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573號
TPHM,111,上訴,2573,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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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財裕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財裕部分撤銷。
黃財裕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財裕李定群(原名:李承恩)、吳彥樑陳昱傑黃財 裕、陳丹畇、少年王O凱、莊O楷、胡O安(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下稱少年3人 )均知悉在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將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於民國110年4月11日21時41分前某時 許,由不詳成員召集全體成員一同在新竹市區騎乘機車遊蕩 時(機車搭乘配置狀況詳附表一),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42分許,先共同騎乘機車前往新竹市 ○區○○街000號大信五金百貨複合館東門店購買氣球後,於同 日21時50分許,再騎乘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娃娃機 店前,推由黃財裕李定群吳彥樑與少年3人負責將氣球 灌水,李定群將其攜帶之水槍充滿水,待完成罐水後,黃財 裕、李定群吳彥樑陳昱傑陳丹畇與少年3人,即於如 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聚集在屬公共場 所之新竹市○區○○街與○○路一段OO巷口之東大機車地下道上 方道路、新竹市○區○○路○○街口、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機 車地下道上方道路、新竹市○區○○街機車地下道等市區道路 朝往來之路人分別為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嗣經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澤徐詠竣林芳羽簡佑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黃財裕陳丹畇及被告李定 群、吳彥樑陳昱傑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將被告黃財 裕、陳丹畇李定群吳彥樑陳昱傑判處罪刑在案。被告 黃財裕陳丹畇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陳丹畇上訴 後,於本院111年8月24日審判程序時撤回上訴,有本院審判 筆錄、刑事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3 頁);檢察官及被告李定群吳彥樑陳昱傑則均未上訴。 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財裕經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另被告並未就其被訴傷害告訴人林芳羽,因告訴人林 芳羽撤回告訴,而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表示不服 ,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黃財裕 檢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黃財裕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  上訴理由主張其什麼事都沒做,只是跟女友(指陳丹畇)吃完 飯巧遇他們(指其他共犯)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惟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3 至96、196、202頁),核與證人即少年王○凱、莊○楷、胡○ 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36至47、201 至21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徐詠竣林威穎林芳羽簡佑霖李昱萱陳銘澤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卷第 48至63頁),並有被害人林芳羽徐詠俊南門綜合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竹市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勸導少年登記表各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份、監視 器畫面照片81張、蒐證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 72、73、74至79、80至87、113至158頁)。由前開卷附監視



器畫面照片及蒐證照片所示,被告黃財裕先與共犯李定群陳丹畇少年王○凱至大信五金百貨複合館購買水球,被告 黃財裕李定群吳彥樑陳昱傑黃財裕陳丹畇、少年 王O凱、莊O楷、胡O安等8人再至新竹市○區○○00號前裝填水 球,再分騎機車同往現場共犯本件犯行,其中李定群於警詢 時供稱被告黃財裕都是騎第一臺(OOO-OOOO號機車),我有看 到他丟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8頁),是被告黃財裕顯非如其所 稱僅係與女友陳丹畇巧遇其他共犯,而係就本件犯行與其他 共犯李定群吳彥樑陳昱傑黃財裕陳丹畇、少年王O 凱、莊O楷、胡O安等共8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 明確。綜上所述,被告黃財裕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嗣後上訴空言否認犯行,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暴因而致生交通 往來之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查被告黃財裕李定群吳彥樑陳昱傑黃財裕陳丹畇 等人於前揭時地聚集在屬於公共場所之市區道路上對往來路 人任意射擊水槍、丟擲水球,其等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就 人民安寧之影響、行車往來安全及公共秩序均已有顯著危害 ,並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是核被告黃財裕李定群  、吳彥樑陳昱傑黃財裕陳丹畇等5人如附表二編號㈠、 ㈡、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 險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如附表二 編號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黃財裕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㈣、㈤所為,均係以一共 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暴,因而致生交 通往來之危險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如附表二編號㈢所 為,係以一共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暴 ,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傷害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 險罪。
㈢被告黃財裕李定群吳彥樑陳昱傑黃財裕陳丹畇及 少年3人就如附表二各編號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 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總則加重 而提高,然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 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分 則之加重有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 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 最重本刑而言,依前揭說明,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既屬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 定為易刑處分,自應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 作為判斷標準(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裁判意 旨)。本件被告黃財裕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 王○凱莊○楷、胡○安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黃財裕對於檢察官認定 其等主觀上知悉與少年王○凱、莊○楷、胡○安共犯本案之罪 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7頁),是被告黃財裕少年王○ 凱、莊○楷、胡○安(基本資料詳卷)共同犯本案之罪,屬刑 法「總則」加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2.本件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⑴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 暴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 加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⑵本院斟酌被告黃財裕李定群等共8人,騎乘機車行經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公眾往來之地下道、道路交叉口等道路上,對 行駛中之不特定機車騎士或自行車騎士丟擲水球或使用水槍 朝騎士噴水,致其等無從防範,無法安全駕駛,共5件,其



