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廷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1號、110年度偵字第
14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冠廷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31至33 、82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劉冠廷與被害人柯霈晶為男女朋友, 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凌晨2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號0樓 之0與被害人一同飲酒聊天,聊天過程中被告因不滿被害人 酒後提及先前感情問題而有口角,主觀上雖無置被害人於死 之直接故意,然知悉其身形、體重、力氣較被害人高大許多 ,在客觀上可預見若伸手抱舉被害人並將之強力丟置彈簧床 墊上,極易導致被害人頭部或身體彈跳撞擊其他硬物成傷, 亦可預見若雙手自前往後用力推被害人,極可能致被害人往 後跌倒而撞擊腦部,足以致顱內出血而生嚴重致死結果,且 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基於傷害他 人之不確定犯意,先於110年11月27日凌晨2時許,在前揭被 害人住處之臥室內,無視被害人身型較之弱小,以雙手抱舉 扛起被害人後將其重摔在臥室床上,並彈撞至床側牆壁,致 使被害人頭部左後側流血,繼被告要求被害人前去盥洗並清 理被害人行走時滴落在客廳之血跡;迨同日凌晨3時許,被 害人盥洗完畢後,雙方再起口角,被告無視被害人之頭部傷 勢,再次以雙手抱舉扛起被害人重摔在臥室床上之方式,致
被害人頭部持續流血;期間被告為獲被害人之諒解,遂騎乘 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威士忌酒 及義大利麵給被害人食用,繼被害人食用後,即在臥室休息 至同日凌晨5時許,未料,雙方再次發生口角,進而產生激 烈肢體衝突,被告又在被害人房間內,雙手全力推擊被害人 ,致被害人頭部後腦杓撞擊地面,當場血流不止陷入昏迷, 被告見被害人傷勢嚴重,隨即電話聯繫其表姊彭瀞慧到場, 彭瀞慧到場後,協助通知消防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迨於11 0年11月27日15時,被害人因顱內出血、腦幹出血不治死亡 。
㈡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 人於死罪。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罪決意,於上開時 間、地點2度將被害人抱舉扛摔在床,1次將被害人推擊倒地 ,上開多次傷害犯行,前後數舉動接續進行,各舉動間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 於本案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 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 審酌因素。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固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6時34分 報案時已提及扶被害人時有撞到,應已符合自首等語。然查 ,被告於傷害被害人後,雖聯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 惟當警方到場詢問案情時,被告僅稱被害人喝酒醉發酒瘋與 其吵架,其要扶被害人時,被害人有撞到頭,詢問雙方是否 有打架,被告稱有發生口角,在扶被害人時,被害人一直鬧 並撞來撞去,被告自警方到場至陪同被害人送醫過程中皆未 主動向警方表示有對被害人做出傷害之行為,於110年11月2 7日14時被告自行到派出所表示被害人病情不樂觀,被害人 父母要其至派出所備案,被害人於同日15時在新竹市國泰綜 合醫院宣告死亡,偵查隊因認被告涉嫌重大,依殺人罪向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拘票,於110年11月27日19時25分在 新竹市○區○○路000號拘提被告,經詢問被告後,被告方於筆 錄中坦承有對被害人做出重摔及重推等行為,此有被告案發
時所申報之家庭暴力通報表、110年11月28日、111年3月12 日西門派出所警員潘昱銘職務報告可按(110年度偵字第142 16號卷第17頁、110年度相字第717號卷第29頁、原審卷第11 3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警方到場,迄至被害人送醫過程中 ,均未提及其有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警方於被害人死亡後 ,已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報請核發 拘票,此時足認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檢察官已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可疑被告涉案,故被告經拘提到案後,於110 年11月27日第一次警詢時始坦承有對被害人為重摔及重推等 行為(110年度偵字第14216號卷第17頁),自難認合於刑法 第62條自首之規定。
㈢被告上訴主張因犯罪情節輕微尚有憫恕情形,請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發生 經過,被告因被害人酒後指責被告先前之情感問題,雙方因 而發生口角,被告於過程中先後2次以抱舉扛起後重摔之方 式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部受傷流血,此時被告卻未加以 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仍於之後復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再 次對被害人動手,終致被害人生命之喪失,造成被害人家屬 無可彌補之傷働,犯後雖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然人命之 喪失,仍無從因此予以填補,至被告於原審所述之自幼家庭 狀況,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 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 憫恕,故本案並未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氣憤出手推向被害人身體,造成 被害人倒地後腦碰到地板昏迷不醒,被告有即刻打電話給表 姐彭瀞慧求救,請表姐叫救護車前來,人也有隨被害人至新 竹國泰醫院急救,且在警詢中即坦承犯罪經過情形,本件被 告只有用雙手抱起被害人丟在床上,用雙手推倒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受傷致死結果,犯罪情形,尚屬輕微,應有可憫恕情 形,被告有誠意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請安排調解,如能 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父母原諒,因本件所犯法定最低刑度 很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尚有憫恕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本院已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 ,目前均依約給付,有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 第93至94、107至108頁),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 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 有未合;2.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 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之情 形下,逕行依職權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亦有未恰。是被 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固無理由,惟主張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 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未控制自身力氣、 行為,致被害人後腦撞擊地面致顱內出血、腦幹出血不治死 亡,其所為除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更造成被害人家屬終身 難以抹滅之傷痛,其行為實應予相當非難,惟衡酌被告先前 無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於案發後在場協助將被害人送醫, 且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目前 均依約給付,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含於本案案發 時5年內執行完畢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4號 、107年度訴字第810號、108年度訴字第37號、108年度訴字 第326號刑事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前揭4案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