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697號
TPHM,111,上訴,2697,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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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勝源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67、83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不含沒收)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勝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含沒收】、附表一編號1、2、4「所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沒收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無罪部分)。
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王勝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聯 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行為」欄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行為」欄所示價格,先後販賣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買受人」欄所示 之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勝源(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97至98、151至152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意見(見本院卷第98至101、152至156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第107、328頁,本院卷第96、101至102 、156至157頁),核與證人郭錫奇朱秋明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人李賜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7567號偵卷【下稱第7567號偵卷】 第77至80、105至109、355至357、407至410、427至429頁, 原審卷第223至226、228至232、233至237頁),復有如附表 一編號1、2、4「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欄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稽(見第7567號偵 卷第39至41、97、123、423至42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參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他們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加錢一起去跟上游買,這樣我跟上游買的量多一些,上 游會多給我一些些的量,我可以施用,賺一點小小的量差等 語(見原審第106至107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即賺 取量差之營利意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錫奇李賜傳、朱 秋明,堪認其主觀上顯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甚明。(二)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其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與陳素珍碰面等 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 稱:那天陳素珍是拿衣服來賣我老婆,我自83年就間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從未施用海洛因,怎麼會販賣海洛因給陳素 珍,而且陳素珍連吃飯錢都沒有,哪有錢購買海洛因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依卷附110年5月3日通聯紀錄, 被告於當日18時13分與陳素珍通電話時,係在距離被告住家 5公里外墓園,被告自不可能通完電話後馬上與被告完成交 易,陳素珍的住居所離被告住家不到1公里,因此通完電話 時被告並不在家,2人於當日通聯紀錄18時13分後並無任何 其他通聯,如被告不在家,陳素珍應會致電告知被告自己將 抵達,可以證明當日後續被告與陳素珍未見面,自不可能為 毒品交易。2、依原審勘驗陳素珍警詢光碟,完全沒有聽到 陳素珍於警詢時警察有敲打鍵盤聲音,且供述順暢,依陳素 珍原審證述,警察製作警詢前就已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告知 交易日期,自有可能係陳素珍當下為求脫罪,而證稱被告有 販賣毒品,是證人陳素珍於原審證述內容,是否可作為認定 被告有罪證據,顯有疑義。3、110年5月3日被告與陳素珍通 話時,綽號老墨之徐建華都在被告旁聽,徐建華可證明被告 與陳素珍於通話時並未談及毒品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158至 159頁)。惟查:
①被告與陳素珍於110年5月3日4時3分至18時13分,曾有如下所 列之8通電話通聯,有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 (見第7567號號偵卷第39至41、196至197頁),又該8通電 話通聯,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轉錄光碟,其等對話內容核與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文字意義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0至294頁): ⑴110年5月3日4時3分55秒,陳素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撥打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內容為:(以下均以「王」表示被告,以「陳」表示陳素珍
陳:喂。
王:怎樣?
陳:你有地方幫我拿找那個嗎?




王:拿什麼啦?
陳:我要的那個,女生啦。
王:你人在哪?
陳:我人在全家這。
王:好你就繼續在那邊。
陳:我在樓下啦。
王:我人在家。
陳:我過去找你,我拿錢給你。
王:嘿。
⑵110年5月3日4時29分47秒,陳素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話內容為:
陳:你在哪我怎麼沒看到你?
王:我在老墨這。
陳:你過來我在你家。
王:喔。
⑶110年5月3日13時7分29秒,陳素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話內容為:
陳:喂?
王:嗯。
陳:有辦法嗎?
王:沒辦法。
陳:我多拿1000呢,有辦法嗎?
王:我現在人在他這,我問看看。
陳:好你問看看啦。
王:嗯,好啦好啦。
陳:好。
⑷110年5月3日13時11分15秒,陳素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話內容為:
陳:幹嘛掛我電話?
王:你要見面講啊。
陳:好啦好啦,我下去。
⑸110年5月3日14時31分45秒,陳素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 容為:
陳:你在哪啦?
王:外面這間全家。
陳:喔。




⑹110年5月3日14時36分41秒,陳素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 容為:
王:你是在幹嘛啦
陳:我在全家了啊。
王:老墨他家的這家全家。
陳:吼你過來啦。
⑺110年5月3日17時13分40秒,陳素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 容為:
陳:你在哪?
王:我在外面。
陳:外面哪裡,什麼時候會回去?
王:我在墓仔埔砍香蕉啦,大概在3小時會回去。 陳:你吼幹啦,我在你家樓下了,啊所以呢
王:所以你要幹嘛啦。
陳:我要拿兩張啦,你家有人嗎?
