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620號
TPHM,111,上訴,2620,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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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正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正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正中室內裝修業者,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而其本人並未申請核發 許可文件,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 間某日,向林町達承攬新竹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之室內裝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包含施工廢棄物之清除, 而於109年7月22至24日間某時,將其承攬系爭工程於裝潢過 程所生廢木材、廢木板、廢瓦楞板、廢紙箱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以不詳方式載運、棄置於陳成東所有之新竹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葉正中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6、57、74至 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辯稱: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將其中拆除及清運工程轉包蔡忠義蔡忠義進 場時現場已鋪設保護用瓦楞板,其拆除工程可能造成瓦楞板



毀損,因而一併清運,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應是蔡忠義 所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室內裝修業者,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其本人並未申請核發上開 許可文件,而於109年6月間某日,向林町達承攬系爭工程, 承攬範圍包含施工過程所生廢棄物之清除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11、102 頁反面、原審卷第30、31頁),此部分核與證人林町達於警 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4至19、89頁), 並有工程總報價單、系統報價單、水電報價單附卷可資佐證 (偵卷第41至4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遭傾倒之廢棄物為系爭工程中系統工程施作完畢所 生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陳成東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前某時 ,遭傾倒混和有寶特瓶、玻璃瓶、布料之廢木板、廢木材、 廢瓦楞板、廢紙箱等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成東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5至26頁),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偵卷第33至3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 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10分勘查系爭土地拍攝之照片(偵卷 第66至73頁,下稱勘查照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工作紀錄暨照片(偵卷第32、36頁)在卷足稽,此情洵堪認 定。
 ⒉證人許永燦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工程之系統櫃組裝是我施作 ,材料由被告自行向東矩有限公司(下稱東矩公司)購買, 板材使用後會產生小塊的木板,類似勘查照片編號13的樣式 ,我施作工期大約是109年7月17至20日,完工後的廢棄物都 放在陽台,我只負責組裝,廢棄物由被告自行處理,所以我 只有把我的工具載走等語(偵卷第20至24頁),於原審審理 時仍結證稱:我受被告委託施作系爭工程的系統櫃安裝部分 ,進場前現場已經鋪好保護板,我施作過程會產生廢棄物, 因為板材需要裁切,像是踢腳板、高度、長度、封邊、封頂 ,都要在現場修,就會產生廢木板,按照約定,我們安裝不 帶清運,只有掃一掃,用現場的麻袋裝一裝就放在那邊,讓 被告處理,勘查照片編號13就是系統板,我現在不能確定是 否就是系爭工程裁切下來的,但很類似我當時做櫃子的系統 板角料,我記得系爭工程衣櫃系統板是咖啡色的,我們裝袋 就如勘查照片現場一包一包那個樣子,勘查照片裡的木板、 瓦楞板在大部分工地都可以看到,保護板顏色都差不多,本



件施工現場也有這些東西;我安裝的系統櫃是被告向東矩公 司進貨,勘查照片編號15、16確定是東矩公司的,印象中我 在系爭工程現場有看到勘查照片編號16的紙張,好像是補料 用的等語(原審卷第70至78頁),與證人林町達於警詢時證 稱:系爭工程的系統櫃板材經裁切後,類似勘查照片編號13 那樣等語(偵卷第16頁),及證人徐秋遊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我是東矩公司經理,被告有向東矩公司訂購系爭 工程所需系統板材,公司於109年7月15日出貨,勘查照片中 散落的裝潢用廢棄物,是被告向東矩公司訂購的貨物,勘查 照片編號13是系統板材經裁切所生小木材,系統施作多多少 少會產生這樣的板材,勘查照片編號15、16的紙張、貼紙所 寫「花園街林先生」是被告向東矩公司訂貨時提供的訂購代 號等語(偵卷第28至31、88、89頁),互核並無二致,且有 東矩有限公司報價單、請款單存卷為憑(偵卷第45至65頁) 。
 ⒊由以上證人許永燦林町達徐秋遊之證述相互勾稽,對照 卷附勘查照片所示,其廢木材與系爭工程使用咖啡色系統板 材之顏色一致,且以麻袋收裝與許永燦於施工現場所見無二 ,其廢木板、廢瓦楞板亦與許永燦在系爭工程施作系統櫃時 所見保護板相同,其中更有被告因系爭工程向東矩公司購買 系統板材之送貨紙箱及手寫「花園街」系統板材規格、數量 等,益徵系爭土地遭傾倒之上開廢棄物,確為系爭工程之系 統櫃施工結束後所生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被告為傾倒上開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人: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系爭工程系統櫃部分是委託 許永燦施作,施工期間自109年7月15日至22日,於蔡忠義拆 除工程結束、清運完後才進場,所以系統進場時現場幾乎沒 有廢棄物,系統櫃施作過程會裁切,切下來的廢料只有一點 點,系統櫃施作完產生的廢棄物由我負責,我直接帶走,保 護板如果是完整的,我會拿去倉庫放,廢棄板材數量不多, 我會帶到下一個工地集中,再一次載走等語(原審卷第79、 84、86、87頁),與證人許永燦證述:我承攬系爭工程之系 統櫃施作,所生廢棄物由被告自行處理,我離場時只有載走 我的工具等情節一致(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77頁),證人 林町達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初先鋪 設保護板、保護牆壁工程,拆除牆壁之後施作系統櫃,至7 月22、23日工程結束,許永燦於系統櫃完工離場前,把施工 廢棄物留在屋內有施工樓層的陽台,2至4樓都有,這些廢棄 物依照承攬合約應由被告負責清運,所以是被告清走的等語 (偵卷第14至19、78頁),可見系爭工程完工後,包含系統



