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789號
TPHM,111,上訴,2789,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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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振傑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洪振傑(下稱被告)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指摘原審 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附於本院卷第29至35頁), 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 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86頁),依據前開說明, 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 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且係於偵查 之初即已自白,依原審所認定事實,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犯罪目的是為了抵償債務,以上 各情均屬符合從輕量刑之事由;本案運輸大麻約2公斤,依 照一般司法實務,此數量尚屬一般情節,應非應特別加重之 情形;又參照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統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前,運輸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類似本案情節,平均量刑約在3年10月左右,雖被告行 為時,該罪法定刑已修正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8年,與上開平均刑度相較,仍屬過重;原審 未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有情輕法重情形,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亦有未合。是以,原審量刑有違 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刑之加重或減輕:  
 1.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檢察官問:是否承認運 輸第二級毒品?)我承認」、「(檢察官問:阿KEN有無跟 你說包裹內容物為何)他沒有說」、「(檢察官問:有無想 過有可能是毒品)有。因為可以抵20萬元(按指新臺幣,下 同)這個價錢,又不用我去拿,我想說危險性沒有那麼高」 、「......這次真的是自己貪心。雖然有想到是違禁品,因 為自己的貪心造成這麼嚴重的結果,我知道錯了」、「.... ..我有懷疑過包裹的內容物可能是違禁物」、「我認為包裹 內的違禁物不是毒品就是槍枝」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19 9、202等頁)等語,足認被告於偵查中,除承認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亦承認其主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即有想到本案包裹內容為毒品,但為了貪圖20萬元報酬 ,且不用自己出面領取,故認為縱使運輸之物品為第二級毒 品亦在所不惜,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符合偵查中自白, 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無法知道包裹內容物品是什麼,不 知道本案包裹內容物為大麻等語,僅係說明對包裹內為大麻 並無直接故意而已,尚不影響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被 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就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0、119頁、本院卷第63、92頁)。據 上,應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白,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犯後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使本案得 以迅速偵結,節省訴訟資源,態度良好;被告係為抵償20萬 債務,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且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犯行 ,犯罪惡性較輕,運輸毒品已遭扣案,並未流入社會造成實 害,犯罪情節輕微,足認被告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策,乃一般國民所 周知,而被告行為時已為40餘歲之成年人,故意以不同之人 頭名義報關、訂房及收受本案包裹之迂迴方式,製造層層斷 點,顯見其對於我國嚴厲禁絕毒品之法秩序要求,以及運輸 毒品除助長毒品流通,更會影響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潛在危 害之嚴重性,實知悉甚明,佐以被告正值壯年,並無不能謀 生之情事,本應循正當途徑謀取金錢,卻因貪圖一時之利益 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運輸之毒品淨重高達1906.42公 克,販售價值甚鉅,一旦流入我國市面,所生毒害難以估計 ,顯見被告所為對我國民之身心健康、毒品氾濫,均有甚鉅 之破壞,更導致其他犯罪孳生之可能,不宜輕縱,客觀上已 不能認其犯行係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 。又如前所述,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此法定最低度 刑已大幅降低之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包括前述 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程 度等量刑事由(詳後述)而為量刑,即屬適當,難認有量處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是本案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㈡、原審量刑妥適,被告上訴無理由:
 1.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定其刑,且無偏執一端,致 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者,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2.原審審理後,係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 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此部分為被告上訴所未爭執,已



如前述。原審依前開犯罪事實及論罪所為量刑,已認定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不確定故意 ,符合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在我國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經管制進口,若運輸毒品進入我國未經攔截查獲,將致生 自己或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 有助長毒品氾濫、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 危害程度甚鉅,竟因欲取得金錢,即與「阿ken」共同為本 案之跨國運毒行為,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其對於與「阿ken」之聯繫方式、有無其他共犯之 供述,仍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與涉及鉅額毒品交易時,因經 濟價值甚高,為求周密無疏,領取包裹之人與上游不可能毫 無緊急、通暢聯繫管道之常情有違,顯見被告犯後就本案全 部事實仍有所避諱,佐以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甚鉅(驗前淨 重達1906.42公克),可獲利益甚高,惟幸於運抵國門後未 及流出即遭查獲,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司機、餐飲業及團購之工作,經濟狀況尚可,離婚,須扶 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重訴卷第121頁),暨其迄案發 前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8年,堪認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包括考量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主觀犯意、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所 運輸毒品數量之危害程度等量刑事由後,於法定刑度內所量 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顯然失出失 入情形者,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3.