和平之詐術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自動交付財物 ,為單純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法律 所賦予之評價亦有不同,能否謂係事實同一,饒有研求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 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尚難 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案起訴 書所指被告涉犯之強盜罪嫌,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尚屬無 法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此涉犯事實,與被告依本 案卷證資料,可能另涉刑法第339條一般詐欺取財罪之間, 基本事實尚非同一,已如前述,尚難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逕 行審理。檢察官上訴指稱本案應就此部分,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實體審理及判決,容屬 誤會。
3.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原審以被告非法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經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高度危險之物 品,仍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持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前 揭槍、彈後,有從事犯罪行為之事證,然被告持有時間係自 109年4至6月間某日起,迄110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 非短,且其持有槍、彈之潛在危害性匪淺,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惟此僅係其犯後態度而已,經併衡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另 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並 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強盜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94號、第2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大鈞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壹枝、子彈叁顆均沒收。
高大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大鈞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大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非制 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散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猶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4月至6月間某日時,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經由 露天拍賣網路平台,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 (下同)35,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耳其RETA Y廠XR型空包彈槍型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3 顆及具殺傷力之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 非制式子彈2顆,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高大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於110年1月3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以 每包3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 成年男子,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0包,並將其中38包攜 至不知情之張卜元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居所 ,藏放在上址張卜元居所之保險箱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 0年2月4日上午6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 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執行搜索,並扣得高大鈞所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含有前揭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8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大鈞分別 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 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 告自白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本院卷第94至9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本院審 理中均坦認不諱(偵字第7994號卷第27至33頁、第219至225 頁;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第222頁),核與證人張卜元 於偵訊中證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應係高大鈞所有,因為我只 有把保險箱的密碼告訴他,對於高大鈞將本案扣案之毒品咖 啡包放在我的保險箱裡我並不知情等語(偵字第7994號卷第 257至26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161號 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2月4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佐(偵字第7994號卷第129頁、第131至134頁、第137 至140頁、第143至149頁、第179至182頁),暨被告所持有 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再者,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X R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5顆,鑑 定情形如下:①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 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4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字第7994號卷第307 至312頁)。足認上開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5顆 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8包,均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均檢出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見附表二)等情,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紙在卷足憑(偵字第7994號卷第363至364頁),是應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等犯行均已經 證明,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於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鑒於現行 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 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 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 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 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 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 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 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 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 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 ,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 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 」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
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 。是依修正後之新法,製造、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分別 依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分別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處罰。
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 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 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及刑法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 應至為警查獲日即110年2月4日,其犯行始為終止,故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然有關本案被告持有行為,仍應 以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基準時點。從而,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應逕行適 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並未修正,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 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 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 炸彈、爆裂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 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 、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 如附表一所示子彈5顆,仍應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一所示手槍、子彈,而同時觸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 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 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 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若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 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 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 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倘被告已供出所持槍、彈係 源自何人,因攸關被告是否能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 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案 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否則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4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運輸、流 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溯毒品來 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經查,本 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槍砲來源與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 上手或其他正犯、共犯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 2月28日桃檢維敬110偵7994字第1109133336號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2月31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82847 號函暨函附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 頁、第147至15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上揭減刑條款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及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仍無視法律禁令,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本件雖無證據 證明被告持有槍、彈後有從事犯罪行為之事證,然審酌被告 持有時間係自109年4月至6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4日為警查 獲止之期間久暫,且其持有槍、彈之潛在危害性匪淺,所為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購入含 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而持有之,其為警查獲時持 有之毒品咖啡包共計38包,非屬微量,所為影響社會秩序、 善良風俗,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期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犯罪,其犯後態度 可謂良好,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1枝、子彈3顆,均係屬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所示經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