櫃施作、保護板撤除作業等所生廢棄物,悉由被告清除,該 等廢棄物原堆置於系爭工程現場之2、3、4樓陽台,數量絕 不僅只被告所稱之1、2包,佐以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22、23 日完工後,該等廢棄物於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10分前即遭 棄置系爭土地,時序密切接近,顯無被告所稱將系爭工程廢 棄物集中至下一工地再一併清運之情。被告既為系爭工程實 際負責清除廢棄物之人,其始終無法說明究係如何清除系爭 工程系統櫃施作完畢及撤除保護板所生廢棄物,甚且於偵查 中諉稱:我統包的廢棄物是工班施工完要自己帶走,所以應 該是系統公司要把那些廢棄物清除云云(偵卷第102頁反面 ),足認系爭土地遭傾倒上開廢棄物,確係被告所為。被告 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拆除及清運部分均經轉包蔡忠義,蔡 忠義進場時現場已裝設保護板,其拆除工程施作過程可能造 成保護板毀損而一併清運,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應是蔡 忠義所為云云。然證人蔡忠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 萬立工程行負責人,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我們在 九甲埔租地堆置廢棄物,地址是○○路360巷13號,等累積到 一定數量再依法處理,我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拆除部分,我 是拆建物的隔間木櫃、門、打隔間牆等,再把拆下來的石頭 、木頭等廢棄物清除,運到我承租的土地,勘查照片中的廢 棄物都不是我拆下來的東西,那些是裝潢的料,我們拆除工 程結束後,裝潢部分才會進場,後續裝潢工程的廢棄物清運 不在我承攬範圍等語(原審卷第62至69頁),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亦坦承:蔡忠義拆除作業結束、清運完畢,系統才會進 場,所以系統進場時現場幾乎沒有廢棄物,勘查照片一看就 知道不是蔡忠義清運的垃圾,數量比例差太多了,蔡忠義是 負責前段的廢棄物清除,後段系統施作產生的垃圾極少,做 完我會自己帶走,系爭土地那些廢棄物絕對不是蔡忠義清運 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79、86、87頁),衡諸系爭工程於蔡 忠義進行拆除作業期間,系統工程尚未進場,施工現場不至 有東矩公司送貨紙箱、手寫資料,且蔡忠義既將其拆除工程 所生廢棄物清運至承租土地,於拆除工事中縱有不慎毀損保 護板而有丟棄更換情形,理當一併清運,要無費事周折獨將 其中少數廢棄物載往系爭土地傾倒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復又翻異說詞,其上開所辯顯非事實。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第1至3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 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件廢棄物係被告從事室內裝修工程所 生廢木板、廢木材、廢瓦楞板、廢紙箱等,屬廢棄物清理法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之「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未經申請許可文 件,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核其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將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於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有進一步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處理 廢棄物行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敘及被告有何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其所犯法條欄認被告另該當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負責清運工程所生廢棄物,其下包蔡忠 義、許永燦均否認有與被告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有他人參與其事,無從認有其他共同正犯 。
 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並不相同,復 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 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㈤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本件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固然有害環境保 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 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已將其中足以產生大量廢棄物之拆除清運部分轉 包蔡忠義,至後續系統工程所生廢棄物因數量有限,乃自行 處理,觀諸前開勘查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遭傾倒之廢棄物數 量不多,倘另行僱工清運,恐不敷成本,堪認被告應係圖一 時方便始隨地棄置,衡酌被告僅是偶然、少量傾倒一般事業 廢棄物,棄置未久即遭陳成東察覺,報警處理,所生危害尚 非甚鉅,惡性亦非重大,依其情節,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 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屬卓見。惟查:
 ⒈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自行處理系統櫃施作、撤除保護板等作 業所生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其階段工作內容,應不至產生「 廢磚瓦」,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27日於系爭土地 稽查所見「廢磚瓦」(偵卷第36頁),應非被告棄置,檢察 官起訴犯罪事實亦未認被告有傾倒該「廢磚瓦」之行為,原 審認定被告清除「廢磚瓦」之廢棄物,非無違誤。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行為態樣包含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本件被告並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原 審就此部分未有說明,稍有未合。
 ⒊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數量甚少,時間短暫,對環境保護之 影響有限,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罪 刑不相當之虞。㈡ 
 ⒋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 ,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任意將廢棄物棄置 他人土地,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偏差,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 第49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 告係丟棄裝潢修繕工程所生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 非鉅,時間短暫,與足以影響人體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相較,對環境所肇危害性尚非嚴重,並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從事設計統包工作之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 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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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