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杰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承恩
指定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111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473號、109年度偵字第28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宇杰、溫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如 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方式與 高國光聯絡,達成以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價格,販 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國 光之合意後,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方式、時 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
㈡溫承恩與蔡宇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蔡宇杰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 電話,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 式與高國光聯絡,達成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價格,販售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國光之合意後, 再由溫承恩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時間、地點完成 毒品交易。
㈢蔡宇杰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持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與高國光聯絡,達成以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價格,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販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國光之 合意,而著手販賣,惟蔡宇杰因故未到場交易而未遂。 ㈣經警循線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其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 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宇杰、溫承 恩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宇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被 告溫承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364 號第18至22頁、第34至35頁、第376至378頁、少連偵字第47 3號卷第461頁、第463頁、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第209至 210頁、原審卷二第38頁、第160頁、本院卷第156至160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溫承恩、蔡宇杰於偵查時之證述、證 人高國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字第28364 號卷第196至198頁、第370頁、第377頁、第308至311頁、第 368至369頁,少連偵字第473號卷第461頁),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編號編號F1至F6、編號F7至F9、編號F11至F17、編號
F21至F26、編號F27至F32、G1至G6、編號F33至F36、G7至G9 、編號F62至F65、G24至G27、編號F66、G28)及門號000000 0000號上網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8364號卷第45至50頁 、第53至56頁、第56至61頁、第68至69頁、第71至74頁、第 82至84頁、少連偵字第473號卷第187頁),足認被告蔡宇杰 、溫承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 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衡情 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從犯。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 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 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宇杰於偵查中供稱:其販賣毒品 給高國光會依市價再加一點利潤等語(見偵字第28364號卷 第379頁),堪認被告蔡宇杰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又被告溫 承恩於原審時亦自承:其平常會花錢向共同被告蔡宇杰購買 毒品,不好意思拒絕蔡宇杰,才幫忙送交毒品及收取價金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55、160頁),可見被告溫承恩對被告蔡 宇杰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事知之甚詳,仍基於被告蔡宇杰為 其毒品來源之原因關係,而替被告蔡宇杰從事送交毒品及轉 交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溫承恩與被告蔡宇杰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溫承恩主觀上除有為共同被告 蔡宇杰圖得販賣價金,同時亦有藉此維繫與毒品來源之共同 被告間關係,而圖以順遂日後向被告蔡宇杰取得毒品之便利 性,顯見被告等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均灼 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蔡宇杰、溫承恩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 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 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提高,應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 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 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 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 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 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 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 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4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宇杰就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 ,與高國光以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經雙方磋商後確 認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雙方並約定 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見面,足見雙方就毒品 之時間、地點、交易標的、報價均有合意,而開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蔡宇杰顯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雖 被告蔡宇杰因故未到場,致最終交易未能成功,然依前揭說 明,仍無礙其未遂罪責之成立。
㈢罪名
⒈被告蔡宇杰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核被告蔡宇杰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販賣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溫承恩部分:
核被告溫承恩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蔡宇杰、溫承恩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蔡宇杰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蔡宇杰前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2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蔡宇杰前案所犯係妨害自由及 傷害罪,與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質明顯不同,且 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難認被告蔡宇杰有一再違犯相 同犯罪之主觀惡性,應認被告蔡宇杰此次所犯之罪,均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先予敘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蔡宇杰於案發時雖已滿20歲,為成 年人,當時與被告蔡宇杰共同前往高國光住處之少年陳謝○○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人,然證人即少年陳謝 ○○於原審時證稱:那次會去合江街是因為被告蔡宇杰叫伊陪 他去,被告蔡宇杰說伊等要去找「光哥」,抵達之後被告蔡 宇杰下車,伊在車上等,伊幫被告蔡宇杰打電話只是問住址 ,不知道被告蔡宇杰要去那邊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 至16頁),此與被告蔡宇杰於原審時供稱少年陳謝○○並不知
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09頁),亦與證人高國光於原 審時證稱那次好像是被告蔡宇杰自己上來等語相合(見原審 卷二第22頁),是依上情,尚無法認定被告蔡宇杰就附表一 編號4部分,有與少年陳謝○○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從而, 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⒊被告蔡宇杰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⒋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蔡宇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8共 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被告溫承恩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宇 杰並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宇杰於警詢中供 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是共犯溫承恩協助將毒品送給高國 光等語(見偵字第28364號卷第20頁、第35頁),警方因而 查獲共犯溫承恩並於本案起訴,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10年3月 16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0000211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107頁),依前揭說明,可認被告蔡宇杰此部分已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減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蔡宇杰係主要販毒者並獲取利益,其 雖供出共犯溫承恩並協助偵查機關追查,然依其犯罪情節, 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另前揭基隆市警察局函文雖提及因被 告蔡宇杰供述而查獲少年陳謝○○,然無從認定少年陳謝○○有 與被告蔡宇杰共犯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已如前述,故此部 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附 此敘明。