王:沒有。
陳:唉。
⑻110年5月3日18時13分8秒,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至陳素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 容為:
  陳:怎樣?
  王:你人在哪?
陳:家裡啊。
王:現在人找到了,你要嗎?
陳:要啊要啊。
王:要就快一點,太久我就不要了。
陳:好好。
②就上開通話內容,參諸證人陳素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說 「我要的那個,女生啦」,「女生」指的是海洛因。我是請 被告幫我拿海洛因,我本來要1000元的海洛因,後來說「我 多拿1000呢」,是要再多買1000元,總共2000元的海洛因, 我之後說「我要拿2張啦」,就是指2000元的海洛因。18時1 3分,被告跟我說找到海洛因來源了,可以賣給我了,我回 他「要啊要啊」,是指我要買海洛因,他就叫我動作快一點 。110年5月3日我從4時3分開始跟被告聯絡,直到同日18時1 3分,被告跟我說找到海洛因來源,問我要不要,我說要, 並說好我會快一點,通話結束後,我就馬上過去被告住處樓 下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我是把錢



交給被告,被告把海洛因交給我,我不曉得被告的海洛因是 從哪裡來,被告交給我的海洛因如果有問題,我會找被告等 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49、253、297至299頁)。 ③觀諸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徵陳素珍係先於110年5月3日 4時3分撥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幫忙拿「女生」,由被告於 電話中聽聞陳素珍表示要「女生」後並未有任何疑問,可見 被告對於陳素珍所指「女生」究係為何物知之甚明;又由陳 素珍隨後表示將過去被告住處拿錢給被告,亦可知陳素珍欲 拿取「女生」需支付金錢。而依上開⑶所示通聯內容,顯示 陳素珍於同日13時7分撥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有沒有辦法,並 表示想要再多拿1000元,而由被告回稱「我現在人在他這, 我問看看」,可見被告確有應陳素珍要求而尋找「女生」來 源。再依上述⑺所示通聯內容,陳素珍於同日17時13分再次 撥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表示「要拿2張」,可徵陳素珍尚 未自被告處有償拿到「女生」,且可見陳素珍欲拿取之「女 生」金額或數量為2張。再依上述⑻所示通聯,顯示被告於相 隔1小時後之同日18時13分,即撥打電話給陳素珍,向陳素 珍表示「現在人找到了,你要嗎」,經陳素珍回覆「要啊要 啊」,又提醒陳素珍「要就快一點,太久我就不要了」,嗣 經陳素珍回覆「好好」,可徵被告已找到陳素珍欲支付金錢 拿取之「女生」,且陳素珍表示會儘快向被告支付金錢拿取 「女生」。綜觀被告與陳素珍上開通聯內容,可見被告與陳 素珍在電話中已洽妥陳素珍欲以金錢拿取之物品、金額或數 量、時間及地點甚明。
④就2人間上開通聯內容與證人陳素珍上開證述相互勾稽,另參 以被告供承其與陳素珍為上開通聯後,陳素珍確有前往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樓下與其碰面等語,及衡諸 字面意義之「女生」並非得以金錢交易之物品,可見陳素珍 與被告在電話中使用之「女生」一詞顯為某物品之暗語、代 稱,且該物品既需使用暗語、代稱,當非得以正當交易之合 法物品;再參諸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買賣概於隱密下 進行,通信聯絡時常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 溝通,上開通聯中所稱「女生」,確為一般所熟知毒品交易 之海洛因代稱,而被告亦知悉陳素珍所稱「女生」所指為何 ,並進而約定交易金額或數量、時間及地點,足認證人陳素 珍證稱該等通聯係其請被告幫其拿取「女生」海洛因,其原 欲拿取1,000元海洛因,後決定多拿1,000元,合計2,000元 ,就是「2張」海洛因,被告於110年5月3日18時13分電話告 知已找到海洛因,其隨即前往被告住處樓下以2,000元向被 告拿取海洛因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⑤又卷附上開通聯內容中陳素珍稱「你有地方幫我拿找那個嗎 」、「我多拿1000呢,有辦法嗎」,被告稱「現在人找到了 ,你要嗎」等語,可見陳素珍並不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核 與證人陳素珍上開證述內容相符。陳素珍既不知悉被告之海 洛因上手,則其於電話中以探詢語氣,詢問被告可否幫忙找 、問有無海洛因,被告並同意代為尋、問,與時下毒品交易 雙方之交易方式實無二致。蓋買方意在取得毒品,在不知賣 方毒品來源之情形下,不論毒品之取得或對價之交付,自均 以賣方為對象;至於賣方以如何之方式、價格或向何人取得 毒品,均非買方所問。換言之,因多數販毒者,多非自行製 造,不能無中生有,而須另向他人「進貨」,此亦為買方所 深知。因此買方以求助、拜託之方式或語氣,央請賣方代為 尋問、幫忙調貨,其真意實與一般之買賣方式無異。且一般 合法商品之代購,係指代買方向其他有貨源之賣方購買貨品 ,並收取一定之利潤,如無利潤而純粹幫忙之情形,則多以 告知買、賣雙方之聯絡方法,且不經手其中貨物及金錢之方 式,以規避居中介紹之責任歸屬問題;倘有利可圖,並居中 向賣方取得貨品,再向買方收取金錢,此一模式,雖稱為代 購,實與一般轉售之買賣相同。因毒品並非一般合法商品, 除非販賣者本身即為製造毒品者,否則仍須再向上游買受毒 品,倘被告得知陳素珍欲購買毒品,僅純粹幫忙其取得毒品 ,因販賣毒品乃重罪,被告為防免日後致罹刑責之可能,大 可直接告知買、賣雙方之聯絡方法,或僅代為向毒品上游告 知陳素珍欲購入之毒品數量、價格,而由陳素珍與毒品上游 自行交易,要無為了無關自身利益之交易設法聯繫或安排。 若上游藥頭對陳素珍信賴程度不足,拒絕販賣毒品予陳素珍 ,亦與被告無涉。是由被告親自參與海洛因之交付與價金之 收受,且徵諸證人陳素珍於原審證稱其係將價金交付被告, 由被告將海洛因交給其,如海洛因有問題,其會找被告等語 ,足認陳素珍實際交易之對象為被告,被告接受陳素珍提出 購買海洛因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海洛因予陳素珍 ,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雖其所交付之海洛因,係其另 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 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陳素珍間並無直 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陳素珍立場,為陳素珍代為聯繫購買 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1人之單獨販賣行 為。
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卷附上開通聯內容所示,欲交付金錢拿取物品者係陳素珍



