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張堯晸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
40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惠於民國109年4月19日23時50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與鄰居即告訴人劉月英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油漆罐丟擲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踝及足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綜上,本案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則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許瓈文之指訴、證人許誌育之證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新北市聯合 醫院診斷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陳稱: 伊丟擲油漆罐之目的,是要讓告訴人辨認是否有屬於告訴人 之油漆,並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且油漆罐也沒有打到告 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伊造成,告訴人於案發時曾與在 場告訴人之子許育誌拉扯,可能因此受傷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4月間為鄰居關係,109年4月19日23時5 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告訴人指稱被 告擅自拿取告訴人之油漆,2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當 場有丟擲其住處內之油漆罐數罐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04頁、原審訴字卷第1 27頁、本院卷第82、108至109頁),並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 案發當天因伊質疑被告偷伊油漆,被告有朝伊丟擲油漆罐等 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13、117頁)。至於被告雖否認係 「朝告訴人方向」丟擲油漆罐,且其聲請傳喚證人陳民政於 原審證稱被告是朝伊丟油漆罐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05頁 ),然由被告迭承伊丟擲油漆罐之目的,是要讓告訴人來認 油漆罐,哪一瓶是告訴人的,要其拿回去乙情(見原審訴字 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04頁),佐以證人陳民政於原審經詰 問後稱: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彼此無仇,無法說明被告有 何必要對伊丟油漆,復於同次作證時,翻異改稱被告應該是 朝門口丟,不小心丟到伊等語以觀(見原審訴字卷第106至1 07、110等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將油漆罐朝告訴人所在 方向丟擲,並非向陳民政丟擲,較為合理;況依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所顯示,案發時油漆罐確實是由被告當時所在屋內, 往門口之告訴人身後飛過或掉落在告訴人所在位置附近(具 體位置詳後述),此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無訛,有卷附勘驗筆 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85頁),足認 證人陳民政於原審一度證稱被告係朝伊丟擲油漆罐之證詞, 應係附和被告之詞,並不足採。被告空言否認「朝告訴人方 向」丟擲油漆罐,並非有據。是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起 訴書所載時、地,因油漆罐為何人所有之事發生爭執,被告 當場有將其住處內之油漆罐數罐朝告訴人所在方向丟擲等情 ,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上開發生口角後翌日(即20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踝及足部挫傷」乙節,有該院 診斷書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6頁),因診斷書未明確記載 其中所稱「足部挫傷」之具體部位,檢察官亦未進一步舉證 說明,然觀諸卷附告訴人於案發後拍攝之「傷勢照片」2張 (附於偵卷第7頁),其中一張係拍攝腳踝及腳掌特寫,另 一張則是告訴人以手指放在右腳掌之拇指處,且兩張照片均 未顯示告訴人腳踝以上部位有何傷勢,本院僅能認定上開診 斷證明書所稱「右側踝及足部挫傷」,其中之「足部挫傷」 ,應指告訴人上開照片指出之右腳掌(拇指處)傷勢。是本 案應審究者,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因遭被告丟擲油漆罐
