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慈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慈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 之愷他命予洪佳薇、吳銘宏(原名:簡銘宏)各1次。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再者,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 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 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 。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之行 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
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 、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 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0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無償受 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 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 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 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 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 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交易 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 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 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 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 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 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 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 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 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 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 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 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洪 佳薇、吳銘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與吳銘宏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我跟洪佳薇、吳銘宏、蔣 志忠4人都互相認識,洪佳薇因為跟蔣志忠之前有金錢糾紛 ,所以蔣志忠不接她的電話,洪佳薇跟吳銘宏2人聯絡不上 蔣志忠,所以他們2人到我工作的便利商店請我幫忙聯絡蔣 志忠,蔣志忠過來將愷他命交給我,請我轉交給洪佳薇,另 外蔣志忠跟吳銘宏是到我工作的地方,他們2人自己做現場 交易,沒有透過我,在我協助他們聯絡過程中,我認為只是 幫朋友聯絡,我知道洪佳薇、吳銘宏2人都有在吸食毒品, 我心裡大概知道他們2人是要與蔣志忠交易毒品,我想說洪
佳薇、吳銘宏、蔣志忠我都認識,只是幫忙聯絡應該沒什麼 問題,毒品是蔣志忠提供的,我並沒有獲利,我應該只是幫 助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愷他命予洪佳薇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 分):