,而非被告,是被告辯稱當天陳素珍係拿衣服至其住處賣其 老婆云云,自非可採。又販賣海洛因與己身有無施用海洛因 並無必然關係,再施用毒品者為求抵癮,縱認財力困窘亦會 想辦法籌錢購毒,亦所在多有,是被告辯稱其未施用海洛因 ,不會販賣海洛因給陳素珍,且陳素珍並無資力購買海洛因 云云,亦不足採。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卷附110年5月3日通聯紀錄,被告 於當日18時13分與陳素珍通電話時,係在距離被告住家5公 里外墓園,被告自不可能通完電話後馬上與被告完成交易, 陳素珍的住居所離被告住家不到1公里,因此通完電話時被 告並不在家,2人於當日通聯紀錄18時13分後並無任何其他 通聯,如被告不在家,陳素珍應會致電告知被告自己將抵達 ,可以證明當日後續被告與陳素珍未見面,自無可能為毒品 交易云云。惟查,參諸卷附上揭110年5月3日17時13分40秒 陳素珍與被告2人間通聯內容,被告固稱其當時在「在墓仔 埔砍香蕉啦,大概在3小時會回去」等語,惟依卷附上開110 年5月3日18時13分8秒2人間通聯絡內容,被告係主動撥打行 動電話,至陳素珍行動電話,並向陳素珍稱:「你人在哪? 」,陳素珍回答:「家裡啊。」,被告再稱:「現在人找到 了,你要嗎?」,陳素珍回答:「家裡啊。」、被告接著稱 :「要就快一點,太久我就不要了。」,陳素珍則回答:「 好好。」等語,顯然被告於當日18時13分8秒撥打電話給陳 素珍時已找到陳素珍所欲購買之海洛因,則被告在110年5月 3日17時13分40秒與陳素珍通話後,其是否仍留在墓園,已 非無疑;況被告於當日17時13分40秒與陳素珍通話後,距離 當日18時13分8秒其撥打電話給陳素珍,2者時間相距達1小 時,被告返回其上開住處與陳素珍完成毒品交易,衡情自非 不可能;又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亦供承110年5月3日當日 陳素珍有到其住處等語(見第7567號偵卷第23、391頁,原 審卷第50頁),則辯護人辯稱:被告案發當日與陳素珍未見 面,自無可能為毒品交易云云,自不可採。
 ⑶辯護人固另辯護稱:依原審勘驗陳素珍警詢光碟,完全沒有 聽到陳素珍於警詢時警察有敲打鍵盤聲音,且供述順暢,依 陳素珍原審證述,警察製作警詢前就已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 告知交易日期,自有可能係陳素珍當下為求脫罪,而證稱被 告有販賣毒品,是證人陳素珍於原審證述內容,是否可作為 認定被告有罪證據,顯有疑義云云。惟查,有關被告販賣海 洛因予陳素珍之交易過程,除有被告與陳素珍2人間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可稽外,而就其等交易過程及內容,亦 據證人陳素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3至249



、253、297至299頁),己如前述,而證人陳素珍於原審亦 證稱其未說謊,與被告沒有恩怨仇恨等語(見原審卷第310 至311頁),證人陳素珍與被告間平日既無夙怨,其自不可能 甘冒自陷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虛偽陳述,是證人陳素珍證言憑 信性甚高,且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 旨,亦不足採信。
 ⑷至辯護人另辯護稱:110年5月3日被告與陳素珍通話時,綽號 老墨之徐建華都在被告旁聽,徐建華可證明被告與陳素珍於 通話時並未談及毒品交易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徐建華到庭 作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陳素珍 之交易過程,業據證人陳素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 被告與陳素珍2人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可稽,參諸 卷附上揭被告與陳素珍2人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有 交易毒品過程中買賣毒品標的、價金及交易地點等隱藏暗語 ,而就上開暗語「女生」、數字代表含意,亦證人陳素珍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係以2,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明 確,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傳喚證人徐建華到庭作之必要,是辯 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
2、按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 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 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 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 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 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 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 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 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 之平。查被告與陳素珍並無特殊情誼,亦非至親,卻在半夜



(上午4時3分)接獲陳素珍來電後,即陸續聯繫尋找海洛因 ,並於覓得海洛因後隨即與陳素珍約定交易時間、地點,進 而交付海洛因、取得價金,被告交付海洛因既屬有償行為, 倘非有利可圖,自無付出時間、心力代購,又承擔往返取交 毒品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風險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 行,然於偵查中就各該次甲基安非他命與金錢授受,始終辯 稱沒有賺錢、無營利意圖(見第7567號偵卷第18至20、366 、369、482、492、503至504頁,原審聲羈卷第43頁),難 認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白,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因而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警詢中有供出販賣 第二級毒品上游為洪佳薇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嗣經本 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上游洪佳薇,嗣經該局函覆稱:並未查獲毒品上游洪 佳薇等語,固有該局111年9月2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0644 7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惟經本院依被告 聲請向原審法院調閱110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卷(即被告另案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賜傳刑事案件),被 告於該案件原審法院審理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洪佳薇,原審 法院並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有原審法院110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另參諸證人洪佳薇於該案偵查中 亦證稱:「(問:110年3月份王勝源是否曾在你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的租屋處,以1萬元代價跟你購買大約8.5 公克的安非他命?)