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豪
梁武雄
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國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梁武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國豪因積欠夏如禹債務遭其追討而心生不滿,竟與梁武雄 、邱鈺宜(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國豪於民 國108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以償還債務利息為由邀約夏如 禹至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空地見面,嗣夏如禹搭 乘友人邱鈺宜所駕駛車輛到場後,旋遭劉國豪徒手毆打臉部 並持辣椒水噴灑,梁武雄則持電擊棒毆打夏如禹頸部、腹部 ,因夏如禹反抗掙扎,梁武雄即壓制夏如禹,劉國豪復持置 於邱鈺宜車內之警棍毆打夏如禹,致夏如禹受有頭部外傷併 前額血腫和眼窩周圍血腫、右眉撕裂傷2公分、上唇撕裂傷3 公分、上口腔黏膜撕裂傷1公分、前額撕裂傷4公分、左下胸 部擦挫傷和前胸擦挫傷、前門牙斷裂、鼻骨骨折、左額竇骨 折、左額骨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梁武雄再以黑色膠帶 束縛夏如禹之嘴巴及雙手後,強押夏如禹至梁武雄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由劉國豪駕駛該車搭載梁 武雄、夏如禹離去並在市區道路行駛,邱鈺宜則駕車尾隨在 後,嗣夏如禹假意要求劉國豪載返其住處餵養犬隻,經劉國 豪同意而於108年12月13日凌晨2時許,將夏如禹載至新竹市 東區明湖路住處附近任其下車,並對夏如禹恫嚇稱:「不許 報警,不然讓你好看」、「不然讓你斷手斷腳」等語,劉國
豪及梁武雄等人即以前揭非法方法剝奪夏如禹之行動自由約 數小時。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夏如禹住處附近發現劉國 豪所駕駛上開車輛,上前盤查後在車內扣得電擊棒1支及警 棍3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如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劉國豪(下稱被告劉國豪)、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而上訴人即被告梁武雄(下稱被告梁武雄)於原審 審理時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 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國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梁武 雄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57頁、卷二第92頁 ;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如禹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4至27頁反面、72至73頁反 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鈺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反面、80至81頁反面),此外,復有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5張、新竹市第 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37至39、41至4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因刑法第302條於72年6月26 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 2條規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 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所為之傷害、恐嚇行為 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 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夏如禹 遭強押上車前固曾遭被告2人毆打並受有傷害,且獲放下車 前亦有遭恐嚇之情,然依上開說明,此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2人與邱鈺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劉國豪前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2案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確定,於101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劉國豪於 前述案件中,係因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應產生警惕 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卻故意再犯與 先前犯罪同有妨害自由本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足見 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 告劉國豪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是仍有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強押告訴人夏如禹
至車內後,經告訴人質問被告劉國豪究竟要如何才願意放人 ,被告2人因懼於直接拿取告訴人包包內現金恐涉犯強盜重 罪,遂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國豪向告訴 人索求需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劉國豪、梁 武雄各20萬元)始願任告訴人離去,然告訴人僅同意支付被 告劉國豪、梁武雄現金各8萬元、5萬元,被告劉國豪同意後 即駕車搭載告訴人返回上開居處附近,並令告訴人自行下車 返家取款後限時20分鐘返回車輛交付款項,惟告訴人返回住 處社區時即請求保全人員協助報警,致被告2人未能取得財 物而未遂。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 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 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 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夏如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電擊棒及警棍照片、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國豪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 當時送告訴人回家時沒有要向他拿錢,告訴人有問我生活狀 況並說可以幫助我們,但當下我與梁武雄都有拒絕,在原審 會承認是因通緝到案怕被羈押等語。被告梁武雄之辯護人則 執以被告梁武雄並無向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且告訴人
之指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難認被告 梁武雄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等詞辯護。
五、經查,被告2人於警、偵訊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於原審固曾坦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見原審卷二第8、88 、92頁),然被告2人上訴本院時已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觀諸證人夏如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問被告 2人到底怎樣才肯放人,他們要求我要給他們2人各20萬元才 願意放我離開,我向他們說太多了,之後我們達成共識給劉 國豪、梁武雄各8萬元、5萬元,我假裝答應後,他們便載我 回上址居所取錢,並恐嚇我於20分鐘要拿錢給他們等語(見 偵字卷第25、72頁反面至73頁),然證人夏如禹於原審亦具 狀陳稱:我的包包被限制在車的前座,包包內有近40萬元, 劉國豪叫我再回家拿13萬元,否則要傷害我且不放我回家, 我為了要取信於他才同意,之後他開車載我回家拿錢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則被告2人案發當時究係先向告訴人 共索要40萬元,後始達成共識給付被告2人共計13萬元,抑 或係向告訴人索要其隨身皮包內之40萬元外,另要求被告返 回住處取款13萬元交付等節,已見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難 謂無瑕疵可指。且參以證人夏如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 有當面向我要40萬元,他們知道我包包裡有40萬元等語(見 偵字卷73頁),而被告劉國豪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邱鈺宜 駕車離開,夏如禹叫我打電話叫邱鈺宜把放在車上的包包拿 回來,並稱包包內有30多萬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96頁), 佐以證人邱鈺宜於偵查中證稱:劉國豪打電話來說夏如禹要 他自己的包包,因為包包在我車上,我就開車送過去給劉國 豪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足見被告劉國豪當時確已知悉 告訴人之隨身皮包內有30多萬元現金,則被告2人倘真有向 告訴人恐嚇取財之意,其等逕自要求告訴人自隨身皮包內取 出現金交付即可,殊無必要再搭載告訴人返家取款,復未隨 同告訴人進入住處,而給予告訴人訴警脫困之機會,終未能 達成取財之目的。從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告訴人指稱被告 2人涉有恐嚇取財未遂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被告2 人未逕向告訴人索要其隨身皮包內之現金,反駕車搭載其返 家取款亦有違事理,自難遽認被告2人涉有恐嚇取財未遂之 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上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本應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
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涉有恐嚇取財未遂 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論以被告2人恐嚇取財 未遂罪,容有未洽。被告2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尚屬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當知應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竟僅因被告劉國豪遭告 訴人追討債務,即共同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劉國 豪就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梁武雄則係依被告劉國豪 指示之犯罪分工情形,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被告劉國豪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 為外送員、月薪約4萬、離婚有小孩需扶養之家庭及生活經 濟狀況;被告梁武雄於原審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 僱於工程行、月薪3萬餘元、離婚有小孩需扶養之家庭及生 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梁武雄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 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 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 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 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 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 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 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 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本件被告梁武雄以強 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且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 執行被告梁武雄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陸、沒收部分:
扣案之電擊棒1支、警棍3支,雖係供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然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
從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用以供本件犯行使用之辣椒水及黑 色膠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且衡量該等犯罪 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柒、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等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王遠志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