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739號
TPHM,111,上訴,2739,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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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惟揚


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惟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惟揚於民國106年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臺北分局)任職,邀集女 友黄羣皓及其家人王麗芳黃筠雅黃名笙,與同事劉昱汶王偉群洪勝煌石晟佑陳治宏潘峰池、胡鳳玉、蘇 淑霞陳彥嘉許立人楊玟錡吳振昌陳宜芳呂柏賢黃詩穎、胡宙明、朱志雄陳添富、王世杰曾玲雅等人 參加其所發起之「互相協助會」合會,由王惟揚自任會首, 並以「豆桑」名義參加2會,採外標制,底標新臺幣(下同 )1,000元,連會首共計30會,會期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8 年9月1日止(約定107年2月及108年2月農曆過年各加標1次 ),每期會款1萬元,於每月1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分局217寢 室開標。王惟揚因有資金調度需求,明知黄羣皓、王麗芳黃筠雅黃名笙(會單上各化名「陳勝」、「立方」、「雅 雲」、「笙哥」)各僅參加1會,竟不實將黄羣皓、王麗芳黃筠雅黃名笙各列為參加2會,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未經黃羣皓王麗芳黃筠雅黃名笙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臺北分局217寢室內,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各標單, 向各該期活會會員行使之,依民間合會習慣足以表彰「陳勝 」、「立方」、「雅雲」、「笙哥」欲以各該標息投標之意 ,致各當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黃羣皓王麗芳



黃筠雅黃名笙得標,遂將會款交予王惟揚王惟揚以此方 式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黄羣皓、王麗芳黃筠雅黃名笙及其餘各該期活會會員。嗣於107年9月間, 王惟揚因遲未支付得標會員得標金並停止合會運作,該合會 活會會員始悉受騙,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黄羣皓、王麗芳黃筠雅黃名笙、劉昱汶王偉群洪勝煌石晟佑陳治宏潘峰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 亦俱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原 審審訴卷第118、202、274頁、本院卷第250頁),核與告訴 人黃名笙於警詢及偵訊時(他字卷第31~32、215、218~220 、362~366頁、偵字卷第52~54頁)、告訴人黃羣皓於警詢及 偵訊時(他字卷第33~34、85~87、215、220、422~423頁、 偵字卷第53~54頁)、告訴人劉昱汶於警詢及偵訊時(他字 卷第79~81、379~381頁)、告訴人王偉群於警詢時(他字卷 第91~92頁)、告訴人洪勝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他字卷第95~ 96、321~324頁)、被害人石晟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他字卷 第99~101、353~355頁)、被害人陳治宏於警詢及偵訊時( 他字卷第105~106、353~355頁)、告訴人潘峰池於警詢時( 他字卷第109~111頁)、被害人胡鳳玉於警詢時(他字卷第1 15~116頁)、被害人蘇淑霞於警詢時(他字卷第119~121頁 )、被害人陳彥嘉於警詢時(他字卷第125~126頁)、被害 人許立人於警詢時(他字卷第129~130頁)、被害人楊玟錡 於警詢時(他字卷第133~135頁)、被害人吳振昌於警詢時 (他字卷第139~141頁)、被害人陳宜芳於警詢時(他字卷 第145~147頁)、被害人呂柏賢於警詢時(他字卷第151~153 頁)、被害人黃詩穎於警詢時(他字卷第157~159頁)、被 害人胡宙明於警詢時(他字卷第163~165頁)、被害人朱志 雄於警詢時(他字卷第169~170頁)、告訴人王麗芳於偵訊 時(他字卷第215、217~218、387~389頁、偵字卷第53~54、 150頁)、告訴人黃筠雅於偵訊時(他字卷第215~217頁)陳 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載明會員名單及得標紀



錄之互助會單1張(他字卷第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 字卷第10~20、175~191頁、偵字卷第143~144頁)、被告出 具之切結書1份(他字卷第195頁)、被告提出繳交本息之存 摺明細、得標者名單、還款明細手寫稿(偵字卷第65~10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如標單上除 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 「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 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 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 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 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 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 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本案被告冒用黄羣皓、王麗芳黃筠雅黃名笙之名義,在 