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553號
TPHM,111,上訴,2553,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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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雁蓉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雁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沈雁蓉(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傷 害致死犯行,因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 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且被告犯後有逃離現場之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 年7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1年10月12日屆滿,經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之意見,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對 於是否延長羈押無意見等語。審酌原審以被告犯傷害致死罪 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則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參諸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之下,試圖逃 匿藉以規避本案後續之審判程序,乃至案件確定後之刑罰執 行程序之可能性及動機,顯均較一般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犯案後逃離現場,顯有規避刑事 訴追之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況被告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犯 行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甚鉅,並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雖經本院 審理且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 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 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羈押之原因



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10月13日 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袁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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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