⒈證人洪佳薇固曾於警詢時指稱:有在109年8、9月晚上至被告 上班之7-11金中門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2次,每次都是新台 幣(下同)2500元,她會直接從超商倉庫拿出來云云(偵卷 第63頁);然其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就細節部分所述更為 詳盡,但與警詢所述已有不同,其稱:都是直接去被告工作 的7-11買愷他命,一次是被告先打電話給一個叫「小蔣」的 人,後來「小蔣」拿愷他命給我,不知道「小蔣」的真實姓 名,沒有跟「小蔣」聯繫過。嗣經檢察官追問是否知道「小 蔣」的名字,證人洪佳薇即改稱:「蔣志忠」,認識但不熟 等語,並稱:因為當時被告身上沒有愷他命可以賣我,我知 道蔣志忠有,所以我才會請被告聯繫蔣志忠,但這次沒有買 到愷他命。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被告說你第二次買愷他命時 去找她,請她幫忙聯絡蔣志忠,之後你與蔣志忠自己在7-11 外面交易」?證人洪佳薇即答稱:我有見到蔣志忠,但是蔣 志忠沒有拿愷他命給我,是被告幫我聯絡的,我買愷他命都 是找被告買云云(偵卷第258-259頁)。是觀諸證人洪佳薇 警、偵訊所言,前後已有不一,且就其是否認識「小蔣」或 蔣志忠、是否有在被告工作之7-11外與蔣志忠見面直接拿取 毒品、欲購買毒品之對象究係被告或者蔣志忠、是否拜託被 告聯繫蔣志忠購買毒品等節,所述均有矛盾不一之情,則被 告辯稱證人洪佳薇認識蔣志忠,證人洪佳薇是拜託被告聯絡 蔣志忠為其購買愷他命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⒉證人洪佳薇於原審作證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偵查筆錄詢問 是否有在109年8-9月間向被告購買2次愷他命?其先稱:「應 該是,我忘記了。」,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係以何方式聯絡 ?其答稱「我真的忘記」,並稱不知道被告之愷他命來源。 檢察官再詢問其是否認識蔣志忠,其稱認識。並稱:有一次 被告當我的面打電話給一個男生叫「小蔣」,後來那男子到 7-11店外,把1公克的愷他命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被告。 但這個「小蔣」不是其認識的蔣志忠。其認識的蔣志忠是其 先生小時候的玩伴,在賣蛋捲等語。又稱...另外有1次,是 其想跟被告買愷他命,被告說她沒有,其請被告聯絡「小蔣 」,想透過被告向「小蔣」買K他命,那次「小蔣」把愷他 命拿到7-11金中門市的倉庫給被告,被告再拿給其等語(原
審卷第107-108、110-111頁、114-117、121-126、153頁) 。是證人洪佳薇對於被告有無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愷他命 予其乙節, 先稱忘記了、不記得,經檢察官提示其偵訊筆 錄進一步詢問,其又一再反覆,堅稱在偵查中所說拿愷他命 到7-11金中門市的男子不是其認識的蔣志忠,其未透過蔣志 忠購買毒品;然因販賣毒品事涉重罪,證人洪佳薇有可能因 其配偶認識蔣志忠,而有迴護蔣志忠或擔心遭挾怨報復之情 ,則其上開說詞反覆之證詞能否資為指認被告販賣愷他命予 其之證據,實堪質疑。
⒊參諸證人蔣志忠於原審時證稱:我的綽號是「小蔣」、「阿 忠」,我認識被告,也認識洪佳薇,洪佳薇的先生是我兒時 的好友,洪佳薇有欠我錢還沒有還,我現在在賣蛋捲,被告 在統一超商金中門市服務時,曾經聯絡我到門市,但我忘了 是什麼事,我跟洪佳薇的先生認識,之前洪佳薇要抽K菸會 直接找我拿去抽,後來沒什麼原因,就沒那麼常聯絡等語( 原審卷第136至144頁);而證人洪佳薇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 證稱:我跟蔣志忠借過錢,到現在還沒還等語(見原審卷第 149頁);被告亦於同日指證供述:我就是幫洪佳薇聯繫, 向今天在庭的蔣志忠拿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6頁 )。足見被告、證人洪佳薇與蔣志忠確實彼此認識,而證人 蔣志忠除與證人洪佳薇之配偶係兒時玩伴外,且與證人洪佳 薇間亦有金錢借貸關係,證人洪佳薇尚可直接向證人蔣志忠 拿K煙,足見其等曾有相當之信賴情誼,由此益見被告辯稱 證人洪佳薇與蔣志忠彼此認識,後來有金錢糾紛,所以證人 洪佳薇才透過被告向證人蔣志忠拿K他命等情,並非無據, 而證人洪佳薇亦因與證人蔣志忠有前述糾葛,而於作證時就 「小蔣」、「蔣志忠」部分,有迴護閃躲之情。 ⒋被告於警詢初始係稱:大概在109年10月初,洪佳薇有到我工 作之7-11超商以2500之價格購買1公克之愷他命(偵卷第25 頁);於偵查中稱:洪佳薇跟簡銘宏都是跟蔣志忠買愷他命 ,但是聯絡不上蔣志忠,所以才來我工作的便利商店找我, 請我幫他們聯絡蔣志忠,我只有幫洪佳薇轉讓過1次等語( 偵卷第16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該次 ,是洪佳薇跟我說她想買,我打電話聯絡蔣志忠,那時蔣志 忠跟她有一些糾紛,沒有跟她見面,把東西寄放在我這邊, 請洪佳薇過來找我,我到倉庫把東西轉交給洪佳薇等語(原 審卷第131-132頁)。是被告於警詢雖曾自白有交付毒品給 證人洪佳薇,但該次供述甚為簡略,所述時間亦與起訴書附 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不合;嗣被告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 已更詳細描述該次之販賣過程,表示證人洪佳薇係要向證人
