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821號
TPHM,111,上訴,2821,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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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關詠潔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
14號、110年度偵字第37849號、110年度偵字第42382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18號、第29604號、第
37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關詠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關詠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及其密碼提供予不法集 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 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 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竟 基於縱使帳戶被作為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證據證明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10 年6 月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BP俊」、「林娜莎」之成年人(下稱 「BP俊」等人)聯繫,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依照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至特定帳戶後, 將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關詠潔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利用其上開帳戶,分別於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黃林淑美吳文貴、張富翔、楊乾成吳家豪黃宥蘭林宜平、鄒定 憲等人(以下簡稱黃林淑美等人)施用詐術,致使黃林淑美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關詠潔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關詠潔並由 其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



為報酬。嗣因黃林淑美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黃林淑美等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三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關詠潔(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90、235至253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於供述證據中被告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未予引用 ,自無庸論駁,併此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部分
  被告雖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將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網路銀 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因被騙而 將款項匯入其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戶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有信用貸款的債務 ,每期還款金額大於從事正職文書處理的薪水,當時以兼職 心態加入作業人員,以維持生活費所需,受對方言詞相誘、 諂言巧語等字詞再加上虛情假意敷衍相待,因此卸除警覺心 防並毫無存疑之心,受對方指示轉帳,我係基於單純之目的 辦理求職、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之情形下所交付,則非可 逕認有幫助犯之犯意,再者,我發現國泰世華ATM無法使用 金融卡操作後,去電詢問銀行客服人員,知悉被銀行列為警 示戶,亦至蘆洲分局報案證明我也遭詐騙集團受騙,我僅係 過失幫助詐欺取財,至多僅有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請予無罪 諭知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指定之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且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告訴人人 」欄所示之黃林淑美等人行騙財物,致其等因而各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等贓款自被告之上開 帳戶轉出提領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7



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供參證(出 處詳如附表所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犯罪,而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林娜莎 」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⑴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 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 名為必要。
 ⑵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 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 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 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



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 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 簿及提款卡之必要。被告將其申辦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時,時已45歲,且其自 陳學歷為商專畢業,曾經從事會計助理、文書處理等工作, 其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 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及密碼以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提供帳戶係供公司投資虛擬貨幣的轉匯 款帳戶,他們有提供操作虛擬貨幣的投資明細給我看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Facebook)上看到家庭代工 的廣告,就按照對方指示加入一個LINE群組,對方說要把公 司資金存入我帳戶,作為投資虛擬貨幣,所以我提供銀行帳 戶,也把帳戶帳號、密碼交給對方,對方說公司資金要用的 ,並且約定一個月給我2萬元等語(見偵32900卷第19至20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係以找兼職的心態找工作,工 作內容係投資虛擬貨幣,因為在交易平台註冊後要配合對方 專員平台作業會,我不會操作,所以要讓對方操作一次,但 是我不知道投資的標的為何云云(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復自承沒有錢可投資虛擬貨幣,是投資人 透過我的帳戶把錢轉到投資虛擬貨幣的平台等情(見本院卷 第166至167頁),則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是供公司轉帳?或 者供投資人轉帳?抑或是自己投資虛擬貨幣?被告歷次就此 部分之供述已有矛盾;又被告既無資金投資,工作內容卻必 須再支付資金投資虛擬貨幣,行為顯與常理不符;又市面上 仍有許多投資管道可合理合法運用資金以及交易平台,實無 必要透過被告帳戶代為轉帳至投資平台以投資虛擬貨幣;另 年籍不詳之「BP俊」、「林娜莎」既為被告素未謀面之人, 又豈會委託被告代轉公司資金,增加資金遭他人挪用之風險 ?被告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 有不法。
 ⑷觀之卷附被告於提出其與「林娜莎」之LINE對話內容(見110 偵32900卷第52至53頁反面),僅見「林娜莎」向被告稱帳 戶主用途是用來炒全球知名度高的數字貨幣,例如比特幣、 以太坊幣、萊特幣、柚子幣等這些幣種來獲利,無需任何費 用,不用被告操作,被告只需要整年配合主管登記幣種盈虧 情形就可以,兼職簡單的說明就是幫公司註冊一個投資平台 不需要被告投資儲值,平台是合法可谷歌搜索,註冊審核通



