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520號
TPHM,111,上訴,2520,2022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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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永發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張禎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永發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 月23日諭令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限制 出境(海)通知書在卷足憑(原審卷五第567頁)。茲因上開限 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詢問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業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而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上開犯行(本院111年10月13日準備 程序筆錄),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原審係經通緝 始到案,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稿及內政部警政署通緝 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四第75頁及卷五第517頁),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等出境、出海,此對於憲 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至 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在大陸地區尚有事業,遭限制出境 將影響生計,請考量上情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此僅 屬一般個人事由,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 及經濟因素,是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執上開事由辯謂無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並不足採。綜上,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被告自111年10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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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