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仕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88、26739號、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張宗輝因不滿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於另案竊 盜案件(下稱前揭案件)之偵查中指認其為犯人,且前揭刑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甲女復將於民國109年3月3日至原審法院作證,竟基 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9年2月1日起至同 年月7日止期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彭依翰表示欲出錢 找人押甲女出來質問,彭依翰聽聞後,竟基於幫助傷害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意,介紹彭依晟與張宗輝認識,並 協助張宗輝將記載甲女個人資料之紙張交付予彭依晟,且與 其不知情之女友徐思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陪同張宗輝、彭依晟至新竹縣芎林鄉某堤防(下稱本 案堤防)。張宗輝承前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與彭依晟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隨即在本案堤防處,2人自行謀議強押甲女至本案堤防之犯 罪計畫(下稱本案犯罪計畫);之後,彭依晟邀集王韋傑、 謝仕群及少年李○辰(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無證據證明張宗輝、彭依翰、彭依晟、王韋傑、謝仕群知悉 李○辰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同參與本案犯罪計畫,張宗輝 、彭依晟承前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王韋 傑、謝仕群及李○辰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於109年2月8日,由彭依晟偕同不知情之羅煜( 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租車公 司人員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1輛;復於109年2月10日下午6時6分許,由王韋傑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彭依晟、謝仕群及李○辰,至桃園市八德區介 壽路428巷口,推由李○辰佯裝物流人員撥打電話聯絡並誘騙
甲女出門,俟甲女在上址出現後,謝仕群及李○辰旋即強推 甲女進入本案車輛後座中間,並分別坐在甲女之左右兩側以 控制甲女之行動,且以彭依晟事先準備之束帶綑綁甲女雙手 、眼罩蒙住甲女之雙眼、膠帶黏住甲女之嘴巴,另為避免甲 女報案,李○辰拿取甲女所有ASUS廠牌、型號為Zenfone之手 機交給彭依晟,彭依晟即將該手機隨意棄置在路旁後,由王 韋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彭依晟、謝仕群、李○辰及甲女,將 甲女帶至本案堤防處等候張宗輝。嗣於翌(11日)凌晨3時 許,張宗輝抵達本案堤防,彭依晟及謝仕群旋即將甲女交給 張宗輝。之後,王韋傑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彭依晟、謝仕群 、李○辰先行離去,張宗輝則當場質問甲女何以指認其為前 揭案件之犯人,甲女為求自保,僅能不斷向張宗輝道歉,張 宗輝見目的達成,便請不知情之徐思晴叫白牌計程車到場, 並要求甲女與其一同搭乘白牌計程車離去;其為賠償甲女因 遭強押所受財物損失,先要求上開計程車前往彭依翰位在新 北市鶯歌區住處,待其向彭依翰借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無積極證據足認彭依翰知悉張宗輝借款用途),並將 該10萬元置入甲女背包內後,再要求上開計程車前往其重型 機車停放位置附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行天宮醫 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復興醫療大樓前下車,其再 騎乘重型機車搭載甲女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 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麻園店後,於同(11)日凌晨5 時許,在上址將甲女釋放,以此方式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 並致甲女受有雙手腕及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 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 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 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 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至161、169至17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上訴人即被告 謝仕群(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其等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復於刑事上訴狀內僅爭執量刑 輕重等事項,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未對其餘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其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被告於原審亦同意其等 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他卷第225至230、251至253頁;原審卷一第203至2 04頁;原審卷二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311至314頁;他卷 第5至7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宗輝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彭依晟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韋傑、證人即同案被 告彭依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羅煜、徐思晴於警詢中證 述屬實(見他卷第272至276、284至287、296至298、301至3 05、310至312、321至323頁;偵22488卷第135至141頁;偵2
6739卷第13至17、20、130至132頁;少連偵卷二第78至81、 139至142頁;原審卷一第64至65、178至179、317至349、35 1至365頁;原審卷二第160至167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並有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超商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租還本案車輛時監視器錄影 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778、6792 、12949號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8至48、82至93、97至1 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彭依翰與被告、共同被告張宗輝、彭 依晟、王韋傑、李○辰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以共同正犯論處云云。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 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 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宗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拜託彭依 翰,請彭依翰幫忙抓一個女生,可是並沒有說要抓的女生 是證人,當時彭依翰說他有案子要執行,不方便出來做事 ,徐思晴當時也在旁邊,叫伊說彭依翰要去執行,這種事 不要找彭依翰做,後來彭依翰才說他說不然問彭依晟願不 願意幫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20頁);而證人即共 同被告彭依晟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9年2月間,伊跟 彭依晟、張宗輝一起吃飯,這是伊第一次見到張宗輝,張 宗輝是這一天當場問伊可不可以押甲女,隨後有去本案堤 防,這個地點是張宗輝跟伊說的,彭依翰要一起去的原因 ,是因為彭依翰介紹伊跟張宗輝認識,伊不可能跟不認識 的人見面,所以就一起去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360至3 61頁),顯見同案被告彭依翰所欲為者,僅係將共同被告 張宗輝之需求傳達予共同被告彭依晟而已,則其是否確有 以自己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抑 或有與被告、共同被告張宗輝、彭依晟、王韋傑、李○辰 間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顯非無疑。 ⒊又同案被告彭依翰客觀上並未參與本案傷害及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構成要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同案被 告彭依翰雖有介紹共同被告張宗輝給共同被告彭依晟認識 之行為,然尚難認同案被告彭依翰主觀上確有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或有與被告、共同被告張宗輝、 彭依晟、王韋傑、李○辰間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而具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自難以 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 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彭依翰介紹共同被告 張宗輝給共同被告彭依晟認識之行為,僅為共同被告張宗 輝等人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提供助力,且檢察官 並未舉證證明,而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同案 被告彭依翰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與他人 有共同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此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採有利於同案被告彭依翰之認定,即同案被告彭 依翰並未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亦未與他人有共 同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難以傷害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相繩,而僅以傷害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之幫助犯論處。