上訴意旨引用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數據,主張參照司法院量 刑系統之統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運輸第2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類似本案情節,平均 量刑約在3年10月左右,雖被告行為時,該罪法定刑已修正 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年,與上 開平均刑度相較,仍屬過重等語。按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 系統,係運用資訊科技,分析大量個案之量刑資訊,以協助 法官合理量刑,然該系統並非抽象之法規範,對法院並無拘 束力,其建置之目的亦僅供法院量刑時之參考,法院之裁量 權不因此而被剝奪或限縮(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542號 、第3734號等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7條所示 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 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 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 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且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內相關數據,係設定量刑因子條件供法院檢索電腦紀錄中有 關特定類型案件之他案判決,其檢索結果無非係另案判決, 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 比附援引,或據此主張個案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 第135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原審既已審酌被 告之行為情狀及行為人情狀等相關事由予以整體評價而為量 刑,即不能以原審量刑結果與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謂原審 量刑為違法,況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修正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由原本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理由略以 :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 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以 觀,足認立法者認為修法前之法定刑度,無法抑制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增加,故藉由修法提高法定刑,以達到遏止犯 罪之效,被告提出之量刑資訊統計結果(附於本院卷第37頁 ),係以101年至106年間之判決為統計資料,因均屬適用前 開修正前法定刑度較輕之法律所為判決結果,於本案無從參 考,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自非可取。 4.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然本案並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已於前述,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
5.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傑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振傑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縱使所運輸、進口之 物品為第二級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ken」之成年男子,共同運輸及私 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方式如下:以抵償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債務為對價,由洪振傑聯繫、收受運入我國之大麻包 裹(下稱本案包裹),並由「阿ken」以「LIU ZHIQIANG」之 名義,將大麻(淨重1906.42公克,下稱本案大麻)夾藏、 包裝在糖果包裝盒內,委託不知情之UPS國際貨運公司(下 稱UPS公司),自美國郵寄本案包裹至洪振傑指定之地址。 洪振傑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提供不知情之洪 宏輝先前因積欠其債務而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洪宏 輝」之簽名,以「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0000000 0」(下稱系爭號碼)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而製作「個 案委任書」,並將之交付UPS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洪宏 輝及UPS公司管理貨物之正確性,洪振傑又另向臺北國泰萬 怡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國泰萬怡酒店 )訂房,據此要求國泰萬怡酒店之櫃檯人員代收本案包裹。 嗣本案包裹自美國起運後,已於民國110年8月19日運輸、私 運進入我國境內,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翌(20)日執行 郵件查驗時,察覺有異,檢查包裹後發現本案大麻,為查緝 所需,乃將毒品扣案並復原包裹,移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處理,而UPS公司貨運人員透過系爭號碼與洪振傑聯 繫後,於110年9月7日依洪振傑之指示將本案包裹派送至國 泰萬怡酒店,由國泰萬怡酒店櫃檯人員代收,洪振傑再於11



0年9月8日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快遞司機許嘉穎(涉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至國泰萬怡酒店櫃檯領取本案包裹,預定再派送至臺北市○○ 區○○街000號,洪振傑本人則負責在國泰萬怡酒店外徘徊、 監視,確認許嘉穎收受本案大麻之過程,並委請不知情之瞿 漢鈞(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 往及離去現場。惟於許嘉穎簽收本案包裹後,在現場埋伏之 員警即當場逮捕洪振傑瞿漢鈞許嘉穎到案,而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洪振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82至84、192至203、44至51頁,重訴卷第70、119頁), 核與證人瞿漢鈞之證述(見偵卷第147至148頁)、證人許嘉 穎之證述(見偵28118卷第35至39頁)相符,並有員警在國 泰萬怡酒店外跟監被告之照片、系爭行動電話SIM卡之照片 (見偵卷第15至20、61至68頁)、國泰萬怡酒店內之監視錄 影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99至303頁)、個案委任書(見偵 卷第39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被告交付包裹前之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卷第55至59、255至260頁)、員警黃 士欣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 年9月6日轉帳交易單據之照片(見偵卷第353頁)、BOOKING 訂房網站訂房資料之照片(見偵卷第205頁)、本案包裹之 照片、發票(見偵卷第227至22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偵卷第427至438頁)在卷可證 。又本案包裹內之毒品扣案後,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0年8月20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16號函、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33至35頁)、本案大麻扣案 之照片(見偵卷第477至484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1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5630號鑑定書(見重 訴卷第45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而依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明定:「一、管制進出口物品:㈢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 麻種子」,可知大麻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 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 ,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 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祇以所運 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 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 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 條件。