過了,公司會儲值錢到被告的帳戶上去投資數字貨幣,網銀 的帳密是後續公司會入金到平台帳戶上投資數字貨幣,而要 登入被告的網銀帳戶等語,顯與被告上開供述提供帳戶目的 有所岐異,並且「林娜莎」亦告知被告「如果銀行櫃員問你 為什麼綁約定,你就回答後續自己需用到」等語(見110偵3 2900卷第54頁),被告亦可得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通網 路銀行供「林娜莎」使用,係不合乎金融機構使用網路銀行 規範,否則「林娜莎」何以須特別囑咐被告係供自用。 ⑸再審之被告與「林娜莎」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可知被告提 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電子信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可獲取5000元薪水,而薪水結算係固 定薪水每月20000元加以當日帳號交易金額3%計算(見110 偵32900卷第50頁反面)。依一般公司應徵經手公司款項之 會計或財務人員時,因事關金錢出入,為避免公款短缺或遭 侵吞,對於所招募之員工應有相當要求,以建立基本之信賴 關係,然「林娜莎」竟未對被告加面試,僅要求被告提出簡 易身分資料後,即給付被告部分薪水,實與常情有違。再酌 以本案被告無須出門,僅需在家提供網路銀行轉帳即可取得 每月2萬元及當日帳戶交易金額3%之抽佣,實係以出借帳戶 而獲取不相當之報酬,而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 自陳其於本件案發之前已有工作、社會經驗,且所學為與商 業相關之企業管理,故其於本案前具有一定之就業經驗,而 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則 其當可推知「林娜莎」要求其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一 事,已悖於常情。
 ⑹被告不知「林娜莎」、「BP俊」之真實身分,僅憑Line通訊 軟體之聯繫,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即在完全對陌生之「林 娜莎」欠缺信任之基礎下,率爾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 交出,當可預見其國泰世華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 他人取走後,其對於國泰世華信銀行帳戶之使用方式已無從 控管,此從被告與「林娜莎」LINE對話中亦提及帳戶內金錢 有沒有辦法區分公司的錢或我的錢乙節(見110偵32900卷第 53頁反面)自明,被告出借帳戶此舉可能導致該帳戶遭他人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之收取贓款及隱匿贓款甚明 ,然其卻仍予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則被告主觀上具有 對於其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縱成為詐欺工具亦無所謂 之心態,而存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⑺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 網路銀行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被告對於其提供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即得 自行運用該帳戶,而被告則脫離對該帳戶之掌控,自可預見 該帳戶被挪作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亦知悉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內之款項,外觀上雖係顯示 由其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始有權 限轉匯或提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足以形成金 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被 告竟仍將其所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任意 提供給他人使用,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已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顯有容任該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 具之意思,縱使有人因此受騙而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或經該帳戶提取轉出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又被



告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 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 為,確對詐欺取財正犯將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自其帳 戶提取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仍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 情事理悖離,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請求調查其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及「林娜莎」之身分等情,就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 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事證已臻明確,而林娜莎之真實 身分欠缺可資確認之資料可供查證,亦與本件爭點關聯性有 所不足,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使本 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林淑美等人因而遭詐騙集團詐騙,致 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即遭提取轉出,而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之金流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 為之,而就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之去向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均論以幫助犯 。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對於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向被害人行騙詐財,尚非其所 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可能,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幫助 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或一般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上開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分擔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 為等情事,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無疑。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身 分之人向告訴人黃林淑美等人詐騙財物,而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118號、第29604號、第37287號等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 應併予審理。
 ㈢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犯罪事 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復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 第95條之告知義務以確保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認事證明確,固非無見, 惟原審就附表編號7(告訴人林宜平)、8(告訴人鄒定憲) 等部分,因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致事實認定欠當,即無可維持,被告上訴主張無罪,雖無理 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提供國泰世華銀行之 網路銀行帳戶、再將詐欺之贓款轉匯出去,並從中取得報酬 之行為,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難 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 否始終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犯罪分工之情節 ,非犯罪主導者,及被告就本案所得之報酬,再酌以其自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案雖僅被告提出上訴,且本院所處刑 度亦重於原判決,但因本院係以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 而撤 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關於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 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32900卷第19頁反面),堪予認定, 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與告訴人黃林淑美(由陳昱琇代 理)、張富翔分別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告訴人黃林淑美12 0,000元、賠償告訴人張富翔15,000元,此有原審法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則被告之賠償金額已