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容 有違誤,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 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 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 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 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 ,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宗輝、彭依晟 、王韋傑、李○辰前開所為,足使告訴人之意思活動受抑制 並喪失行動之自由,且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非瞬間之拘束。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彭依晟、王韋傑、李○辰為使告訴人 前往本案堤防與共同被告張宗輝見面並接受質問,於上開時 間、地點,有為本案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渠 等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為手段,使告訴人前往本案堤防與 共同被告張宗輝見面並接受質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其強制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依前揭意旨,自無 庸再論以強制罪。
㈢又按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 害行為時究應如何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主觀 上同時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又剝奪行動自 由行為與傷害行為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明顯區分, 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自應另負剝奪 行動自由罪之罪責,論以數罪併罰;但若實施剝奪行動自由 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 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 實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自由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 決、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 、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李○辰等人就上開犯行, 係在同一時點實施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 之構成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 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依上所 述,被告與共同被告李○辰等人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傷害罪論斷。檢察官起訴書固認為被告等人於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含傷害部分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罪 所包括評價云云,容有違誤。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宗輝、彭依晟、王韋傑、李○辰間就上開傷 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皆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李○辰為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固有被告及李○辰之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9 、17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知悉李○辰之實際年齡 ,亦否認知悉李○辰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二第167頁),且共同被告彭依晟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李○ 辰是伊找來加入本件犯行的1個共犯,謝仕群沒有跟李○辰接
觸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66頁),而依卷內證據尚難 認被告確實知悉李○辰為少年乙情,則就被告前開所為犯行 ,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共同被告張宗輝透過同案被告 彭依翰之引介,尋得共同被告彭依晟、王韋傑、被告、少年 李○辰共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 惡劣,除使告訴人於過程中受有傷害、財產損害,亦使告訴 人陷入高度恐懼感,告訴人並委由律師向原審陳報因本案受 有創傷後壓力症等身心創傷,本案犯行對告訴人、社會治安 實均有重大影響,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之客觀情況,以及被告、檢察官、 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說明⒈扣案之共同被告張宗輝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10萬元 並未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無庸宣告沒收;⒉共同被告張 宗輝、彭依晟、王韋傑、謝仕群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束帶、 眼罩、膠帶等物並未扣案,其價值亦屬低微,難認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共同被告張宗輝透過同案被告彭依翰 之引介,尋得共同被告彭依晟、王韋傑、被告及少年李○辰 共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其惡性 實屬重大;除使告訴人於過程中受有傷害、財產損害,亦使 告訴人陷入高度恐懼感,告訴人甚至因本案受有創傷後壓力 症等身心創傷,而且被告於事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示被告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而 原審判決被告僅有期徒刑8月,量刑實難收矯正之效,原審 判決恐有再行審酌之必要;⒉告訴人具狀指摘:原審判決應 將妨害自由罪列入一併評價刑度,且本案涉及共同被告少年 李○辰,其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且告訴人因本案 精神創傷甚鉅,對於工作、家庭、生活影響甚鉅,告訴人甚 至多次有輕生念頭、對人生了無生趣,而原審僅量處上開刑 度,顯屬過輕等,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 所具理由尚非全屬無據云云。被告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同本院認 定,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斷 ,業已認定被告亦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且原判決於量刑時 考量「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惡劣,……亦使告訴 人陷入高度恐懼感,告訴人並委由律師向原審陳報因本案 受有創傷後壓力症等身心創傷」等情,亦有將被告所為剝 奪行動自由罪合併評價,檢察官認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 有據,容有誤會。
⒉復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李○辰 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 知悉李○辰之實際年齡,亦否認知悉李○辰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等語明確,而依卷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李 ○辰為少年乙情,則就被告前開所為犯行,自難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 亦為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時所認定,則檢察官援引告訴人 此部分指摘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共同被告張宗輝透過同案被告彭 依翰之引介,尋得共同被告彭依晟、王韋傑、被告及李○ 辰共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惡 劣,除使告訴人於過程中受有傷害、財產損害,亦使告訴
人陷入高度恐懼感,告訴人並陳報其因本案受有創傷後壓 力症等身心創傷,本案犯行對告訴人、社會治安實均有重 大影響,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 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 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經將檢察官所述告訴人因本案精神 創傷甚鉅,對於工作、家庭、生活影響甚鉅,告訴人甚至 多次有輕生念頭、對人生了無生趣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 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縱與檢察官或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 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