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黃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6日16時9分許前之某 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告訴人張荏雅遭竊之 聯邦商業銀行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檢核 碼、有效年月等資訊,並綁定以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 號於同月2日申辦之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車隊)電子付費APP軟體會員。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路邊招攬方式,搭乘由台灣大車隊司機所駕駛之 計程車,並透過前開APP軟體,以前開信用卡資料完成網路 刷卡並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計程車車資,使不知情之計程車司 機誤信被告為前開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因而允諾被告以此 方式支付車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台灣大車隊司 機及聯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 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107年10月1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108年4月15日法大字
000000000號、108年7月2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聯邦商 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年7月31日聯業管(集) 字第10710330082號函、台灣大車隊108年7月10日台車隊總 字第000000000號、108年8月22日台車隊總字第108255號、1 08年4月17日台車隊總字第108094號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 稱:我於106年間有去通訊行「辦門號換現金」,申辦門號 後沒有把SIM卡拿回來使用,是後來才重新去電信公司申請 補發,這件事我真的沒有做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向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 之預付卡,嗣於106年11月20日將該門號攜碼移轉至台灣大 哥大,並申辦4G資費1199型方案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原 審卷3第272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 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被告之客戶資料、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遠傳(發)字第10910910648號 函暨檢附被告申辦資料可稽(108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65 至74頁、原審卷2第79、81、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0000000000號門號之使用人於107年4月2日22時10分許 ,向台灣大車隊註冊申辦電子付費APP軟體會員,並未經告 訴人同意,綁定告訴人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並填載檢核碼、有效年月等資訊,嗣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前開APP軟體完成網路刷卡,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計程車車資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108年 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台灣大車隊108年8月 22日台車隊總字第108255號、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 集中作業科109年9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52247號調 閱資料回覆暨檢附告訴人之消費爭議相關資料可佐(108年 度偵字第8883號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2第17至31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雖於註冊申辦台灣大車隊APP後, 盜用告訴人前揭信用卡進行消費,然被告辯稱先前有去通訊 行「辦門號換現金」,申辦門號後沒有把SIM卡拿回來,是 後來重新去電信公司申請補發才取得該門號SIM卡等語。經 查,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在中華電信申辦門號1支、於106 年11月18日在亞太電信申辦門號2支、於106年11月20日在台 灣大哥大申辦門號1支(即本案門號)、於106年11月17日在 遠傳電信申辦門號3支、於106年11月20日在遠傳電信申辦門 號2支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桃園營運處109年9月24日桃服字第1090000223號函暨被告申
辦門號申請書及繳費紀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查詢 資料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法大字0000 00000號函暨被告基本資料查詢表、門號繳款紀錄、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遠傳(發)字第10910910648號 函暨被告門號申辦資料及繳款通知可參(原審卷2第43至259 頁),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至20日間確有密集申辦電信門 號之情形,故被告辯稱有去通訊行「辦門號換現金」等語, 尚非無據,而因「辦門號換現金」主要係為換取現金,被告 於辦門號後未實際領取該門號使用,亦非無據。又被告於10 6年11月20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至107 年7月6日第一次申請補發,是被告於107年7月6日領取補發 之SIM卡前是否已有使用該門號,實非無疑。 ㈢0000000000號門號係於107年4月2日22點10分,以「黑金鳳」 名義註冊會員,並綁定告訴人之信用卡卡號等情,有台灣大 車隊108年8月22日台車隊總字第108255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 消費紀錄可查(108年度偵字第8883號卷第59至61頁),然 該會員名稱「黑金鳳」顯為暱稱或化名,並無從認定與被告 有何關連,而依其他資訊亦無從查明該會員之真實身分,又 註冊台灣大車隊APP僅須以手機門號進行註冊,並以發送簡 訊之方式進行驗證等情,有台灣大車隊108年7月10日台車隊 總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108年度偵字第8883號卷第 39頁)。被告於107年7月6日領取補發之SIM卡前是否已有使 用該門號,既尚屬有疑,則依現存證據,自無從認定以「黑 金鳳」名義註冊會員,並綁定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人為被告。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聯邦信用卡遭盜刷10筆消費,我 的卡片沒有遺失,也不曾借給其他人使用等語(108年度偵 字第1613號卷第18至19頁),而依告訴人信用卡之刷卡紀錄 ,遭盜刷之時間均為107年4月6日,共遭盜刷10筆,此有該 信用卡之刷卡紀錄可參(108年度偵字第1631號卷第21頁) ,故告訴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非僅有本案如附表之5筆盜刷 紀錄,另有其餘5筆盜刷紀錄,堪以認定。觀諸另外5筆刷卡 紀錄中,其中「特約商店名稱:Mtaxi(大都會計程車), 授權碼056930,金額1,200元(店家實際可領金額1,176元) 」、「特約商店名稱:Mtaxi(大都會計程車),授權碼057 557,金額1,000元(店家實際可領金額980元)」2筆刷卡紀 錄,經查詢係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溫承恩)進行 消費,此有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業務 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年7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 30082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附告訴人之刷卡消費明細可稽(1 08年度偵字第1631號卷第21、29、47頁)。而告訴人之聯邦