砸中所致?
㈢、查,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將4罐油漆罐朝其身上丟過來, 造成其右小腿、右腳踝腫脹瘀青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 檢察官訊問時,委由告訴代理人許瓈文到庭指稱:被告於案 發時持4罐油漆朝告訴人身上丟,砸到告訴人的膝蓋、腳背 、下半身,導致告訴人身上都是油漆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 面),告訴人嗣於原審結證稱:「(問:身上的部分很多, 是往妳哪一個部位丟)往我的腳丟,我有證據,要不要看我 的褲子」、「(問:是往妳的哪一隻腳丟)左腳」、「.... ..然後那個罐子就全部丟在我左腳很痛,全部油(漆)罐就 撞到我的腳膝蓋還有這邊丟下去,罐子就這樣滑下去打到腳 踝、腳指頭全部都有,她很大力,看那個褲子就知道...... 。」經辯護人詰以何故診斷書所載傷勢為右腳,並無左腳傷 勢,告訴人先稱:其左右不太會分,經審判長提示偵卷第7 頁傷勢照片,詢問究竟是哪一隻腳受傷,告訴人則稱:左右 全部都有;到庭之另一告訴人代理人即告訴人女兒許碧真緊 接表示:罐子是打到左腳,蓋子彈開砸到右腳,告訴人其實 是兩腳都痛,因此兩腳都受傷,醫生應該只有針對明顯挫傷 部位做檢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5至116、118至119頁) 。經核觀諸告訴人(包括告訴代理人許瓈文、許碧真等人) 先後指證內容,關於告訴人如何遭被告丟擲之油漆罐砸中乙 節,即有如下多處瑕疵:
1.告訴人指稱右「小腿」「腫脹」瘀青乙節,依診斷書所載內 容,並無此部分傷勢,且觀諸前述告訴人傷勢照片,亦未呈 現此部分之受傷情形。
2.告訴人證稱被告很大力(按應指丟的很大力),油漆罐係先 砸到(撞到)其膝蓋等語,以本案被告丟擲為裝有油漆之油 漆罐,告訴人如係遭被告用力丟擲之油漆罐砸中膝蓋,依照 一般常情,當下勢必極為疼痛,並有極高可能其膝蓋因此受 傷,參以告訴人亦證稱當時很痛,倘若屬實,依照正常反應 ,告訴人當場應會有撫摸、觸碰或檢視遭砸中部位之動作, 較屬合理,然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於油漆罐接連 丟出後,尚未確實見到告訴人當場有何檢視自己腳部或用手 去摸摸腳或膝蓋之動作,反而留在現場光腳與在場許誌育相 互拉扯持續相當時間(見本院卷第85頁勘驗筆錄),與常情 尚有出入,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及案發後拍攝傷勢照片, 均未記載或呈現告訴人「膝蓋」有受傷之情形,顯與上開指 證並不相符。
3.告訴代理人許瓈文指稱因油漆罐朝告訴人身上丟,砸到告訴 人膝蓋、腳背、下半身,導致告訴人身上都是油漆等語,因
告訴代理人許瓈文自陳於案發時僅其二哥許誌育在場(見偵 卷第16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僅見告訴人 及許誌育,足認告訴代理人許瓈文當時並未在場,所述事發 過程充其量僅係聽聞自告訴人(或他人),並非其親眼所見 ,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證實於油漆罐陸續飛出或掉 落後,告訴人光腳出現在畫面,當時僅其左腳腳底及右腳掌 可見黑色髒汙,告訴人穿著褲子(大腿、膝蓋處)則是乾淨 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勘驗筆錄),並有卷附註明「劉 月英遭油漆罐打到」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頁圖 片4、調偵卷第9頁照片),可見告訴人褲子(大腿、膝蓋處 )均未見明顯髒汙。是以,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許瓈文到 庭所稱被告將油漆罐朝告訴人身上丟,砸到告訴人的膝蓋、 腳背、下半身,導致告訴人「身上」都是油漆之情形,核與 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呈現情形不符。
4.告訴人案發後第一時間之警詢時,僅稱自己右腳受傷,並未 指訴左腳亦有受傷,偵查中委由告訴代理人許瓈文到庭指訴 內容,仍稱受有如診斷書所載傷害,亦未提及左腳亦有受傷 ,嗣於審理中因先證稱油漆罐全部丟在左腳,故左腳很痛, 經辯護人質疑後何以診斷書記載傷勢在右腳,先稱自己左右 不分,後又改稱左右腳都有受傷等語,亦即告訴人先稱案發 時因被油漆罐砸到左腳,十分疼痛,之後又對自己於案發時 是一腳受傷或兩腳均受傷,說詞反覆,且所證述內容均與診 斷書僅記載「右腳」傷勢顯然不符,顯屬有疑;又倘如告訴 人所述,因油漆罐全部丟在左腳,導致其腳很痛,則此記憶 當至為深刻,實難想像有無法分清左右腳之可能;至於告訴 代理人許碧真到庭稱告訴人係左腳遭砸中,右腳則是被彈開 蓋子打到,因告訴人自己前往就醫,醫生可能只就明顯挫傷 部位做檢驗等語,因許碧真於案發時並未在場(勘驗監視錄 影畫面,未見其在場),所述受傷過程顯非親眼目擊,內容 亦與告訴人稱油漆罐全部丟在左腳乙情相左;況且,若是左 腳遭油漆罐擊中,告訴人主要傷勢應當在左腳,告訴人於就 醫時勢必會指明左腳傷勢以利醫生查明,亦無可能如本件診 斷書僅記載告訴人「右側」足踝及足部挫傷,是告訴人前開 證述受傷過程及告訴代理人許碧真之指訴,均有明顯瑕疵。㈣、又公訴意旨所舉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 ,僅顯現:1.油漆罐蓋子從告訴人雙腳間丟出,並掉在告訴 人雙腳後方地上(以上為原審勘驗)、畫面中有疑似白色片 狀物飛出掉落在穿著淺色長褲的女子(按即告訴人)腳邊( 以上為本院勘驗);2.一油漆罐滾至在場許誌育雙腳前方地 上(以上為原審勘驗)、有疑似罐狀物飛出出現在畫面中間
