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4、7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順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順和明知無販售下列物品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或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犯意,或基於普 通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臉書社團「Market-p lace」上,以臉書暱稱「張順和」刊登販售電腦顯示卡(型 號:1660S)之不實訊息,使石涵廷與之聯繫,石涵廷因而 陷於錯誤,並依張順和之指示,於110年4月29日凌晨2時50 分許(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同年月28日凌晨2時2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張順和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
㈡於110年4月28日晚上7時56分許,在臉書社團「3C/電腦零件 買賣討論區」見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 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徵求二手電腦螢幕(品牌:ASUS,型 號:VG279),因而以臉書暱稱「張順和」與周○○聯繫,偽 稱有上開零件可供出售云云,致周○○陷於錯誤,因而於110 年5月2日下午5時38分許,匯款5,5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
㈢於110年4月28日晚上10時4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 「張順和」,在臉書社團「寶可夢PTCG中文版卡牌交易社」 刊登販售寶可夢卡牌(古茲馬)2張之不實訊息,使徐文豪
於110年4月28日晚上10時40分許與之聯繫,徐文豪因而陷於 錯誤,並依張順和之指示,匯款3,460元(連同運費)至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㈣於110年5月2日下午1時1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見黃嵩程徵求 遊戲王聖女卡套,因而以臉書暱稱「張順和」與黃嵩程聯繫 ,偽稱有上開卡套可供出售云云,致黃嵩程陷於錯誤,因而 於110年5月2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2,560元至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
㈤於110年5月3日下午2時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張 順和」,在臉書社團「電腦、PC零組件、筆電/二手/全新拍 賣」社團刊登販售二手電腦顯示卡之不實訊息,使鄭詠霖與 之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並依張順和之指示,於110年5月3 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7,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㈥於110年5月3日晚間8時至9時許間,以臉書暱稱「張順和」, 在臉書社團「二手電腦/電腦零件/週邊物品-便宜買賣!」 刊登販售耳機之不實訊息,使李奕霖與之聯繫,因而陷於錯 誤,並依張順和之指示,於110年5月4日凌晨1時37分許匯款 5,5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㈦於110年5月5日上午10時5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 張順和」,在臉書社團「遊戲王交易」刊登販售「遊戲王黃 金卿桌墊」之不實訊息,使羅志航與之聯繫,因而陷於錯誤 ,並依張順和之指示,於110年5月5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2 ,8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因張順和均藉故不出貨或拖延出貨時間,石涵廷、周○○、 徐文豪、黃嵩程、鄭詠霖、李奕霖、羅志航發覺受騙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涵廷、周○○、徐文豪、黃嵩程、鄭詠霖、李奕霖、羅 志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順和(下 稱被告)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
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 、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涵廷、周○○、徐文豪、黃嵩 程、鄭詠霖、李奕霖、羅志航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42 74卷29至30、75至81、109至110、129至131、153至154頁; 偵7626卷第9至13、15至17頁),且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臉書之網路訊息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匯款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4274卷第17至22、35至58、85 至87、115至119、139至141、157頁;偵7626卷第41至48、6 7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㈠、㈢、㈤至㈦ 部分,被告乃是於網路社團中公開張貼不實之商品出售訊息 ,詐欺告訴人石涵廷、徐文豪、鄭詠霖、李奕霖、羅志航等 人,自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於事實欄一㈡、㈣部分,被告乃是 見告訴人周○○、黃嵩程於網路社團中刊登收購、徵求商品之 訊息,而以私下向告訴人周○○、黃嵩程偽稱有該等商品之不 實話術,詐欺告訴人周○○、黃嵩程一節,業經告訴人周○○於 警詢中陳稱:「我於臉書社團po文徵二手電腦螢幕,被告隨 後『私訊』我稱他有一款螢幕可以賣給我」(見偵4274卷第12 9頁)、告訴人黃嵩程於警詢中指稱:「被告透過臉書社團 上我的貼文聯絡我,稱有我希望購置的遊戲卡套」等語甚明 (見偵4274卷第109頁),並有被告分別與告訴人周○○、黃
嵩程之私訊內容附卷足憑(見偵4274卷第117、139頁),足 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於網際網路公開張貼不實訊息,而是利 用告訴人周○○、黃嵩程徵購商品時,詐欺告訴人周○○、黃嵩 程無誤,尚難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㈤至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 罪);就事實欄一㈡、㈣部分,皆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共2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㈡、㈣部分亦是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前揭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㈢、㈤至㈦部分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藉由網際網路之方式散 布不實訊息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固應非難;惟各該告訴人 所受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錯誤,並於原審審理時願意 全額賠償各該告訴人損失,並給予每位告訴人1,000元之車 資補助賠償,其中李奕霖、羅志航皆於原審審理時取得上開 賠償,有領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而告訴人石涵 廷、徐文豪、鄭詠霖則於本院審理中取得賠款,有相關筆錄 、匯款單據、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91至 105、143至155頁),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各罪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 9條規定,就事實欄一㈠、㈢、㈤至㈦部分,均減輕其刑。至於 事實欄一㈡、㈣部分,告訴人周○○、黃嵩程雖業於原審審理中 取得上開賠償(見本院卷第69、71頁),然此部分應僅成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該罪之最低法定刑度, 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是就此部分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事實欄一㈡、㈣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業如前語,原審未詳加勾稽卷證,均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顯有未當;另就事實欄一㈠、㈢、㈤至㈦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 之適用,亦如上述,原判決疏未審酌此情,量刑稍有未恰,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準此,原判決存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寶可夢PTCG中文版卡牌 交易社」、「電腦、PC零組件、筆電/二手/全新拍賣」、「 二手電腦/電腦零件/周邊物品-便宜買賣!」、「遊戲王交易 」等網站上,刊登販賣電腦顯示卡、寶可夢卡牌、二手電腦 顯示卡、耳機、遊戲王桌墊等物品之廣告,以此方式散布詐 騙訊息方式詐騙告訴人石涵廷、徐文豪、鄭詠霖、李奕霖、 羅志航,且利用告訴人周○○、黃嵩程徵購商品之機會,向告 訴人周○○、黃嵩程佯稱有其等欲收購之商品,並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係因當時有借高利貸,詐騙款項拿去還款,當時以 僥倖心態湊錢,且前有不起訴的前例才會做出這種事情之犯 罪動機(見原審卷第54、66頁),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 各該告訴人之損失,如前揭二㈢所述,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 事船務工作,家中有爺爺奶奶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事實欄一㈡、㈣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者,參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㈤至㈦部分,及事實欄一㈡、㈣ 部分,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 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 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 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各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事實欄一㈠、㈢、㈤至㈦部分(即附表編號1、3、5至7),及 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欄一㈡、㈣部分(即附表編號2、4),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於被告雖請求
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前於109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考,自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合,併予說明。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詐欺各該告訴人之款項,雖屬犯罪所得 ,然被告皆已全額賠償各該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張順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張順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張順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事實欄一㈣ 張順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張順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事實欄一㈥ 張順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事實欄一㈦ 張順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