中更造成被害人徐詠竣林芳羽受傷,其惡性已經嚴重影響 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3.累犯:
  被告黃財裕前於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 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黃財裕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黃財裕之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妨 害秩序案件,雖均屬暴力犯罪,惟觀諸其所犯上開前案與本 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認 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4.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黃財裕僅因一時興起,即糾集眾人,對行駛中之不特定 機車騎士或自行車騎士丟擲水球或使用水槍朝騎士噴水,致 其等無從防範,無法安全駕駛,共5件,其中更致被害人徐 詠竣、林芳羽受有前開傷害,嚴重影響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 交通往來之安全;其固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並與告訴人林芳 羽、簡佑霖達成和解,惟上訴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又 其於本案(110年4月11日)後不久,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1號、110年度易字第877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現上訴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黃財裕犯罪後並無悔意,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狀,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財裕部分)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 事項:
㈠原判決就此部分以被告黃財裕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 其刑之必要,已詳如前述,原審未依該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容有不當;2.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又於本案後旋另因妨害 秩序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見其犯罪後實無悔意,客 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原審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於法不當; 3.又被告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為刑總之加重,業如前述, 原審漏未說明,由本院補充說明。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請 求減輕其刑,固無理由,然依其本案參與程度及情節,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且查無顯堪憫恕情事,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黃財裕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件係適用法規錯誤而 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不受該條前段不利 益變更禁止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黃財裕陳丹畇等共8人,均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等均素不相識,竟聚集前往上開公共場所為向騎 乘車輛行進中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丟擲水球、以水槍噴水等 強暴行為,不僅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前揭傷害,對於公 共秩序更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原審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財裕於原審自述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菜市場送貨員職務、未婚、與陳丹 畇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照顧,父母及陳丹畇休假時會協助 照顧、經濟狀況因顧小孩沒收入,主要由積蓄及父母支應之 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02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等所受傷勢 程度、雖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徐詠竣達成和 解,然業與告訴人林芳羽簡佑霖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林 芳羽、簡佑霖撤回告訴及告訴人林芳羽簡佑霖徐詠竣、 被害人陳銘澤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3、161、163、16 5、194、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黃財裕等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罪質相 同,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僅隔數分鐘,極為密接,為免數罪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過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 功能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四、被告黃財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車牌號碼 駕駛人 乘客 ㈠ MQJ-2177 吳彥樑 李定群 ㈡ MVD-5788 陳昱傑 少年王O凱 ㈢ EMK-9621 黃財裕 陳丹畇 ㈣ MHU-3877 少年莊O楷 (無) ㈤ MVB-6009 少年胡O安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時間:民國) 本院主文 ㈠ 黃財裕於110年4月11日22時18分許,與李定群吳彥樑陳昱傑陳丹畇與少年3人等共同騎乘機車停留在新竹市○區○○街與○○路1段OO巷口東大機車地下道上方道路,由不詳成員使用水球丟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地下道陳銘澤,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李定群吳彥樑陳昱傑陳丹畇均已確定在案) 黃財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 黃財裕於110年4月11日22時20分許,與李定群吳彥樑陳昱傑陳丹畇與少年王O凱、莊O楷等共同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與○○街口時,由李定群使用水槍向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路段之李昱萱噴水,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李定群吳彥樑陳昱傑陳丹畇均已確定在案)。 黃財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㈢ 黃財裕於110年4月11日22時24分許,與李定群吳彥樑陳昱傑陳丹畇與少年王O凱、莊O楷等共同騎乘機車停留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地下道上方道路,由不詳成員使用水球丟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地下道徐詠竣,致徐詠竣受有頸部、胸部挫傷等傷害,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李定群吳彥樑陳昱傑陳丹畇均已確定在案)。 黃財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㈣ 黃財裕於110年4月11日22時24分許,與李定群吳彥樑陳昱傑陳丹畇與少年王O凱、莊O楷等共同騎乘機車停留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地下道上方道路,由不詳成員使用水球丟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地下道林威穎,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李定群吳彥樑陳昱傑陳丹畇均已確定在案)。 黃財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㈤ 黃財裕於110年4月11日22時27分許,與李定群吳彥樑陳昱傑陳丹畇與少年王O凱、莊O楷等共同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機車地下道時,由不詳成員使用水球丟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佑霖)行經該地下道林芳羽,致林芳羽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林芳羽撤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確定),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李定群吳彥樑陳昱傑陳丹畇均已確定在案)。 黃財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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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