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2、2381、257
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706、9288、10032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2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麗卿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麗卿明知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下午1時前某時, 先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辦理約定帳戶,復於109年7月29日下午1至3時 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將合庫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當場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 Chen You」之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再於臉 書上提供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Chen You」使用 。後「Chen You」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各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入錯誤後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地匯款至合庫帳戶,其中如附表編 號1至3、5至10①②所示之匯款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出至不詳帳戶而遭隱匿無蹤。嗣林麗卿於109年8月2 日某時因無法聯絡「Chen You」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合庫 帳戶存摺、金融卡掛失而中止犯意。
二、復林麗卿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不法所得 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林麗 卿仍於上開詐欺犯罪既遂後,竟於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45
分前某時,受「Chen You」要求而另行起意與「Chen You」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45分親 赴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合庫帳戶內包含附表編 號4、10③④所示2人匯入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9萬4700元 ,旋至上開全家超商將款項交付「Chen You」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附表 編號4、10③④所示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賴詩萍、楊斯容、張媛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黃子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姵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許文馨、楊季瑾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林惠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章嘉玲訴由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林昕禹訴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 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 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 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 意或默示同意。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08至117頁);而被告林麗卿(下稱被告)於原審對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110年度金訴字第65號卷〈下稱金訴 65號卷〉第155、156、196至232頁),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其於原審辯稱:我 當時缺錢,「Chen You」以每個月2萬元代價讓我交出合庫 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我不知道 帳戶會做為犯罪使用,我也沒有拿到任何錢,另外我109年8 月3日會去領錢交給不詳之人,是因為我把合庫帳戶存摺跟 金融卡掛失,「Chen You」說他無法領錢,恐嚇我領錢交給 他,否則要對我不利云云。惟查:
㈠本案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詐騙、洗錢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17152號卷〈下稱偵1 7152號卷〉第13至16頁、110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下稱偵870 6號卷〉第15至19頁、110年度偵字第2381號卷〈下稱偵2381號 卷〉第7至9頁、110年度偵字第10032號卷〈下稱偵10032號卷〉 第7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下稱偵1402號卷〉第7 至9、183至185頁、110年度偵字第9288號卷〈下稱偵9288號 卷〉第15至21頁、110年度偵字第21031號卷〈下稱偵21031號 卷〉第7至10頁、金訴65號卷第111至115、153至157、232至2 35頁),復有被告與「Chen You」之臉書對話紀錄、合作金 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及臺北富 邦銀行轉帳單(偵17152號卷第17、18頁、偵10032號卷第23 頁、偵1402號卷第81頁、偵21031號卷第31、39頁、金訴65 號卷第35、45、191頁)、附表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被告就客觀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查,被告曾於106年8月間因將其在郵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該案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至 該郵局帳戶,而經原審於107年8月17日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 494號認定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 107年9月17日確定在案,且被告於該案中向法院謊稱存摺、