紙上偽寫標息金額,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足以表示該會員欲 以此標息競標之用意,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自屬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無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各 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犯行,均藉由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行為,冒標詐領活會會員之各該期會錢,係分別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各次行為 間可明顯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民間合會制度,外標制、内標制二者差別在於會費金額計 算方式之不同。如為外標制,死會會員所繳納之金額為會費 加上得標時所出之標息,活會會員則繳納固定之會費;如為 内標制,死會會員則繳納固定之會費,活會會員則繳納固定 會費扣除該期得標者出價之標息。故外標制可取得之金額, 高於内標制,此制度適合需要大量資金者,但因死會會員所 需繳納之會費較高,故倒會之風險亦高於内標制。而約定採 外標制,以標息最高者得標,死會會員按會金及標息繳納,



而活會會員則按會金繳納。本案合會係採外標制,於第2期 由「昌仔」以1,200元得標,依外標制規定,「昌仔」於第3 期後,每期應給付之合會金為固定會費1萬元,加計標息1,2 00元,合計為1萬1,200元,故被告於冒標之期別,自「昌仔 」處所收受之合會金應為1萬1,200元,而非1萬元,於其後 期別亦同。然原審判決因誤解外標制之涵義,於計算被告犯 罪所得時,並未將得標者之標息計入,僅以原始會費計算死 會會員應繳納之金額,顯有計算錯誤之情事。故本案被告於 合會第3、5、6、8、11、14、15、16期,分别詐得23萬1,20 0元、22萬2,500元、21萬2,500元、20萬3,800元、19萬6,10 0元、18萬8,500元、17萬8,500元、16萬8,500元,上述金額 合計為160萬1,600元。然原判決對以上錯誤記載為23萬元、 22萬元、22萬元、21萬元、19萬元、17萬元、17萬元、17萬 元,僅認定犯罪所得為158萬元,計算有誤。 ㈡被告利用前女友即告訴人黃羣皓對其之信任,以及被告任職 於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官之身分,前已巧立各種名目 要求黃羣皓為被告擔任鉅額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後卻蓄意不 清償以上債務,使黃羣皓遭多位債權人追償,突增鉅額債務 苦不堪言。被告尚以籌措與黃羣皓之結婚基金、房屋裝潢費 為由,向告訴人黃名笙、王麗芳私下借貸鉅額款項亦未獲清 償。被告又犯本件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其心思何等狡詐! 然原判決未考量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亦未清償 黃羣皓為其所負擔之連帶債務,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原審判 決所處之各罪刑係均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致被告有恃無恐, 難收矯正之效,甚或誘使被告再向其他不知情之人詐取款項 。是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對告訴 人等人身心靈影響甚鉅等情,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關於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及宣告刑 ):
 ㈠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 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 ,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 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 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 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 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 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之合會 係採外標制,會員應繳之每期會款,因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



,申言之,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為起會時約定的會 款數額,而死會會員為起會時約定的會款數額加上得標金( 利息),而依前揭說明,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因按 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會首向死會會員收取 含標息之會款,自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而無成立詐 欺罪之餘地,故在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本不得將死會會員 之標息計入,從而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 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週轉困難,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以成立合會方式, 虛構會員並冒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詐取財物,紊亂民 間合會秩序,使正當繳款之活會會員承受損失,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才坦承犯行,然因被害人 