掉落在穿著短褲男子與穿著淺色長褲女子(按即告訴人)間 地上(以上為本院勘驗);3.油漆罐從告訴人身後丟出(以 上為原審勘驗)、兩個罐子接連飛出掉落在女子(按即告訴 人)身後(以上為本院勘驗)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56至57 頁、本院卷第85頁),均未見油漆罐砸中告訴人之情形,且 於油漆罐陸續飛出掉落後,告訴人之褲子(大腿、膝蓋處) 尚未見明顯髒汙,復未見告訴人有檢查自己腳部或用手摸腳 或膝蓋之情形,亦經本院勘驗無訛,已如前述。是以,公訴 人所舉監視錄影,並不足以佐證告訴人稱其遭被告丟擲之油 漆罐擊中身體之指訴。
㈤、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告訴人兒子許誌育於原審證稱:(問: 你說被告往你母親身上丟油漆,是往哪一個地方丟)往腳丟 」、「(問:左腳還是右腳)右腳,我知道右腳,我媽媽腳 馬上馬上抬高,會痛,正常反應我們怕痛,抬高。我看我媽 會痛,我趕快進去扶她,被告還一直砸......」、「(問: 你說砸到你媽媽右腳)左右腳都有」、「(問:你剛剛說右 腳,現在又跟我說左腳,所以到底是哪一隻腳)就兩隻腳都 有受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3至124頁),核 其證述,除就「油漆罐有砸到告訴人」乙節與告訴人指述相 同外,對於具體砸到何部位,與告訴人所述有砸到膝蓋不符 ,且其所稱告訴人當場有抬高腳,其有去扶告訴人乙情,經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尚未見有此情形。甚至證人許誌育 證稱被告係連續丟油漆罐,沒有停,一直丟到結束乙情(見 原審訴字卷第126頁),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油漆罐未再繼 續飛出後,告訴人繼續留在現場與證人許誌育間有繼續相互 拉扯之過程,並持續相當時間(詳後述)不符;參以證人許 誌育於偵查中曾向檢察事務官表示:被告將4罐油漆罐朝告 訴人身上丟,砸到「告訴人小腿及大腿」,導致告訴人「身 上都是」油漆等語(見調偵卷第19頁反面),仍與告訴人稱 是被砸到「膝蓋」,以及前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油漆罐丟擲 結束後,告訴人褲子(大腿、膝蓋處)尚無明顯髒汙之事證 不符,況若油漆罐砸到告訴人膝蓋致其成傷,證人許誌育竟 未立即帶同告訴人離去前往就醫治療,反係留在現場與告訴 人相互拉扯,實與一般常情不符。是以。證人許誌育之證詞 ,就所目擊油漆罐飛出砸到告訴人部分,因有前開明顯瑕疵 ,尚難遽予採憑。
㈥、再者,被告陳稱:告訴人於案發時曾與在場告訴人之子許育 誌拉扯,可能因此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經本院 勘驗監視錄影,確認案發當天於被告丟擲油漆罐後,告訴人 曾與一在場穿著短褲之男子間有持續相當時間之相互拉扯,
告訴人當時係光腳,且拉扯過程中因二人不斷移動,一旁掃 把遭撞到掉落在告訴人腳掌上,瓦斯桶亦倒地等情明確(見 本院卷第85頁勘驗筆錄),證人許誌育並於原審證稱當天係 伊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23頁) 。由告訴人於案發時曾與證人許誌育相互拉扯,且拉扯移動 過程中告訴人係光腳,並有掃把倒在告訴人腳掌上,過程中 亦將瓦斯桶碰撞倒地,顯見相互拉扯力道非輕等情狀,對照 前述告訴人所受為腳踝、腳掌(腳指)部分挫傷之傷勢,尚 屬輕微,則被告陳稱告訴人之傷勢為光腳與許誌育拉扯過程 中造成,即非無可能,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傷害告訴人成 傷之行為,即有合理懷疑。
㈦、綜上,告訴人指訴其所受傷勢係因遭被告丟擲油漆罐砸到所 致,尚有瑕疵,告訴代理人許瓈文、許碧真於案發時均未在 場,其等所述並非親眼目擊案發過程,充其量僅係聽聞他人 所述,而證人許誌育之證詞,有前述瑕疵,均不足以補強告 訴人之指述;至於被告提出之診斷書僅能證明受傷之事實, 而本案無法排除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光腳與人拉扯而成傷之 可能,且監視錄影並未錄得任何可見告訴人遭油漆罐或油漆 罐蓋砸中之畫面,反而顯示被告丟擲油漆罐後,告訴人穿著 褲子(大腿、膝蓋等處)並未出現明顯髒汙之情形,而無從 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綜合評價,告訴人 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造成,尚有合理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非無可採,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