蔣志忠買,其只是代為聯絡,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初次甚為 簡略且與其後供述不同之自白,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與證人 洪佳薇之事實。其次,證人洪佳薇就被告販賣毒品予其之情 節,前後所述有諸多歧異,業如前述,其與被告於警詢初次 之自白,亦無完全吻合且前後一致指證不移之情形;加以本 案並無查獲其他通訊監察譯文等書證、物證得以佐證被告販 賣毒品予證人洪佳薇之犯行,自難遽憑被告與證人洪佳薇上 述顯有瑕疵之供述證據,認定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之犯行。
⒌縱認被告及證人洪佳薇所述,曾有部分重合之處,亦即其2人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付愷他命與價金之情,然證人洪佳 薇係欲透過被告幫忙,聯絡證人蔣志忠以購買愷他命,可見 被告係受欲施用愷他命之買方洪佳薇委託,代為向販售愷他 命之賣方蔣志忠取得愷他命後,交給買方洪佳薇以供施用, 並收取價款後轉交,則被告之主觀意思,應係幫助證人洪佳 薇施用愷他命,而非受販售愷他命之證人蔣志忠委託,將愷 他命交付給證人洪佳薇,並收取價款,以便利或擴張證人蔣 志忠之販賣事業規模,或者逃避警方查緝,而具有共同販賣 之犯意聯絡。參以證人洪佳薇自始即認識證人蔣志忠,亦曾 自行向證人蔣志忠取得K煙,其等尚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足見其等具有相當之信賴情誼;而證人蔣志忠證稱證人洪佳 薇後來有欠他錢,他們就沒什麼聯絡等語,亦徵被告所供: 證人洪佳薇與蔣志忠有一些糾紛,兩人沒有見面,證人洪佳 薇想透過我幫她跟證人蔣志忠買愷他命乙節,應堪採信。是 被告並無意阻斷證人洪佳薇與蔣志忠之聯繫管道,以維繫自 己直接為愷他命之交易管道,自亦無從認定被告係立於自行 決定毒品交易價格、數量之賣方地位,藉此賺取價差或利差 ,而有營利販賣之意圖與主觀犯意。再者,被告自始係為證 人洪佳薇取得愷他命,亦即為委託人洪佳薇持有愷他命,並 非被告自行先取得愷他命後,始另行起意交付愷他命予證人 洪佳薇,是被告所為自亦與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有別。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愷他命予吳銘宏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 分):
⒈有關附表編號2被告與證人吳銘宏間之愷他命與金錢往來授受 ,有如下所示之通訊情形,此有其2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58頁): ⑴10月16日(按:此對話紀錄係吳銘宏於109年12月25日警詢 提出,故時間年份應為109年)18時58分,吳銘宏撥打電 話予被告通話37秒。
⑵被告發訊「他問你要幹嘛」。
⑶吳銘宏回訊「跟上次一樣」。
⑷10月16日19時13分,吳銘宏撥打電話予被告通話50秒。 ⑸被告傳送與蔣志忠之Messenger對話擷圖予吳銘宏,內容 顯示:
①被告傳送一則文字訊息,內容無法辨識。
②19時3分,蔣志忠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錯過未接。 ③19時5分,被告撥打電話予蔣志忠,蔣志忠錯過未接。 ④被告發送文字訊息「他說一樣」。
⑤19時11分,被告撥打電話予蔣志忠,蔣志忠錯過未接。 ⑥19時13分,被告撥打電話給蔣志忠,蔣志忠錯過未接。 ⑹10月16日19時35分,吳銘宏撥打電話予被告通話1分1秒。 ⒉關於上開通訊,證人吳銘宏於原審證稱:109年10月16日18時 58分,我用Messenger撥打電話給被告通話37秒,請被告幫 我問一下愷他命來源,她說幫我問一下後,傳文字訊息「他 問你要幹嘛」給我,意思是她問的那個對象問我要幹嘛,我 說「跟上次一樣」,是指跟上次我與被告交易愷他命的價格 、數量一樣,同日19時13分,我打給被告通話50秒,問她好 了沒有,接著被告傳一張對話擷圖給我,意思是要我自己去 找擷圖上的通話對象蔣志忠,李育慈會這麼做可能是因為我 都在她上班時間找她,已經造成她的困擾,我有嘗試從FB搜 尋大頭貼上的蔣志忠,將蔣志忠加為好友,並試著聯絡蔣志 忠,但沒有聯絡上,109年10月17日凌晨1點多,我在被告上 班時間過去7-11金中門市找被告,被告給我1公克愷他命, 我給她2,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78、189、190頁) 。
⒊依前揭對話紀錄所示,證人吳銘宏於109年10月16日18時58分 撥打電話予被告通話37秒後,被告有發訊詢問證人吳銘宏「 他問你要幹嘛」,證人吳銘宏回稱「跟上次一樣」,繼之於 同日19時13分撥打電話予被告通話50秒,在此之間,被告曾 於同日19時3分前某時發送一文字訊息予證人蔣志忠,隨後 證人蔣志忠於同日19時3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錯過未接 ,被告旋於同日19時5分回撥電話予證人蔣志忠,證人蔣志 忠亦錯過未接,被告即發送文字訊息告知蔣志忠「他說一樣 」。由此可見,被告於接獲證人吳銘宏來電後,有與證人蔣 志忠聯繫,聯繫後發訊詢問證人吳銘宏「他問你要幹嘛」, 而可知被告所指的「他」係證人蔣志忠;又由被告發訊詢問 證人吳銘宏「他問你要幹嘛」後,證人吳銘宏對於被告提出 「他」這個人,及發問「他問你要幹嘛」,均未有任何疑義 ,即回稱「跟上次一樣」,可見證人吳銘宏本即知道被告係 另行詢問某人,且證人吳銘宏與該某人先前即曾有過愷他命