損失總額甚鉅,且被告與部分被害人間另有其他財務糾紛, 迄今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之 最高學歷,目前仍從事警察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按應為5 萬9千元),需扶養母親,兼衡被告素行暨本件各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 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較重之宣告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尚難憑採,故此部分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 前已要求告訴人黃羣皓為被告擔任鉅額借款之連帶債務人, 後卻蓄意不清償以上債務,使告訴人黃羣皓遭多位債權人追 償。另以籌措與告訴人黃羣皓之結婚基金、房屋裝潢費為由 ,向告訴人黃名笙、王麗芳私下借貸鉅額款項亦未獲清償等 情,然此部分與本案無關,自無從以此作為量刑之參考,故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關於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即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  原審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 分,暨就被告本件犯行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34萬2,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併 罰之各罪,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 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而刑法修正後 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改採一罪一罰之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 公平原則考量,是定其刑期時,應就刑罰規範之目的、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所為處罰 之期待等節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 8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手段、危害情況、時空關係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映之 人格特性、數罪對法益侵害等,而就被告所犯8罪,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線,即未重於被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3年9月,亦未輕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6月 。但被告於本案係惡意利用與告訴人黃羣皓為男女朋友關係 之感情基礎,違反告訴人即其女友黃羣皓及女友之母王麗芳 、姊黃筠雅、弟黃名笙等人之信任關係,向其他會員虛構黃 羣皓等4人會員4名並冒標次數達8次,犯罪所得合計158萬元 ,事後才告知黃羣皓等人上情,更要黃羣皓等4人於其他會 員問起此事時,向其他會員表示確均參加2會,為其掩護, 有LINE訊息附卷可參(他字卷第8頁),則其犯罪情節非輕 ,心態甚為可議,以整體行為觀之,自應予較高之非難評價 。再審酌各次冒標行為,並非偶發之犯罪,且被告犯後以通 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黃羣皓稱:「要告自己告吧」、「告得 成再說」、「要告就告吧,反正名下沒錢,再怎麼告都一樣 ,刑事部分我有唸法律,告不告得成再說」、「真的有罪頂 多一兩年,但是進去出來後,我不會再跟任何人連線或還錢 ,頂多信用破產」、「我是看在我對你之間還有未來的可能 性,如果沒有再一起了,對我而言,跟其他債權人沒有什麼 兩樣,今天就算爸媽不爽要請人來教訓我,我只能說,很不 好意思,你跟其他我欠錢的人一樣,沒有什麼優先順序」, 有LINE對話截圖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3頁),有挾與 黃羣皓之感情而推卸責任之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僅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之職權行使,難認與刑罰規 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檢察官循告訴 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虛構會員4名並冒標次數達8次,造 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於各 刑之最長期之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3年9月以下,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 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 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 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 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 ,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 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 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因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共158萬元,已如前 述。