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輝
被 告 彭依翰
彭依晟
王韋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88、26739號、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宗輝(下稱被告張宗 輝)均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均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檢 察官、被告張宗輝於本院審理中均當庭陳稱:本案僅針對量 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是認檢察官、被告 張宗輝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就被告張宗輝、彭依翰、彭依晟、王韋傑部分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⒈張宗輝因不滿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於另案竊 盜案件(下稱前揭案件)之偵查中指認其為犯人,且前揭 刑案經提起公訴後,甲女復將於民國109年3月3日至原審 法院作證,竟於109年2月8日前之同年2月間某日,基於傷 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向彭依翰表示欲出錢找人 押甲女出來質問;而彭依翰聽聞後,竟基於幫助張宗輝遂 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意,介紹彭依晟與張 宗輝認識,並協助張宗輝將記載甲女個人資料之紙張交與 彭依晟,且與不知情之徐思晴〔為彭依翰之女友,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陪同張宗輝、彭依晟至新竹縣芎林鄉某堤防(下稱 本案堤防),隨後由張宗輝、彭依晟2人於該處自行謀議 強押甲女至本案堤防之犯罪計畫(下稱本案犯罪計畫)。 ⒉彭依晟隨後基於與張宗輝共同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同意參與本案犯罪計畫。彭依晟為成功遂行 本案犯罪計畫,另詢王韋傑、謝仕群及少年李男(91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少年法庭,無積極證據足 認張宗輝、彭依翰、彭依晟、王韋傑、謝仕群知悉其行為 時未滿18歲)是否願參與本案犯罪計畫;王韋傑、謝仕群 及少年李男亦基於與張宗輝、彭依晟共同犯傷害、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同意參與本案犯罪計畫,並為後
述犯行。
⒊於109年2月8日,彭依晟偕同不知情之羅煜(另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租車公司人員租得 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再於109年2月10日下 午6時6分許,由王韋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彭依晟、謝仕群 及少年李男,至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巷口(確切地址詳卷) ,推由少年李男佯裝物流人員撥打電話聯絡甲女,誘騙甲 女出門,謝仕群及少年李男見甲女出現後,旋即強推甲女 進入本案車輛後座,謝仕群及少年李男繼而分別乘坐於甲 女之左右兩側以控制甲女之行動,並以彭依晟事先準備之 束帶綑綁甲女雙手、眼罩蒙住甲女之雙眼、膠帶黏住甲女 之嘴巴,以此方式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並致甲女受有雙手 腕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甲女遭強押上車後,少年李男為避 免甲女報案,即拿取甲女手機交給彭依晟,彭依晟則將該 手機隨意棄置於路旁,並至本案堤防處等候張宗輝。 ⒋嗣於同年月2月11日凌晨3時許,張宗輝抵達本案堤防,彭 依晟等人即將甲女交給予張宗輝,便先行離去。張宗輝則 當場質問甲女何以指認其為前揭案件之犯人,甲女為求自 保,僅能不斷向張宗輝道歉。張宗輝見目的達成,便請不 知情之徐思晴叫白牌計程車到場,並要求甲女與其同搭乘 白牌計程車離去。張宗輝為賠償甲女因遭強押所受財物損 失,先至彭依翰於新北市鶯歌區住處,向彭依翰借得現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無積極證據足認彭依翰知悉張宗 輝借款用途),其後再至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恩主公醫 院」前下車。於同年11日凌晨5時許,張宗輝再騎乘重型 機車搭載甲女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夀路2段492號萊爾富超商 後,方釋放甲女,並交付前揭10萬元現金與甲女(現金業 經扣案)。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張宗輝、彭依晟、王韋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張宗輝、彭依晟、王韋傑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⒉核被告彭依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幫助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 7條第1項之幫助犯傷害罪,被告彭依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傷害罪處斷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 ⒈被告彭依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有 被告彭依晟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一第83頁),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被告張宗輝、彭依翰、王韋傑於本案行為時雖為年滿20歲 之成年人,而共犯李○辰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 ,固有被告張宗輝、彭依翰、王韋傑及李○辰之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 03、111、119頁;原審卷二第17頁),惟被告張宗輝、彭 依翰、彭依晟及王韋傑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知悉李○辰之 實際年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67頁),且被告 彭依晟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李○辰是伊找來加入本件犯 行的1個共犯,伊沒有把李○辰介紹給張宗輝認識,張宗輝 實際上沒有跟李○辰接觸,王韋傑也沒有跟李○辰接觸到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66頁),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 告張宗輝、彭依翰、彭依晟及王韋傑確實知悉李○辰為少 年等情,則就被告張宗輝、彭依翰、彭依晟及王韋傑前開 所為犯行,自難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㈡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 ⒈被告張宗輝前於108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8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9至6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張宗輝所犯之前案均為 