提款卡遺失(密碼貼在上面)而不被採信,嗣被告於110年1 月25日本案偵查中,始坦承該案實係向他人借款,方將存摺 及提款卡交出等情,此有107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判決、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0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可稽(偵1402號 卷第173至177、183至185頁、金訴65號卷第29頁),可知, 被告於107年間已明知金融帳戶申辦容易且為個人信用表徵 ,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無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之理,若有 人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而以高價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必為 詐欺集團,另依被告前開經驗及年齡智識,亦可知悉詐欺集 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欺取財後,定需將贓款移轉致檢警難 以查緝,然被告於本案即109年7月29日下午1時至3時間,仍 貪圖每個月2萬元之報酬,交出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供「Chen You」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故被告於109年7月29日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直接故意,且合庫帳戶確遭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匯入款項,是被告於109年7月29日交付合庫帳戶時( 犯罪事實欄一),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 定。另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交付合庫帳戶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惟依 客觀事證審酌後,被告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所為,故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認定被告之主觀意思為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㈢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既有前次交付郵局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暨密碼,經人用以詐欺他人遭判刑之經驗,復於 本案辯稱不知道合庫帳戶會被拿去作為犯罪使用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又被告並未提出臨櫃提款時,其確有 遭恐嚇或有何緊急情形,致被告不及求助警察機關,僅得將 領得款項交付他人之證據,其空言辯稱其係遭「Chen You」 恐嚇始不得已於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45分前往領款云云, 並不足採,惟仍可認被告此部分領款行為(犯罪事實欄二) 係於掛失而中止犯意後,另行起意所為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不可採,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提款卡及密碼予「Chen You」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 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騙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害人 匯款至合庫帳戶後,復遭轉出及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詐欺 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對附表編號1、5、7 、9、10所示5位告訴人實施詐術,致5位告訴人多次匯款, 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 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於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45分始另 行起意與「Chen You」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領上開 包括附表編號4、10③④之款項。是核被告就附表4、10③④所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0③④所示時間分別提領5、5萬元,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領後交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4、10③④ 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與「Chen You」就 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按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 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4184、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意提昇與另行 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 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 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 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 為,整體評價為一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 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 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 ,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 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 ,故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109年7月29日下午3時後,匯入合 庫帳戶內之金錢均係詐欺贓款情況下,竟仍於109年8月3日
上午10時45分前往提領贓款後交付「Chen You」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應認被告係與「Chen You」另行起意而基於隱 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且其所為客觀上顯 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 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 ,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 製造金流斷點。又該提領詐欺款項行為,除係實現洗錢犯罪 共同正犯之犯意外,復與維持幫助詐欺、洗錢目的無關,乃 屬不同意思活動,自應另行論處。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雖為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惟其被害人多達10 人,尚不能為犯罪事實欄二之洗錢罪正犯行為(被害人2人 )所充分評價,亦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於107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桃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於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其係於前案因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審酌其前案即屬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被告竟未能悔改,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再犯本 件幫助洗錢及洗錢罪等犯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 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 當性原則,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3298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㈠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 究。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行為乃指二個以 上的行為人依其共同行為決意的內容,彼此謀議或計劃,而 共同違犯的特定犯罪行為而言;又基於共同的行為決意,而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的實行,固屬共同行 為的實現,對於共同行為的策劃行為,或在幕後或在犯罪現 場指揮調度其他共同正犯實行共同犯罪的行為,亦屬共同行 為的實現。行為人加入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須有 所貢獻,始足成立正犯或共犯,如行為人加入他人犯罪時, 他人已完全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後續亦無再實現同一犯罪構 成要件,加入行為即無可能對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貢獻, 而無成立「正犯或共犯」之可能。又在車手提款前,詐欺集 團成員既已透過詐術使被害人財產匯入人頭帳戶,不僅被害 人財產損害已終局實現,詐欺幕後者亦已支配人頭帳戶的匯 款,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已經實現,車手提款轉交他人的 行為係單純使他人實現不法獲利意圖的舉動,並非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故提款行為並未再次有助於構成要件的實現。 ⒊經查:
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伊在8月1日、2日聯絡詐騙 集團,詐騙集團始終未接電話,打臉書電話亦無人接聽,伊 就想說不要讓詐欺集團用了,伊應該是8月2日中午時打電話 去銀行掛失,8月2日晚上詐欺集團用臉書電話打給伊,問伊 說為何掛失帳戶?說伊這樣遊戲帳號東西沒有辦法使用,叫 伊補存摺跟提款卡,如果伊不去辦就要對付伊等語,足認被 告於109年8月1、2日已知悉本案為詐騙集團所為,並要求被 告提供帳戶供渠使用,而被告係避免帳戶遭詐騙集圑使用始 辦理掛失,此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犯罪行為已終了。 ⑵被告再於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45分至合作金庫桃園分行領款 19萬4700元,並於同日交付「Chen You」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業如前述,另該19萬4700元內包括附表編號4、10③④ 所示款項,亦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憑(偵10032號卷 第25至27頁)。被告當時既已補完存摺後再去提領款項,其 既已知悉存摺内有被害人匯入贓款遭轉出等情事,未立刻報 警處理,而另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45 分經詐騙集團指示後,再親赴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 領合庫帳戶包含如附表編號4、10③④所示之款項,「Chen Yo u」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4、10③④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於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合庫帳戶時已既遂,被告已無從再為詐 欺犯行之分擔。
⑶綜上,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提領合庫帳戶款項之行為,非 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詐欺行為,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關於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9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判,原審未及審究前開移送併辦事 實,容有未洽。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領取贓款之行為,係「Chen You 」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既遂後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此部分本院認被告應僅 構成一般洗錢罪,理由業如前述,原審認定尚有違誤。 ⒊原審判決以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刑事裁定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主張並提出證明方法,而未論以累犯,惟查:起訴 書已具體指明被告於107年間所犯詐欺取財罪,經執行完畢 之前科記錄,惟原審係於111年4月20日辯論終結,有審理筆 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5至236頁),斯時最高法院上開裁 定尚未宣示,而依當時一般實務運作慣例,並無要求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擔舉證責任, 原審於系爭裁定後判決宣示前,既認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舉證,自應賦予檢察官就是 否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表示意 見之機會,若檢察官有主張被告為累犯及應加重其刑者,允 宜再開辯論程序,俾檢察官能提出證明方法並善盡其舉證責 任,以免造成突襲,致檢察官訴訟權益受損,方符公平法院 之旨。乃原審未使檢察官就系爭裁定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亦 未賦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適 時提出證明方法暨說明責任之機會,即遽指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時,未盡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之 舉證責任,而無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云云,尚有未當 。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被告另行起意臨櫃提 領合庫帳戶款項,與先前提供帳戶之行為後再辦理掛失等情
,尚難認係自然意義一行為,應分論併罰;原審未予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舉證之機會, 即逕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而為判決等語,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報酬,任意交付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暨密 碼供「Chen You」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更主動設定並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冒出面提款之風險即 可便捷實行詐欺及洗錢,且被告前已有相同犯行遭判刑,仍 不顧國人之財產安全執意為之,實具惡性,堪認素行不良, 自應嚴予非難。次審酌被告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尚未履行,金訴65號卷第159、160頁)、被告之年齡、 高職畢業、職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已掛失交給「Chen You」之合 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重新補辦,有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為證(金訴65號卷第 35至37頁),故被告交出之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失去效 用,且無經濟價值,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卷內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案中已獲取犯罪所得, 亦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蔡雅竹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瑋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昕禹(告訴人) 109年6月底 以LINE暱稱「佳豪」向林昕禹佯稱可加入平台「HBTRAING」投資獲利,致林昕禹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8月1日下午8時57分許在台北捷運上,以網路銀行匯款。 