買賣交易,證人吳銘宏才會直接回稱「跟上次一樣」。 ⒋再證人蔣志忠於原審時證述前揭被告傳送予證人吳銘宏之Mes senger對話擷圖確係其與被告之通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81 頁),而由被告與證人蔣志忠彼此錯過對方來電後,被告即 直接發訊告知證人蔣志忠「他說一樣」,可徵證人蔣志忠知 悉被告所指的「他」係何人,且該人與證人蔣志忠先前即曾 有過愷他命買賣交易。加以證人蔣志忠於原審作證時亦稱有 看過吳銘宏,知道他是誰,但是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原審 卷第180-183頁),益徵被告辯稱證人蔣志忠與吳銘宏認識 ,其等均係朋友,其認為只是幫忙朋友聯繫應該沒有關係等 語,亦堪採信。
⒌綜上事證,可見被告與證人吳銘宏就附表編號2愷他命與金錢 之往來授受,係證人吳銘宏請託被告代為聯繫先前即已與之 有過愷他命交易之證人蔣志忠,本次聯絡行為之主動造為買 方吳銘宏,被告係受欲施用愷他命之證人吳銘宏委託,代為 向販售愷他命之證人蔣志忠取得愷他命後,交付予證人吳銘 宏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後轉交,核其所為,應係幫助買方 吳銘宏施用愷他命,而非受販售愷他命之蔣志忠委託,將愷 他命交付給證人吳銘宏,並收取價款,藉以便利或擴大證人 蔣志忠之販賣事業規模,被告主觀上自無與證人蔣志忠共同 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又被告聯繫證人蔣志忠後,將其與 證人蔣志忠通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後直接傳送予證 人吳銘宏,證人吳銘宏並證稱被告傳送擷圖之目的是要其自 己去找擷圖上的通話對象蔣志忠,並稱其在被告上班時間找 她,已經造成她的困擾等語,足見被告非但未阻斷證人吳銘 宏與蔣志忠之聯繫管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愷他命之交易管 道,尚且希望證人吳銘宏自行聯繫證人蔣志忠,益見被告並 無自己進行交易以決定交易價格、數量,藉此賺取價差或利 差之營利意圖與販賣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既係立於買方 吳銘宏之立場,為證人吳銘宏代為聯繫購買愷他命,其所為 應屬幫助施用愷他命,而非共同或單獨販賣愷他命。且被告 自始係為證人吳銘宏取得愷他命而持有之,並非先因其他原 因取得後始另行起意,交付愷他命予證人吳銘宏,自亦與轉 讓愷他命之行為有別。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 之舉證,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2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並無處罰規定,而不構成犯罪,是被告幫助證人洪 佳薇、吳銘宏施用笫三級毒品,亦無成立幫助施用笫三級毒 品罪之餘地,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
⒈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洪佳薇於偵、審時均證稱:伊到被告工 作之統一超商金中門市找被告購買愷他命1公克、價格2,500 元,被告是從倉庫內拿愷他命出來給伊,伊當場交付現金給 被告,伊不知悉被告向上游購毒之價格等語;另於原審證稱 :伊到統一超商金中門市後,被告說她沒有愷他命,伊便請 被告聯繫她所稱的上游蔣志忠,後來被告所稱的蔣志忠抵達 上開門市並與被告一同進入倉庫,伊則在店內玩手機遊戲, 嗣蔣志忠走出倉庫並離開門市後,伊前去詢問被告,被告就 拿出1包愷他命給伊,伊則拿現金2,500元給被告,伊未曾與 被告所稱之蔣志忠聯繫、伊所認識之證人蔣志忠,是伊老公 之兒時伴,但並非被告所指之上游小蔣「蔣志忠」等語。是 證人蔣志忠抵達上開門市後,係與被告一同進入倉庫內,待 證人蔣志忠離去後,被告始將愷他命交付予證人洪佳薇,則 被告與證人蔣志忠在倉庫內之言談、行為、交易條件、內容 ,既均非證人洪佳薇得以知悉、參與,實難謂被告無阻斷證 人洪佳薇與其上游聯絡管道之情事。另被告辯稱證人蔣志忠 因與證人洪佳薇有糾紛而不欲理會乙節,果若屬實,則證人 蔣志忠若知悉本件被告係幫證人洪佳薇拿愷他命,理應不會 答應,是被告辯稱僅是幫忙聯絡乙情,並不可採。 ⒉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吳銘宏於偵、審時均證稱:伊有透過通 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前往統一超 商金中門市,向被告拿取愷他命1公克,當場交付2,500元予 被告,伊不清楚被告進貨價格等語,另依卷附被告與證人吳 銘宏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證人吳銘宏於原審證稱:被告 在對話中問伊「他問你要幹嘛」,伊回答「跟上次一樣」, 係指要拿的量和價錢跟上次一樣,被告向何人拿毒品伊不會 過問,伊就是找被告等語,參以販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且罪刑 甚重,交易雙方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時大多使用暗語,則 上開「他問你要幹嘛」是否為被告用以暗指詢問交易種類、 重量、價格,非無研求餘地,再者,倘如被告所言,證人吳 銘宏與蔣志忠本即相識,僅是暫時聯繫不上,則在被告聯繫 上證人蔣志忠後,即可任由其等自行接洽而毋庸介入,然被 告卻仍向證人蔣志忠取得愷他命後復交予證人吳銘宏,益徵 證人吳銘宏確實無法自行與被告所稱之上游聯繫購毒等情,
自難謂被告無阻斷證人吳銘宏與其上游之聯絡管道。被告與 證人洪佳薇、吳銘宏均僅為朋友關係,並非至親,亦無特別 深厚之莫逆情誼,被告苟無利得,豈可能不辭辛勞聯繫證人 蔣志忠,甘冒受查緝之風險,亦不惜在自己工作之處所進行 毒品交付,而以原價買賣之理,衡諸常理,堪認被告確有販 賣愷他命藉此牟利之意圖及犯行至明。原審認定被告係立於 買方即證人洪佳薇、吳銘宏之立場,為渠等代為聯繫購買愷 他命,所為應屬幫助施用愷他命,而非共同或單獨販賣愷他 命乙節,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㈢惟被告與證人洪佳薇、吳銘宏、蔣志忠本即互相認識,證人 洪佳薇、吳銘宏因故無法聯絡上證人蔣志忠,而透過被告聯 繫證人蔣志忠,此節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係應買方洪佳薇 與吳銘宏之要求,始與證人蔣志忠聯繫,被告主觀上應係基 於幫助買方施用毒品之犯意為前述聯繫與交付毒品、收取價 金行為。再證人蔣志忠與洪佳薇及吳銘宏本即認識或曾有毒 品交易關係,嗣後彼此無法直接聯繫到或不願見面之原因多 端,亦不能僅因其等未直接見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係透 過被告聯繫,即遽以臆測方式認被告係有意阻斷其等之聯繫 管道,且有從中獲利之牟利意圖。再證人蔣志忠縱使不願直 接與證人洪佳薇見面或聯繫,亦不代表其無與之交易毒品以 牟利之意欲;又證人洪佳薇證稱其與被告是認識10多年之朋 友(偵卷第152頁);證人吳銘宏復證稱:被告希望其自行 聯繫證人蔣志忠,不要在上班時間打擾被告等語,足見被告 確有可能係基於朋友情誼始幫助證人洪佳薇、吳銘宏2人聯 繫證人蔣志忠,且每個人對於法律知識及風險評估之判斷, 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本有可能大相逕庭,而被告與證 人洪佳薇、吳銘宏又確有朋友情誼,自無法僅憑推論方式, 遽認被告無甘冒刑責風險,未牟取利益而單純幫助證人洪佳 薇、吳銘宏聯繫取得愷他命。綜上所述,本案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洪佳薇之證詞有諸多歧異與瑕疵, 復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毒品之犯行;且 附表編號1與2部分,縱認被告有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之客觀 行為存在,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證人洪佳薇與吳銘宏之 意思代為聯繫並取得毒品,並無足夠證據得認被告有與販賣 毒品者共同販賣或自己單獨販賣以營利之主觀犯意,凡此業 據本院一一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 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 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 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洪佳薇 李育慈與洪佳薇於109年8、9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金中門市碰面,洪佳薇逕向李育慈表示欲購買卡他命等語,李育慈即以右列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金額,與洪佳薇完成毒品交易。 愷他命1公克 2,500元 2 吳銘宏 李育慈與吳銘宏於109年10月16日晚間7時35分許,以Messenger語音通話後,即於同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金中門市,以右列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金額,與吳銘宏完成毒品交易。 愷他命1公克 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