被告雖於原審供稱:除黃羣皓家人4人外,已先陸續還 其餘活會會員總計23萬8千元。該金額是倒會的107年9月後 的第一個月,除了黃羣皓家人4人外,我第一個月給劉昱汶4 萬元,第二個月給劉昱汶3萬元,後面因為經濟狀況,我就 提說暫時無法給付,所以劉昱汶潘峰池、洪勝煌王偉群 就沒有再收取我後面的16萬8千元,16萬8千元是後來我每個 月有錢的時候匯款8千到1萬6千元給許立人,讓他去分配給 其他人,我並沒有清楚說明要怎麼分等語(原審卷第203、2 75頁),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原審卷第301~321頁)。但 除告訴人劉昱汶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時因為被告事情比較多 ,所以我們這些合會債權人就答應讓被告先處理,但被告二 個月後就說他沒有錢了,如果我們要提告就提告,後面也沒 有再做任何清償,就是置之不理。我確實有收到7萬元,這 是13個活會會員要去均分。許立人那邊的錢我不清楚,有沒



有這件事我也不清楚等語明確(原審審訴卷第275頁),可 認被告有還款7萬元予劉昱汶去分配予活會會員。被告雖供 稱給付16萬8,000元予許立人,然許立人是否有用於分配本 案活會會員,不得而知。甚者,活會之告訴人劉昱汶亦表示 不清楚就被告所稱給付許立人部分,故無法認定被告除還款 7萬元予劉昱汶外,另有實際合法發還16萬8,000元予被害人 之事實。從而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34萬2,000元, 容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151萬元(158萬元-7萬元),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 惟原判決關於沒收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事項,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被告所述另有償還16萬8,000元部分,倘日後檢察官執行 時認係屬實,被告自得聲請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冒標日期及會次 冒標 對象 偽造標單方式 詐得金額 原判決宣告刑 1 106年8月1日(第3期) 黄羣皓 王惟揚在標單上書寫1,300元投標金額,表彰為「陳勝」即黃羣皓欲以此標息投標之意而偽造標單1紙,且因此得標 23萬元(繳款活會會員共23會份即:30會份-被告2會份-1正常死會份-1該期虛設得標會份、3虛設活會份) 王惟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6年10月1日(第5期) 黄筠雅 王惟揚在標單上書寫1,000元投標金額,表彰為「雅雲」即黃筠雅欲以此標息投標之意而偽造標單1紙,且因此得標 22萬元(繳款活會會員共22會份即:30會份-被告2會份-2正常死會份-1該期虛設得標會份-1虛設死會份-2虛設活會份) 王惟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6年11月1日(第6期) 王麗芳 王惟揚在標單上書寫1,300元投標金額,表彰為「立方」即王麗芳欲以此標息投標之意而偽造標單1紙,且因此得標 22萬元(繳款活會會員共22會份即:30會份-被告2會份-2正常死會份-1該期虛設得標會份-2虛設死會份-1虛設活會份) 王惟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7年1月1日(第8期) 黃名王惟揚在標單上書寫1,000元投標金額,表彰為「笙哥」即黃名笙欲以此標息投標之意而偽造標單1紙,且因此得標 21萬元(繳款活會會員共21會份即:30會份-被告2會份-3正常死會份-1該期虛設得標會份-3虛設死會份) 王惟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7年3月1日(第11期) 王麗芳 王惟揚在標單上書寫1,000元投標金額,表彰為「立方」即王麗芳欲以此標息投標之意而偽造標單1紙,且因此得標 19萬元(繳款活會會員共19會份即:30會份-被告2會份-5正常死會份-1該期冒標得標會份-4虛設死會份+1王麗芳不知情繼續繳納活會份) 王惟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7年6月1日(第14期) 黄羣皓 王惟揚在標單上書寫1,400元投標金額,表彰為「陳勝」即黃羣皓欲以此標息投標之意而偽造標單1紙,且因此得標 17萬元(繳款活會會員共17會份即:30會份-被告2會份-7正常死會份-1該期冒標得標會份-4虛設死會份-1冒標死會份+1王麗芳不知情繼續繳納活會份+1黄羣皓不知情繼續繳納活會份) 王惟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7年7月1日(第15期) 黃名王惟揚在標單上書寫1,000元投標金額,表彰為「笙哥」即黃名笙欲以此標息投標之意而偽造標單1紙,且因此得標 17萬元(繳款活會會員共17會份即:30會份-被告2會份-7正常死會份-1該期冒標得標會份-4虛設死會份-2冒標死會份+1王麗芳不知情繼續繳納活會份+1黄羣皓不知情繼續繳納活會份+1黃名笙不知情繼續繳納活會份) 王惟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7年8月1日(第16期) 黄筠雅 王惟揚在標單上書寫1,200元投標金額,表彰為「雅雲」即黃筠雅欲以此標息投標之意而偽造標單1紙,且因此得標 17萬元(繳款活會會員共17會份即:30會份-被告2會份-7正常死會份-1該期冒標得標會份-4虛設死會份-3冒標死會份+1王麗芳不知情繼續繳納活會份+1黄羣皓不知情繼續繳納活會份+1黃名笙不知情繼續繳納活會份+1黃筠雅不知情繼續繳納活會份) 王惟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⒈第1會次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取得標會金;被告另有1會份未曾得標。 ⒉第2、4、7、9、10、12、13會次由其他會員標得並取得標金,簡稱正常會份。 ⒊黄羣皓、王麗芳黃筠雅黃名笙各僅參加1會份,被告佯以其等名義各多參加1會份,此部分簡稱虛設會份。  ⒋該合會約於107年9月間即第17會次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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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