50,000元 林麗卿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⒈林昕禹於警詢之證述(偵21031號卷第25至29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轉帳單(偵21031號卷第31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轉帳單(偵21031號卷第39頁) 於109年8月1日下午8時59分許在台北捷運上,以網路銀行匯款。 50,000元 2 賴詩萍(告訴人) 109年7月26日凌晨2時36分許 以LINE暱稱「黑夜中的黎明」向賴詩萍佯稱可加入福匯全球操作比特幣獲利,致賴詩萍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8月1日晚間9時16分許,在台中市○區家中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30,000元 ⒈賴詩萍於警詢之證述(偵1402卷第11至19頁) ⒉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偵1402卷第47頁) ⒊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福斯全球投資頁面(偵1402卷第103至153頁) 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10032號卷第25至27頁) 3 楊斯容(告訴人) 109年7月16日晚間7時18分許 以LINE暱稱「sky」向楊斯容佯稱可加入平台「Robinhood」投資獲利,致楊斯容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8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家中以網路銀行匯款 5,000元 ⒈楊斯容於警詢之證述(偵1402號卷第21至24頁) ⒉網銀轉帳明細(偵1402號卷第163頁) ⒊與詐騙集團微信對 話紀錄(偵1402號卷第161頁) 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10032號卷第25至27頁) 4 張媛婷(告訴人) 109年7月26日 以LINE暱稱「H」向張媛婷佯稱可下載「Crowd casting」APP投資獲利,致張媛婷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8月2日,在桃園市○○區家中,以網路銀行匯款 5,000元 ⒈張媛婷於警詢錄之證述(偵1402號卷第25至29頁) ⒉網銀轉帳明細(偵1402號卷第155頁) 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10032號卷第25至27頁) 5 黃子瑜(告訴人) 109年7月初至109年7月22日間某時 以LINE暱稱「lzf861029」向黃子瑜佯稱可至羅賓漢網站(www.ios66.me)下載「Robinhood」APP投資獲利,致黃子瑜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8月1日下午3時37分、下午3時38分許止,在新北市○○區家中,以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 ⒈黃子瑜於警詢之證述(偵2381號卷第11至17頁) ⒉網銀轉帳明細(偵2381號卷第63至65頁) 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詐騙平台APP擷圖(偵2381號第45至61頁) 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10032號卷第25至27頁) 8,000元 6 陳姵璇(告訴人) 109年7月27日 以LINE暱稱「johnsea」向陳姵璇佯稱可加入眾投APP投資獲利,致陳姵璇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8月1日,在台中市○區家中操作網銀匯款 50,000元 ⒈陳姵璇於警詢之證述(偵17152號卷第129至137頁) ⒉網銀轉帳明細(偵17152號卷第147頁) ⒊與詐騙客服Line對話紀錄(偵17152號卷第151至177頁) 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10032號卷第25至27頁) 7 許文馨(告訴人) 109年7月16日下午某時起 許文馨上網搜尋投資管道後下載「CROWD CASTING」APP,該平台提供假獲利,致許文馨陷入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09年8月1日晚間9時53分許(元大) 3萬元 ⒈許文馨於警詢之證述(偵9288號卷第61至69頁) ⒉元大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交易明細(偵9288號卷第131至135頁) ⒊日盛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偵9288號卷第161至165頁) ⒋凱基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偵9288號卷第125至127頁 ⒌合庫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偵9288號卷第149至155、157至159頁) ⒍APP擷圖與詐欺客服對話紀錄(偵9288號卷第167至177頁) ⒎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10032號卷第25至27頁) 109年8月1日晚間9時53分許(日盛) 3萬元 109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 (凱基) 3萬元 109年8月2日凌 晨0時許 (合庫) 3萬元 109年8月2日凌晨0時3分許 (合庫) 3萬元 109年8月2日凌晨0時4分許 (凱基) 17,273元 8 楊季瑾(告訴人) 109年7月15日 以LINE暱稱「王峰」向楊季瑾佯稱可至投資網站「Crowdcasting」投資獲利,致楊季瑾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日下午5時36分許,在雲林縣○○鄉家中以網路銀行匯款 2萬元 ⒈楊季瑾於警詢之正述(偵9288號卷第183至187頁) ⒉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偵9288號卷第231至235頁) ⒊與詐欺客服及「王峰」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擷圖(偵9288號卷第251至289頁) 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10032號卷第25至27頁) 9 林惠娟(告訴人) 109年6月29日21時7分 透過FB、LINE以暱稱「鍾偉豪」、「top-hao」向林惠娟佯稱可至BXUS APP(虛擬貨幣趨勢,黑石集團旗下)投資獲利,致林惠娟陷入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日下午2時21分 (合庫) 5萬元 ⒈林惠娟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偵8706卷第57-65頁) ⒉網銀轉帳明細(同上卷第81、87、93、95頁) ⒊與詐欺客服、鍾偉豪對話紀錄、APP擷圖(同上卷第97-137頁) 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10032號卷第25至27頁) 109年8月1日下 午2時24分 (渣打) 5萬元 109年8月1日下 午2時26分 (渣打) 29,000元 109年8月1日下 午2時28分 (合庫) 5萬元 10 章嘉玲(告訴人) 109年7月25日 以暱稱「張志奇」於交友軟體Soul向章嘉玲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OANDA Fintech投資獲利,致章嘉玲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8月1日下午3時38分許 5萬元 ⒈章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10032號卷第13至18頁) ⒉網銀轉帳明細(偵10032號卷第29至31頁) ⒊與詐欺客服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加值紀錄(偵10032號卷第33至39頁) 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10032號卷第25至27頁) ②109年8月1日下午3時39分許 5萬元 ③109年8月2日下午2時12分許 5萬元 ④109年8月2日下午2時1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