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840號
TPHM,111,上訴,2840,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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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婉婷


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訴字第163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曹婉婷於民國108年10月初,經由通訊軟體Line之某群組, 結識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Zhang wang張旺」(下稱「 張旺」)之成年男子,於109年1月間某日,「張旺」以購買 比特幣為由,要求曹婉婷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匯款,再提領匯 入款項轉交予「張旺」指定之人,並表示將可從中取得部分 款項。而曹婉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可知悉一般人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 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提領轉交之必要,並已預見其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該未曾見面之「張旺」使用,並協助提領款 項轉交他人,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Line暱稱「張旺」、「God is great」 、「Jace」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曹婉婷先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拍照後轉傳予「God is great」,並將該帳號銀行名稱 、代號等帳戶資料透過Line告知「God is great」、「張旺 」,嗣於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P.MT ENGINEER」自稱為 科威特海洋工程師之成年男子,與邱婉瑄互加為好友後,對 其佯以工作急需款項投資、生病住院等理由,要求邱婉瑄匯 款,邱婉瑄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15日15時17分許匯 入新臺幣(下同)38萬8,577元至上開帳戶內,曹婉婷即依 「張旺」之指示,於109年1月17日至臺灣銀行臨櫃提款現金 90萬元(含邱婉瑄匯入之38萬8,577元及他人匯入之不明來



源款項),並依「張旺」、「God is great」指示,將其所 提領之現金90萬元,攜至國父紀念館附近麥當勞內,交予「 張旺」、「God is great」所指定暱稱「Jace」自稱馬來西 亞外勞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邱婉瑄認有可疑即報警 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曹婉婷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張旺」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已達 三人以上,所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辯稱:我雖然有與「張旺」、「God is great」、「Jace」 聯繫,但我從頭到尾只見過自稱「Jace」之馬來西亞籍外勞 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尚不能排除「張旺」、「God is great」、「Jace」係由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被告對本 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一節並無認識,難認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要件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初,經由Line結識暱稱「張旺」之成年男子 ,於109年1月間某日,「張旺」以購買比特幣為由,要求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匯款,再提領匯入款項轉交予「張旺」 指定之人,並表示將可從中取得部分款項。而被告已預見其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該未曾見面之「張旺」使用,並協 助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張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將其申 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轉傳予「God is gre at」,並將該帳號銀行名稱、代號等帳戶資料透過Line告知 「God is great」、「張旺」,嗣於Facebook暱稱「P.MT E



NGINEER」自稱為科威特海洋工程師之成年男子,與告訴人 邱婉瑄互加為好友後,即佯以工作急需款項投資、生病住院 等理由,要求告訴人匯款,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1月15日15時17分許匯入38萬8,577元至上開帳戶內,被告 即依「張旺」之指示,於109年1月17日至臺灣銀行臨櫃提款 現金90萬元,並依「張旺」、「God is great」指示,將所 領得之現金90萬元,攜至國父紀念館附近麥當勞內,交予「 張旺」、「God is great」所指定自稱為「Jace」之馬來西 亞外勞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本院 卷第140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77至81、83至8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遭詐騙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年1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 卷第118至123頁)及被告與暱稱「張旺」、「God is great 」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99至367頁),暨 被告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單(見警卷第 175至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7至88頁、第99、111頁)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 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 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 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 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 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 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 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 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 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 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 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 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 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 ;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雜 誌、新聞、廣播等均再再告知、曉諭,復經政府多方宣導, 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 預見。並審酌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亦無 支付報酬委託他人提供帳戶進行匯款,再代為提領款項轉交 之必要,被告應允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 項,且「張旺」或「God is great」多次表示被告協助提領 款項後,可自行留下部分款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㈡第211、217、247、263、357頁),此顯與正常使 用帳戶之情形有別,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佐以其於 與「張旺」對話過程中,多次質疑其提供帳戶協助提領顯有 不法、大費周章,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等來路不明、高報 酬,且內容顯不合常理之提供帳戶協助提領、轉交現金所為 ,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之不法情事,即難諉為不知,被 告卻仍共同參與犯罪,被告固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參與全 部詐欺之過程,惟被告既有參與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縱其未 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各成員參與分工之細節,然被告對於各 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 思為之,即應就本案犯行之各階段行為共同負責。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案告訴人係遭暱稱「P.MT ENGINEER 」之人詐騙,而與被告聯繫、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人有「張 旺」、「God is great」、「Jace」等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曾與「張旺」、「God is great」、「Jace」等3 人聯繫接觸,更與其中一人見面、交付詐欺贓款,有本院審 判筆錄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 ,原審卷㈡第229、255頁)。本案參與詐欺等犯行之人,除 被告本人外,既有上開「P.MT ENGINEER」、「張旺」、「G od is great」、「Jace」等人,即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且被告既 曾分別與「張旺」、「God is great」、「Jace」接觸聯繫 ,甚難想像上開情形僅由「張旺」一人分飾多角即可完成犯 行,堪認本案參與犯罪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 有認識。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起訴法條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而應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一般洗錢罪,然該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則明確記載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並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後,即提領、 交予「張旺」指定自稱馬來西亞外勞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 等情,足認起訴法條記載為幫助犯顯係誤載。又本案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惟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 本院卷第135頁),且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張旺」、「God is great」、「Jace」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 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 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審理中就其參與洗錢之事 實,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 評價完足,併予指明。
 ㈤被告提供帳戶供「張旺」等人使用並提領贓款轉交「Jace」 ,固已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然考量被告並非 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亦未實際取得報酬,嗣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 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29頁、第147至151頁),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 鉅額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 別。是就被告犯罪情狀觀察,如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 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 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 。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給付和解金,告訴 人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情狀而為科刑,復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報酬,輕率提供 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



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更因製造金流斷點而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兼 衡被告於審理中就其參與洗錢之事實,自白不諱,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被告之品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未獲利益、犯後坦承 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情狀 ,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離婚,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輕率,致罹刑章,犯後已 與告訴人和解、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 之刑責(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雖依被告與「張旺」之Line 對話紀錄顯示,「張旺」有提及被告可留下部分款項,惟本 案被告已將其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自稱「Jace」之成年人 ,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該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沒收。查被告提領之款項既已轉交予其他共犯,被告對該 贓款已無實際操控、管領之權,故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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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