遠超過其所得之犯罪所得,就被告已賠償之部分若再宣告沒 收,亦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取得之款項, 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匯集團其他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地、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黃林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10時許,假冒黃林淑美之之孫女之名義致電黃林淑美,並佯稱:在外積欠債務,須向黃林淑美款借款云云,致黃林淑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關詠潔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①110年6月18日11時59分許,490,000 元 ①告訴人黃林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言(偵36614卷第13至1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614卷第1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614卷第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14卷第16至1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614卷第20頁) ⑥告訴人黃林淑美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偵36614卷第30頁)  ⑦告訴人黃林淑美之郵局匯款單(偵36614卷第32頁)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檢附之「戶名關詠潔、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5118卷第171至180頁、偵36614卷第9至12頁、偵32900卷第6至10頁、偵37849卷第107至113頁、偵42382卷第9至12頁)  2 告訴人張富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dora 」聯繫張富翔,並佯稱:可使用「ACEX」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富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關詠潔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110年6月10日9時36分許,50,000 元 ①告訴人張富翔於警詢時之證言(偵42382卷第3至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382卷第1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382卷第7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偵42382卷第6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382卷第8頁) ⑥告訴人張富翔之網路臺幣轉帳畫面擷圖1張(偵42382卷第13至14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檢附之「戶名關詠潔、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5118卷第171至180頁、偵36614卷第9至12頁、偵32900卷第6至10頁、偵37849卷第107至113頁、偵42382卷第9至12頁) 3 被害人吳文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17時許,假冒吳文貴之女之名義致電吳文貴,並佯稱:因購屋,急需金錢,須向吳文貴借款云云,致吳文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關詠潔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110年6月18日1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0分),800,000 元 ①被害人吳文貴於警詢時之證言(偵32900卷第4頁) ②被害人吳文貴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偵32900卷第5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檢附之「戶名關詠潔、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5118卷第171至180頁、偵36614卷第9至12頁、偵32900卷第6至10頁、偵37849卷第107至113頁、偵42382卷第9至12頁) 4 告訴人楊乾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6月上旬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Omi-一起脫單吧」,以「Alisa」之名義結識楊乾成,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NE」聯繫,並佯稱:可下載「網路金融大數據」軟體,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楊乾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關詠潔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①110年6月15日11時2分許,1300,000元 ②110年6月17日10時24分許,2000,000元 ③110年6月17日10時24分許,100,000元 ①告訴人楊乾成於警詢時之證言(偵37849卷第3至6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849卷第18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849卷第19頁) ④告訴人楊乾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7849卷15-17)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檢附之「戶名關詠潔、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5118卷第171至180頁、偵36614卷第9至12頁、偵32900卷第6至10頁、偵37849卷第107至113頁、偵42382卷第9至12頁) 5 告訴人吳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6月5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吳家豪,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聯繫,並佯稱:可下載「AEX」軟體,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吳家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關詠潔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①110年6月9日20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8分許),100,000元 ②110年6月10日16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43分許),100,000元 ③110年6月11日10時7分許,100,000元 ④110年6月12日14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7分許),50,000元 ⑤110年6月12日14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7分許),50,000元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18卷第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18卷第23至2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18卷第37至39頁) ④告訴人吳家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4張(偵5118卷第61至77頁) ⑤告訴人吳家豪之陳述書(偵5118卷第45至51頁) ⑥告訴人吳家豪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5118卷第19頁) ⑦告訴人吳家豪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5118卷第21頁) ⑧告訴人吳家豪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3張(偵5118卷第55頁) ⑨告訴人吳家豪之交易明細(偵5118卷第57頁) 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檢附之「戶名關詠潔、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5118卷第171至180頁、偵36614卷第9至12頁、偵32900卷第6至10頁、偵37849卷第107至113頁、偵42382卷第9至12頁) 6 告訴人黃宥蘭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ACEX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黃宥蘭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關詠潔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110年6月14日17時30分許,18,000元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18卷第10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18卷第10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18卷第107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18卷第8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18卷第103頁) ⑥告訴人黃宥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8張(偵5118卷第109至163頁) ⑦告訴人黃宥蘭之網路轉帳畫面擷圖1張(偵5118卷第151頁)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檢附之「戶名關詠潔、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5118卷第171至180頁、偵36614卷第9至12頁、偵32900卷第6至10頁、偵37849卷第107至113頁、偵42382卷第9至12頁) 7 告訴人 林宜平 透過ACEX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林宜平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關詠潔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110年6月16日21時55分,30000元 110年6月17日1250分,19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④林宜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111偵29604卷第13至51頁) 8 告訴人 鄒定憲 透過ACEX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鄒定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關詠潔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110年6月11日16時27分,50000元 110年6月12日20時28分,50000元 110年6月16日12時31分,2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3927號函檢附關詠潔之往來資料(111偵37487卷第37至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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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