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至恩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至儒
選任辯護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處分如下:
主 文
蔡至恩、蔡至儒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 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 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均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至恩、蔡至儒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被告蔡至恩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判處被告蔡至儒有期徒刑6年,有相當理由認為逃避刑 罰之可能性相對增加而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