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744號
TPHM,111,上訴,2744,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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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俊吉 
          
          
          
指定辯護人 洪瑞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俊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和解金,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未扣案之第○○○○○○○○○號本票(發票人沈俊吉范雨菁,發票日為一0七年九月十二日,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上偽造「范雨菁」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含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未扣案之第○○○○○○○○○號本票(發票人沈俊吉范雨菁,發票日為一0七年九月十二日,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上偽造「范雨菁」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含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沈俊吉范雨菁為夫妻。沈俊吉因需資金周轉,為了向何孔 仁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明知未經范雨菁之同意或 授權,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9月12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辦公室內,接續在其所簽發,發票日均為107年9月12日 ,面額各為50萬元之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原審 誤載為第00000號、第00000號,應予更正)共2張本票之發 票人欄處,偽造「范雨菁」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2張合計簽 名2枚、指印2枚),表示范雨菁與其共同發票之意,而偽造 上開2張本票,進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開2張本票交付 給何孔仁,且因而向何孔仁借得10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 於范雨菁何孔仁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嗣因沈俊吉屆期並 未還款,何孔仁遂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 范雨菁強制執行,范雨菁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范雨菁何孔仁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沈俊吉及其辯護人均 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 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3746號卷【下稱他3746卷】第61 至62、199頁、原審卷第45、112頁、本院卷第76至77、81、 83、8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范雨菁何孔仁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3746卷第49、59、93、197、211、 225頁);復有被告偽造之票據號碼第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號2張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3746卷第17、179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201條第1項罰金刑 之刑度自「3,000元以下」修正為「9萬元以下」,然該條文 修正前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結果並無差異,是本次修法將上開 各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 ,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 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冒用告訴人范雨菁之名義簽發本 票,其目的係為向告訴人何孔仁借其所偽造本票上之金額( 見本院卷第83頁),是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仍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且檢察官 亦無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然原審認定被告持偽造之2張 本票向告訴人何孔仁借款,被告行使行為即為其施用之詐術 ,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2罪,係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在上揭2張本票上分別偽造「范雨菁」之簽名及指印,此 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亦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被告基於同一個事實原因,以同一犯意,接續偽造本案之2 張本票,時間、地點密接,並均侵害相同之被害人法益,係 接續犯,僅論以1罪。
(五)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本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 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係無條件兌現,且可以直接在 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 罰偽(變)造者,方能強化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 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75年6月29日公 布施行之票據法第141條,規定對行為人無力支付而濫行簽 發支票(即俗稱空頭支票)之處罰,亦屬同理,然時至今日 ,一般人簽發本票,目的僅作為借款憑證或收據者(即俗稱 之商業本票或玩具本票),隨處可見,整體而言,市場上對 票據信用的要求,已不若曩習,據此論之,偽(變)造有價 證券之犯罪,其違法性自亦相應減低,票據法更早已廢除前



述對空頭支票之處罰規定,準此,是否仍需對前開犯罪科處 重刑,已非無商榷餘地,何況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 證券販售圖利,又或僅止於私人間借款,用途既然不一,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亦有異,是本案被告偽造本票之犯行,雖值 非難,然審酌所開立之2張本票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何孔 仁借其所偽造本票上之金額,被告行為核與大量偽造並流通 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在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更佐以 告訴人范雨菁係被告配偶,並非不相干之外人,亦具狀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10月7日再與告 訴人何孔仁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綜上各情,本院因認被告 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即使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檢察官認被告不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容有誤會。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冒用告訴人范雨菁之名義簽發本票,其目的係為向 告訴人何孔仁借其所偽造本票上之金額,其詐欺取財仍屬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已詳述如前 ),然原審認定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且認被告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⒉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10月7日業與告訴人何孔仁再以90萬元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5至102頁),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科刑事由,原審 不及審酌,容有未合。⒊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罪所得共計100萬元,據告訴人何孔仁表示先前被告 業已返還15萬元(見他字卷第231頁、本院卷第84頁),而 被告再以上開90萬與告訴人何孔仁達成和解,是被告應返還 告訴人何孔仁共計105萬元,業已逾被告本案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倘仍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原審亦 不及審酌,亦有未洽。⒋未扣案本票之票據編號,應為第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原審誤載為第00000號、第0000 0號,自有未洽。綜上各節,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 宣告(詳後述),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原審量刑過輕及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業經本院論 駁如前),均為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源,竟鋌而走險,而涉犯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范雨菁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10月7日再與告訴人何孔仁以9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當場給付30萬元,告訴人何孔仁並表示被告若能按時給付餘款60萬元,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及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產批發工作、已婚、二名未成年小孩、與配偶小孩及小姨子夫妻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所得共計10 0萬元雖未據扣案,惟據告訴人何孔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表示,被告先前業已返還15萬元(見他字卷第231頁、本院 卷第84頁),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10月7日再以90萬 與告訴人何孔仁達成和解,是被告應返還告訴人何孔仁共計 105萬元,業已逾被告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足達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倘仍諭知沒收、追徵,恐將使被告因受 沒收之刑事執行,其總體財產、清償能力降低,徒增履行和 解條件之困難程度,顯有悖於告訴人何孔仁與被告達成和解 之本旨,對被告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更行宣告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另被告先前已 返還15萬元,於111年10月7日再返還30萬元,被告目前已給 付45萬元,此有上開筆錄、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231頁、本院卷第84、95至102頁),附此敘明 。
2、被告偽造之上開2張本票並未扣案,依卷附影本顯示(見他 字卷第17、179頁),該2張本票均係由被告與范雨菁共同發 票,換言之,在去除偽造之范雨菁發票部分後,就被告發票 部分,該本票仍屬有效,故僅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前述被告偽造之范雨菁發票部分,以免影響告訴人何孔仁對 於被告之該2張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何孔仁 亦表示對此部分之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偽 造之「范雨菁」簽名及指印各2枚,因已隨之一併沒收在內 ,故毋庸再贅行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因認被告經本案之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認若輔以相當之緩刑條件 ,當更可促使被告謹記,並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告訴人何孔 仁之損失,爰綜合評估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經濟能力、告訴人2人意見等因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 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何孔仁支付和解金;又被告所宣告之 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



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和解書(略以) 沈俊吉應給付何孔仁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整。給付方式為:沈俊吉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7日當場給付何孔仁300,000元,不另立據;餘款600,000元,則於111年11月20日前給付。     (詳和解書內容,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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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