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
⑴被告蔡宇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既遂7次、未遂1次,次 數非少,數量總計達23公克,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5 ,500元,堪認有相當之數量及犯罪所得,犯罪情節難認極其 輕微,且被告蔡宇杰依前揭說明減輕其刑後,依被告蔡宇杰 行為之罪責程度,並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此部分再依刑法第59 條酌減被告刑度,難認有據。
⑵被告溫承恩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其次數僅1次、數量僅4公克、 價金為3,500元,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 相提並論,且被告溫承恩取得價金後係轉交予共同被告蔡宇 杰,並非實際獲得利益之人,此部分犯罪情節,對照經依上 開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法重情輕 之憾,認為縱量處最輕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蔡宇杰、溫承恩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蔡宇杰、溫承恩 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一己私利, 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蔡宇杰、溫承恩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蔡宇杰、溫承恩販毒之對象僅有高國光1 人(被告溫承恩僅與被告蔡宇杰共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 次數、數量及獲利、被告等之素行,復衡酌被告蔡宇杰於原 審時自陳其國中學歷,從事工地工作,收入約3萬元至3萬5, 000元、要扶養太太跟2個小孩(見原審卷二第42頁);被告 溫承恩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從事公寓翻修及土木 工程,沒有要撫養的人(見原審卷二第162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蔡宇杰量處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11月;就被告溫承恩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蔡宇杰為附表一編號5至8販毒聯絡 所用,此為被告蔡宇杰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3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5至8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應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 號5至8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蔡宇杰如附表一編號1至7 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業據其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自承在卷,並未扣案,均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溫承恩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之價 金3,500元係轉交予共同被告蔡宇杰,業經認定如前,是並 無事證認被告溫承恩就本案犯行曾受分配利得,依上開說明 ,尚無從對被告溫承恩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被告蔡宇杰 所持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及被告溫承恩所持販賣毒品所用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考量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 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常情,估算折舊以 後,對照被告蔡宇杰、溫承恩量處之刑度,及執行沒收之困 難及實際效果以觀,該上開門號SIM卡及不詳行動電話再遭 被告蔡宇杰作為犯罪使用之機率較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被告蔡宇杰扣案除上開宣告沒收之行動電話外,其餘扣案 物(見偵字第28364號卷第99頁、第1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爰不宣告沒收,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
㈡被告蔡宇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宇杰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7次既遂、1次未遂,每次交易數量4公克、2公 克、3公克,交易金額多為2,000元至3,000元,尚難與毒品 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且被告蔡宇杰與高國光為朋友關係, 與一般販毒者亦有不同,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顯有未洽云云;被告溫承恩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溫承恩應僅屬幫助犯,又已深感悔悟並痛改前非,懇請 審酌被告溫承恩並非主謀、家中尚有年邁親人,從輕量刑云 云。惟按,被告溫承恩與蔡宇杰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自非幫助犯;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暨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且事實審法院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蔡宇 杰、溫承恩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蔡宇杰犯 附表一編號8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蔡宇杰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 )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已以被告蔡宇杰、溫承恩之責任 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就被告蔡宇杰量處應執行之刑有期徒 刑6年11月;被告溫承恩量處有期徒刑2年,所處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至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被 告蔡宇杰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既遂7次,未遂1次, 次數非少,數量總計達23公克,價金總計2萬5,500元,堪認 有相當之數量及犯罪所得,犯罪情節難認極其輕微,且被告 蔡宇杰依前揭說明減輕其刑後,依被告蔡宇杰行為之罪責程 度,並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 情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均如前述,被告蔡宇杰、溫承恩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 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 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毒品交易之對象、方式、時間、地點 交易內容 原審主文欄 1 蔡宇杰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晚間9時16分許,持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國光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交易。 蔡宇杰以6,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國光。 蔡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宇杰於109年3月21日中午12時12分、晚間6時8分及8時13分許,持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國光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交易。 蔡宇杰以2,5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國光。 蔡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宇杰於109年3月25日晚間6時12分、34分許,持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國光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溫承恩持右列毒品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3樓與高國光交易,所得價金則轉交蔡宇杰收執。 蔡宇杰以3,5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國光。 蔡宇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溫承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蔡宇杰於109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持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國光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交易。 蔡宇杰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國光。 蔡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宇杰於109年5月12日下午3時46分至4時51分許,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高國光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交易。 蔡宇杰以2,5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國光。 蔡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蔡宇杰於109年5月20日晚間9時3分許,持如附表二所示及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高國光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交易。 蔡宇杰以4,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國光。 蔡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蔡宇杰於109年5月25日下午2時17分許,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高國光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交易。 蔡宇杰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國光。 蔡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蔡宇杰於109年6月4日上午9時23分許,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高國光聯絡,達成右列買賣合意,並約定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交易,但因蔡宇杰未實際到場交易而未遂。 蔡宇杰以4,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國光。 蔡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名 稱 數量 備 註 SAMSUNG牌行動電話,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1支 被告蔡宇杰持有與本案購毒者聯絡之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