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 ,輸入之既未遂,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被告 偽簽「洪宏輝」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ken」,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阿ken」利用不知情之UPS公司,以國際航空包裹之 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前述偽造簽名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之行為,係於運輸毒品之過程,為掩飾真實身分及確保犯行 成功所為之舉措,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載明被告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過程 中,另有偽造「洪宏輝」之簽名及冒用身分而使用洪宏輝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部分,如前述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㈦刑之減輕事由:
 1.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⑶雖公訴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均辯稱其僅係懷疑包裹內為違禁 物,並沒有說是毒品,應認被告並未自白,不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被告於偵查中,固曾多次 辯稱其無法知道包裹內容物品是什麼、不知道本案包裹內容 物為大麻云云,然亦明確供稱:「(檢察官問:是否承認運 輸第二級毒品?)我承認」、「(檢察官問:阿KEN有無跟 你說包裹內容物為何)他沒有說」、「(檢察官問:有無想 過有可能是毒品)有。因為可以抵20萬元這個價錢,又不用 我去拿」、「這次真的是自己貪心,雖然有想到是違禁品, 因為自己的貪心造成這麼嚴重的結果,我知道錯了」(見偵 卷第84頁)、「我有懷疑過包裹的內容物可能是違禁物」、 「我認為包裹內的違禁物不是毒品就是槍枝」(見偵卷第19 9、202頁)等語,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即有想到本案包裹內容為毒品,縱使運輸之物 品為第二級毒品亦在所不惜、不違背其本意)已有承認,核 屬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2.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策,乃一般 國民所周知,而被告行為時已為42歲之成年人,是故意以不 同之人頭名義報關、訂房及收受本案包裹之迂迴方式,製造 層層斷點,顯見其對於我國嚴厲禁絕毒品之法秩序要求,以 及運輸毒品除助長毒品流通,更會影響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潛在危害之嚴重性,實知悉甚明。佐以被告正值壯年,並無 不能謀生之情事,本應循正當途徑謀取金錢,竟因貪圖一時 之利益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運輸之毒品除非供己施用 ,淨重更高達1906.42公克,換算經濟價值亦達數百萬元, 一旦流入我國市面,可供吸食使用之人次至少數千,顯見其 所為對我國民之身心健康、毒品氾濫,均有甚鉅之破壞,更 導致其他犯罪孳生之可能,實不宜輕縱,客觀上已不能認其 犯行係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此 部分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在此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之情形下,復難認有量處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應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 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 張,亦不足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在我國為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且經管制進口,若運輸毒品進入我國未經攔 截查獲,將致生自己或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 民之身心健康,有助長毒品氾濫、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 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程度甚鉅,竟因欲取得金錢,即與「阿 ken」共同為本案之跨國運毒行為,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 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對於與「阿ken」之聯繫方式、 有無其他共犯之供述,仍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如被告供稱其 積欠人在大陸地區之「阿ken」高達200至300萬元之債務, 為求抵債始同意參與本案犯行,然就此高額債務,除未能提 出任何借款或「阿ken」要求還款對話紀錄或佐據,甚至連 「阿ke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連繫方式,均毫無所知 ,且其供稱與「阿ken」僅靠電子郵件之草稿欄文字聯絡, 無其他聯繫方式,除與法部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檢視扣案之 手機後,查無任何聯繫紀錄【見偵卷第427至433頁】之情形 不符,亦與涉及鉅額毒品交易時,因經濟價值甚高,為求周



密無疏,領取包裹之人與上游不可能毫無緊急、通暢聯繫管 道之常情有違),顯見被告就本案整體犯行仍有所避諱。再 佐以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甚鉅(驗前淨重達1906.42公克) ,可獲利益甚高(經濟價值高達數百萬元,縱依被告供述, 其個人預計抵債之獲利亦為20萬元),惟幸於運抵國門後未 及流出即遭查獲。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司機、餐飲業及團購之工作,經濟狀況尚可,離婚,須扶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重訴卷第121頁),暨其迄案發前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
 1.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大麻(驗前淨重1906.42 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 1905.89公克),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 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於 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時,用以連繫、留存包裹或傳遞SIM卡照 片使用,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見偵卷第427至438頁)在卷可證,並據被告供承明確;附表 編號4所示之UPS包裹,則係在運輸過程中供夾藏、掩護本案 大麻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㈢偽造之署押部分:
 1.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2.查,未扣案之本案包裹之個案委任書上偽造「洪宏輝」之署 押1枚,雖因交付UPS公司而轉交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惟既 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個案委任書因前述行使情形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文件資料、發票資料及藥物等(見偵卷第169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與上開物品與本案 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相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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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