有這件事,時間應該沒有錯,因為當時 我跟王勝源還沒有吵架,我跟王勝源是大約在5、6月才吵架 不合,我的確有在我當時的租屋處內以1萬元代價販賣約8.5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王勝源。」等語(見110度偵字第7240號偵 卷第237至238頁),及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賜奇、李賜傳李秋明等人 之時間,亦係被告於110年3月間向洪佳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後之同年4月19日、5月3日及5月15日,本案販賣毒品時間與 其向洪佳薇購買毒品時間相近,堪認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人,其毒品上游為洪佳薇 無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警詢中有供出販賣第二級 毒品上游為洪佳薇等語,應堪採信。而就洪佳薇販賣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洪佳薇既已在偵查中供認不諱,並由檢察 官另案偵查中,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2、4所示部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未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規定,以毒品數量多寡作為評價不法內涵孰重孰輕之標準 ,並據此制定高低法定刑,使有所區隔,符合比例原則,反 而不分不法內涵高低,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微,獲利不高,所為應係小額交 易,尚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 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 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則縱對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最低度刑5年有期徒刑, 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宣告最低度 刑無期徒刑,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 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 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量刑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含沒收】):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有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上游為洪佳薇,而洪佳薇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 分,洪佳薇既已在另案偵查中供認不諱,並由檢察官偵查中 ,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2、4所示部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自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就此部分其上訴意 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151頁),揆諸上揭說明,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1至81頁),竟仍不思遠離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 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 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及 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 小康、已婚、子女均已長大無需照顧(見原審卷第330至33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4「判 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1 頁),竟仍不思遠離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 之物,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海洛因 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販賣毒品之價量,暨 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已婚、子女均已長大 無需照顧(見原審卷第330至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並說明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1枚,及原插用該門號晶片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供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有如附表一編號 3「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欄所載之通訊監察 譯文與通訊監察書存卷可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之價金,為 其犯罪所得,既已收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 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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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