銀行信用卡既係於107年4月6日一日內遭密集盜刷,10筆消 費中有7筆係用於搭乘計程車,且用於搭乘台灣大車隊之消 費與搭乘大都會計程車之消費相互穿插,依常情判斷,係同 一人所為之可能性甚大,然證人溫承恩於另案辯稱係將0000 000000號門號交與友人陳炳男使用,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3454號、107年度偵字第31077號 、108年度偵字第85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 0之1至80之6頁),故於當日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盜用告 訴人信用卡進行消費之人應非被告,是並無證據足以連結使 用0000000000號門號搭乘台灣大車隊進行消費之人為被告。 ㈤0000000000號門號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3月止,話費共計4, 236元,嗣於107年3月24日以林婷婷申辦之信用卡刷卡繳清 ,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8年7月2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查詢資料可證(108年度偵字第8883號卷第49至55頁) ,然上開林婷婷信用卡消費紀錄,亦遭通報列為爭議消費款 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09年10 月30日金安字第109000013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2 第283至285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林婷婷之間 有何關連,則究竟是何人以何種方式使用林婷婷之信用卡繳 付本案門號之電信費用,尚有未明。另該門號費用於107年6 月6日,在與被告戶籍地相同之○○地區以現金繳納,而被告 亦於107年7月7日、107年9月9日,亦於上開相同地點繳納門 號費用等情,雖有該門號繳費資料可按(原審卷2第77頁) ,然檢察官上訴理由僅憑在同一門市繳款即推論被告於補發 SIM卡前已使用該門號,證據實有不足,況被告辯稱其係在 桃園市區○○○○○○號換現金等語(108年度偵字第1631號卷第1 50頁),是如被告確實未領取SIM卡,則取得該門號之人於 桃園○○門市繳款,亦無何有違情理之處。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如被告所辯屬實,僅係將本案門號以販 賣方式,交由他人使用,亦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等語。然查,被告供稱:106年這支門號是我在桃 園市區某通訊行,辦門號換現金,當時通訊行人員跟我說叫 我一週後再來拿SIM卡,身分證還押在對方那邊,但是我辦 門號的當天,我祖父質疑我為何沒有把身分證拿回來,就有 辦身分證遺失,過2、3天後,通訊行的人員打電話給我問我 為何把身分證報遺失,我就說是我祖父做的,對方叫我把現 金6,000元還給他們,我祖母叫我去警局報案,我有跟祖父 母說我會把證件拿回來,但是因為我跟通訊行的人談不攏,
所以我也沒有去跟他拿證件及SIM卡等語明確(108年度偵字 第1631號卷第150至151頁),是被告雖係辦門號換現金,然 並未將該門號售予他人使用,僅係因事後與通訊行間發生糾 紛而未能取回,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 詐欺得利之犯意。
㈦此外,本案依卷內資料,亦無關於0000000000號門號於本案 使用台灣大車隊APP時之相關IP位置或基地台位置,或關於 該盜刷信用卡之人搭乘計程車之上下車位置,用以認定是否 與被告相關,自無從僅因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所申辦, 即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 ㈧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 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辯與其先前供述未合,且本案 門號登記之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 之戶籍地,及本案門號之繳款紀錄,分別係於本案案發時間 即107 年4月6日後之107 年6月6日,在與被告戶籍地相同之 ○○地區,以現金繳款之方式,繳納案發當時所生之使用門號 費用,另分別於107年7月7日、107年9月9日,亦於上開相同 地點,及相同以現金方式繳納本案門號費用,而被告自陳使 用該門號之期間,也恰與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消費項目之消 費時間重疊,足認本案門號帳單寄送地址,及繳納本案門號 費用之地點等資訊,有諸多特徵均與被告個人資料相符。被 告雖辯稱有去通訊行「辦門號換現金」,申辦本案門號後, 就沒有把SIM 卡拿回來使用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據 ,以證實其所辯詞為真實。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 集團若非確定該門號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以確定渠 等能自由使用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當不至於以該門號從事 犯罪,況卷內也無證據可證本案門號有遭他人盜用之情,故 被告上開辯詞,並無理由,自難採信,被告確有擅自使用系 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計程車車資之情 ,已足認定。退萬步言,縱然誠如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並 無自己使用本案門號,並擅自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如 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計程車車資之情,而僅係將本案門號以 販賣方式,交由他人使用,亦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等語。
㈡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 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並經本院論述如前 。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1 107年4月6日下午4時9分 1,200元 2 107年4月6日晚間7時1分 350元 3 107年4月6日晚間7時40分 400元 4 107年4月6日晚間8時54分 400元 5 107年4月6日晚間8時59分 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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