竊盜罪,與本案所犯傷害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 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 、被告張宗輝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 就被告張宗輝所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⒉被告王韋傑前於104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 度桃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王韋傑 上述傷害罪,甫於106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 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 王韋傑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同罪質之傷害犯行,足見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王韋傑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 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 量後,尚不生被告王韋傑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其所犯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彭依翰以幫助他人犯傷害等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張宗輝因前揭案件已受國家司法 追訴、審判,竟仍不思反省收斂,透過被告彭依翰之引介, 尋得被告彭依晟、王韋傑、共同被告謝仕群及少年李○辰共 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其惡性實 屬重大;除使告訴人於過程中受有傷害、財產損害,亦使告 訴人陷入高度恐懼感,告訴人甚至因本案受有創傷後壓力症 等身心創傷,而且被告張宗輝等人於事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示被告張宗輝等人犯 後態度實屬不佳,而原審判決被告張宗輝、彭依翰、彭依晟 、王韋傑僅各有期徒刑2年、6月、1年、9月,量刑實難收矯
正之效,原審判決恐有再行審酌之必要;⒉告訴人具狀指摘 :原審判決應將妨害自由罪列入一併評價刑度,且本案涉及 共同被告少年李○辰,其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應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又 告訴人因本案精神創傷甚鉅,對於工作、家庭、生活影響甚 鉅,告訴人甚至多次有輕生念頭、對人生了無生趣,而原審 僅量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等,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 認其請求上訴所具理由尚非全屬無據云云。被告張宗輝則以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㈡經查: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同本院認 定,認被告張宗輝、彭依晟、王韋傑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斷;被告彭依翰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 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 幫助犯傷害罪,業已認定被告張宗輝、彭依晟、王韋傑亦 均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彭依翰亦犯幫助剝奪行動自由 罪,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手段惡劣,……亦使告訴人陷入高度恐懼感,告訴人並委 由律師向原審陳報因本案受有創傷後壓力症等身心創傷」 等情,亦有將被告張宗輝、彭依晟、王韋傑所為剝奪行動 自由罪、被告彭依翰所為幫助剝奪行動自由罪合併評價, 檢察官認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有據,容有誤會。 ⒉復被告彭依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本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又被告張宗輝、彭依翰、王韋傑於本案行為時雖為 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李○辰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惟被告張宗輝、彭依翰、彭依晟及王韋傑於原審審 理時均否認知悉李○辰之實際年齡等語明確,而依卷內證 據尚難認被告張宗輝、彭依翰、彭依晟及王韋傑確實知悉 李○辰為少年等情,則就被告張宗輝、彭依翰、彭依晟及 王韋傑前開所為犯行,自難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 定加重其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檢察官援引告訴人 此部分指摘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⒊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 宗輝因前揭案件已受國家司法追訴、審判,竟仍不思反省 收斂,透過被告彭依翰之引介,尋得被告彭依晟、王韋傑 、共同被告謝仕群及少年李○辰共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惡劣,除使告訴人於過程中受 有傷害、財產損害,亦使告訴人陷入高度恐懼感,告訴人 並陳報其因本案受有創傷後壓力症等身心創傷,本案犯行 對告訴人、社會治安實均有重大影響,應予非難;惟被告 張宗輝、彭依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被告王韋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均尚可,而被告彭依翰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否認犯行,且渠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原 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張宗輝、彭依翰、彭依晟、王韋傑 所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9月,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經將檢察官所述 告訴人因本案精神創傷甚鉅,對於工作、家庭、生活影響 甚鉅,告訴人甚至多次有輕生念頭、對人生了無生趣等列 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 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或被告張宗輝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 請求從重量刑云云,被告張宗輝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被告王韋傑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